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140,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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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所)代表人由
  5. ㈡、被告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壽豐戶所)受合法通知,
  6.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灣原住民(所屬族別各如附表所載,另
  7. 三、原告主張略以:
  8. ㈠、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與原住民文化權密切相關,乃憲法第22
  9. ㈡、從我國原住民姓名變動之沿革可知,無論係日本政府或中華
  10. ㈢、從文義解釋可知,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賦予原住民及少
  11.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單獨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身分
  12.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3. 四、被告則分別略以:
  14. ㈠、中正戶所:
  15. ㈡、淡水戶所:
  16. ㈢、壽豐戶所:附表編號6、7之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向壽豐戶所
  17. ㈣、綜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18.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19. ㈠、姓名條例在90年修法後,91年考量羅馬拼音並非所有大眾可
  20. ㈡、姓名之使用不僅是個人姓名權使用的利益,尚涉及公共利益
  21. ㈢、姓名文字表彰方式除涉及個人人格、族群文化外,亦須考量
  22. 六、本院查:
  23. ㈠、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
  24.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中正戶所111年9月1日函(本
  25. ㈢、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22條規
  26. ㈣、立法者受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委託,先於87年6月17日制定公
  27. ㈤、108年1月9日制定公布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條規定:「為尊重
  28. ㈥、關於本件姓名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沿革與適用,茲分敘如下
  29. ㈦、法律規範對於應規定之事項,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
  30. ㈧、本件附表編號1之原告原從父姓盛,98年6月6日依原住民身分
  31. ㈨、至附表編號7之原告為①76年間生,並依戶籍法第6條及姓名條
  32. ㈩、綜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告,分別請求中正戶所、淡水戶
  33.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表編號1至6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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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鈺軒 Resdres Saliljan(原名:潘鈺軒)

高蕾雅 Yinguyu Yatauyungana


李我要單列族名我的布農族名字是Savungaz Valin cinan(原名:撒丰安‧瓦林及那 Savungaz Vali ncin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原 告 王小武


高中祈
張儀婷 Yusiko Falahan (原名:張儀婷)


松軒 Tiang Isqaqavut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貴華
訴訟代理人 許超俊
陳逸華
被 告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義偉
訴訟代理人 陳學芬
簡宏昌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建俊
訴訟代理人 洪麗卿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李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應依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原告之申請,分別作成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行政處分。

被告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應依附表編號伍所示原告之申請,作成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行政處分。

被告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應依附表編號陸所示原告之申請,作成如附表編號陸所示之行政處分。

原告李我要單列族名我的布農族名字是 Savungaz Valincinan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負擔七分之四,被告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李我要單列族名我的布農族名字是 Savungaz Valincinan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所)代表人由鄭朝元變更為張貴華,被告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下稱淡水戶所)代表人由陳文變更為張義偉,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卷一第482、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壽豐戶所)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灣原住民(所屬族別各如附表所載,另原告潘鈺軒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為潘鈺軒 Resdres Saliljan、原告撒丰安‧瓦林及那 Savungaz Valincinan於112年11月21日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為李品涵,再改名為李我要單列族名我的布農族名字是 Savungaz Valincinan、原告張儀婷於111年1月13日以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為張儀婷Yusiko Falahan),各自以附表所示日期之申請書,分別向被告申請將戶籍登記之姓名,回復以原住民傳統名字單列羅馬拼音之登記。

經被告分予審查後,均認其申請僅單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未與中文姓名並列之登記,與姓名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等規定及輔助參加人107年8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2502號函(下稱107年8月29日函)釋意旨不符,被告乃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與原住民文化權密切相關,乃憲法第2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所保障之權利,姓名條例所定之取名、回復(傳統/漢人)姓名、改姓、冠姓、改名、更改姓名等服務,應屬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所稱之「公共服務」,依上開兩公約揭示之旨,政府應確保這類公共服務能以各原住民族語言(含羅馬拼音)之方式提供給原住民使用,否則即有侵害原住民所享有文化權之虞。

又我國原住民族之命名文化多元而豐富,各族(甚至各部落)所依循之命名習慣與傳統各有其獨特之處,且有其涵意及價值,若剝奪原住民以自身語言命名之權利,無異剝奪原住民參與自身文化生活之權利,亦無法以「為自己或下一代命名」之方式對傳統文化生活作貢獻。

若政府強制原住民以其他語言方式(如漢字)拼寫名字,因讀音不如自身語言準確,且拼寫方式殊異,不僅無法達到日常辨識、溝通之效果,更使自身名字脫離原本的文化內涵,致原住民難以融入自身族群之文化脈絡,而侵害個別原住民之文化權,牴觸平等原則,甚至構成對原住民族之歧視。

㈡、從我國原住民姓名變動之沿革可知,無論係日本政府或中華民國政府治理臺灣,原住民都因統治者的不同,面臨被迫改名的命運,直至姓名條例84年、90年及92年修正後,立法者始肯認原住民之傳統命名權。

政府機關現今強迫原住民以「漢人姓名」或「以漢字拼寫傳統姓名」進行姓名登記之政策,屬於過去威權政府對原住民進行同化政策留下之歷史創傷,該等中文登記方式(漢字拼寫系統)易產生拼寫字數過長、用字混亂(同音不同字)、不便記憶、發音不對而無法辨識自己或他人人別及文化上身分等情形,讓原住民難以適當表彰其名字,發揮名字之記憶、識別及分享文化之功能。

內政部以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下稱91年12月4日函)、95年9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50142328號函(下稱95年9月15日函)不當否定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表彰傳統姓名之權利,行政機關昔於法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長年以發布行政命令、行政規則(函釋)等方式,違法、不當限制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侵害個別原住民之原住民族文化權。

原住民族所受之歷史創傷與歧視會造成原住民族群體及個別原住民之身心影響與傷害,本件現行關於姓名登記之歧視性政策及其歷史創傷之背景(被強迫使用中文姓名),亦會對我國原住民族及原住民產生身心戕害(健康權之侵害)。

㈢、從文義解釋可知,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賦予原住民及少數族群之「傳統姓名」登記權利,乃獨立於中文姓名(漢人姓名)之姓名登記模式,而不受姓名條例第2條、第3條關於中文姓名規定之限制。

姓名條例所使用「漢人姓名」乃對應於「中文姓名」,而「傳統姓名」則不等於「中文姓名」,而為臺灣原住民及少數民族獨立而特殊之姓名登記方法。

輔助參加人以「行政便利」為由,拒絕單獨使用羅馬拼音,此非法律限制使然,可反證現行姓名條例並無禁止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之意旨。

次依姓名條例修法之歷史解釋,立法者既承認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進行姓名登記之權利是固有權利,且於修正案之審查過程及修法理由從未提及或明文限制該固有權利之行使僅能使用中文,足見立法者完全肯認原住民依傳統之名字決定權,包含依其傳統單獨使用族語(羅馬拼音)進行登記之權利。

是本件於解釋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表面衝突時,應採取「臺灣原住民及少數族群傳統姓名登記不限於中文」之合憲性解釋,方符憲法積極維護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平等權之意旨。

況輔助參加人已以107年9月5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617號函向立法院說明,91年12月4日函及95年9月15日函說明五訂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則自108年10月起,各行政機關應尊重姓名條例賦予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之權利,而不再限制原住民不得單獨使用其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作為本名。

訴願決定稱原告之主張屬違憲審查範疇,應係對於合憲性解釋之誤解,倘認本件尚無合憲性解釋之空間,然原處分和訴願決定之解釋方法,實已侵害原住民文化權、名字決定權,更與憲法平等原則相悖,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釐清姓名條例是否牴觸憲法。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單獨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身分證姓名,與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4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款、91年12月4日函等規定不符,其解釋適用法令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實則,在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揭示之基本原則下,相關規定即應在此架構中進行解釋適用,始符合立法者保障原住民文化權、名字決定權之本旨。

反言之,立法者除在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揭示「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之基本原則外,自始至終均未明文禁止原住民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身分證姓名。

因此,被告在無法律明文規定或具體授權下,逕自駁回原告單列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姓名之申請,被告解釋適用法令顯有違法不當,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況依專家證人之證述可知,單獨使用族語名字(羅馬拼音)實際上並不會造成主流社會之困擾,僅增加選擇單獨使用族語之原住民向他人解釋之時間,故內政部預設之限制目的(保護法益),實際上並不存在。

開放單獨使用羅馬拼音(族語)之姓名登記,能夠促進優勢語言族群與原住民族群之文化對話,達到肯定多元文化(族群主流化)、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重要憲法委託目的等語。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中正戶所應依原告潘鈺軒 Resdres Saliljan 110年4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潘鈺軒 Resdres Saliljan姓名登記變更為Resdres Saliljan」之行政處分。

⒊中正戶所應依原告王小武110年4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王小武姓名登記變更為Tanax Yago」之行政處分。

⒋中正戶所應依原告高中祈110年4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高中祈姓名登記變更為Bisazu Takiludun Takisaiian」之行政處分。

⒌中正戶所應依原告張儀婷 Yusiko Falahan 110年4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張儀婷 Yusiko Falahan姓名登記變更為Yusiko Falahan」之行政處分。

⒍壽豐戶所應依原告李我要單列族名我的布農族名字是 Savungaz Valincinan 110年4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李我要單列族名我的布農族名字是 Savungaz Valincinan姓名登記變更為Savungaz Valincinan」之行政處分。

⒎壽豐戶所應依原告松軒 Tiang Isqaqavut 110年4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松軒 Tiang Isqaqavut姓名登記變更為Tiang Isqaqavut」之行政處分。

⒏淡水戶所應依原告高蕾雅 Yinguyu Yatauyungana 110年5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高蕾雅 Yinguyu Yatauyungana姓名登記變更為Yinguyu Yatauyungana」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分別略以:

㈠、中正戶所:⒈原告申請書內容僅單列其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未將中文記載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與姓名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及107年8月29日函釋意旨不符,且姓名條例及107年8月29日函釋,均為現行合法有效之法規及解釋函,中正戶所依權責予以援引適用,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戶政事務所僅係執行戶籍登記之機關,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應如何登記,事涉原住民身分法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及姓名條例、戶籍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權責,中正戶所受其拘束,僅得依法令及函釋規定辦理,並無解釋權責。

⒉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同時規定原住民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輔以同條例第2條規定觀之,應係指取用中文記載之傳統姓名得以並列羅馬拼音,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亦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之意旨相同。

綜觀姓名條例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該條例第1條第2項所指原住民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尚難解釋為得單列羅馬拼音文字為姓名登記。

原民會105年1月28日原民綜字第1050004335號函略以,所稱原住民傳統名字,係指「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

再依107年8月29日函釋,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並未限制原住民僅得以中文記載之漢文姓名為登記方式,而係另有3種得以中文或並列羅馬拼音記載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登記態樣,故現行規定並未使原住民僅得單列中文記載之漢文姓名,或不得記載傳統姓名,致無法表達其族名之情形。

是以,原住民傳統姓名仍應以漢字(中文文字)而為戶籍姓名之登記等語。

㈡、淡水戶所:⒈原告主張姓名條例之違憲性及未符合兩公約精神論述,當屬司法院審查之權限,而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審查之範圍及權責。

另原告論述之姓名條例未符合原基法內涵,該兩法同屬法律層次,法律位階相同,原基法實未如法律性質屬特別法的姓名條例對於姓名事項作具體明確規範,戶政機關援引法律性質屬特別法、規範內容具體明確之姓名條例作為行政處分依據,洵屬合理有據。

淡水戶所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規定及91年12月4日函作成否准處分,法律規範具體明確,均為現行合法有效之法規及解釋函,淡水戶所自得予以援引適用,未有原告所言「法無明文限制」之情形。

⒉戶政機關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首要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必須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僅能依據法律為行政行為,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據此行政機關並無選擇原住民得以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單列姓名登記之裁量空間,當無原告所言姓名條例之解釋應採「臺灣原住民及少數族群傳統姓名登記不限於中文」方符合憲性解釋之見解,是臺灣原住民姓名登記於現行姓名條例可謂已完整規範,尚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嫌,淡水戶所以姓名條例規定為法律依據,駁回原告之申請,堪屬合理有據,並無違誤。

⒊107年9月5日函意謂主管機關仍強調原住民姓名之使用應與戶籍登記一致,如以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方式登記,應完整呈現當事人姓名,並未作出可單獨使用羅馬拼音登記姓名之見解,再者,該函釋原訂暫停適用日,另以108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80243752號函說明有關91年12月4日函原規劃擬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考量部分機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且於函釋停用前尚須充分宣導,避免影響民眾權益及交易安全,爰暫緩辦理,停止適用時間另函通知等語,非如原告所言行政機關已作出可單獨以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作為戶籍登記姓名之見解等語。

㈢、壽豐戶所:附表編號6、7之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向壽豐戶所申請單獨使用原住民羅馬拼音,將身分證姓名登記為Savungaz Valincinan、Tiang Isqaqavut,經壽豐戶所審查後,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規定及91年12月4日函並無得以單獨使用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為姓名登記,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尚無違誤。

另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維護原住民語言及文化之精神、平等權、姓名權等,係屬違憲審查範疇,或屬立法者未來是否再予檢討修法議題,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等語置辯。

㈣、綜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姓名條例在90年修法後,91年考量羅馬拼音並非所有大眾可以知悉拼音的用法,故當事人於戶政機關登記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在日常生活或一般文件記載上,基於使用的方便性或識別性,可單獨使用中文姓名,不必完整呈現其中文的羅馬拼音,此為91年12月4日函釋之背景。

95年9月15日函則是再次闡釋91年12月4日函釋意旨,91年12月4日函就是針對目前族人其中文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在其銀行戶頭開立帳戶,可用中文姓名表達,不需完整記載中文姓名。

㈡、姓名之使用不僅是個人姓名權使用的利益,尚涉及公共利益,涉及日常生活交易間人與人的識別與溝通,若一般大眾對於原住民的羅馬拼音姓名,無法識別、認知、讀出的話,在日常生活交易上會有所不便與困擾,可能會造成交易的不便利。

且可以文字辨識,但無法正確唸出姓名時,也會影響個人的識別。

㈢、姓名文字表彰方式除涉及個人人格、族群文化外,亦須考量社會溝通識別等問題,自宜審慎。

現教育部雖以羅馬拼音為閩南語教學,但姓名若單以羅馬拼音表示,會有音韻問題。

另有關原住民姓名單列羅馬拼音登記議題,前經行政院及原民會召開相關會議,尚待政策決定,非輔助參加人可單一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

㈠、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第1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15條第4款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2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第2項)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但均以一次為限。」

、第2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3條規定:「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

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6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

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7條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1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國民於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第3條第1項規定:「在國內設有戶籍國民其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

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臺灣原住民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類申請事項,不符規定者,受理機關應一次告知補正或以書面駁回。」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中正戶所111年9月1日函(本院卷二第125頁)、甲證15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三第175頁)、甲證13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二末附證物袋內)、附表編號1之申請書及戶籍資料(中正戶所原處分卷第1-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37-138頁、中正戶所原處分卷第22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1471-031訴願卷第1-8頁);

附表編號2之申請書及戶籍資料(中正戶所原處分卷第4-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中正戶所原處分卷第23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1471-032訴願卷第3-11頁);

附表編號3之申請書及戶籍資料(中正戶所原處分卷第7-9頁)、原處分及自取收據(本院卷一第145-146頁、中正戶所原處分卷第24-25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1471-033訴願卷第3-10頁);

附表編號4之申請書及戶籍資料(中正戶所原處分卷第10-1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47-148頁、中正戶所原處分卷第26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1471-030訴願卷第3-10頁);

附表編號5之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淡水戶所原處分卷第5-7、13頁)、原處分(淡水戶所原處分卷第20-21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訴願卷第210-217頁);

附表編號6之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17頁)、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3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4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95-200頁);

附表編號7之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13頁)、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34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3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57-161頁)等件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增修條文86年7月21日增訂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第10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88年9月15日修正移列現行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

據此確認國家與原住民族之夥伴關係,並揭示以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促進並保障與原住民族相關發展與扶助。

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人格權作為個人人格的基礎,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

而人格權保護的是特定人之身分、資格及能力,暨以此所衍生出之諸多與人不可分離之社會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參照)。

另基於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

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

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見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

㈣、立法者受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委託,先於87年6月17日制定公布原住民族教育法(下稱原教法,其中第1條規定:「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提昇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繼於90年1月17日制定公布原住民身分法、90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原住民族工作權益保障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原基法、106年6月14日制定公布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下稱原語法)。

茲就相關規定分列說明如下: ⒈原基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其立法理由謂:「二、本法之制定,係認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及總統政見『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原住民族政策白皮書』。」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第9條規定:「(第1項)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第3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其立法理由謂:「原住民族語言得否延續,攸關原住民族文化甚巨,而既有的族語行政工作顯然難以有效推行、發展原住民語言事務,宜採特殊制度推展。」

、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其立法理由謂:「原住民族文化係國家重要資產,政府應以積極的立場和態度來參與文化事務。」

、第23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其立法理由謂:「民族自由是人權的基礎,一個民族若是在壓迫下,其生存發展絕對得不到保障,本條乃參酌相關人權公約及宣言規定而設計。」

、第28條規定:「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第29條規定:「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人權法案增訂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

、第30條第1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其立法理由謂:「一、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及語言與其他民族不同,此一差異成為原住民享受權利之障礙,爰明定政府各項作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及傳統習俗,並提供具體措施,以彌補語言、文化之差異。

二、本條係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第14條及第33條有關原住民族語言傳譯之精神定之。」

、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確立本法之母法地位、保障原住民之生存發展、有效推展原住民族事務並避免行政及立法機關怠惰,爰採取限期立法規定。」

104年6月24日修正理由謂:「二、為維護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特增列第2項……」。

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原教法第2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及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第2項)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並優先考量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

其修正理由謂:「二、第2項由原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移列,並為呼應105年8月1日『原住民族日』,總統代表政府,就過去四百年來臺灣原住民族承受之苦痛及不公平待遇,正式表達道歉,爰於第2項增訂政府應優先考量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以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之延續及發展。」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項)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7年6月17日制定公布之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第2項)本法所定原住民民族教育事項,由原住民主管機關規劃並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之。」

、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第2項)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3項)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

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

)其108年6月19日修正理由謂:「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2項所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原住民族教育:指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民族知識教育。

三、一般教育:指前款民族教育外,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育。

……」、第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鼓勵各級各類學校,以原住民族語言及適應原住民學生文化之教學方法,提供其教育需求。

學校應運用行政活動及校園空間,推動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其修正理由謂:「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原住民族語言向下扎根,促進原住民族語言傳承及永續發展,各級政府應鼓勵各級各類學校針對原住民學生以族語進行教學,發展原住民族語言之學習環境,並鼓勵教學方法採取文化回應教學,在課程及教學上能參照族群特色,考量學生之文化背景,使學生有更公平之機會發展潛能,爰為第1項規定。

三、為扎根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爰於第2項明定學校應運用行政活動及校園空間,營造族群友善之環境,落實推動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第12條規定:「各級政府依本法辦理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規劃及實施,應諮詢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其修正理由謂:「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本法係有關民族教育之實施,即應顧及原住民族之思維、價值觀及組織型態。」

、第18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應對其實施民族教育。」

其修正理由謂:「二、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統計資料,已在15個直轄市、縣(市)設立176處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

惟民族教育之推展除設置教室,更重要是課程研發、教學實施、教師賦能等工作。

為配合學校推展民族教育之實際需求,爰修正第1項,刪除原後段於一定條件應設民族教育資源教室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27條規定:「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各民族之族群及文化特性,訂定民族教育課程內容。」

、第29條規定:「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學生,應提供學習原住民族語言、歷史、科學及文化之機會,並得依學校地區特性與資源,規劃原住民族知識課程及文化學習活動。」

其修正理由謂:「二、為將原住民族語言、歷史及文化學習機會之提供對象擴大至學前教育及12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所有學生,爰修正本條規定。」

至原住民族語言的書寫,從荷治時期的「新港文書」、民國57年基督教聖經公會開始以「羅馬拼音」翻譯族語版聖經與聖詩、83年教育部委託中央研究院編訂「中國語文臺灣南島語言的語音符號系統」並函頒實施,代表三個不同時代的嘗試與努力,原住民族社會在以上揭文字書寫系統之基礎上,長年來已逐漸可以閱讀並書寫族語,族語「文字化」已成為族語發展之共識。

原住民族語言的書寫,從聖經、聖詩譯本、族語教材及坊間各種書寫文本,曾出現過羅馬拼音、漢字拼讀、日文假名及注音符號等書寫方式,76年國內解嚴後,族語教學開始受到重視,而編輯族語教材,書寫符號之選擇是第一要務,當時各種族語教材書寫符號之選用係注音符號、國際音標、羅馬拼音並存,雖然注音符號較易為族語教師所接受,但該標音符號無法正確標示原住民族語言,很快即不再為族語教材編輯者所採用,而國際音標固可完全正確標示出原住民族語音,但該系統使用過多特殊符號,在書寫、打字排版、電子郵件、線上溝通顯示上,造成極端不便,故大多數族語教材亦不採用,羅馬拼音因較可表現原住民族語言在「綴音成詞」與「綴詞成句」之語音、語句組合中的構詞與語法,正確性雖約只能達到80%,但不論就一致性、方便性、普遍性、實用性和國際性等層面言,羅馬拼音遠勝國際音標,故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現幾已採用羅馬拼音系統,行政院原民會乃以92年11月27日函請教育部審議該會擬議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經多方多次協商、確認下,由教育部、行政院原民會會銜發布94年12月15日台語字第0940163297號、原民教字第09400355912號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15-235頁),並以羅馬拼音作為原住民語言書寫系統制定之原則,透過26個字母之引用,充當文字的書寫,該系統係以「族」為單位,彙整各方言別之差異予以整理,而建立阿美族等13套原住民族各族語言書寫系統。

⒊原語法第1條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其立法理由謂:「一、為貫徹本法立法政策目標,除應明示歷史正義之實現,亦屬本法目的外,明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以保障原住民族語言地位。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又參考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世界語言權利宣言及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等,為保障原住民族語言權,制定本法,並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

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

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聽、說、讀、寫、譯之能力。

四、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

前項原住民族文字或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

其立法理由謂:「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2902條(6)規定,原住民族語言一詞係指歷史上、傳統上原住民族所使用之語言,爰定明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並包含其所屬方言,另因應語言保存發展之需要,將記錄原住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納入原住民族語言之定義。

又自荷治時期迄今,即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日文假名系統及注音符號系統記錄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委員會於94年12月15日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作為原住民族語言通用書寫系統,併予敘明。

三、按照語言學之內涵,語言學本身即係對於語言分析,其研究方式不單以口說方式,更需以記錄語言之書寫文字、符號為研究依據,故對於原住民族語言定義中包含其文字、符號等書寫、記錄方式。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其立法理由謂:「一、為使原住民族各族推動本法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落實原住民族自決、自治之原住民族人權內涵,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稱族語推動組織,係推動原住民族語言振興之相關民間團體。」

、第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立法理由謂:「一、依西元2000年2月於德國科隆召開之瀕危語言學會議,將語言按現狀分為七個等級,分別是安全之語言、穩定但受到威脅之語言、受到侵蝕之語言、瀕臨危險之語言、嚴重危險之語言、瀕臨滅絕之語言、滅絕之語言等,其中嚴重危險之語言定義為所有語言使用者皆在40歲以上,且群體內部兒童和年輕人都不再學習使用之語言。

二、復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西元2009年報告指出,臺灣原住民族語言被列為瀕危語言者計有九種,即列為『極度危險』之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拉阿魯哇語、卡那卡那富語等五種,及列為『嚴重危險』之賽夏語、魯凱語下三社方言(即茂林、萬山及多納三種方言)等四種。

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內容應依各族語活力傳承力度,流失狀況等研訂,如培訓各類族語復振專才、營造族語生活環境、訂定語言週活動等;

另應建立訪視、輔導、評鑑及考核機制等,且瀕危語言於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均面臨傳承危機,鑒於能挽救之時機實屬急迫,應優先予以復振,爰為本條規定。」

、第8條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於家庭、部落、工作場所、集會活動及公共場所推動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

、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各族研訂原住民族語言新詞;

並應編纂原住民族語言詞典,建置原住民族語言資料庫,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其立法理由謂:「目前政府認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有16族族語、42種方言別,雖於94年12月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惟因族語文字化仍待厚實,為加速保存語言與發展,實有必要辦理文字、語音統整及標準化工作。

且為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現有詞彙已不敷使用,需另訂定新詞,以利族語永續發展,爰為本條規定。」

、第13條規定:「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語言人才資料庫,提供各級政府機關(構)視需要聘請之。」

其立法理由謂:「由於臺灣原住民族語言的多樣性高,現有多達20餘種族語別,被國際著名語言學者認為是世界南島語族的發源地,是我國重要的文化資產。

為促進臺灣與世界各南島語族之互動與交流,爰制定本條規定。」

、第14條規定:「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其立法理由謂:「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9條第3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

第2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文件,以及官方紀錄必須具有拘束力和效力,無人得以藉口忽略此種語言,爰為本條規定。」

、第15條規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原住民族特性與需要,辦理前項事項。」

其立法理由謂:「一、原住民族語言因極為弱勢,社會環境中鮮少有機會使用及聽聞,為提升其使用場域及機會,參酌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以落實原住民族語言之平等保障。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事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另在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為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之友善環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視當地原住民族特性與需要,辦理本條第1項事項。」

、第16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第2項)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其立法理由謂:「一、現行原住民族地區內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之標示或地圖,均未納入原住民族語言或其傳統名稱,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環境營造之保障顯然有所不足,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1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爰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二、第2項所定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指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其所屬之政府各該管理機關。」

、第2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其立法理由謂:「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2903條(4)鼓勵州及地方教育計畫和原住民家長、教育者、印地安部落及其他美國原住民統治團體共同執行計畫,期以有效落實政策。

從而,擴充語言學習對象至原住民以外之一般民眾,俾更多人使用該語言,乃活化原住民族語言之重要機制,爰為本條規定。」



㈤、108年1月9日制定公布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條規定:「為尊重國家多元文化之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謂:「一、為促進國家多元文化發展及尊重語言文化多樣性,並使過去受到一元語言政策傷害之各族群語言,優先由國家資源挹注,促進傳承、復振與發展,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立法目的。

二、現行法律中不乏有關國家語言相關規定,如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爰於第2項規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本法定位為普通法性質,其他法律對於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事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

其立法理由謂:「二、本法所稱國家語言,並非指官方語言,而係從語言保存及永續發展之觀點進行規劃,期使國內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等,皆能獲得傳承與發展保障。

三、本法所稱國家語言,除臺灣手語外,須符合『臺灣各固有族群』及『自然語言』兩要件。

其中『臺灣各固有族群』,係指既存於臺灣,且包含各離島地區,並受國家治權管轄之傳統族群,不包含非本國籍人士取得我國長期居留權及由他國移入我國並取得國籍者,而『自然語言』,係指固有族群隨文化演化之語言,如臺灣地區原住民族群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等,非指特意為某些特定目的而創造之人工語言,如電腦程式語言等。

另『臺灣手語』,係指『臺灣聽、語障人士間使用手勢及視覺表現出來之自然語言』。」

、第4條規定:「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

其立法理由謂:「參照聯合國世界語言權利宣言第3條第1項:『本宣言認為以下權利是可以在任何場合使用,且不可剝奪之權利:作為某一語言社群的成員而受到承認的權利。

於私人或公眾場合選擇使用自己語言表達之權利。』

爰規定國民使用其國家語言應不受政府及任何人之歧視或限制,以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

、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國家語言發展事務。」

、第7條規定:「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如下: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其立法理由謂:「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4條第1項意旨,政府應為強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就其傳承、復振與發展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爰規定政府應優先推動之特別保障措施。」

、第8條規定:「政府應定期調查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

其立法理由謂:「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4條第3項意旨,因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文化內涵,確保國家語言發展得到妥善規劃與執行,爰於第1項規定政府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以利國家語言復育、傳承及紀錄。

二、考量讀、寫為語言學界公認之語言保存必要因素,爰於第2項規範中央政府應提供各種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供各界使用,並需考量語音流變、語言文字使用習慣等相關因素,研訂標準化之各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並得以多種方式並存,以符合語言文化多樣性原則。

另第2項所稱書寫系統屬廣義性質,除一般國家語言文字書寫外,亦包含拼音、電腦輸入及其他表達方式等;

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第9條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

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第11條第1項規定:「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第17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規劃與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政策、統整與協調各法令所定國家語言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推動經政府認定且未於相關法令保障之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傳承與復振事項。

四、內政主管機關:地名管理、戶籍姓名之登記、更改及回復等涉及國家語言之相關事項。」

其立法理由謂:「一、依據目前各級機關主管之法令、組織法、作用法及相關業務內容,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及各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範疇。

二、依據本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客家基本法之相關規定,業明定國家語言範疇、保障方式及適用原則,前開三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其業務職掌涉及國家語言者應依其法令之規定,主動規劃與執行,並應視業務需求共同推動之。

三、本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統整與協調各法令所定國家語言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已於相關法令所定之國家語言業務,……」、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辦理國家語言發展會議(下稱語發會議),得以全國及分區之論壇、座談會或其他會議形式辦理,並以二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語發會議應就下列事項予以研議討論:一、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發展現況。

二、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復振措施及相關推動方案。

三、國家語言政策執行成果及其他相關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及第二條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派代表參與前項會議。

第二項語發會議,應確保參與者使用各國家語言溝通無礙。」

其立法理由謂:「一、為確立政府推動國家語言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則,並因應公民社會發聲與公共文化參與之趨勢,爰第1項依據本法第5條規定,明定國家語言發展會議之辦理方式。

二、第2項規定語發會議應就社會各界所體認之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傳承、復振、發展現況及國家語言政策執行成果等事項予以研議討論,以促進公民參與,協調及推動各項國家語言發展工作。

三、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及第2條所明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派代表參與國家語言發展會議,俾利各機關得共同檢視其國家語言業務執行情形,以適時修正推動政策。

四、為落實本法建構多元語言友善環境之宗旨,爰於第4項規定語發會議應確保各參與者得使用其慣用之國家語言進行無障礙溝通。」

又行政院國情簡介網頁「土地與人民>人民>語言文字」中略以:臺灣語言種類豐富,目前臺灣人民所使用的聽覺語言,主要分屬南島語系和漢藏語系中的漢語兩大類,另聽語障人士所使用的視覺語言,已自主發展出一套溝通系統,以臺灣手語稱呼。

臺灣原住民族語言屬於南島語系,目前官方核定的原住民族共有16族42語別,經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09年出版《世界瀕危語言地圖冊(Atlas of the World's Languages in Danger)》及國內針對原住民族語使用狀況評析,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拉阿魯哇語、卡那卡那富語、賽夏語、茂林魯凱語、萬山魯凱語、多納魯凱語及南王卑南語、西群卑南語、建和卑南語、知本卑南語等13語別已被列為「嚴重瀕危」等級,其餘族語別則被認為至少是「脆弱」等級。

原住民族文字的演進,歷經羅馬字、漢字、片假名、注音符號及國際音標5種不同形式,最後由原民會及教育部在94年12月15日共同發布施行「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讓原住民族文字有統一標準。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正式透過法律,明定原住民族文字係指用於記錄原住民族語言的書寫符號。

原住民族文字不僅使用於各類族語教材、族語文學作品、族語資料庫、族語認證及原住民族教會的族語聖經及詩歌中,另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規定,政府機關公文得使用雙語書寫,且原住民族地區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機關內部設施及各公共設施等,均應設置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的雙語標示。

而臺灣漢語系統主要為臺灣華語、臺灣台語、臺灣客語、閩東語(馬祖語)等,且各類語種亦依其族群及區域不同而衍生出不同的語言腔調,且除華語外,其他語言均面臨不同程度的傳承危機。

臺灣是多元文化社會,各類本土語言,不論是南島語或漢語,均日漸受到重視,政府和民間長期展開一系列弱勢語言維護、母語教學等語言復興運動,國家語言發展法已將臺灣及離島各固有族群使用的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皆納為國家語言,並積極推動「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保障措施,另該法施行細則已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透過法制體系,未來政府各單位將持續支持、與民間共同推動各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與永續發展。

有關本國語言文字及書寫系統發展,現行正體字是從古代漢字一脈相承而來,已有四千餘年歷史,而教育部自90學年度起,將本土語言列為正式課程,並透過各種正式及非正式課程,積極強化母語學習成效,經研議多年後,公布臺灣台語及臺灣客語之拼音方案及推薦用字,並推廣本土語言書寫系統。

另為保存臺灣原住民族語言,教育部會同原民員會訂定書寫系統,確立書寫文字,由「口說」朝向「口說兼重文字」的語言邁進,奠定語言永續傳承基礎,鼓勵大眾書寫族語,提高族語文字使用能力。

基於國家語言發展法實施,政府應訂定標準化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但不是限制國人書寫方式,而是朝有效整合既有之書寫系統,並以多元並存方式,研議參考標準,以妥善記錄及保存國家語言等語(網址https://www.ey.gov.tw/state/99B2E89521FC31E1/691a8eae-8e47-444c-8cde-250931aed459,瀏覽時間: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4分)。

㈥、關於本件姓名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沿革與適用,茲分敘如下: ⒈42年3月7日制定公布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

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84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主管機關應予核准。」

其立法理由謂:「原住民應可依其意願,登記本族姓名,惟針對錯誤之現狀,應明文規定依其本族文化慣俗登記姓名。

以明白揭示其權利,避免行政機關之不當措施,爰增訂第2項。」

輔助參加人乃於84年2月17日函訂頒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

⒉姓名條例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但以一次為限。」

其修正理由謂:「一、依一般用語,原住民指個人,原住民族指整個民族,姓名為個人姓名,而非原住民族之姓名,故將原條文第2項『原住民族』之『族』字刪除。

其次申請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時,該管戶政事務所自應予以核准,故刪除『主管機關應予核准』等字。

另原住民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之規定及次數限制,明定於『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中,因涉及原住民回復漢人姓名之權利,爰提昇為法律規定,俾依法有據,並維原住民姓名登記及使用之安定性。」

、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新增。

二、第1項規定有關國民命名之文字,應以教育部編訂之辭源、辭海或康熙等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

三、第2項規定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其修正理由謂:「一、為兼顧原住民族姓名權之實際需求與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功能,爰將原條文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移列為第2項,並增列原住民之漢人姓名亦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⒊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即現行第1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但均以一次為限。」

其修正理由謂:「一、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其適用對象包含各民族之我國國民。

二、我國是一個多民族國家,為尊重各民族之文化傳承,原條文第2項已定有尊重臺灣原住民文化慣俗之規定,同時為兼顧各民族之文化傳承,其他少數民族亦應列入,爰於第2項增列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之規定。」

、第2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其修正理由謂:「一、原條文第1項配合實務作業,明確規範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2項、第3項移列至第4條第1項、第2項,爰予刪除。」

、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⒋為此,輔助參加人先以91年12月4日函略謂: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之限制,鑑於社會秩序安定性考量,國民使用姓名應與戶籍登記之姓名一致,倘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則其各類相關證明文件之姓名表示方式,應使用以中文表示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

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

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符號因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不宜單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繼以95年9月15日函復原民會,並於說明五略稱以:研議採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自由選擇使用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之效力一節,按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雖第2條規定可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惟該拼音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且係為精確讀音,姓名之使用仍以戶籍登記之本名為依據,業以91年12月4日函知行政院所屬各部、會等相關機關,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以羅馬拼音並列者,為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姓名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則不宜單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

是以,現行戶政登記機關依上規定與函釋,實務上所承認之原住民傳統名字登記形式包括:①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

②傳統姓名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

③單獨使用傳統姓名。

亦即,毋論如何,姓名登記中必須有一中文姓名(詳見107年8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366-368頁)。

⒌輔助參加人曾以107年9月5日函復立法院,略以:前揭91年12月4日、95年9月15日函釋規定係考量原住民姓名使用之便利性,讓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可單獨使用中文姓名,並非限制原住民使用完整姓名之權利。

考量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制度已施行多年,基於尊重原住民姓名之使用,應與戶籍登記一致,各機關證明文件應完整呈現當事人姓名,又原語法第1條已明定原住民語言為國家語言,各機關應配合推廣運用,俾利國人熟悉原住民族文字(該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族文字係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即羅馬拼音輔以「附加符號」),經輔助參加人107年8月14日召開研商「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應使用完整姓名之因應作為」會議決議,考量函釋停止適用後,將影響民眾姓名使用習慣及各機關業務須配套調整,宜有相當時間緩衝因應,原則上91年12月4日函釋及95年9月15日函說明五訂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並請各機關即行開始規劃辦理相關配套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惟迄於前述停止適用期限屆至後,輔助參加人復以108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80243752號函謂:有關91年12月4日函原規劃擬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經考量部分機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且於函釋停用前尚須充分宣導,避免影響民眾權益及交易安全,爰暫緩辦理,停止適用時間另函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㈦、法律規範對於應規定之事項,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實未設規定時,司法者應探求規範之目的,就此漏洞予以補充,謂之漏洞補充。

所謂目的性擴張,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未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疏未將之包括在內,或因情況變更致生規範漏洞,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

而對法律文義所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或因情況變更致生漏洞,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外之漏洞補充方法,則為目的性限縮。

目的性限縮與目的性擴張,係指將某項法律規定之適用範圍加以限縮或擴張,以貫徹其規範意旨,而擴張解釋或限縮解釋,則係將法律概念侷限於或擴張其核心意義,將法文的意義縮小或擴張,以符立法真義。

綜上可知,從憲法增修條文86年7月21日增訂第10條第9項、第10項規定,立法者受此憲法委託,先後制定公布原教法、原基法、原語法等與原住民基本權利息息相關之法律,迺至大法官陸續作成司法院釋字第803號等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等判決之演變軌跡觀之,足見臺灣原住民權利保障已成重要之憲法課題,且就原住民權利之特別保障,呈現範圍擴大及程度深化之趨勢。

又姓名或名字為他人對自己之呼號,為自己與他人進行社會活動時,所不可欠缺之媒介,且姓名或名字,具有表彰自己與他人為不同之主體,以利於社會活動上之主體辨識功能。

就某程度言,姓名或名字亦具有表明自己所屬之血緣與宗族等功能,在愈重視傳統文化之社會,此一功能愈為明顯,尤以在一社會或國家內,處於政經地位弱勢之少數民族,透過姓名或名字達到族群認同,更顯其必要性。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及語言文化與其他民族不同,個人命名方式與漢人之姓名取用亦大相逕庭(按我國原住民族本無姓之概念或傳統,而採「親子聯名」、「親子連家屋名」、「親從子名」等不同取名制度,要求子女從父或母之姓,此姓為漢姓,而非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取名,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

按原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原基法施行後3年內,依原基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而姓名條例第2條所定「辦理戶籍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並未隨之修法,依其文義最大之可能內涵,尚無法逸脫為「戶籍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以外之解釋,然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如應取用中文姓名,僅傳統姓名或羅馬拼音排列得以選擇,依上規定與說明,此已侵害原住民之傳統名字命名自決權、於任何場合選擇使用國家語言表意權、依其傳統文化而選擇生活方式及表達自我之權利,戕害原住民之人性尊嚴、血緣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危害所屬原住民族之生存與發展,並違反國家語言不得受有歧視及使用限制之規定,以致產生實務適用與解釋上之疑義,核屬立法疏漏上之規範漏洞。

為消彌此揭現行法秩序中之體系違反,俾憲法及上開法律所追求的多元文化價值可充分圓滿地獲得實現,前揭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辦理戶籍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基於原基法、原語法等前述規範目的與內容,應目的性擴張為「辦理戶籍登記……,臺灣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取用原住民族文字,漢人或中文姓名應取用中文,並應使用……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同條第2項所定「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則應目的性限縮為「漢人或中文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以完成其漏洞之補充,俾合憲法誡命之旨。

末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

準此,91年12月4日函及95年9月15日函釋意旨,既與本院見解不同,本院不受其拘束。

㈧、本件附表編號1之原告原從父姓盛,98年6月6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約定從母姓登記,並註記原住民族族別(見中正戶所原處分卷第2頁戶籍資料),111年11月29日以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見上開甲證13),又附表編號4之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並列登記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告相關戶籍資料皆未有更名紀錄,業據中正戶所以111年9月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再者,附表編號5之原告原名高家惠,95年12月12日並列羅馬拼音,96年12月3日改名高蕾雅,108年5月15日變更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見淡水戶所原處分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29頁戶籍資料),而附表編號6之原告原名吳文軒,106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從母姓及改名,並列登記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戶籍資料)等事實,均可認定。

又羅馬拼音既經公告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依法為原住民族文字,已如上述,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已依漢人姓名登記之原告分別請求單獨以羅馬拼音登記,以回復其傳統姓名,應認與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違。

是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告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中正戶所、淡水戶所、壽豐戶所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應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至附表編號7之原告為①76年間生,並依戶籍法第6條及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為出生登記,姓名為李品涵,②81年11月28日經認領從父姓王,③嗣父母約定改從母姓,92年8月29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漢人姓名為李品涵,並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及註記原住民族別,④102年8月30日依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漢人姓名並列登記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⑤104年3月31日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中段規定,其漢人姓名回復登記為傳統姓名「撒丰安‧瓦林及那」,106年8月21日更正登記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⑥又於112年11月21日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回復登記其原有漢人姓名,並列登記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旋以原漢人姓名李品涵有特殊原因,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日第1次改名並列登記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為「李我要單列族名我的布農族名字是 Savungaz Valincinan」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卷三第177-179頁戶籍資料),為附表編號7之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堪可認定。

則附表編號7之原告前依漢人姓名登記,104年3月31日回復登記其傳統姓名「撒丰安‧瓦林及那」,復於112年11月21日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但書均以1次為限之規定,自不得再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是其請求壽豐戶所作成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至其以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特殊原因及同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規定,請求變更姓名登記為原住民族語言之Savungaz Valincinan部分,依上規定與說明可知,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所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係指原住民申請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命名(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1目、第15條第4款參照),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亦即得以原住民族文字取用傳統姓名,如以漢人姓名為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之後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而回復傳統姓名後,仍得再申請回復其原有漢人姓名,惟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但書明定均以1次為限。

又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固應目的性擴張為「辦理戶籍登記……,臺灣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取用原住民族文字,漢人或中文姓名應取用中文,並應使用……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如前述,然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之申請改名,如原以漢人或中文姓名登記者,自應取用中文改名,與傳統姓名得取用原住民族文字,二者不同,不容混淆。

是以,附表編號7之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21日,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回復登記其原有漢人姓名並列登記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旋以原漢人姓名有特殊原因,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日第1次更改中文姓名並列登記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為「李我要單列族名我的布農族名字是 Savungaz Valincinan」,則其以中文姓名有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自應取用中文,不得將其中文姓名取用原住民族文字申請改名。

原告主張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中段之請求主體為已依漢人姓名登記之原住民,主管機關認定此傳統姓名為漢字音譯而非單列族名,導致其會因該項請求主體之限制或同條項但書次數之規定,而無法再依同條項中段申請單列族名登記,實不合理,故如將中文姓名、原住民族語言姓名均認定為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所得取用之「國語姓名」,則從中文姓名變更為原住民族語言姓名,當然屬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之改名登記樣態之一,而不受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中段或但書之限制云云,並不可採。

㈩、綜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告,分別請求中正戶所、淡水戶所、壽豐戶所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應作成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有據,被告否准此部分原告請求,各作成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處分,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俱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7之原告既不合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壽豐戶所所為駁回決定,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附表編號7之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表編號1至6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7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
編 號 原 告 (族別) 申請書 日期 原處分及其 作成機關 訴願決定及 其作成機關 應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1 潘鈺軒 Resdres Saliljan(排灣族) 110年4月14日 中正戶所110年4月1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06002901號函 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28日府訴一字第1106102608號 准予原告姓名變更登記為Resdres Saliljan 2 王小武(賽德克族) 110年4月15日 中正戶所110年4月1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06002929號函 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28日府訴一字第1106102609號 准予原告姓名變更登記為Tanax Yago 3 高中祈(布農族) 110年4月15日 中正戶所110年4月1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06002954號函 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28日府訴一字第1106102526號 准予原告姓名變更登記為Bisazu Takiludun Takisaiian 4 張儀婷 Yusiko Falahan(阿美族) 110年4月15日 中正戶所110年4月1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06002930號函 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28日府訴一字第1106102519號 准予原告姓名變更登記為Yusiko Falahan 5 高蕾雅 Yinguyu Yatauyungana(鄒族) 110年5月6日 淡水戶所110年5月7日新北淡戶字第1105863528號函 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7日案號:1105030625號 准予原告姓名變更登記為Yinguyu Yatauyungana 6 松軒 Tiang Isqaqavut(布農族) 110年4月15日 壽豐戶所110年4月16日壽鄉戶字第1100000852號函 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24日110年訴字第23號 准予原告姓名變更登記為Tiang Isqaqavut 7 李我要單列族名我的布農族名字是Savungaz Valincinan(布農族) 110年4月15日 壽豐戶所110年4月16日壽鄉戶字第1100000851號函 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24日110年訴字第24號 准予原告姓名變更登記為Savungaz Valincinan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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