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256,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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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上列原告因聘任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教法
(三)字第1100072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本件原告原係國立○○科技大學(下稱○○科大)通識教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聘期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經○○科大以110年3月31日○科大秘字第11013000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終止聘約,並自109年1月20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科大為被告,惟其起訴狀誤列訴願機關教育部為被告,經本院以111年1月27日院楨信股110訴001256字第1110001121號函闡明原告應改列○○科大為被告,嗣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具狀(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將○○科大列為被告,惟仍堅持併列教育部為被告。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將教育部贅列為被告,即非適法,然原告既已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本院自無庸再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被告之部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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