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058,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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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府訴一字第11061028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為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民國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段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30日(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計算地價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3,296,370元,加計加成補償費1,318,54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後為4,133,301元。

系爭土地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且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

嗣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撤銷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萬華分處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函(下稱108年8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徵收,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等,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108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略以,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無法准予辦理等情。

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所提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0342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0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於110年5月4日以書面向萬華分處請求說明前開老松國小徵收案,原告被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何,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026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為481,617元,原告旋於同年月13日向萬華分處以書面(下稱申請書)表示:「……依據萬華甲字第1104302026號5月10日……請求准予撤銷481,617元土地增值稅捐……。」

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25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本市萬華區萬華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土地增值稅一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請查照。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行政院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號595001號函僅有徵收房屋,並無土地徵收計畫,不宜類推適用土地徵收,不應徵收土地增值稅。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請求撤銷。

請求權基礎: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法規命令不是法律,只能在法律授權範圍內為之;

同法第159條規定,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方式為之。

違背民法第71條絕對無效。

請求解釋說明依據何法律違法扣除土地增值稅,為何整筆流入國民黨附隨組織。

㈡聲明:1.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

2.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

3.准予原告繼續使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函係就原告請求撤銷因老松國小徵收案而課徵之 土地增值稅,僅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土地增值稅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原告就系爭函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關於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以110年5月13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准予撤銷481,61 7元土地增值稅捐等情(原處分卷一第16頁),經萬華分處以系爭函復,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本市萬華區萬華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481,617元土地增值稅一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請查照。

……。」

(本院卷第39頁)。

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說明原告之請求已經本院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實體之論究或作出決定,亦未直接行使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系爭函而受損害,故系爭函要非行政處分,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而應登記為原告所有,准予原告繼續使用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依上開規定,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係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簡言之,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縱認本件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次查,原告此部分聲明係請求系爭土地應登記為原告所有,准予原告繼續使用,其請求顯不具備「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要件,是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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