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素卿
輔 佐 人 黃炳霖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劉冠甄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0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琄,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3-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大安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之民國108年12月24日死亡,其胞妹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檢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林大安「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被告審查認為原告並不具備受林大安生前扶養的要件,其申請於法不合,於是以109年7月15日保普老字第109600950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12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103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不應適用民法關於「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的要件:
按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已經規定的,就不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只有規定「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沒有加上「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與民法關於扶養的規定不同,顯然是有意排除民法有關扶養規定的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公布於勞保條例第63條在97年8月13日修正之前,應以修正在後的勞保條例第63條為準。
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只規定受其扶養之姊妹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沒有規定至少要扶養幾年以上。
林大安的母親死亡時有留現金一百多萬元及一間鐵皮屋出租,林大安每月的租金收入與勞保老人年金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5,482元(計算公式:4,500元+20,982元=25,482元),可知林大安生前有扶養原告的能力,林大安看原告生活可憐,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才會拿現金扶養原告,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只規定「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的情形,「原告名下持有房屋一棟及土地一筆」,其實就是原告的自用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實務見解認為不因此變成能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之人,故原處分顯然違法。
㈡、原告受林大安生前扶養:
原告的配偶賺錢不拿回家還積欠賭債。
原告只有小學畢業,只能兼差數份辛苦工作以賺取微薄薪水養兩個小孩。
99年之後原告配偶罹患腦積水及帕金森症,102年間,原告配偶處於植物人狀態。
由於原告年紀已大,曾做過心臟心血管繞道手術,無法單獨照顧,因此小兒子只好在家24小時照顧原告配偶而無收入。
又因為例如自81年起長期須償還原告配偶之鉅額賭債,林大安開始拿錢給原告、扶養原告。
102年後,僅用在原告配偶身上的每月支出就約要15,000元(含尿布、流食營養品等),房貸還款每月要31,303元(該房貸是用以償還原告配偶罹病前嗜賭所欠賭債,一胎剩餘房貸本金還有6百餘萬元),僅僅是房貸及原告配偶的支出,一年就要555,636元(計算公式:(15,000元+31,303元)*12(月)=555,636),還沒計算入原告及兩個兒子的生活費。
原告年紀已大健康不佳,無法再外出工作,小兒子因為要照顧原告配偶,也沒辦法外出工作,全家唯一經濟收入來源只有大兒子廖子珽在台北富邦銀行做外務員,一年總薪資加年終獎金,也才439,588元(計算公式:423,400元+16,188元=439,588元),此有大兒子的108年全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證12】。
108年,全家全年支出大於收入,短少116,048元,入不敷出。
(計算公式:439,588元(收入)-555,636元(支出)=-116,048元)差額部分,就是靠林大安對原告的長期扶養補上。
另由於大兒子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在107年10月間原告以較有利條件借新還舊、重新辦理房貸時,在銀行人員建議及銀行願意借的二胎最大金額下,大兒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其繼承人(即其父母、弟弟)為受益人購買壽險,保險費是437,376元(即銀行二胎願意借的最大金額,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萬元),保險金額是544萬元(約當於上開一胎房貸債務),就是將二胎借出來的錢躉繳壽險保險,用該壽險的保險理賠做為一胎房貸債務清償的擔保。
從小林大安就跟原告感情最好,知道上情,因此林大安生前都會拿錢給原告,長期扶養原告,平均每個月約1萬餘元,拿錢給受扶養人也是一種扶養方法,不是一定要住在一起才是扶養。
另從原告全家收入遠低於衛福部公告的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乙情也可看出,原告生活入不敷出,如果沒有林大安生前的長期扶養,原告沒有辦法撐到現在。
退萬步言,縱使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是受
撫養的法定要件之一(假設語氣),原告亦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於109年5月29日提出之老年給付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核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924,846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照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勞保條例第1條、民法第1117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及第88條規定,勞保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於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須符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原告受子女扶養之權利雖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原告受被保險人扶養之權利,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另有關被告審查申請人是否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認定,係以下列客觀具體事證綜合研判,包含申請人自身財產狀況、是否無謀生能力、有無從事工作領取薪資、是否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及退休金、有無配偶及成年子女等優先順位負扶養義務親屬、財稅資料有無被申報為受扶養親屬、有無身障或受監護宣告等,及被保險人本身之財產、工作收入、所得稅申報情形、是否與申請人生前同住及共同生活、有無長期匯款支付申請人生活費之證明等。
㈡、本案被保險人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申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查原告已婚並育有已成年子女2人,原告自陳與次子廖振豪共同照顧失能之配偶無法外出工作,長子廖子珽為家中經濟來源,原告及其配偶近5年亦由長子申報為扶養親屬,顯見尚有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扶養原告,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與民法所稱受扶養之權利者不符;
另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載,原告名下持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而林大安名下並無財產,且近5年無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
由林大安名下無財產,近年亦無個人所得稅申報紀錄,原告名下則持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兩相比較,雙方經濟狀況顯有落差,實難認林大安具扶養被告之資力。
原告雖檢附本人及配偶之就醫紀錄、不動產異動索引、房貸明細、子女所得稅扣繳憑單、壽險保單等資料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受被保險人長期扶養,但並無提供其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客觀具體事證;
原告之兄嫂雖出具曾見被保險人拿錢資助原告之證明書等資料,惟所述情狀已無可考,所言未足採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其主張之事實,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原告不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請領條件,被告審查核定其所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39頁)、爭議審定(本院卷第41-4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5-50頁)為證,除本件原告是否在林大安生前受其扶養,而得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之行政處分的主要爭點以外,兩造對其餘事實並無爭執。以下就本件爭點說明之。
㈠、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1、相關法令均規定姊妹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時,應以該姊妹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要件。
⑴、依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因此,就勞保條例未規定事項,自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⑵、勞保條例第63條之1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若請領人是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一次請領被保險人的老年給付並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之申請,邏輯上雖需先探討請領人是否為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的「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即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遺屬。
但由於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又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可以不受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定遺屬資格之限制,所以請領人實際上不需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條件。
⑶、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3項)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勞保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定:「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依上述規定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遺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
若請領人是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一次請領被保險人的老年給付並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之申請,請領人應具備上述身分,如果請領人具備姊妹身分,不必檢討請領人是否符合㈠有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㈡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要件。
⑷、綜合觀察勞保條例第63條與第63條之1規定,可知都是就「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予以規範,主要差異在於被保險人死亡之時間點。
勞保條例第63條規範「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有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為該條第1項規定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各該遺屬並須符合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也就是說,勞保條例第63條是以第1項與第2項的規定將遺屬予以完整規範,原則上不能拆開。
而勞保條例第63條之1則是規範「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並將有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規定為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遺屬,而並沒有在第63條之1重複相同文字之規定,此為立法技術之精簡,看不出有意排除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遺屬定義之規定。
因此,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雖然文字上只有「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但由於勞保條例第63條是以第1項與第2項的規定將遺屬予以完整規範,原則上不能拆開,故從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結合文義解釋,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實際上仍應與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適用,始屬正確適用法律。
也就是說,以兄弟、姊妹作為遺屬而言,必須是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所稱「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也同時必須符合第63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
⑸、又因為勞保條例並無關於「扶養」之定義,而需另行參照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因此,若請領人與被保險人是姊妹關係,請領人是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一次請領被保險人的老年給付並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之申請,則仍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略以:「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
然鑑於上開規定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
之意旨,仍是強調具有例如姊妹關係的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的目的,在於避免該等姊妹關係之遺屬因為被保險人死亡而無法獲得原有的扶養費用,因此,仍應同樣以姊妹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才符合憲法意旨,足證姊妹為請領人時,應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有其憲法上正當性。
⑹、勞動部依據勞保條例第77條之授權所訂定的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二、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要求請領人為姊妹時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核,其目的是在確認請領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扶養的姊妹,經核並無違反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⑺、再考察勞保條例第63條於97年修正過程,雖第63條第1項原規定「專受其扶養之…姊妹」,經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修正為「專受其扶養之…姊妹」,另外3位立委提案修正版本之條文內容就此部分之文字亦同。
行政院版本之立法說明略以「一、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依其他國家遺屬年金給付制度之成例,遺屬年金給付之發給對象,多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或達一定年齡者為限,爰增列第二項,分款明定個別遺屬身分者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所須具備之條件。
…」;
嗣經黨團協商會議討論之後,決議第63條照行政院草案條文通過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39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49期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97年6月27日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63-268頁、278頁)。
由此可知,雖然將「專受扶養」修正為「受扶養」,但並沒有刪除「扶養」之要件,且基於請領權人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或達一定年齡者為限,而新增第2項明定個別遺屬身分者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所須具備之條件。
故有關姊妹須「受扶養」之要件,在修法前後並無變動。
勞保條例第63條之1於適用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時,亦應作相同解釋,始符合體例與立法意旨。
2、原告於林大安死亡前並未受林大安扶養
⑴、本件緣起於林大安於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期間的108年12月24日死亡。
關於林大安的老年給付,被告前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擇優採林大安之勞保年資為32年4個月,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1,050元,乘以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20,571元,另增給展延期間0年6個月計2%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林大安的老年年金給付為20,982元,在105年2月起開始領取每月20,982元的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有被告105年3月28日保普核字第L20000797276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1頁)。
⑵、次查,由於林大安在104年10月19日離職退保時,年齡及年資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其遺屬得依法選擇承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或由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其中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為924,846元,計算方式為按林大安之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又3個月,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可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5個月,計1,911,000元,扣除已領105年2月至108年12月之老年年金給付986,154元,差額為924,846元。
有被告109年5月4日保普簡字第L20000797276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3-4頁)。
⑶、林大安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時,屬於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第63條之1第2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的情形,原告是林大安的姊姊,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之規定,雖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但需以原告於林大安死亡前有受林大安扶養為要件,即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⑷、原告雖然主張林大安死亡前有長期扶養原告的事實,大約從103年起每年大約給林大安現金10萬元,並且以證人黃炳霖與林文一即原告的2位兄長、證人溫滿即原告的三嫂到庭為證人。
惟查,證人林文一證稱:都是靠林素卿及姪子照顧廖榮富,生活困苦。
林素卿有時候回去,林大安會拿錢給她,詳細給多少錢不曉得也沒有過問,最起碼應有上萬元左右。
因為我們有時回去家庭聚會1年2 、3次都會看到,但是如果林素卿自己回去的時候,我就不會知道。
證人黃炳霖證稱:林素卿照顧廖榮富,去年又心血管疾病做繞道手術,她大兒子在台北富邦跑業務薪資不高,小兒子則是幫忙照顧父親沒有工作。
房子一直無法還清貸款,後來缺錢又貸款,經濟環境很差,林大安常常有拿一些現金幫助她,看過1、2次,林大安也曾說過平常都有多少拿錢支援林素卿。
兄弟姊妹拿錢除非是借貸才會有借條,否則一般幾乎不可能有憑證。
證人溫滿證稱:對於原告身體狀況及受扶養情形、原告平時生活能否自理,或由他人照顧、又原告配偶廖榮富體況不佳,平時是由何人照顧等事項沒有很清楚。
對於有無其他親友給予原告經濟協助及頻率如何並不了解。
原告如果回去嘉義,林大安會給原告錢,有看過是給現金,多少錢不知道。
證人溫滿雖有看過但沒辦法說有幾次等語,有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17-327頁)。
綜合3位證人之證述可知3位證人很少看到林大安拿錢給原告,但無法具體描述確切時間點,縱使有看到也不知實際金額若干。
因此,上述證人之證詞實在難以認定原告在林大安生前有受林大安扶養的事實。
⑸、再查,關於原告及其家人之經濟狀況,原告尚無需要額外接受林大安扶養的情形。
①、原告與其配偶廖榮富在102年間共領取勞保一次老年給付合計2,386,544元。
原告於102年間申請一次給付勞保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核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為26年3月,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6,739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7.5個月,計1,377,713元,於102年3月13日核付給原告等情,有被告102年3月13日保給核字第102041030990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25頁)。
又查廖榮富於102年間申請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1,008,831元,於102年6月19日核付,有被告102年6月19日保給核字第102041071366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27頁)。
以上合計2,386,544元,皆在102年間發給原告及廖榮富。
②、另查原告長子廖子珽自97年起至109年9月間之投保薪資都在3萬元以上,自105年9月起之投保薪資都在33,300至34,800元之間,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原處分卷第36頁)。
廖子珽並且自104年至108年度之間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都將原告及廖榮富列為受扶養親屬而享有免稅額優惠,有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可參(原處分卷第43-52頁)。
亦即原告是受其廖子珽扶養。
廖子珽名下尚有車輛3輛,分別是2000年汽缸容量1242cc之FIAT汽車、2019年汽缸容量1373cc之SUZUKI汽車、2013年汽缸容量278cc之PIAGGIO機車),有廖子珽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處分卷第79頁)。
③、原告名下有土地(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2732地號,總面積44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持分1/1,公告現值5,588,000元)、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總面積163.5平方公尺,持分1/1)各一筆,上開土地建物並提供作為廖子珽於107年10月1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辦理貸款694萬元的擔保品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金額為780萬元予日盛銀行,原告則作為連帶保證人,有原告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61頁)、房屋貸款約定書(本院卷第231-23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7-240頁)。
廖榮富名下有土地一筆(坐落雲林縣○○鄉○○○段000之00號,公告現值331,583元,地目為雜,持分1/4),有廖榮富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處分卷第73頁)。
而原告名下不動產在102年間與107年間都有因為清償而塗銷他項權利登記,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處分卷第134頁)。
廖子珽亦在107年10月間以躉繳保險費437,376元之方式購買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好幸福世貸定期壽險,有保險單面頁可參(原處分卷第139頁),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廖子珽並非沒有財產可以運用,廖子珽仍有薪資收入。
原告雖主張因為廖榮富自102年後成為植物人,使得原告生活極為困難,需要這筆92萬餘元的救命錢,但是從原告、廖榮富及廖子珽的理財行為,包括102年間取得勞保一次老年給付合計2,386,544元,廖子珽名下取得2019年汽缸容量1373cc之SUZUKI汽車、2013年汽缸容量278cc之PIAGGIO機車,107年10月以原告的土地建物貸得694萬元,107年10月以躉繳保險費437,376元方式購買保險,且有能力清償不動產上的負擔,實在無法看出原告有其所主張需要由林大安扶養的貧困情況。
而林大安若確實有給予原告金錢,亦難認屬於扶養性質。
因此,原告於林大安死亡前並未受林大安扶養,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一再主張因為原告生活極為困苦,林大安生前有扶養原告之事實,長期每個月平均大約一萬餘元(原處分卷第145頁)。
惟查,經本院調查原告所舉人證之後,均無法證明林大安有長期給付原告每個月平均大約一萬餘元的事實。
至於原告主張全家4人只有廖子珽有年收入約40餘萬元,廖榮富自99年被診斷為腦積水及帕金森氏症,自102年後成為植物人(本院卷第15-16頁),次子廖振豪在家照顧廖榮富而無工作,原告則健康不佳,102年當時僅僅房貸及廖榮富的尿布營養品等支出就達到一年555,636元,108年全家收入與支出短少116,048元。
107年是依銀行建議借新還舊重辦房貸,購買壽險的受益人是原告、廖榮富與廖振豪,以免廖子珽若有萬一也有保險理賠可以繳清房貸。
惟查,原告亦自承102年取得的老年給付一部分用於年久失修的房屋修繕,一部分用於清償部分貸款,剩餘作為全家人生活費用,並以此說明原告一家實際生活費支出比政府所定貧窮線為低(本院卷第19-20頁)。
惟查,縱使在廖榮富自102年起成為植物人,廖振豪因為照顧廖榮富而無法工作,原告無法工作,只有廖子珽有年收入約40餘萬元的情形之下,原告全家客觀上的財產狀況確實是原告名下有土地建物之不動產,其經濟價值足以作為廖子珽於107年10月1日向日盛銀行貸款694萬元之擔保品,廖子珽尚且可以在107年10月間購買躉繳保險費為437,376元之保險商品,該保險費相當於廖子珽107年度全年所得433,155元,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原處分卷第83頁),廖子珽名下仍取得2019年汽缸容量1373cc之SUZUKI汽車、2013年汽缸容量278cc之PIAGGIO機車,遑論廖子珽名下仍有2000年汽缸容量1242cc之FIAT汽車。
綜合上情,實難認為原告確實有需要受林大安扶養的情形。
2、原告又主張不應該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制之要件,訴願決定理由矛盾,勞保條例修正已將「專受扶養」修正為「受扶養」,可見不應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惟查,經考察勞保條例第63條修法過程可知經黨團協商會議討論之後,決議第63條照行政院草案條文通過,勞保條例修正將「專受扶養」修正為「受扶養」僅是文字酌作修正而無實質變動其要件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一己之法律見解而與修法過程與修法理由不符。
至於訴願理由稱請領權人為姊妹時,雖不受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或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等條件限制(本院卷第47頁),但仍說明應以遺屬受扶養為基礎,依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應依民法規定,而須該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始符合請領條件(本院卷第48頁)。
經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並無原告所稱理由矛盾。
3、再者,關於被告審查申請人是否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原則或參考資訊,是以下列客觀具體事證綜合研判,包括申請人自身財產狀況、是否無謀生能力、有無從事工作領取薪資、是否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及退休金、有無配偶及成年子女等優先順位負扶養義務親屬、財稅資料有無被申報為受扶養親屬、有無身障或受監護宣告等,及被保險人本身之財產、工作收入、所得稅申報情形、是否與申請人生前同住及共同生活、有無長期匯款支付申請人生活費之證明等,就本件而言,原告並未提供具體客觀事證可證有受長期扶養之事實,原告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育有2成年子女並與原告同住,長年由廖子珽申報扶養,其子女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所規定先順位之負扶養義務親屬,原告名下有土地建物不動產,林大安名下無財產,近年無個人所得稅申報紀錄,雙方經濟狀況顯有落差,難認林大安有扶養原告之資力等情,有被告111年1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16000207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5-236頁)。
經核被告以審酌上開具體客觀事證而採用綜合研判方法,是依據勞保條例與民法扶養規定的構成要件所涉事項而進行調查事證並予以綜合研判,其使用之方法符合執行法規時所為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方法,其結論亦屬可採,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林大安死亡前並未受林大安扶養,即與勞保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林大安「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