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案係被告「附條件贈與」原告前手「水泥磚造貳層房屋」
- 二、在96年時因原告有增加房屋後面建物,增建超出羅斯福路5
- 三、103年被告發文要求原告補具補償金申請資料,原告當時原
- 四、系爭房屋地上所有權是原告的名字,該房屋就是原告的產權
- 五、並聲明: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補件列管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予以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並未賦予違占戶請求主
- (一)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循現
-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授與原處
- 二、原告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存證有案之違建戶,
-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優惠性措施之違占戶
-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第二項
- 三、末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係授予主
- 四、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改建
- (二)以下要點、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二、原處分否准原告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申請,於法有據:
- (一)原告前於95年5月12日與訴外人路建新簽訂系爭建物之房
- (二)原告雖主張103年被告發文要求原告補具補償金申請資料
- (三)惟按眷改條例是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
- (四)至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第2項存證資
- (五)經查,本件原告所稱其違占系爭眷戶的事實,依據原告所
- (六)又縱認「從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嗣後仍有
- (七)更何況,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係
-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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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5號
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顯進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7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之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41頁)。
復於112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補件列管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予以補償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1小段34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95年5月12日與訴外人路建新簽訂系爭建物之房屋使用權讓與契約書。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原告未經同意即占用國有土地興建且未辦保存登記,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10月16日104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遷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月8日106年度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對遷出及拆除部分予以駁回,並由最高法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惟原告未依判決結果返還房地,被告遂於108年8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原告於110年2月5日以系爭建物應符合違占建戶補件規定,檢附門牌編訂證明、水錶及電錶證明等,向被告申請違占建戶補件列管。
被告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略以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得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未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主管機關應對其拆遷提供補償及價購住宅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業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訴訟以排除占用情事,已不符前揭立法要旨,以110年3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03260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0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73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係被告「附條件贈與」原告前手「水泥磚造貳層房屋」供路雲中所有居住使用,有土地所有權(參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外事服務處53年2月20日(58)福朗處字第0587號令),被告應依35年之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房地產權,但未登記,故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嗣原告自從於95年間跟前屋主路建新(即路雲中之孫)接手管理系爭建物(參95年5月12日房屋使用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以後,並與國防部軍備局協議不得進入羅斯福路5段122號使用。
並聲請傳訊證人路建新以資證明上開事實。
二、在96年時因原告有增加房屋後面建物,增建超出羅斯福路5段122號而被起訴,增建部分後來拆除,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於96年8月13日在法院有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85頁),和解筆錄中僅稱「國防部未同意減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77,349元。
被告同意不再進入○○市○○○路0段000號建物範圍內使用。
亦不再於羅斯福路0段000號自行或由他人營業。」
,原告並未捨棄所有權,僅能解為建築物改作其他用途。
三、103年被告發文要求原告補具補償金申請資料,原告當時原本是願意的,然被告堅持原告必須要和羅斯福路5段122號的住戶一同簽名同意辦理補償事件,當時原告不同意,原告是000號的屋主,不是122號的無權占有人,被告針對的是122號無權占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09號判決審理中有到現場葉源成散戶占用現勘紀錄,明確清楚占有人是李克焜,其標的物所執行的是錯誤的。
原告在辦理臺北市違占建戶時拒絕簽名,原告沒有簽名就遭提告,原告有附證據2(見本院卷第269頁),軍國宅買賣的限制是5年不得過戶,5年後方可以買賣,就是閉鎖期,被告明知道叫原告去簽名,原告不願意簽名才發生此事,被告說當初簽名就好了就有福利,原告竟然僅一個沒簽名就有這麼大的落差。
四、系爭房屋地上所有權是原告的名字,該房屋就是原告的產權,既然原告有該屋所有權,就是原告買的物品,放在別的土地上,原告有主導權利。
若被告未賠償原告費用,原告將受重大損失,房屋被拆除未獲受償,還要賠償被告一百多萬元,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請鈞院依被告坪數算法計算,損害賠償之性質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4項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之定義(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與同條例第23條拆遷補償及提供優惠貸款,違占建戶應比照拆遷補償標準,與同條例第26條軍眷住宅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
被告應登記但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所造成原告權利侵害,應依民法第360條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代位權行使權利。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補件列管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予以補償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並未賦予違占戶請求主管機關發給拆遷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
(一)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為避免部分眷村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故而立法明定得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以促使違占建戶願主動配合拆遷作業。
易言之,違占建戶乃為無權占有國有眷舍,或無權占有國有眷村土地興建建物者,原應依民法第767條以及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對渠等依法起訴排除無權占有國有財產之情狀,並回溯追索無權占有國有財產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體即照顧對象為原眷戶,並非違占建戶,違占建戶之所以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對其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乃著眼於在司法訴訟途徑之外,提供另一條便利取得眷村土地之途徑,藉以加速眷村改建或處分眷村土地而已。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授與原處分機關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等特殊恩遇措施之裁量權限,以促使違占建戶願主動配合拆遷作業,避免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令原處分機關應補償其拆遷或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
故被告尚不負依違占建戶之申請,即有作成發給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應屬適法: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優惠性措施之違占戶資格,依其立法形成條件,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
僅有曾經主管機關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存證,於原本存證有案之資料有缺件、遺失、毀損時,方寬容主管機關與違占建戶於該條例施行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再行補件。
而未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即令屬於該施行前即有違占或違建之事實之違占建戶,仍不得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進行補件作業(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並非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曾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自無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進行補件作業之餘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應無違法不當。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第二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
以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被證7)「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部分、一、三、」之規範辦理,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
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6個月之設立戶籍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
本件原告並非於系爭建物實際居住,而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傅錦城開設茶行營業使用。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被證8)可參。
是縱不論原告非於85年2月6日經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以及未於軍事機關以訴訟排除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前為違建戶補件列管之申請等情(假設語氣),仍難認原告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所定之規範相符。
三、末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係授予主管機關得為迅速取回眷村房地,避免司法訴訟程序冗長浪費時間影響眷村改建工作期程,而對違占建戶採行拆遷補償之特殊恩遇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今原告業經軍事機關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被告若核定原告違建戶資格並給予違建戶拆遷補償,亦已無避免司法訴訟程序時程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之效益,自無仍作成該等核定之理。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5-80頁)、95年5月12日房屋使用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7-136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5-153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55-157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否准原告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申請,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二)以下要點、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
、「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
2、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及三規定「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部分: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若屬撥地自建或配合主管機關令頒『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辦理整村整建列管之房舍,因私自頂讓或逾期權益承受,經註銷居住憑證,符合補件作業者,亦同;
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
、「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六個月之設立戶籍(如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
另85年2月6日以後設籍者,應併同提供建物取得證明。」
二、原處分否准原告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申請,於法有據:
(一)原告前於95年5月12日與訴外人路建新簽訂系爭建物之房屋使用權讓與契約書,接手管理系爭建物,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4年間以原告未經同意即占用國有土地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勝訴確定,被告遂於108年8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原告於110年2月5日以系爭建物應符合違占建戶補件規定,檢附門牌編訂證明、水錶及電錶證明等,向被告申請違占建戶補件列管。
被告認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係為避免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之,並未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主管機關應對其拆遷提供補償及價購住宅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既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訴訟以排除占用情事,已不符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立法要旨,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103年被告發文要求原告補具補償金申請資料,原告當時原本是願意的,然被告堅持原告必須要和羅斯福路5段122號的住戶一同簽名同意辦理補償事件,當時原告不同意,原告是000號的屋主,不是122號的無權占有人,被告針對的是122號無權占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09號判決審理中有到現場葉源成散戶占用現勘紀錄,明確清楚占有人是李克焜,其標的物所執行的是錯誤的。
原告在辦理臺北市違占建戶時拒絕簽名,就遭提告,系爭房屋是原告的產權,原告有主導權利。
請鈞院依被告坪數算法計算損害賠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4項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之定義(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與同條例第23條拆遷補償及提供優惠貸款,違占建戶應比照拆遷補償標準,與同條例第26條軍眷住宅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
被告應登記但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所造成原告權利侵害,應依民法第360條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代位權行使權利云云。
(三)惟按眷改條例是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目的而制定,此參該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即明。
同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依上開規定可知,眷改條例為落實其立法目的而保障原眷戶(及其配偶、子女)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的權益,所照顧對象的主體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原未包括眷舍房地的違占建戶。
但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眷改條例是為避免倘依一般法律爭議解決途徑排除眷村內違占建戶,恐曠日廢時,影響眷村改建效能,難以積極落實其立法目的,故透過拆遷補償、依成本價格購買依眷改條例興建住宅,及提供比照國民住宅條例優惠貸款等優惠性措施,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眷改條例之施行而自願遷離違占或違建之眷舍,加速國軍老舊眷村之更新,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並能更有效興建住宅以照顧原眷戶。
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可知之預防同條第1項規定可能引發之道德風險,為避免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對違占建戶之優惠性措施,造成施行後原非違占建戶者,為圖優惠措施之利,大肆違法占用或興建房屋,反阻礙眷舍或眷村土地的收回,影響眷村改建的效能,故而限定同條第1項所稱違占建戶,以「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再參酌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關於違占建戶之文義,乃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而非規定「該條例施行前之違占建戶」,更可知悉本條項規定更有節制眷村改建工作之政府負擔之目的。
易言之,此等優惠性措施屬於立法裁量所創設,並非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違占建戶本於憲法財產權保障而得享有之固有權利內涵,享有該條例第23條第1項優惠性措施之違占建戶資格,依眷改條例之立法形成條件,就只限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
(四)至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
,乃考量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存證資料,可能有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而特設存證資料補件作業程序,容許存證資料有上述情形者,違占建戶得依此辦理存證資料補件,使違占建戶獲准存證資料補件後,該補件之存證立案,視同回溯自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使主管機關可憑此視同條例施行前已存證有案之資料,認定其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資格,而得辦理同條例第1項優惠性措施之分配。
此施行細則之規定,是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而定,且屬落實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內容並未超過母法授權範圍,也未牴觸母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固得由執法機關所援用。
然因母法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已規定同條第1項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寓有前述認證要件以加速眷村改建效能之立意,是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之「補件」,仍應以該等存證有案資料,是「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即確實曾經存在,僅嗣後因缺件、遺失或毀損而不完整者」為限。
倘若眷改條例施行前,違占建戶雖有違占或違建之事實,但根本未曾由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即無所謂補件問題,該等違占建戶於眷改條例施行後,才經主管機關發現其違占或違建事實,並予存證立案者,並非原存證資料之補件,而屬新立案之存證資料,自不得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進行補件作業,使新立案之存證資料,視同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五)經查,本件原告所稱其違占系爭眷戶的事實,依據原告所提讓渡書、門牌編訂證明、水錶及電錶證明等,雖可認自眷改條例施行前,就有違占該眷戶的事實存在,且原告係自訴外人路建新所購買。
然而,系爭眷戶違占之情節,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從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過,參照前開說明,為貫徹眷改條例加速此等違占建戶優惠性措施分配與整體老舊眷村改建執行之效能等立法意旨,原告就系爭違占建戶,嗣後再申辦立案存證資料之補件,並不能使新立案之存證資料,視同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即不能在眷改條例施行以後,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易言之,原告購自訴外人路建新之系爭房屋,雖是眷改條例施行前,就存在之違占建戶,但從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嗣後並無申辦違占建戶存證資料補件之權利,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於法並無違誤。
(六)又縱認「從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嗣後仍有申辦違占戶存證資料補件之權利」,但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三、……其占有人應提供……申請補件前滿六個月之設立戶籍(如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已明定申請補件者必須在申請補件前在系爭違占建戶實際居住滿六個月,然本件原告並未在系爭建物實際居住,而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傅錦城開設茶行營業使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7-138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5-153頁)可證,則原告於申請補件前,並未在系爭建物實際居住滿六個月,仍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所定之補件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亦無違誤。
(七)更何況,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係授予主管機關得為迅速取回眷村房地,避免司法訴訟程序冗長浪費時間影響眷村改建工作期程,而對違占建戶採行拆遷補償之特殊恩遇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拆遷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雖自從於95年間跟前屋主路建新(即路雲中之孫)接手管理系爭建物,但業經軍事機關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就系爭房地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並已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原告當然無資格再主張「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特殊恩遇措施,是被告縱准予原告補件,亦不能核定原告之違占建戶資格並給予拆遷補償,原告主張「應比照拆遷補償標準,與同條例第26條軍眷住宅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准予補件列管及予以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路建新,無非欲證明「原告自從於95年間跟前屋主路建新(即路雲中之孫)接手管理系爭建物」之事實,但前揭事實,已有95年5月12日房屋使用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已無再傳訊證人路建新之必要。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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