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04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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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
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鐘文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白憶綺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483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退休教育人員,前任職臺北市○○區士林國民小學,於民國110年2月1日自教師一職退休。

原告退休案前經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退撫條例),以109年12月30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152715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自110年2月1日退休生效,審定原告任職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分別為,公立學校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7年8個月,月退休金38.3334%,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最後在職薪點15%為基數發給14.3334個基數,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系爭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核給之補償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

公立學校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25年0個月,月退休金50%,依系爭舊法第21條之1第6項核給之補償金金額為0元;

審定原告自退休生效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依系爭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審定原告補償金為零元有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⑴原告經奉核准於110年2月1日退休,被告依系爭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原本依系爭舊法第21條規定得領取之399,000元一次補償金審定為零元。

⑵惟系爭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教師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内退休生效者,始得依系爭舊法第21條規定支領一次補償金,其以1年内退休與否為區分標準,而異其可否支領補償金之法律效果,屬不合理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原則。

對於如原告之已達自願退休年齡教師而言,則係實際上逼迫教師選擇提早退休領取補償金,或捨棄補償金繼續任職,自屬過度限制其工作權、財產權,且顯然毫無正當理由可言。

查原告任職公立學校教師30餘年,對於系爭舊法之退休制度、其法定計算方式等,早自任職時起即已產生信賴,且依照可預期之所得進行原告日常生活乃至退休生活之安排,該項規定臨至原告將退休前方突襲式剝奪原告支領一次補償金之權利;

又該項規定僅予教師1年時間因應,然退休給與係規劃教師退休生活之重要基礎,竟僅有1年時間可規劃因應,該項規定全然破毀原告任職30多年之既有規劃,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教師為廣義之公務人員,而同為廣義公務員之退休軍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無相關規定剝奪軍人之舊制年資補償金,故該規定顯對教師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⒉系爭退撫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不足3年之期間内將教師之公保養老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全數歸零,以及依同條例第38條將教師所得替代率過度減少,有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⑴系爭退撫條例對於類如原告在110年始辦理退休之人,自退休時起即無優存利息可領,形同直接剝奪教師原有之權利而無適當之過渡措施或合理補償,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更屬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而原告任職伊始,原無法令規定退休所得上限,乃至95年間始對教師退休所得設有上限並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減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嗣銓敘部於100年間廢止該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並訂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再將教師之退休所得上限下調。

⑵原告以現有年資依系爭舊法原本均至少可達百分之80以上之退休所得比率,尚可維繫退休生活之穩定,然系爭退撫條例第37、38條再劇烈下調至百分之68.5,且逐年降低至百分之56.5,顯然與原告任職時所信賴之系爭舊法退休所得替代率有重大差異。

⑶以上規定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當然違憲。

⒊舊制年資補償金係我國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於84年將系爭舊法由「恩給制」(下稱退撫舊制)改為共同提撥之「儲金制」(下稱退撫新制)之過渡補償措施,且財源並非來自退撫基金,所節省之經費並不因而挹注退撫基金,是顯然與系爭退撫條例所欲達成之財政公益無關:⑴按系爭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等旨,是為年資補償金之法律依據。

⑵次按系爭舊法第9條:「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

在省 (市) 立學校,由省 (市) 庫支給;

在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又系爭退撫條例第6條規定:「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可知,年資補償金因屬舊制年資所得給付,不論在修法前後,均係由該管退休主管機關(以本件而言即為被告)編列預算給付。

⑶又系爭退撫條例第40條第1項(原告補充辯論意旨狀誤植為第2項)規定:「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足見系爭退撫條例第34條所節約之年資補償金支出,並不會成為挹注退撫基金之財源。

⒋年資補償金係因85年以前退撫舊制乃由主管機關給付退休金,嗣於84年8月2日修正相關法律規定,配合退撫基金建立,改採退撫新制,而依行政院84年8月4日就系爭舊法第21條之1之修正說明,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所訂定。

依該條之修法說明,退撫新制實施後,舊制年資仍按修正前規定由主管機關給付,但新制年資,由退撫基金給付,然其適用新制所計算給付數額相對減少,方予退休人員選擇支領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以補足其差額,並可避免繳費多所得少之情事」,此顯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給與該等退休人員是當補償。

該條其後並通過立法,且為系爭舊法修正時所參採,足見係經立法者衡量屬適當之信賴保護過渡措施。

惟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定系爭退撫條例追求之公共利益目的正當,無非以維護退撫基金存續之財政公益及維持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待遇差距,然審查標的僅為系爭退撫條例第4、9、19、36、39、67、77、97條等規定,並不及於系爭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

又該解釋就系爭退撫條例具有重大公共利益及手段正當性等不抵觸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為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所持論,均以月補償金為其論述基礎,截然未就一次補償金及所關涉系爭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之1年落日條款予以確認其合憲性。

實則,系爭退撫條例之所以合憲,主要係因維繫退撫基金存續之財政公益,估不論釋字第783號解釋仍有論證不周、前後矛盾之失,至就本件原告所爭執之一次補償金而言,因財源並非退撫基金,且節省經費亦不會挹注回退撫基金,是顯然無從以所謂財政公益來論證其合憲性,況其本為對於擁有舊制年資人員,因受退撫新制剝奪退休給與,而相應提供之法定信賴補償措施,方使「退撫新制」之施行具備合憲性,然立法者再度予以剝奪該等補償措施,即造成「信賴保護原則」蕩然無存,應予辨明。

⒌原處分遽然適用上開違憲法律,實質變更原告之退休給舆財產權利,自屬違法。

倘認確有違憲疑慮,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就系爭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若認無必要,亦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原告之退休給與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月退休金暨優存利息共8萬4,886元暨給付原告39萬9,000元之一次年資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査系爭退撫條例於106年6月2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8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955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0條;

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有關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優存利息、補償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内涵等自應適用系爭退撫條例。

被告依系爭退撫條例第18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34至39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謹遵法律規定辦理。

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意旨略以,制定或發布法規的機關基於公益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内容。

若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信賴利益受損害者,應採取合理的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俾減輕損害。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後,當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修改其内容;

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致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基於信賴之保護,立法者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並考量退休制度旨在給予退休教職員合理生活保障之建制意旨,系爭退撫條例採行漸進方式進行制度調整,並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如採行合理漸進式的調整、退休基本生活之維持(最低保障金額),以及納入人道關懷條款等措施,符合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原告退休成就時之條件,是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案所涉之退休所得替代率、退休所得之上限金額、優存利率、優存額度、優存每月利息及新舊制月退休金計算方式,均為系爭退撫條例定有明文,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從而被告所原處分,依法尚無不合。

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定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共計8萬4,886元暨給付原告39萬9,000元之一次年資補償金部分,亦與系爭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得請領補償金及優惠存款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之規定未合。

至於原告所指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退撫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及審查之事項,併予指明。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所述包括原告退休日期、審定任職總年資、對應「退休教職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所列逐年遞減1.5%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出之月退休所得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30日府教人字第1090152715號函暨臺北市政府審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9日府授訴三字第1106100102號函(線上聲明訴願資料)、臺北市學校教育產業公會110年3月16日臺北教育工會秘字第1100000008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3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1100110106號函、教育部110年7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48393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資佐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本件基礎事實,則本件爭點應如下:㈠原處分就年資補償金金額審定為零元部分,所適用之系爭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法律平等、信賴保護以及比例原則?㈡原處分就依爭退撫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不足3年之期間内將教師之優存利息全數歸零,以及依同條例第38條將教師所得替代率過度減少,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⒈系爭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⒉系爭退撫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

⒊系爭退撫條例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

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㈡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開說明,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所審定之補償金及舊制月退休金金額有違憲情事,惟查:⒈原處分就年資補償金金額審定為零元,其適用之系爭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無違反律平等、信賴保護以及比例原則:⑴按教育人員年資補償金之設計,原本係85年間我國將退休給與之恩給舊制調整為共同提撥之新制時,因新、舊退休給與之基數內涵及其計算標準不同,造成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新制年資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少於舊制年資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順利推動該制度,始增列建置補償金之規定。

惟補償金規定僅適用於舊制年資低於15年或低於20年之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純舊制及純新制教職員均不適用),隨著時代變遷,卻造成具相同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長短不同,出現權益不衡平之實質不平等的現象(如同為退休年資25年之中小學教師,甲師具有1年舊制年資,乙師全為新制年資,甲師可支領約68萬元之一次補償金)(參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教育部次長林騰蛟發言內容);

又「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 15 年者之月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對於僅兼具1年舊制年資者最有利),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

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將因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六、(二)⒉⑷說明可資參照,該制度確有調整必要。

基於合理調整並維護即將退休之教職員權益,系爭退撫條例第34條乃明定,退撫條例施行1年後(即108年7月1日)退休者將不再發給年資補償金。

復審酌取消發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係配合國家整體年金改革政策,且基於公教一致原則,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系爭退撫條例均訂有各該法律施行1年後始退休者,不再發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參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教育部次長林騰蛟發言內容)。

⑵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乃立法者本於立法目的而為之具正當理由地在相同之公教員人間(於本件係教職人員)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的實質平等原則核屬相符。

再者,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其實有其時代背景,然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已如前述,且該等退撫制度於系爭退撫條例所重新規制,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亦為司法院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之理由書所一再提及之立法理由,則此等目的在整體上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甚明;

況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足徵其所採手段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⑶綜上所述,原告此處主張系爭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使其蒙受無法領取年資補償金之規定,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憲,並無足採。

⒉原處分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全數歸為零元所適用之系爭退撫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以及審定原告之所得替代率所依據之系爭退撫條例第38條,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⑴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為:「系爭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

⑵該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6、㈠(第86、87段):「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退撫)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退撫)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

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查系爭(退撫)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於系爭(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⑶又上開理由書參、6.㈡⒋(第115、116段):「4.小結:(按:此處係指系爭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基於上開㈡1、2、3 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⑷由前開說明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已就原告上開指摘有所認定。

又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原告主張上情,均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依系爭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為「違法」,然其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系爭退撫條例前揭規範有「違憲」,希冀本院對系爭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並循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再推衍憲法法庭得宣告系爭退撫條例違憲而溯及失效,致原處分失其法律依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本院就本件所涉及法規並無違憲確信,尚無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之必要。

又本件判決基礎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的聲請,經本院斟酌後,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述、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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