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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姜榮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110年度交字第467號(110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35號裁定聲請駁回,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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