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23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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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智堅,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章賢
  4.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5. 壹、事實概要:
  6. 貳、本件原告主張:
  7. 一、程序部分:
  8. (一)本件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契約自由及受民間私人
  9. (二)原告具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訴訟:
  10. (三)原告為釋字第724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據以請求確
  11. (四)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本件
  12. (五)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部分:
  13. 二、實體部分:
  14. (一)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釋字第724
  15. (二)系爭777號函主文記載:「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命限
  16. (三)被告明知其未曾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2
  17. (四)被告對新竹市商業會作成系爭777號函限期整理處分後並
  18. 三、並聲明:
  19. (一)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
  20. (二)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
  21. (三)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
  22. (四)被告應塗銷邱文賢為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登記備
  23. (五)被告應發函將新竹市商業會職權行使仍暫由第8屆理監事
  24.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5. 參、被告則以:
  26. 一、程序部分:
  27.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以裁定駁回:
  28. (二)原告所提確認公法關係不成立及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違反
  29. 二、實體部分:
  30.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釋字第724號解釋文已明白
  31. (二)又原告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32. 三、並聲明:
  33. (一)駁回原告之訴。
  34.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36. 一、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
  37. 二、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
  38. 三、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
  39. 四、被告應否塗銷邱文賢為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登記備
  40. 五、被告應否發函將新竹市商業會職權行使仍暫由第8屆理監事
  41. 伍、本院之判斷:
  42.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43.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
  44.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
  45. (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
  46. (四)(95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
  47. (五)104年1月22日修正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
  48. (六)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
  49. (七)釋字第724號解釋文:「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修正
  50. (八)釋字第725號解釋文:「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
  51. 二、本案相關事實如下:
  52. (一)原告原係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
  53. (二)新竹巿政府遴選5人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集新竹巿
  54. (三)前曾由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等連署,於96年12月1日召
  55. (四)95年6月15日修正公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
  56. (五)上開大法官解釋公佈後,原告對新竹市商業會及訴外人黃
  57. (六)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共24人(原28人,其中蔡玉欽、
  58. 三、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
  59. 四、原告請求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
  60.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61. (二)經查,新竹市商業會已依修正後督導辦法規定,於108年6
  62. 五、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
  63.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未曾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
  64. (二)惟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
  65. 六、被告不應塗銷邱文賢為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登記備
  66.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6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
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洪清躬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智堅,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章賢、高虹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3、3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四所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公法關係不成立。

二、確認777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公法關係不成立。

三、確認777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無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追加請求狀追加聲明為:「一、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四所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公法關係不成立。

二、確認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公法關係不成立。

三、確認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無效。

四、被告應塗銷邱文賢為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登記備查,回復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彭正雄之登記備查,並一併在被告社會處網頁公告更新。

五、被告應發函將新竹市商業會職權行使仍暫由第8屆理監事為之,通知內政部、臺灣省商業會、新竹市各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各會員代表)、新竹市商業會公司、行號會員代表。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第379-380頁),本院認為適當且請求之基礎不變,准許其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任期自93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5日止,因新竹市商業會未及於法定期限內改選第9屆理監事,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同意延期改選,但以3個月為限,詎延期時間屆至,因新竹市商業會仍未辦理改選程序,被告乃以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第9屆理監事改選為由,而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777號函),通知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並遴選成員組織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

原告及新竹市商業會、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開當事人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駁回,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新竹市商業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原告、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等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新竹市商業會之起訴)部分,分由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審理,業經99年10月21日撤回在案。

又原告因上開案件,對於101年2月21日對於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之規定,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而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3年8月1日作成釋字第724號解釋認屬違憲,原告及新竹市商業會據此而於1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彭正雄以新竹市商業會之代表人自居,以新竹市商業會為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另裁定駁回之)。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契約自由及受民間私人社團法人(即新竹市商業會)委任為理事長之法律上利益,有因原告主張為無效之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整理處分」之有效性,及業經釋字第724號解釋文宣告無效之96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理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公法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而受侵害之危險。

上揭兩者均係以「公法關係」及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

至於原告受新竹市商業會委任為理事長之法律上利益,雖為私法利益,並無礙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公法關係不成立及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告適格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具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訴訟: 1、系爭777號函之限期整理處分有無效瑕疵及公法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有「理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公法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該函函限期整理處分,已經侵害社團法人新竹市商業會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締約自由,及私法上與包含彭正雄在內之理監事等之委任關係利益。

新竹市商業會及彭正雄此等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案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具本案原告適格。

2、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欲確認不成立之公法關係,係直接基於修正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條文文義發生,不待被告另外作成行政處分向相對人送達即生效力,故亦不受確認公法關係不成立之訴補充性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釋字724號解釋文作成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據以修正並刪除「理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規定。

(三)原告為釋字第724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777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公法關係不成立:本件原告已就系爭777號函提起撤銷訴訟,迭遭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分別駁回在案。

原告不服續提起再審之訴,又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7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就系爭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24號解釋在案。

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又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駁回,理由略為:「宣告定期失效,意謂違憲法令在失效或修正前,仍得繼續適用,亦即該違憲法令之效力在法令失效或修正前,與其他現行有效法令無異,暫時維持其規範效力。」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4之1條規定,本件原告已無繼續循再審途徑救濟之可能,核確認公法關係不成立之訴即為釋字第725號解釋文所稱之「其他救濟」途徑。

(四)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本件原告已發函向新竹市政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有新竹市政府110年8月9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甲證12)可憑。

本件原告在行政法院前案判決(最後事實 審判決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 )主張略為:「一相對人作成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 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整理處分,未優先適用商業 團體法規定、二相對人作成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整理處分,未依商業團體法第6 7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踐行『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之要件、三相對人明知『新竹市商業會』理事缺額,已超過 召開理事會議之法定足數門檻而無法召開,仍執意要求新 竹市商業會召開理事會議審查會員代表資格召開第9屆會員 代表大會、四相對人適用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可知 ,未先命『限期改善』,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正 面表列事項規定,亦應認此項瑕疵不能補正」,聲明確認 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 無效。」



原告本案請求確認系爭777號函處分無效主張略 為:「一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限期整理係一『易處處分』、二相對人完全可以合法適 用處分時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逕自 剝奪聲請人與新竹市商業會,事前陳述意見及事後救濟之 機會,作成限期整理處分。」



原告提起之前後訴訟之訴 訟理由發生根本性變更,基本上可判斷與原先之案例事實 有別,訴訟標的仍非相同。

且前訴訟的訴訟標的亦非本件 後訴訟的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前訴訟的既判力在本件後 訴訟亦不生確認效的拘束作用。

本件原告在後訴訟亦不爭 執前訴訟法院判決在既判力範圍內所為之判斷。

(五)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職權應由何人行使始為正確,尚有回復原狀可能且為適當,又難以量化為金錢價值。

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實體部分:

(一)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釋字第724號解釋文意旨修正後,已刪除「理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規定,而「理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公法關係,亦係直接基於修正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條文文義發生,不待被告另外作成行政處分向相對人送達即生效力,故亦不受有關提起確認公法關係不成立之訴補充性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行政判決參照)。

原告請求確認「理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公法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

(二)系爭777號函主文記載:「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命限期整理並指定整理小組」;

理由略以:「因新竹市商業會申請核准延長改選理監事,經核准後屆期仍未完成,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得命限期整理」。

顯然欠缺以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以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等情事,經主管機關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之法定要件。

是原告主張限期整理法律關係要件不備而不成立。

(三)被告明知其未曾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新竹市商業會作成「通知限期改選」之處分,或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對新竹市商業會作成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等管制性不利措施,即遽行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對新竹市商業會作成限期整理處分。

剝奪新竹市商業會就是否有違反法令事前陳述意見,事後針對主管機關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等管制性不利措施聲明救濟之訴訟權,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鈞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14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可為參照。

(四)被告對新竹市商業會作成系爭777號函限期整理處分後並另發函通知內政部、臺灣省商業會、新竹市各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各會員代表)、新竹市商業會公司、行號會員代表往後與新竹市商業會之業務聯繫,應逕洽被告以系爭777號函指定之整理小組;

塗銷原告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之登記備查、將訴外人邱文賢登記備查為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之理事長及於被告社會處網頁公告之等事實行為,為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造成原告與新竹市商業會合法委任關係權益受持續侵害、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受持續侵害。

本件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職權雖已屆滿,惟在未辦理改選以前,原任理監事,仍具理監事資格,可繼續行使職權,包括召開理事會審查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等,新竹市商業會為順利完成第9屆改選而召開理事會審查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等職權,應由何人行使始為正確,尚有回復原狀可能且為適當,又難以量化為金錢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邱文賢為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登記備查,回復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彭正雄之登記備查,並一併在被告社會處網頁公告更新;

及發函將新竹市商業會職權行使仍暫由第8屆理監事為之,通知內政部、臺灣省商業會、新竹市各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各會員代表)、新竹市商業會公司、行號會員代表,堪稱允當。

三、並聲明:

(一)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四所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公法關係不成立。

(二)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公法關係不成立。

(三)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無效。

(四)被告應塗銷邱文賢為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登記備查,回復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彭正雄之登記備查,並一併在被告社會處網頁公告更新。

(五)被告應發函將新竹市商業會職權行使仍暫由第8屆理監事為之,通知內政部、臺灣省商業會、新竹市各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各會員代表)、新竹市商業會公司、行號會員代表。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未具體載明究竟係請求確認何種「公法關係」,不合起訴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所提確認公法關係不成立及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是爭執(否認)系爭777號函之效力,惟原告於96年間即不服系爭限期整理行政處分而對其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駁回、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故系爭限期整理行政處分早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其合法並確定,具有合法之存續力及確定力。

又系爭限期整理行政處分亦通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號解釋文之合憲審查(該解釋文並未認定系爭限期整理行政處分違憲或其所據之法令違憲),故系爭限期整理行政處分合法且合憲,自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或違法事由存在,亦不因修正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宣告違憲,即致系爭限期整理行政處分無效。

惟原告現竟再次對系爭限期整理行政處分,提起確認其公法關係不成立及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明顯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實體部分: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釋字第724號解釋文已明白揭示,內政部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之規定違憲,應自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被告依旨早於104年間修正上開督導辦法,故系爭限期整理行政處分函內說明欄四所引用之上開規定因違憲早已失效,依該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自不復存在,而被告於上開解釋文公告後,始終無悖於該解釋文之表示及行為,詎原告竟對無爭執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仍係以系爭限期整理行政處分無效為由,訴請確認邱文賢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第8屆理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即原告主張之理事職權不停止)等,惟最後新竹地方法院仍認定系爭限期整理行政處分合法及合憲,且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監事已合法改選完成(原第8屆理監事成立之整理小組因理事長就任而解散),並駁回原告之訴,故新竹地方法院已判決認定邱文賢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第8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職權停止)。

之後原告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及上訴(參證物4),惟如此,新竹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確認邱文賢與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第8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職權停止)」等訴訟,應已判決確定。

既原告已放棄上開爭訟標的,竟再於本件爭執其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職權不停止及系爭限期整理行政處分無效及公法關係不成立云云,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對其亦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9-233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5-2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7-26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63-304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公法關係是否不成立?

二、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四所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公法關係是否不成立?

三、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四、被告應否塗銷邱文賢為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登記備查,回復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彭正雄之登記備查,並一併在被告社會處網頁公告更新?

五、被告應否發函將新竹市商業會職權行使仍暫由第8屆理監事為之,通知內政部、臺灣省商業會、新竹市各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各會員代表)、新竹市商業會公司、行號會員代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四)(95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5人或7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

(五)104年1月22日修正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

(第2項)前項整理小組員額未滿5人時,整理小組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足。

但整理小組總員額不得逾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

(第3項)人民團體依前二項規定組成整理小組後,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第2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第3項)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

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第4項)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七)釋字第724號解釋文:「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八)釋字第725號解釋文:「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二、本案相關事實如下:

(一)原告原係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屆滿,因新竹市商業會因故未於法定期限內改選第9屆理監事,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延期改選,但以3個月為限,延期時間屆至,新竹市商業會仍未辦理改選程序,新竹巿政府乃於96年10月15日以新竹市商業會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第9屆理監事改選為由,援引人民團體法第58條的規定及內政部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命限期整理,並停止新竹市商業會之理監事職權,再遴選整理小組接管新竹市商業會。

(二)新竹巿政府遴選5人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訴外人黃全財為第9屆理事長;

黃全財任期屆滿,由黃全財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1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訴外人鄭隆盛為第10屆理事長;

鄭隆盛任期屆滿,再由鄭隆盛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訴外人孫鍚洲為第11屆理事長。

黃全財任期期間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鄭隆盛任期期間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孫鍚洲任期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

(三)前曾由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等連署,於96年12月1日召開96年度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9屆新竹市商業會理監事,並推選原告為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

(四)95年6月15日修正公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有關「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即停止」規定部分,經103年8月1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號解釋認為違憲。

(五)上開大法官解釋公佈後,原告對新竹市商業會及訴外人黃全財、鄭隆盛、孫鍚洲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確認訴外人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自102年12月9日至105年12月8日)不存在,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確認訴外人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不存在,彭正雄其餘之訴駁回,嗣經彭正雄對該判決敗訴部分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六)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共24人(原28人,其中蔡玉欽、洪萬來、黃全財及楊國藩亡故)共同組成整理小組,於108年6月28日舉辦推選召集人會議,票選蔡政勳為召集人,於109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選舉,由訴外人邱文賢當選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任期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

三、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公法關係成立:按釋字第724號解釋文:「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其僅稱「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之部分違憲,就「限期整理」之部分並未宣告違憲,而原告彭正雄及訴外人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前曾就被告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並遴選成員組織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1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彭正雄等上開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833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彭正雄等上訴確定在案,則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理由中,就「新竹市政府命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乃為合法」之判斷,即「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會務已無法正常運作,於延長改選期限至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仍未能合法辦理第9屆理監事改選,確有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妨害公益情事,為使其會務儘速運作正常,被上訴人(按即新竹市政府)自得為該條第5款整理之處分。

……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等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該部分判決主文及理由並未違憲,且已確定在案,則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公法關係,自屬已經成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四所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公法關係不成立,無訴之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因當事人之間有爭執致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法律關係之確認,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此觀最高法院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新竹市商業會已依修正後督導辦法規定,於108年6月20日發送「定於108年6月28日推選整理小組召集人」之開會通知單予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全體理監事,且亦有通知原告彭正雄,有開會通知單、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二第29頁至第61頁可憑,嗣黃金石等15人於108年6月28日出席並推選蔡政勳為召集人,該次會議記錄並由新竹市政府備查在案,復經召集人蔡政勳於109年6月22日辦理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任出第9屆之理監事及理事長即訴外人邱文賢,送經被告新竹市政府備查在案,核與卷附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推選召集人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冊、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109-112)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109-112)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簽到冊等情相符(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卷二第193頁至第245頁),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依修正後督導辦法規定組成整理小組票選召集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及由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於109年6月22日選出邱文賢為理事長即為有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彭正雄於前揭案件中,請求確認新竹市商業會與邱文賢間第9屆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則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組成之整理小組依督導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內,應由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完竣,並即解散。」

,且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任期原至96年7月15日屆滿,原告彭正雄於本件起訴時(110年10月22日)第8屆理事暨理事長已經任期屆滿,原告上開請求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四所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公法關係不成立,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存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未曾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新竹市商業會作成「通知限期改選」之處分,或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對新竹市商業會作成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等管制性不利措施,即遽行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對新竹市商業會作成限期整理處分。

剝奪原告新竹市商業會就是否有違反法令事前陳述意見,事後針對主管機關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等管制性不利措施聲明救濟之訴訟權,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云云。

(二)惟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

此所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之瑕疵嚴重,係絕對之無效原因,無效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不生治療或補正問題。

本件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部分,縱未先作成「通知限期改選」之處分,或對新竹市商業會作成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等管制性不利措施,並非「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情形,而係屬行政處分「得否撤銷」之問題,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部分,自非無效。

何況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部分之行政處分為「合法」,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確定在案,且此部分主文、理由並未違憲,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無效,即為無理由。

六、被告不應塗銷邱文賢為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登記備查,不應發函將新竹市商業會職權行使仍暫由第8屆理監事為之:查新竹市商業會已依修正後督導辦法規定推選整理小組召集人,經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黃金石等15人)推選蔡政勳為召集人,復經召集人蔡政勳辦理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任出第9屆之理監事及理事長即訴外人邱文賢,送經被告新竹市政府備查在案,其選出邱文賢為理事長為合法有效,且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任期原至96年7月15日屆滿,原告彭正雄於本件起訴時(110年10月22日)第8屆理事暨理事長已經任期屆滿,已如前述,則原告訴之聲明四主張「被告應塗銷邱文賢為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登記備查,回復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彭正雄之登記備查,並一併在被告社會處網頁公告更新」及訴之聲明五主張「被告應發函將新竹市商業會職權行使仍暫由第8屆理監事為之,通知內政部、臺灣省商業會、新竹市各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各會員代表)、新竹市商業會公司、行號會員代表」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彭正雄以新竹市商業會之代表人自居,以新竹市商業會為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另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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