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人民「知的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故人民得積
- (二)卷宗資料亦為機關所取得或製作之資料,自為政府資訊公開
- (三)原告所申請之檔案,係法院為辦理調解所生,故如法院選任
- (四)聲明:
- 四、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一)被告新北地院
- (二)被告基隆地院
- (三)被告士林地院
- (四)被告桃園地院
-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
-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
- (三)前述檔案法、政資法所追求人民「知的權利」保障,並非直
- (四)司法卷宗固然有政資法及檔案法之適用,然自權力分立的角
- (五)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隱私權、
- (六)經查: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如將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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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9號
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本凱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王梅英(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複 代理 人 何永彬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李麗玲(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鈴茵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彭幸鳴(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之容
陳怡如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李國增(院長)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110年度訴願字第7、8、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素娥變更為蕭錫証,再變更為彭幸鳴,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賢慧變更為王梅英,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451頁,本院卷二第209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國立○○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撰寫碩士論文而有學術研究目的為由,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各法院所保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檔案。
嗣經被告新北地院以110年3月29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54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否准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檔案之申請;
被告基隆地院以110年3月25日基院麗文字第110000046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檔案之申請;
被告士林地院以110年3月21日士院擎民司源109司消債調5字第1103000838號函(下稱原處分三)否准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之申請;
被告桃園地院以110年5月14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083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否准原告就如附表四所示檔案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人民「知的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故人民得積極向政府請求交付其因施政所取得之資訊。
我國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制,可分為「主動公開」、「被動公開」及「限制公開」,而限制政府資訊公開,須有法定豁免公開事由,始得為之。
所謂「卷宗閱覽權」,係指法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向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有關資料或卷宗,以獲取特定資訊。
而所謂「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則是保障人民獲悉政府所持有資訊之一般性知的權利,故「卷宗閱覽權」及「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雖同為請求機關提供人民特定資訊,但兩者不論是在性質、功能及救濟方式均不相同。
(二)卷宗資料亦為機關所取得或製作之資料,自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所稱「政府資訊」,故當事人向機關申請閱卷將產生「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及「卷宗閱卷權」競合之問題,而應以案件是否已經終結或歸檔,作為得否適用政資法、檔案法之分野。
依近期實務見解,司法卷宗仍屬於政資法第3條之政府資訊,故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關於第三人申請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仍應回歸檔案法或政資法之適用。
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前段雖有公開判決書之規定,但此係主動公開之規定,並非限制公開之事由,被告等卻將此規定解釋為限制公開事由,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等所舉司法院函釋,只是說明民事簡易庭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不主動對外公開,並非免除被動公開義務。
遑論該等函文中更已揭示,各法院目前之作業方式,簡易庭製作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不分字別或案件類型,一律需上傳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之裁判書查詢系統,可見上開函文發文日前,各法院仍得依政資法第6條規定,於裁判書查詢系統主動公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並非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均不公開,故被告等援引法院組織法規定,以原告請求閱覽之檔案非屬裁判書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無稽。
(三)原告所申請之檔案,係法院為辦理調解所生,故如法院選任調解委員、安排調解期日、為當事人之利益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等因法院辦理調解程序所生資料,並非涉及案件當事人隱私,倘資料載有人員執行職務而留存於各該檔案者(例如為案件當事人主持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姓名),屬於因執行公務而生之紀錄,並非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與檔案法第18條各款所稱限制公開/應用之範圍,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所揭示之「資訊分離原則」,被告等自應依資訊分離原則提供資料,是被告以原處分一至四否准原告之申請,應屬違法。
至於政府資訊可否分離,則屬事實問題,應以現行科技水平是否可對資訊所存媒介採取之技術可否合理分離加以判斷,實務上即曾認為可將案件卷宗內他人之人別訊問資料、庭詢筆錄及其他犯罪偵察資料予以遮蔽隔離。
又依被告士林地院、基隆地院提出之書面資料顯示,被告士林地院可將特定個人資料予以塗黑遮蔽,被告基隆地院亦可將不可閱覽之卷證資料自全卷抽取分離。
而影音資料亦得加以轉換為開放格式檔案後,使用電腦體加以剪輯,將限制公開之部分加以去除,至於應以何種方式僅行分離作業,則屬被告等裁量範圍,是本件以資訊分離方式提供資料,事實上具有可行性,至於所提供之政府資訊是否已所剩無幾或毫無意義,並非被告等得拒絕提供政府資訊之事由,如因施加防免揭露措施而須花費額外行政成本,被告等亦可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調整因防免措施所生之使用規費,以避免行政資源部必要之支出。
縱上,原告申請各該檔案,並非請求被告等提供特定類別、種類之資料,依政資法第18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自應就各該等案審查各別資料是否含有限制提供/應用事項後,依資訊分離原則施加防免揭露措施,提供檔案之剩餘部分。
被告等卻以檔案資料涉及當事人之個人隱私為由,拒絕適用資訊分離原則否准原告全部申請,自已違法。
(四)聲明:1.對被告新北地院:⑴訴願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願字第7號)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⑵被告新北地院應對檔案之限制應用事項施予防免揭露處置後,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如附表一所示檔案之行政處分。
2.對被告基隆地院:⑴訴願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願字第8號)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⑵被告基隆地院應對檔案之限制應用事項施予防免揭露處置後,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如附表二所示檔案之行政處分。
3.對被告士林地院:⑴訴願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願字第9號)及原處分三均撤銷。
⑵被告士林地院應對檔案之限制應用事項施予防免揭露處置後,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之行政處分。
4.對被告桃園地院:⑴訴願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願字第13號)及原處分四均撤銷。
⑵被告桃園地院應對檔案之限制應用事項施予防免揭露處置後,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如附表四所示檔案之行政處分。
5.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新北地院1.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民事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證資料非因施政作為而生,與行政作用下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
又政資法的公開規定,原本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然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程序法既已排除司法行政行為的適用,遑論及於司法審判行為,政資法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因司法權作用所生之民事私人紛爭資訊,應不適用政資法。
另自檔案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觀之,該法亦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故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
2.縱認法院民事確定裁判及調解案卷資料,屬得依政資法第9條第1項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17條請求應用之標的,然依政資法第2條規定可知,該法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的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已就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卷證閱覽予以規範。
而就裁判確定後對於第三人之資訊公開,立法者亦已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予以明定,足見立法者對於「裁判確定後對第三人之資訊公開權」之開放範圍、方式及適用對象,已有規定,法院裁判確定後之資訊公開,應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為準據,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因此,法院確定裁判之訴訟資料,縱屬政資法第9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7條請求應用之標的,然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立法意旨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解釋,原則上僅能就裁判書類,在掩蓋足以識別當事人身分之資訊下,才能公開,而不能就卷宗證物為公開。
3.依政資法第5條、第6條規定,政府所保有之資訊,雖以公開為原則,但公開之範圍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隱私,故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已詳列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
又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的政府資訊,如屬檔案法規範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則機關就檔案依法令有保密義務時,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得拒絕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本件原告請閱覽、抄錄、複製之檔案,依法院組織法規定,被告等負有保密義務,自得拒絕原告之申請。
又依政資法規定,政府機關雖得依「資訊分離原則」就政府資訊施以區隔或去識別化以防揭露,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本文及但書第5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僅在「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及「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等要件具備時,使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原告僅係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碩士班研究生,不符上開個資法特別法規定,被告新北地院自得拒絕其申請。
4.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亦得限制檔案之閱覽、抄錄、複製或不予提供。
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檔案之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除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外,即應不予提供。
換言之,第三人對司法紀錄與文件的近用權並非絕對,法院基於訴訟卷證監督管理之權限,本得審酌申請人使用資訊之目的及必要性,與訴訟當事人合理的隱私期待加以權衡,為卷證資訊公開、提供之否准。
原告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系爭檔案,均涉及當事人間恩怨、私權讓步之多方考量,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隱私,即便遮蔽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工作、業務等資訊,在網路世代,仍有其他方法得以直接、間接識別當事人身分,提供檔案仍有相當可能會侵害當事人隱私。
尤其民事事件當事人撰文爭訟、答辯時,本無從預期相關私權文書、卷證將被公、提供予第三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有關訴訟文書利用之特別規定,藉此維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又依前述說明,各級法院所應公開者,僅止於裁判書,並不及於卷證資料,民事調解筆錄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其做成係出於當事人雙方相互讓步後之合意,非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與裁判書之性質有別,自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公開之對象。
至於法院訴訟或調解案件之檔案資料,既非上開條項所規定應公開之資訊,且不免涉有與公益無關之當事人之隱私,亦不在應公開之列。
遑論原告計晝透過對調解終結案件之量化分析研究,所欲達到促進訴訟外紛爭解決與減少法院訟源之公共利益,與提供調解筆錄及檔案予原告研究並寫入其論文,對當事人個人隱私之侵害相較,難認公開或提供系爭調解筆錄及卷證資料之檔案對公益有必要,亦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且既未經當事人同意,則被告新北地院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提供其所申請之檔案洵屬有據。
(二)被告基隆地院 1.法院民事審判卷宗,包含調解、和解卷宗,乃司法權本於中立地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私權紛爭作成裁判或和解、調解而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異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民事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其卷證資料非因施政作為而生,是司法權作用所生之民事私人紛爭資訊,應不適用行政權作用之政資法。
又檔案法所定義之「政府機關」,係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且由檔案法第3條規定觀之,亦可知檔案法是在規範行政權所生檔案,至有關各法院裁判、筆錄等歸檔之民視卷宗如何應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組織法及其相關特別法規為依據。
法院組織法第83條對於裁判確定後第三人資訊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603號解釋可知,隱私權為憲法之基本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
而個人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權,應加以保護,除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訂定法律始得據以公開外,原則上不得任意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自應從嚴解釋。
是以,若原告所申請者係他人之個人資料,因司法院及被告基隆地院蒐集、處理有關民事調解案件資料,係基於「其他司法行政」、「法院審判業務」及「法院執行業務」等特定目的,則被告基隆地院如擬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查詢,除屬個資法第6條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應依該條規定辦理外,應符合各資法第16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各資法第5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始得為之。
2.原告因個人撰寫論文需要,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標的均屬民事調解事件,依司法民事廳107年3月13日聽民一字第1070005952號函、100年8月18日廳民一字第1000001760號函意旨,調解筆錄與和解筆錄多涉及當事人隱私,與裁判書性質有別,並非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所定應公開之對象,為保障當事人隱私權,避免衍生爭端,對外不公開。
原告所申請閱覽之調解檔案,涉及當事人離婚代價、子女親權、子女探視會面、夫妻離婚財產分配、遺產分割、當事人間私權讓步之代價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原告利用上開資料核屬「其他司法行政」、「法院審判業務」及「法院執行業務」等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復無檔案法第18條規定或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定情事,且依政資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未獲當事人同意、無公益必要及保護人民生命等必要情形下,權衡被請求公開的資料中違反個人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與原告以調解程序作為研究樣本、進行檔案屬性之數據分析等利益,前者對於個人隱私侵害易造成無從回復之明確結果,而後者可獲得之利益僅為不確定性,二相比較,自不符合比例原則。
是參酌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及排除調解筆錄公開之法理,自不能就調解原本及相關卷證為公開、抄錄或複製,始足以貫徹個人隱私權之保護。
3.在檔案法及政資法之外,如另有其他法律規定限制之要件,即得限制公開。
政府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資料,若性質上為訴訟程序中所取得之訴訟文書,即應參酌訴訟法有關訴訟文書利用(包括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等)之規定決定是否公開。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經法院裁定取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開行為。
故民事訴訟之檔案相關資料,甚或調解筆錄原本,不得僅依原告泛稱為個人學術研究擬撰寫論文之用,即以檔案法及政資法,破壞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文書利用規範,更遑論原告就該訴訟卷內文書並無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
又民事訴訟,甚或民事調解程序,皆為司法權之一環,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既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排除有該法之適用,遑論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關事項,自不得依政資法第9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
4.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第7款規定,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及為維護當事人之正當權益,機關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又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依法律應限制、禁止公開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政府資訊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此所謂「法律」即為個資法第16條規定。
原告係為「個人」撰寫論文之目的申請閱覽卷宗,並非依個資法第16條第5項規定之「學術研究機構」,自非屬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又觀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立法理由,政資法係為公益目的而設,非為滿足特定人之個別嗜求,提供政府資訊與否牽涉各種不同公益間之優劣取捨,以及考量公益與私權保障間之輕重衡平,提供政府資訊不能置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遂行及私人資訊之權益保障等優位價值於不顧,故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之政府資訊應否提供及提供方式、範圍,本具有裁量權限。
凡無關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申請人之權益者,其屬於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著作發表權、或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雖已提出於政府機關保管,仍應尊重個人資訊自主權,未得當事人之同意,不能因已提交予政府機關保管即得恣意公開或提供予私人取得。
本件原告請求閱覽之檔案共計100多件卷宗,涉及當事人個人資料,原告自應就已取得當事人之同意乙事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相關證明,在原告未取得當事人同意前,被告基隆地院自不得提供該等檔案與原告。
5.個資法第16條應優先政資法第18條第2項及檔案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基隆地院蒐集該等檔案,係出於「其他司法行政」、「法院審判業務」及「法院執行業務」等特定目的,原告利用如附表二所示檔案,已超過此等目的,且原告並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自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可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定,而無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
又縱認本件適用資訊分離原則,惟本件原告所欲調取的檔案卷宗即高達100多宗,如採資訊分離原則將當事人隱私全數遮引,該等資料已遮隱半數以上,且司法機關依資訊分離原則處理相關檔案所需耗費之大量人力、物力,相較於原告欲取得利用資料之不特定利益,顯不符比例原則。
而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本應由原告負擔政府提供資訊所生之費用,但目前司法院未訂頒相關收費規定,故被告基隆地院礙難辦理。
(三)被告士林地院1.由政資法立法沿革及其體例、目的以觀,因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並非政資法所稱「政府資訊」,故不適用規範行政權作用之政資法。
而檔案法亦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是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
又由國外立法例觀之,日本之政資法即明定其規範對象為行政機關,而未及於司法及立法機關,此即係意識到訴訟卷宗檔案與一般行政機關檔案在性質上、制度目的上有極大差別,故未適用相同之法規。
另憲法訴訟法第94條第1項亦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其保存規定,其立法例由更揭示:「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等,屬審判行政事項;
考量大法官行使司法權審理案件所具憲法上意義與重要性,有別於司法行政業務屬性,為利卷宗及檔案資料完整保管,就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含審理中訴訟卷宗及已終結案件之檔案卷宗)之保管、歸檔及保存,有排除政資法之適用及檔案法而予以特別規範之必要」等旨,亦可知訴訟卷宗之保管、歸檔有其特殊性,縱然是歸檔後之卷宗,亦不當然適用檔案法及政資法。
2.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期限,故無論是在程序進行中或是程序終結後,甚至歸檔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非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況且,程序已終結,當事人仍可在法定期間內進行程序終結後之救濟程序。
因此,民事卷宗縱已歸檔,當事人在期限內提起再審,經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後,歸檔之案件因重新開啟新的程序,將從原本僅適用檔案法、政資法規定,又重新回歸為僅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可見司法卷宗不應以歸檔與否,作為是否適用檔案法及政資法之標準。
否則,如訴訟程序終結後,代理權消滅之代理人原本以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聲請閱覽卷宗,然卻可以一般民眾身分依檔案法及政資法申請閱覽檔案,此顯不合理,是民事訴訟卷宗縱已歸檔,仍屬審判行政一環,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3.司法案卷包含大量、多樣,甚至敏感之個人資料,除涉及個人隱私,亦可能涉及特定人或團體之權益。
司法案卷之公開,資料當事人受到憲法第22條「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資料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對於其個人資料向法院揭露,不表示對於其個人資料的後續利用(例如對他人公開)無權控制。
有關個人資料的蒐集及利用,基於「目的特定」及「利用限制」原則,原先為了訴訟程序目的所蒐集的個人資料,如要做訴訟目的以外之利用(例如案件終結後對他人公開),必須進一步檢驗其是否具有相關合法事由(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參照)。
且司法卷證資料雖經公開審理過程,但受限於法庭空間、審理時間安排及其他成本,並非所有卷證資料在公開審理過程,都會經過陳述而得以被他人知悉,關係人(包含當事人)實際上仍可期待一定程度之隱私(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對於司法案卷中所含有之個人資料,相關當事人仍得主張隱私權之保護。
4.原告申請閱覽、複製、抄錄者,為民事調解案卷,民事事件未若刑事案件具有公益性,當事人撰文爭訟、答辯、當事人到庭調解時,本無預期相關私權文書、卷證將被公開、提供予第三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有關訴訟文書利用之特別規定。
況原告並非系爭檔案案件當事人,亦非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且未經檔案之當事人同意閱覽,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否准原告申請,自無違誤。
5.縱認歸檔之民事卷宗仍有檔案法及政資法之適用,然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各級法院應公開者僅止於裁判書,並不及於卷證資料。
民事調解筆錄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其做成係出於當事人雙方相互讓步後之合意,與裁判書之性質有別,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公開之對象。
至於法院調解案件之檔案資料,既非上開條項所規定應公開之資訊,且相較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民事調解事件更具私密性,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並負保密義務,甚且實務上常見調解當事人於調解筆錄內約定保密條款,故具有更高度的隱私要求及期待,而與公益無關,自不在應公開之列。
另個資法應為政資法的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
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5款規定,僅限學術研究機構為學術研究必要,被告始能准許當事人因爭訟必要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為目的外之利用,原告僅為國立○○大學研究生,不符合上開規定,被告自不應准許其為檔案之閱覽抄錄複製。
6.政府資訊公開並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個人隱私權須保護時,仍須適度退讓,於具體個案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依檔案法第第18條第6款、第7款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及「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情形,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法官、書機關及調解委員對於調解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且調解卷宗內涉及大量、多樣、敏感之個人資料,如果准予閱覽、抄錄或複製將侵害影響第三人之隱私及正當權益,是被告士林地院自得拒絕原告之申請。
再者,依政資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亦已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形,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益」加以權衡。
原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之檔案,為被告士林地院民事案件及消債案件之調解筆錄及案卷,内容涉及當事人間之恩怨、私權讓步之代價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隱私。
原告申請檔案應用之目的係為撰寫碩士論文,然原告之研究結果是否能達成其預期成效,並不確定,且司法院已就各法院、各年度調解案件收件、終結件數、訴訟種類等事項,製作統計報表,而原告所欲完成之調解終結案件量化分析,司法院網站上已有完整之各類型統計報表可供其參考暸解。
復衡酌個人資料如被公開,並無救濟途徑,且公開調解卷證資料亦無助於司法監督及課責,更將因調解卷證資料公開,而降低人民使用調解制度之意願,故本件並無為達成原告撰寫個人碩士論文而犧牲調解事件當事人個人隱私之必要。
7.調解案卷内涉及當事人間之恩怨情仇、私權讓步之代價及家庭、財務狀況、社會信用評價等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卷宗資料内容具有連貫性,本質上根本無法分割,縱將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工作或業務上之資料遮蔽後,仍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無形中仍可能對當事人之個人資料產生威脅,是於技術上顯然無法進行資料分離,且耗費大量行政資源處理其公開事宜,經遮掩後之資料内容亦已支離破碎,無研究價值。
原告申請公開之調解卷宗檔案,在落實司法監督、課責上,並無幫助,卻需耗費被告等大量行政資源處理其公開事宜,而經遮掩後之資料内容亦已支離破碎,無研究價值,依利益衡量下,得准許不予公開,自無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
(四)被告桃園地院1.民、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者之私益,非公共事務,訴訟卷宗亦非因施政作為而生,自不生應以一般性公開原則相繩之問題,而無政資法之適用。
又由檔案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觀之,檔案法目的在規範因行政權所生之檔案,訴訟卷宗並非依行政權作用所生,自應無檔案法之適用。
另各法院就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
立法者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已明定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第三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卷證閱覽請求權,又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裁判確定後對於第三人之資訊公開,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法院所應公開之部分,僅有不含得識別當事人資料之判決書。
調解筆錄雖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其做成係出於當事人雙方相互讓步後之合意,非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與裁判書之性質有別,自非公開之對象。
2.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
然參酌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列各款限制公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
3.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雖在訴訟程序中對於其個人資料向法院揭露一事,未必有自主決定的權限,但並不表示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其個人資料的後續利用(對他人公開)無權控制,如要做訴訟目的以外之利用(例如:案件終結後對他人公開),則必須進一步檢驗其是否具有相關合法事由(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參照)。
且司法卷證資料雖經公開審理過程,但受限於法庭空間、審理時間安排及其他成本,並非所有卷證資料在公開審理過程,都會經過陳述而得以被他人知悉,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實際上仍可期待一定程度之隱私,故其隱私權仍應受到保障。
4.原告向被告桃園地院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系爭檔案均涉及私人間恩怨情仇、讓步代價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隱私,縱將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個人資料、工作或業務上之資料遮蔽後,仍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系爭檔案之提供,確將侵害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
尤其調解性質屬於民事紛爭解決,未若刑事案件具有公益性,並無藉由公開使民眾對其進行監督、課責之必要,且訴訟當事人所撰寫之私權文書或提供之證物,亦無預期會被提供予第三人作其他無關使用;
再權衡原告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調解卷宗之目的乃在撰寫個人論文,主要目的乃屬原告私益,縱使原告宣稱可透過研究達到促進訴訟外紛爭解決與減少法院訟源之公共利益云云,然此部分成效如何尚在未定之天,具有極高之不確定性,惟提供調解卷宗後對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個人隱私之侵害程度則屬明顯確定而無從回復,兩相比較,實難認公開或提供調解卷宗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具有必要性,則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桃園地院拒絕提供自屬有據。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對被告新北地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及桃園地院110年3月11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原處分一至四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願字第7號、第8號、第9號及第13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8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等以原處分一至四否准原告就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抄錄、閱覽、複製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立法者於88年12月15日制定檔案法(91年1月1日施行),復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我國亦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政資法。
政資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 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第2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而檔案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則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由上揭法律規定文義觀之,政資法第4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2條第1款所稱「政府機關」,並不侷限於行政機關,也包括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故司法機關所保存之案件卷宗,解釋上當然也在政資法及檔案法適用範圍內,而如同其他政府資訊一樣,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此由司法院於103年間即曾以103年8月4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7447號函揭示:法院裁判書係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而屬政資法第3條規定之政府資訊等旨,亦可得到印證。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6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而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之授權,已訂定「民事閱卷規則」,該規則第2條明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準此,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何閱覽訴訟卷宗之資料,已有特別規範。又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政資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民事訴訟法對於民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各階段卷宗資料之閱卷,已有特別規定,應屬於檔案法、政資法之特別法,故於民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依民事訴訟法及民事閱卷規則辦理,而無適用檔案法、政資法之餘地,惟在民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法令既無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檔案法及政資法。又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到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故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檔案資料之資訊請求權,惟自前述政資法、檔案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檔案」觀之,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涵蓋範圍顯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已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是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述檔案法、政資法所追求人民「知的權利」保障,並非直接源自憲法而得向國家積極請求資訊之主觀公權利,毋寧是為確保言論自由,促進民主參與而使整體民眾享有得接近使用政府資訊之一般性利益,並藉由政資法、檔案法之立法,才賦予其法律位階的權利地位。
因此,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惟此所謂「知的權利」並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考量出現,尤其是涉及其他人民基本權之保護時,僅由法律創設而不具憲法位階之政府資訊接近使用權利,仍須適度退讓。
是以,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同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又政資法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綜合上揭檔案法、政資法規定觀之,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以是否需經人民申請為標準,可區分為主動公開及被動公開兩種類型。
而政府資訊係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立法者並為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其他法益(包括公共利益及其他私人利益)之衝突,於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明文列舉豁免公開事由,僅在具備這些豁免事由時,政府機關始得不公開政府資訊。
而這些豁免公開事由,又可以分為「絕對不公開」及「相對不公開」兩種豁免事由。
前者乃立法者經價值權衡後所預定不予公開之類型(例如: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只要該當此等豁免事由,政府機關不用再為價值權衡,即應拒絕公開。
後者則是在該當此等豁免事由時,政府機關仍得視個案利益權衡之結果,決定同意或駁回申請(例如: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及第9款),故並非一經人民申請閱覽政府資訊,政府機關即應公開政府資訊。
至於被告等雖主張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可豁免公開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然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乃係課予各級法院及分院定期公開裁判書之義務,乃主動公開之特別規定,並無排除各級法院及分院被動公開責任之含義,自非豁免事由,是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四)司法卷宗固然有政資法及檔案法之適用,然自權力分立的角度觀察,司法權之功能,乃在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藉由審判活動,解決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抑或是維持境內法律和平秩序及公務紀律,其具體類型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等,故由於司法權的上述特性,司法卷宗內往往會包含大量、多樣,甚至敏感之個人資料,更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例如:營業秘密或職業秘密等),故司法案卷之公開,除牽涉到公益之考量外,亦涉及資料當事人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亦即「人民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司法案卷中所含有之個人資料,相關當事人仍得主張隱私權之保護。
(五)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隱私權、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立法者已制定個資法。
該法第2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包括「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99年5月26日修正理由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
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
另如前所述,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而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1.原告為國立○○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於110年3月11日係以撰寫碩士論文而有學術研究目的為由,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等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各該法院所保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檔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之原告所申請如附表一、二、四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乃被告等民事、刑事附帶民事、家事及消債更生之已歸檔民事調解事件案卷,其中含有參與調解程序之人(當事人或第三人)的個人資訊而應對彼等隱私權予以保護應無疑義,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有檔案法、政資法及個資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是否有檔案法第18條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列舉之豁免事由?就此而言,本件被告等抗辦得拒絕原告申請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之豁免事由雖各有不同,但均有援引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豁免事由,而該款性質上屬於「相對不公開」之豁免事由,故應就個案為利益權衡,以判斷被告等否准原告就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抄錄、閱覽、複製之申請是否適法。
如前所述,原告所申請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乃被告等民事、刑事附帶民事、家事及消債更生之調解案卷,其中除含有參與調解程序之人(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個人資訊外,該等調解事件更涉及當事人間恩怨情仇、私權讓步之代價、家庭婚姻狀況、親子關係狀況、離婚夫妻之財產狀況、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濟狀況等資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426條規定,民事調解程序不僅不用開庭形式,且可在法院以外處所行之,且得不公開進行。
另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就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亦應保守秘密,實務上更常見調解當事人於調解筆錄內約定保密條款之情事,可見相較於一般訴訟案件,民事調解事件當事人對於案件之司法卷宗,實具有更高度隱私權保護之期待。
換言之,民事調解事件當事人不僅期待其存於司法卷宗內之個人資料不被任意揭露,且當事人亦對於所有參與調解過程、陳述內容、所提出之證據、參與調解之人、地點、方式、所提調解方案,乃至調解後獲致之結論等個人資料以外之資料,亦期待不被任意揭露給第三人知悉,故倘若將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提供給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確會侵害個人隱私,則被告等以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拒絕原告之申請,即非無據。
2.依原告向被告士林地院所出具之檔案申請用途聲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其係為撰寫名為「探討法律經濟理論對調解程序之影響,理論與實務交錯」之碩士論文而需申請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論文題目是「民事上的調解的實證研究」,我是國立○○大學○○研究所四年級學生,我想調閱的檔案是我自己選的,我是想做實證的量化研究,我是在檔案局的目錄查詢網看到檔案目錄,故以「調解」為關鍵字依排序隨機選擇這些檔案,我還沒有寫好論文大綱,目前還在文獻探索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8頁),則由原告對其論文題目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自其陳稱迄今仍缺乏論文大綱乙情可以推知,原告欲撰寫之論文題目根本尚未確定,其研究方向尚不明確,其係在論文題目未確定及研究方向不明的情況下,隨意申請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該等檔案是否與其研究主題及方向有關全然不明,可見被告等如准許提供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檔案,所能追求的公共利益並不明確,但該等檔案一經提供予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對於檔案當事人隱私權將造成無可回復之侵害,遑論調解制度之本質乃係一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人民是否願意藉由調解制度解決紛爭,實取決於人民對於調解制度之信賴,倘若人民於參與調解後,其司法卷宗在欠缺正當化事由之情況下可被提供給非預期之第三人,勢將動搖人民對於調解制度的信賴,反有害於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運作,是經利益權衡結果,應認被告等提供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供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對公益不具必要性,亦難認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所必要。
此外,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已取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檔案當事人之同意,而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之當事人更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調閱其檔案,此有被告士林地院電話紀錄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堪認本件並無個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所定可例外公開之正當化事由,益見被告等援引個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拒絕原告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之申請,洵屬有據。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可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資訊分離原則」施加防免揭露個人資訊措施,提供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檔案之剩餘部分云云。
然政資法第18條第2項係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依其文義,係以政府資訊中可以區分「限制公開部分」及「不限制公開部分」為前提,而令政府機關將不限制公開部分提供給申請人。
倘若依檔案之性質並無「不限制公開部分」,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如前所述,相較於一般訴訟案件,民事調解事件當事人對於案件之司法卷宗,實具有更高度隱私權保護之期待,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個人資訊,均應受到隱私權之保障。
換言之,民事調解事件之全部卷宗資料,應均受到當事人隱私權之保障,而不得任意公開予第三人,則本件經權衡結果,既難認原告具有個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所定可例外公開之正當化事由,則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之整體,自均屬限制公開之檔案資訊,並無「不限制公開」部分存在,自無適用資訊分離原則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如將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提供給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確會侵害各別檔案當事人個人隱私,且原告並無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所列可例外公開事由,而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檔案亦無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等以原處分一至四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一:被告新北地院
編號 檔號 檔案名稱 檔案數量 一 0109/3003A/000000006601 109年訴2137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編號 二 0109/3706/000000000967 109年司消債調692更生事件調解 一 三 0109/3003D/000000008839 109年板司移調12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卷,1件 四 0109/3004D/000000002585 109年板司小調3563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1卷,1件 五 0109/5301A/000000001167 109年調64損害賠償 1卷,1件 六 0109/3004D/000000002692 109年板司簡調2135修復漏水 1卷,1件 七 0109/3003D/000000007988 109年板司小調3640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卷,1件 八 0109/3003A/000000007007 109年司附民移調1835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卷,2件 九 0109/3004D/ 000000002233 109年板司小調3078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卷,1件 十 0109/3004D/ 000000002502 109年板司小調3748給付電信費 編號
附表二:被告基隆地院
編號 檔號 檔案名稱 檔案數量 一 0109/2001/000000001302 109年調解筆錄字0000915號0000965裁判原本 1卷,51件 二 0109/3003/000000007310 109年基小移調2損害賠償 1卷,3件 三 0109/2002/000000001233 109年調解筆錄字0000504號0000515裁判原本 1卷,12件 四 0109/3002A/000000000720 109年家非調227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1卷,1件 五 0109/3003/000000006873 109年基簡移調2損害賠償 1卷,3件 六 0109/3003/000000007297 109年基勞小專調10給付薪資 1卷,1件 七 0109/5006/000000000587 109年基原簡附民3賠償損害 1卷,4件 八 0109/2001/000000001251 109年調解筆錄字0000816至0000851號民事裁判原本 1卷,36件 九 0109/3002A/000000000723 109年家調257分割遺產 1卷,1件 十 0109/3002A/000000000622 109年家調255離婚等 1卷,1件
附表三:被告士林地院
編號 檔號 檔案名稱 檔案數量 一 0109/3102/000000002936 109年士簡移調130給付票款 1卷,3件 二 0109/3103/000000000900 109年湖調663聲請調解 1卷,1件 三 0109/3102/000000002872 109年湖簡移調35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1卷,2件 四 0109/3102/000000002932 109年士小調212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卷,1件 五 0109/3005/000000001918 109年士調626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1卷,1件 六 0109/3102/000000002231 109年士調62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卷,1件 七 0109/3102/000000002338 109年湖簡調448修復漏水等 1卷,1件 八 0109/3102/000000002271 109年士簡調666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卷,1件 九 0109/3102/000000002295 109年湖調353聲請調解 1卷,1件 十 0109/3102/000000000484 109年司消債調5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1卷,1件
附表四:被告桃園地院
編號 檔號 檔案名稱 檔案數量 一 0109/5006/000000001644 109年附民移調825請求賠償損害 1卷,1件 二 0109/3203A/000000001357 109年司消債調486調解 1卷,1件 三 0109/3199B/000000000459 109年桃司簡調497損害賠償 1卷,1件 四 0109/5006/000000001585 109年附民移調1000請求賠償損害 1卷,2件 五 0109/3003B/000000010805 109年壢司小調1356給付電信費 1卷,1件 六 0109/5006/000000001712 109年附民移調906請求賠償損害 1卷,2件 七 0109/3199B/000000000344 109年桃司簡調491減少價金 1卷,1件 八 0109/3103B/000000000458 109年桃司保險簡調91損害賠償等 1卷,1件 九 0109/3199B/000000000315 109年桃司調100給付承攬報酬 1卷,1件 十 0109/5006/000000001546 109年附民移調909請求賠償損害 1卷,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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