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03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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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
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正獎學基金會


代 表 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卓翊維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丁嘉玲 律師
黃于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曾燦金(本院卷一第11頁),於訴訟中變更為湯志民,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民國109年11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99155號函關於否准原告將受捐贈土地列入基金部分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同意將受捐贈之土城區南天母段156地號、162地號土地列入基金之處分。」

(本院卷一第11頁),經數次變更追加,最後一次於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109年11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99155號函關於否准原告將受捐贈土地列入基金部分及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31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0月7日(109)北市中字第012號函申請,作成同意將受捐贈之土城區南天母段156地號(面積657.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84/10000)、162地號(面積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84/10000)土地列入基金之處分。」

(本院卷二第290頁),被告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65年2月19日北市教輝四字第4463號函許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65年3月11日辦理設立登記,迄今登記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萬元,其中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捐助1,000萬元、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捐助150萬元,上開之公法人捐助金額共計1,150萬元,已達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50%以上(11,500,000/20,070,000≒57.30%),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嗣因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並於108年2月1日施行,財團法人法第67條規定,該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該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該法施行後1年(即109年2月1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不在此限。

上開核准之延長期間,以1年(即110年2月1日)為限。

被告乃以108年4月12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033853號函通知臺北市轄管之教育財團法人配合辦理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事宜。

嗣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召開第2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前董事陳釗炳夫婦之捐地,依公告地價1,237萬2,779元全數納入基金(下稱系爭決議),並逕送主管機關核備。

又以109年9月18日函向被告申請核准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延長1年之補正期間。

嗣原告以109年8月25日函報被告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另依財團法人法第59條規定,以原告109年10月7日(109)北市中字第012號函(下稱系爭申請書)請被告同意將民間捐贈財產「即陳釗炳(94年1月25日死亡)、王財貴(95年6月15日死亡)以遺囑捐贈之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156、162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9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列入基金財產,被告乃以109年11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9915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原告,其中關於原告申請被告同意其接受民間捐贈土地列入基金財產部分,被告未予准許,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時並無財團法人法,當時民法關於財團法人以捐助章程設立之後,另外再接受捐助財產並納入基金之規範則付之闕如,故於法無明文規範禁止之前提下,自應認於原告為接受捐贈之意思表示時即有將捐贈財產納入基金管理之效果,再者,縱使依據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5項之規定,只要「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亦屬基金範圍,則94、95年間原告當時董事長既向臺北市國稅局提出受贈同意書,經董事會決議本應將系爭土地視為原告之基金範圍。

原告最早於95年即已受贈系爭土地,依95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而原告基金財產納入系爭土地後,其中民間捐助金額增加為19,564,900元,占原告基金總額之62.98%(19,564,900/31,064,900 = 62.98%),依108年施行之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原告即應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㈡、於財團法人第67條規定的補正期間內,財團法人法並未限制董事會為決議之能力,且縱使逾補正期間而原告尚未依新修正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修正章程時,財團法人法所賦予主管機關之權能,亦僅限於得廢止財團法人之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未限制補正期間董事會議決議案之效力。

於主管機關作成廢止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前,原告依舊法時期所定章程組成之董事會自仍屬合法,而得作成申請同意之決議,更遑論被告亦已以原處分核准原告延長補正期限至110年2月1日,則在此期限內,原告依舊法組成之董事會及其作成之決議,應屬有效,尚難認有何不法,被告自不得恣意認定原告董事會之組成及其作成之決議違法。

被告亦以原處分核准原告延長補正期限至110年2月1日,則在此期限內,原告依舊法組成之董事會及其作成之決議,應屬有效。

原告據以提出申請之董事會決議並非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當然無效,亦未經法院依民法第64條規定撤銷,自屬有效。

原處分以原告董事會組成未經補正為由,否准本件申請,即係否認原告董事會具有做成系爭決議之權能,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

㈢、原告自始設立目的即為發放獎學金,不涉及任何公權力之執行,並無維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必要性。

原告所受原始捐助之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七星農田水利會,依其成立歷史與性質,本即具有濃厚之民間自治色彩,其所為捐贈並不生公產遁入私產之疑慮,被告未慮於此而僅憑嗣後制定之農田水利會法強行認定,並以違法之理由否准原告申請。

原處分否准原告將受捐贈土地列入基金之申請,有裁量濫用及不當聯結禁止之違法。

原處分否准原告將受捐贈土地列入基金之申請,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法。

被告之行政行為亦有前後立場不一,恣意解釋法令之違法;

訴願決定未察,竟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一般事務」與「涉及財團法人屬性之重大變更」之分類,而異其決議程序,顯然違反依法行政。

原告均有依規定申報歷年預算與決算,且原告於101年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後,迄今運作正常,並無會務荒廢之情。

本件有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請本院命被告作成同意原告將受捐贈土地列入基金之處分。

本件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60條之五項參酌因素,在此情形之下,本件應只有作成同意處分之唯一法律效果,並無維持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必要。

原告僅單純辦理獎學金獎勵,不涉行政任務或政策,轉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毫無影響,且被告仍得選派5席董事保有監督權限,遺贈人所捐助之遺產遠早於財團法人法之立法,原告實際性質本應屬民間捐助,無非係財團法人法突然之變革始一夕轉變,故本即無維持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型態之必要。

㈣、聲明:1、被告109年11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99155號函關於否准原告將受捐贈土地列入基金部分及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31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0月7日(109)北市中字第012號函申請,作成同意將受捐贈之土城區南天母段156地號(面積657.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84/10000)、162地號(面積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84/10000)土地列入基金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考量財團法人法第59條立法目的,依法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應先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補正董事會組成後,再進行董事會決議,係依法行政。

依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所稱董事會決議,係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範之董事會組成所作出之決議。

原告現行董事會之組成與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不符,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原告以無效之決議向被告申請同意,與法有違。

1、原告財產總額共計2,007萬元,其中農田水利會捐助之財產共計1,150萬元(公式: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捐助1,000萬元+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捐助150萬元 = 1,150萬元),占基金總額之57.3%(公式:1,150萬元 / 2,007萬元),超過原告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為避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透過接受民間捐贈之手段,不當移轉財團法人之資產,規避法規較高密度之監督而滋生流弊,立法者遂以財團法人法第59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若於接受民間捐贈後,可能轉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而有法人屬性之重大變更時,應由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予以把關,並由主管機關進行第二層監督,為使董事會發揮財團法人法第59條立法目的所期待之把關效能,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所指董事會特別決議,自係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範,而具備較強監督密度之董事會組成,所為之特別決議。

法務部亦認為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之董事會決議,董事會組成應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

原告是否受贈系爭土地已有疑義,況且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召開之第23屆第3次董事會,董事會組成既與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有違,則其作成將捐贈財產列入基金之決議,根本與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以符合財團法人法規範之董事會組成,作成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要件不符,且與財團法人法第59條立法目的相違。

2、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除須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外,並應經主管機關同意,方得將該民間捐贈納入基金,若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則該捐贈行為應屬無效。

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既係規範「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之情形,則條文所稱「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就體系解釋而言,自應考量同法第三章「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於董事會之相關法條法意,故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所稱「董事會」,依體系解釋,自係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範之董事會。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與公司之董事會相同,均為組織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內容若與法不符,應認為當然無效。

原告現行董事會之組成與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不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5號行政判決意旨「法律之解釋,除就其文義為解釋外,於不違背法條文義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應斟酌法令規範之目的予以解釋,以符合立法意旨,此即所謂『目的論解釋』。

政府採購法係以確保採購公正為目的,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廠商』,解釋為包括『協力廠商』在內,不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系爭決議自係當然無效,原告以無效之決議向被告申請同意,與法有違,被告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原告之主張明顯違背財團法人法第67條給予各財團法人補正期間之初衷,且係刻意扭曲財團法人法第67條之立法目的。

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是立法者給予已設立之財團法人一定期間,補正法人現況與財團法人法不符之處,以避免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而造成無謂之人力與物力浪費,然而,於此段期間內,財團法人之組織、章程終究不符法制,故立法理由特別指明,補正期間為一年,即便延長也不宜過長,以「督促」此類財團法人儘速辦理補正,立法理由中從未肯認補正期間,財團法人不符現行財團法人法之組織、制度之合法性,僅係基於社會成本考量,而予以此類財團法人一定期間調整,而於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所訂補正期間內,各該財團法人之首要任務,即係依據財團法人法各項條文規定,調整自身組織、章程。

原告身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於108年2月1日財團法人法施行後首要任務即係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補正其董事會組成,然而,原告卻怠於補正,反而以已與法不符之董事會,進行其他事項之董事會決議,原告所為明顯違背立法者給予各財團法人補正期間之初衷,其主張補正期間董事會決議有效云云,更是刻意扭曲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立法目的。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108年6月10日出具之108證他字第684號法人登記證書(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之捐助章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被告108年4月12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033853號函(原處分卷第2-3頁)、原告109年8月21日第23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12頁)、原告109年9月18日(109)北市中字第009號函(原處分卷第245頁)、原告109年8月25日(109)北市中字第007號函與附件(原處分卷第9-26頁)、系爭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9-240頁)、被告109年9月3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694461號函(原處分卷第27-28頁)、法務部109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903514500號書函(原處分卷第29-3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45-14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51-165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否參酌財團法人法第60條之規定?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無理由1、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參照),立法院特制定財團法人法,經總統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訂自108年2月1日施行。

財團法人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參照)。

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中一類是指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

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4項參照)。

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5項參照)。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參照)其立法理由略以:「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若接受民間捐贈基金,將達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時,為避免其資產不當移轉,滋生流弊,爰明定應先經董事會一定比例之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至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違反本項之強制規定,未經同意,擅自接受民間捐贈並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者,其捐贈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待言。」

因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就其因為接受民間捐贈基金將達到性質轉變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標準時,必須要經過董事會的一定比例之決議,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獲得同意,才能接受捐贈,違反此項強制規定而擅自接受民間捐贈列入基金者,並不發生效力。

2、為加強監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第1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

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第2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第3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第4項)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第5項)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第6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7項)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第8項)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9項)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理由略以:「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人數、董事中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比例及其遴聘方式,俾資加強監督。

另各機關就其所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無特別情形,仍應依行政院函頒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持續推動其董事組成符合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以增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決策之多元觀點,併予敘明。

二、代表政府出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除由主管機關遴聘外,為因應實務需要,亦得以捐助章程規定,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人員擔任或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人選,經董事會選任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無任期保障,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前三項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之生效時點,俾資明確。

五、第六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任期屆滿後連任人數占總人數比例之限制,並明定於例外情形,全國性財團法人報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揭任期及連任人數之限制。

六、董事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七項明定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七、有關董事連任之次數,本法並無限制,惟主管機關如另有規定者,宜從其規定,爰為第八項規定。

八、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事所恆有,為免影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九項明定前開情形之處理方式,以杜爭議。」

,亦即藉此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人數、董事中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比例及其遴聘方式,以及因應實務需要,亦得以捐助章程規定,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人員擔任或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人選,經董事會選任之,以達加強監督之效。

3、由於財團法人法是在107年完成立法,108年2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已經設立的財團法人可能有與規定不符者,為免重新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程序浪費無謂人力與物力,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因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欲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將達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時,應先經董事會一定比例之決議通過,基於財團法人法之制定有加強監督捐助財團法人之意旨,且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是強制規定,有其強烈之公益效果,違反者即屬無效,是此處所稱董事會應係指已依同法第48條、第67條第1、2項之規定合法完成補正後之董事會,不能再以未依法完成補正之原董事會進行決議,否則無法達成加強監督之效果,即於法不合。

4、查,被告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曾以108年4月12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033853號函通知臺北市轄管之教育財團法人配合辦理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補正事宜,請法人檢視捐助章程重點是項並為必要補正,包括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財團法人法第8條)、董事會、董事及董事長(財團法人法第39至42條)、監察人(財團法人法第39、41及42條)、迴避利益衝突(財團法人法第15條第1項)、禁止圖利行為(財團法人法第16條)、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風險評估報告及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2項)(原處分卷第102-10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辦理補正。

又查,原告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事15人組成,第1屆董事由爰捐助人選聘之,第2屆以後董事由第1屆董事會選聘之。」

第6條規定「本會就其下列各款人員與名額延聘董事:⑴原始基金捐助單位代表3人、⑵教育界代表5人、⑶工商界代表6人、⑷中國國民黨暨附屬團體代表1人。」

第7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2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董事外,原任董監事,得經本會董事會議之決議,聘為名譽董事,參加董事會議。」

(本院卷一第137-139頁)。

可知原告章程在應由主管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方面,核與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不符,則原告未先依法補正至合法狀態,仍由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通過陳釗炳夫婦之捐地,依公告地價1,237萬2,779元納入基金並逕送被告核備之行為,並不發生效力,是原告以系爭申請書申請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不合於財團法人法第59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補正期限已延至110年2月1日,且95年就受贈與,國稅局於102年2月9日核定,早於財團法人法,故由原董事會決議並無不合,原告110年度預算已獲被告備查,原告任務僅在於發放獎學金,本件並無公產遁入私產疑慮,被告若認為系爭決議無效應循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是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合義務性裁量、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限制財產權保障,訴願決定自創財團法人法所無之一般事務及涉及財團法人屬性之重大變更之分類,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1、綜合觀察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8條、第59條1項、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涉及財團法人屬性由政府捐助變更為民間捐助,有加強監督之必要,自仍應由合法補正後的董事會予以議決,判斷是否有公產遁入私產之疑慮,以免損害公益。

至於尚未依法補正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雖接受補正前董事會就預決算所為決議,此係因該等事項並不適用財團法人法就財團法人屬性由政府捐助變更為民間捐助有加強監督的特別規定,是尚無必須透過補正後董事會予以加強監督之必要,是被告給予原告補正延期並不表示原告尚未補正合法的原董事會可以作成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

訴願決定所稱財團法人法就一般事務及涉及財團法人屬性重大變更有不同規範,於法無違,並無原告所稱欠缺實質關聯、不當連結禁止及未依法行政等情。

2、原告的前負責人高忠信雖曾於94、95年間出具受贈同意書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本院卷一第343、344頁),惟接受贈與並納入基金屬於董事會之職權,並非董事長個人可以決定,該受贈同意書並不是原告當時董事會依法所為決議,何況高忠信董事長所出具受贈同意書之對象是稅捐稽徵單位,也不是主管機關,並不因此發生接受捐贈之效果。

原告董事會既然是在財團法人法施行之後的109年8月21日才作成系爭決議,自應依據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為之,是原告所稱被告無庸考量董事會之組成,被告應依民法第64條聲請民事法院宣告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無效云云,應係誤解法令而無可採。

又系爭決議既然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無需審核財團法人法第60條規定之法定因素,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違背合義務裁量及不當限制財產權保障等情。

七、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同意將受捐贈之系爭土地列入基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附帶訴請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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