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林玲光
被 告 ○○○○○○○○○○○○○○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我國關於公、私法法律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是採公、私二元訴訟體制,分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故私法關係所生爭執,除非法律別有其他規定外,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法院僅就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審判。
故關於民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副教授,因涉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被害人於108年6月19日對原告提出校園性騷擾之調查申請,經被告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於108年9月11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指述其與被害人間有特殊感情,被害人曾向其示好且承諾單身,並張貼顯示被害人與他人公開交往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要求被害人與交往對象斷絕關係等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經被告性平會決議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而對原告為下列處置:向被害人道歉,並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於108年9月12日以○學字第1080009875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8年10月28日○秘字第1080011747號函駁回其申復後,原告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被告109年2月24日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109年7月20日再申訴決議駁回。
其後,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具申訴書向教育部申評會請求重新調查,經教育部以109年8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26080號函(下稱教育部109年8月31日函)復原告,再申訴程序業已終結,如不服再申訴決定應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原告不服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議及教育部109年8月31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
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
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
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㈡次按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另按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由上可知,有關私立學校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純係規範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學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屬前揭「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事項,況私立學校教師仍有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之途徑,無須因此使行政法院介入審查私法上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19號、110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為受聘於被告之教師,是兩造間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
原告前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決議原告應向被害人道歉,並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被告乃以系爭函通知原告。
上開被告對原告之處置,並非屬被告依法被授予公權力行使之情形,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調查結果及處置如有爭執,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又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本裁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5項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