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2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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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黄俊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柯德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許慧貞
范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90201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審定結果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1頁)。

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審定結果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整。」

(本院卷一第229頁)。

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同意,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君於107年10月1日以其107年6月20日至8月25日任職於原告,與原告負責人訴外人黄俊宏共同經營眼鏡銷售等業務,黄俊宏自107年6月30日至8月20日對其迭有踰距之性騷擾行為,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規定為由,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

案經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108年2月23日召開會議評議並作成審定,認原告於知悉本件性騷擾事件後,未啟動相關調查程序,難認有以審慎態度處理,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新北市政府遂以108年3月12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719094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檢附審定書,依性平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審議,遭該部108年10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80131086號(下稱審定決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以109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90201691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黄俊宏與王君為合夥關係,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僅係因合夥事業而執行事務分配,因而有職位之分,且係因黄俊宏擁有股份較多而有指揮與最終決定權,倘以此認定兩者間有僱傭關係顯有違誤。

1.黄俊宏與王君於107年6月20日簽有協議書,由黄俊宏以現金出資70萬元,王君以提供品牌總代理權方式作為出資30萬元,協議書內稱王君為負責人,並載有雙方共同成立○○國際企業公司等語,甚後由王君將該附約寄送與韓國品牌CARIN總公司進行確認。

事發後王君亦向黄俊宏要求返還依合作協議所出資之30%商品,更於同年月31日結束營業討論中,王君向黄俊宏表示須銷毀合作協議書,並返還其所出資轉讓之品牌證書,並曾自承以30%樣品做股權分配等語。

2.王君於107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中,提及「因為我被合夥人用強迫的方式猥褻」、「我們是工作上的合作夥伴,他是我的合夥人兼出資人也是公司負責人」等語。

且縱由黄俊宏獨任董事,亦可於股東人數欄見雙方合意約定,由王君出資借名登記於黄俊宏,且王君為原告房屋租賃契約上之保證人,可見王君與黄俊宏確為合夥關係無疑。

3.王君得與黄俊宏對等協議修改商品比例,排除售後服務之拆帳、將貨鋪入王君合約中客戶培養公司未來的客層、自行動用36萬元請廠商抽票處理帳務問題,可見其人格上從屬性並不受限制。

又於結束營業討論中,多次提及其擁有之30%貨物,更曾表示其損失誰能負責,可見其勞動非為他人目的,並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其亦可與黄俊宏討論訴外人員工張惟岳之薪資單,可見王君與黄俊宏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

4.被告所提答辯書中,認黄俊宏於107年10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自107年6月20日由王君擔任業務經理,惟此僅係合夥關係中各合夥人執行事業之事務分配,且該調解程序欲處理事項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以該調解程序逕認原告與王君間有僱傭關係容有違誤,以此作為僱傭關係判斷,尚嫌速斷。

(二)黄俊宏與王君實為不倫之婚外畸情,其是否受有性騷擾一事尚非無疑,且黄俊宏並無接獲性騷擾之申訴,縱認其於107年10月25日(或同年9月6日)知悉受有性騷擾之申訴,惟王君業已於107年8月25日離職,無法期待黄俊宏能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原處分之要求要無可採。

1.107年8月20日黄俊宏與王君於住處大樓電梯中多次親吻、出電梯時有十指緊扣、摟腰等親密行為,於接待大廳前、等待車輛時亦有擁抱、吻別等情,雙方係妳情我願,而非王君所述受脅迫而為。

次觀駁回再議處分書,王君曾傳送讚佩黄俊宏之語句,可見王君與黄俊宏間確有情感基礎。

僅因107年8月20日,黄俊宏之配偶發現兩人交往之事實,王君始突然改口係遭性侵害,除對被告提出不實申訴外,復對地檢署提出不實之告訴。

倘若王君果於7月受到如此不堪對待,為何仍於8月傳以敬佩與推崇之語,王君之主張顯無理由,殊難可採。

2.王君並無向黄俊宏申報受有性騷擾一事,黄俊宏係於收受被告所寄送之訪談公文即107年10月16日時始知悉。

原處分與審議結果僅以王君於107年9月6日與黄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你一開始就知道這個原始客戶的合約問題。

同日您再對我有性侵行為,也造成我精神壓力……」,作為黄俊宏申報受有性騷擾一事之知悉時點,卻未調查其餘證據,實嫌速斷。

3.王君自107年8月25日離職,不論以何時作為王君向黄俊宏申報受有性騷擾一事之時點,黄俊宏皆係自王君離職後一個月以上始知悉,無從提供良好之工作環境,且事發後原告隨即結束營業。

況黄俊宏自始即未對王君有性騷擾行為,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調查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要求其既無性騷擾行為,卻仍需做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更遑論黄俊宏係經檢調機關進行調查後始知悉,自難先於公權力機關進行調查。

是縱有向黄俊宏申報,其亦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之期待可能。

(三)並聲明:1.原處分、審定結果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0萬元整。

四、被告則以:

(一)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原告董監事資料僅揭示代表人黄俊宏1人為董事,出資額即資本總額100萬元,未見王君姓名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中,原告尚不得以黄俊宏與王君訂有協議書,即主張王君為原告之出資合夥人。

再由原告所提雙方簽訂之協議書,縱可認王君有部分出資事實,惟按雙方勞動關係及實際工作情形,依原告與王君於訪談時均稱約定工資為5萬元,且黄俊宏就王君負責業務具有指揮權及最終決定權,暨王君提供之107年7月17日及8月8日與黄俊宏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王君向黄俊宏請示萬豪酒店等設櫃事宜後,接受其所交付之工作等情,可見王君係納入原告之生產組織體系,須服從黄俊宏指揮執行業務,並按月領取工資報酬,與原告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雙方難謂不具僱傭關係,符合僱傭契約之特徵與內涵。

另按107年10月25日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論,原告同意給付王君107年8月份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金額,對勞雇關係顯未有爭執。

(二)原告雖稱黄俊宏與王君間為婚外情關係,黄俊宏未有性騷擾王君等語,惟王君稱黄俊宏經常性約其到飯店談工作,討論工作完要求至飯店休息,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以公務電話詢問黄君,黄君自承到飯店時確實都有討論到工作上的事情,且查黄俊宏與王君於107年9月8日之對話內容,黄俊宏亦不否認在王君提到客戶問題後,其會要求休息一下等情,雖兩人間是否有婚外情關係尚有疑義,惟查王君提供其與黄俊宏LINE對話內容,王君於107年9月6日表示「…同日(指107年8月20日,王君稱黄俊宏於下班後要求其至家中討論客戶事宜)您再對我有性侵行為,也造成我精神壓力」已明確表示其遭性騷擾,黄俊宏回稱「忙,晚上回」,翌日回覆「妳說8月20日有社區錄影機為證明及維多利亞酒店及首都飯店皆妳情我願行動,不要潑糞方式。

一切讓司法回覆!」王君則反駁「皆是妳情我願行為?若是你情我願,還需要去備案(指提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嗎?」據此,原告至遲於107年9月6日即知悉王君反映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之情事。

(三)原告雖稱由黄俊宏107年8月20日家中監視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王君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所述內容,雙方親密關係非屬性騷擾等語。

惟因王君已於107年9月6日明確向原告反映遭受性騷擾而造成精神壓力,原告一接獲即處於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知悉狀態,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尚難以王君與黄俊宏先前相處情形,免除其雇主防治性騷擾之責任。

至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係司法機關依據刑事法律,因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妨害性自主罪嫌為立論,與本件原告有無履行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防治性騷擾責任之認定無涉。

(四)原告雖辯稱因王君業於107年8月25日離職,且事發後隨即結束營業,已無法期待原告能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惟據原告稱黄俊宏得以LINE聯絡王君處理合夥事宜,即非無聯絡管道以採取相關作為。

又原告並未辦理歇業或解散,仍有僱用員工之可能,為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應得調整未來與員工討論工作之方式,亦得規範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措施,以維護後續新進員工免受性騷擾。

綜上,在原告未提出任何改善作為的情形下,難認原告於知悉本件性騷擾情事後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顯已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01-106頁)、審定決定(本院卷一第113-1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29-140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本案之爭點應為:(一)王君是否為性平法所稱之受僱者?(二)王君對黄俊宏所提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原告本件違章事實的認定有無影響?(三)原告有無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期待可能?

六、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1.性平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地位上居於弱勢之受僱者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公平,期能達到本法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此係法律所明文課予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並訂有罰則以防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

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

是所謂糾正及補救,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身處地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均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

惟若雇主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並採取適當之解決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自不得逕認已符合該項規定。

3.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經查,王君原係○○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進口眼鏡代理等業務,因經營不善於107年3月結束營業並有負債。

黄俊宏原為其客戶,於○○公司結束營運後,黄俊宏與王君於107年6月20日簽立協議書,由黄俊宏出資現金70萬元,王君則以轉讓三項眼鏡品牌臺灣總代理權及眼鏡樣品一批作為出資,共同成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可閱覽證據卷宗第2頁)、107年6月20日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5頁)在卷可證,堪認王君與黄俊宏合夥成立○○公司,共同經營進口銷售眼鏡業務。

然○○公司成立後為權利主體有其獨立之法人格,就○○公司與王君的關係而言,依據107年6月20日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僅有黄俊宏一人,且由黄俊宏負○○公司經營之責,核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一致(本院卷一第7頁)。

經王君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後,原告由負責人黄俊宏及楊汶斌律師代表就「違反性騷擾防治義務案」於107年10月25日接受訪談時自陳:「原告自107年6月20日開始營業,8月20日負責人決定結束營業,8月25日為申訴人薪資結算日。」

「(請問公司負責人是否對於和原廠採購眼鏡的金額與數量以及付款給廠商有最後的決定權?)是,向國外廠商採購眼鏡後的匯款都是由負責人處理。」

「(請問性騷擾行為人於貴公司擔任何職?)為公司的負責人。」

「(請問性騷擾行為人與申訴人在工作關係上有無隸屬指揮權?)有。」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可證(可閱覽證據卷第24-26頁),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與王君不具有僱傭關係並不可採。

且107年10月25日原告與王君就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達成調解,調解時原告亦主張「自107年6月20日起僱用王君擔任業務經理一職。

約定工資為50,000,於次月10日以國泰世華方式給付。」

調解成立之內容則為「資方(按即原告)同意給付勞方(按即王君)107年8月份工資41,667元、資遣費4,514元及勞退提繳6%共計52,681元……」,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可閱覽證據卷宗第37-38頁),凡此均可證明原告僱用王君,為王君之雇主。

再依王君與黄俊宏107年8月8日LINE對話紀錄,王君稱「Frank(按即黄俊宏)不好意思,我要確認一下,因為這個月10號是週六,支薪日會提早或是下週一呢?註記:小六(即張惟岳為原告之員工,參可閱覽證據卷宗第21頁)七月請假二日(7/30-7/31)、七月本薪(會扣2000)。」

代表原告之黄俊宏則回覆「最近都在忙準備韓國及萬豪,明天上午與設計師約11:30討論圖面。

所以順延至週一上午匯薪餉。

請將小六及妳之銀行及帳號傳Line予我。

謝謝!」(可閱覽證據卷宗第85頁),益證王君確實受原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屬性平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受僱者、原告公司則為同條第3款所稱雇主。

原告雖提出由王君擔任保證人之○○公司租用辦公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33-45頁),及歷來王君與黄俊宏討論○○公司經營,以及事後如何取回30%出資之LINE紀錄(本院卷一第57-65、75-81頁),主張王君與黄俊宏間為合夥關係,不具有從屬性等語。

然本院認為即使王君與黄俊宏間具有合夥關係,但這並無礙王君與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原告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而且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王君受僱於原告,在職期間遭受原告之負責人黄俊宏性騷擾。

原處分並沒有認定王君受僱於黄俊宏,所以原告主張王君與黄俊宏間為合夥關係,王君並未從屬於黄俊宏等語,並不能推翻王君受僱原告公司之事實。

至於原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其內容僅能證明王君與黄俊宏交往期間共赴酒店開房獨處、至黄俊宏與配偶邱荷絢共同住處擁抱親吻之行為,對於邱荷絢構成侵權行為,並未就王君與原告間的關係加以認定,從而原告提出上述二民事判決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次查,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涵而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所為與性有關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屬該法所稱性騷擾範疇。

核其立法體例,係屬一般抽象性之規範,故在解釋適用上,應可將性侵害行為涵攝在內。

依據王君於107年10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原告違反性平法申訴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王君於107年9月6日向黄俊宏稱「8/20、是合約百貨客戶、你一開始就知道這個原始客戶的合約問題。

同日您再度對我有性侵行為、也造成我精神壓力和你們家人的騷擾在案。」

(可閱覽證據卷宗第15頁),王君復於翌(7)日向黄俊宏稱「上班不上班、老是約吃飯、吵著去飯店休息是沒看過我生氣嗎?!趁沒人就想對我上下其手!可以硬脫我褲子亂摸嗎?要不是老闆娘發現、這些事情會停止嗎?現在我不用再為了生活領你的薪水不用再理會你的桃色交易要求」(可閱覽證據卷宗第17頁),另據黄俊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13日偵查時自承「(7月12日有無跟告訴人(按即王君)相約在中山區首都飯店房間?)有。

我們原本當天下午4點在萬豪酒店有小型會議,會議結束後我有跟他提議是否要去休息一下……我們就躺在床上聊天。

我們就撫摸對方的身體,突然告訴人就對我說『你沒看見我在生氣嗎?』同時間他就將他的褲子脫掉,當時我有看見他生理期,我當時對他的舉動很驚訝,我跟他說我道歉,我跟他說那你打我好了,……」、「107年8月20日晚上8點他來我家,當天他來我家是為了談他的債務問題,我跟他說他現在的事情很複雜,我跟他說我要退出,因為他在外面欠了很多錢,我說債主也來逼錢,我說乾脆把我的部分讓給那個債主,我也有說如果對方不能接受,我們就找另外一個朋友來接手我的部分,……我們在電梯裡親吻了3次。」

等語,此均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2號卷宗核閱屬實。

黄俊宏為原告之代表人,可證原告於107年9月6日、7日即已知悉受僱者王君於107年7月12日至萬豪酒店執行職務而後在首都飯店遭到黄俊宏為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具有敵意性、冒犯性之性騷擾行為。

然王君告以遭受性騷擾後,黄俊宏於107年9月6日回覆「忙,晚上回」、於翌(7)日回覆「另妳說8月20日有社區錄影機為證明及維多利亞酒店及首都飯店皆妳情我願行動,不要潑糞方式。

一切歸原讓司法回覆!」(可閱覽證據卷宗第15、16頁),顯然原告並未盡其職場性別平等環境之維護,亦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已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王君對黄俊宏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182、371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王君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可證黄俊宏未對王君性騷擾云云。

然因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審查重點,在於判斷雇主有無善盡該法所要求之雇主防治責任,而不在於性騷擾個案之認定,亦非以查明性騷擾事實真相為前提,故縱使王君對黄俊宏所提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影響本件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判斷。

且原告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諸如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等,均不應因王君離職而受影響,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原告係109年11月15日起停業(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主張事發後隨即結束營業,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本件原告在知悉王君遭性騷擾之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自有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客觀行為,至為明顯;

又原告為被騷擾人王君之雇主,本應依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然其消極不作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有違章之主觀責任,亦堪認定,參酌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允無疑義。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節,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定決定、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返還其已繳納之10萬元罰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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