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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燕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0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84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黃O員在大陸地區結婚,前申經被告許可來臺團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發給第109330514550號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0年7月28日。
原告於110年1月28日來臺後,於110年3月4日申請依親居留(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訪談結果,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0年5月20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00911318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廢止入出境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109330514550號入出境許可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8444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4月13日及110年5月3日之面、訪談問題多達93題,觀其問題,已極盡詢問共同生活細節之能事,而原告與配偶黃O員之回答大致相符,僅有4題回答或因記憶不清,或因黃O員顧慮原告係非法在臺工作而有意隱瞞,致回答有出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執此認定原告與黃O員之婚姻非真實,其判斷顯違經驗法則。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許可原告依親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4月13日及110年5月3日之面、訪談所詢,乃原告與黃O員生活中親自共同經歷之見聞,理應陳述相去不遠,然其等整體應答有數項大相逕庭或不合常理,顯已悖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致足令人對其等婚姻真實性產生高度懷疑,是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廢止入出境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109330514550號入出境許可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申請有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黃O員108年10月22日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訴願可閱卷第9-11頁)、被告所核發之第109330514550號入出境許可證(乙證12)、系爭申請書(乙證1)、新北市專勤隊110年4月13日及110年5月3日面談紀錄(乙證4、5、7、8)、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1、14)、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0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系爭申請確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事由: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惟「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亦有明文。
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乃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7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嗣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授權訂定進入許可辦法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十二、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而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
準此,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依親居留,係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⒉系爭申請確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有下列事證可佐:⑴原告與黃O員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原告與黃O員之婚姻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兩人在大陸生活互動情形,雙方對於兩人有無前往對方工作場所、有無從網路購物習慣、平時有無外出用餐、有無過敏症狀、原告何時食用營養保健品、黃O員陪原告前往醫院就診原因為何、原告入境期間黃O員最近2次支付生活費之金額、雙方何人繳納電話錢、兩人帳寄地址為何處、誰晾曬衣服、雙方護照及戶口本等重要證件都放在何處、誰先去洗澡等共同生活細節之陳述相異。
尤其兩人就原告何時見過黃O員父母親,雖口徑一致稱兩人陪同黃O員母親看眼睛時,惟此與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許電訪黃O員母親黃謝O玲(手機號碼:0000000000)時,其表示知悉黃O員與原告結婚一事,但僅有在醫院洗腎時見過原告一次齟齬。
而黃O員之母初次見媳婦,理當印象深刻,應無錯認(記)之可能,是原告是否確與原告之家人互動,不無疑問等情,有經原告、黃O員簽名之新北市專勤隊110年4月13日面談紀錄(乙證4、5)、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乙證3可閱版)、新北市專勤隊110年3月9日查察紀錄表(乙證2可閱版)可稽。
⑵原告與黃O員於110年5月3日再次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兩人對於彼此日常工作與生活情形及居住狀況,就原告居家隔離期間,黃O員住於何處、黃O員之月薪及支領方式為何、原告此次來臺前在陸之工作時間及薪水為何、檢視雙方微信紀錄,原告所稱之「上班」及「下班」等語,雙方如何解釋、原告姊姊周O云現從事何工作、雙方最近一次一起見到原告姊姊係何時、從事何事、黃O員最近一次給原告生活費為何時、原告在臺使用之手機號碼係如何申辦、雙方於昨日(即第二次面談前一日110年5月2日,週日)之行程為何、黃O員是否知悉原告曾與國人辦理結婚來臺、雙方最近一次一起出門是何時、從事何事、原告是否知悉黃O員存款狀況、雙方身上是否有明顯的特徵,如:癌、疤痕、刺青等一般夫妻密切生活互動事項之陳述相左。
尤其原告與黃O員於108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9年9月25日申請來臺團聚,109年11月5日經新北市專勤隊訪談不予通過,109年11月30日服務站建請再次訪談後通過,並於110年1月28日通過國境線上面談後,始於110年1月28日來臺與黃O員團聚,而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3月9日實地查察時,原告與黃O員亦均稱兩人平日係透過微信聯繫,原告來臺後使用微信聯絡的頻率方減少,並同意新北市專勤隊翻拍兩人手機內微信通訊畫面。
而由黃O員手機內與原告之微信通訊紀錄中,可見原告稱:「才下班,走不動了,在姐(姊)這裡睡,好累」、「我在做什麼,我天天除了睡覺就是上班」等語。
然原告與黃O員就:①原告於110年1月28日來臺在黃O員住處居家檢疫期間,黃O員之住處:黃O員稱住在三重朋友家,離其家不到1公里;
原告則稱隔離期間黃O員住在他媽媽蘆洲的家。
②原告本次來臺團聚期間有無工作:黃O員稱沒有,微信紀錄原告說上班、下班是在說打牌,因為打牌不好聽,所以原告都說上、下班;
原告則稱在姊姊昆明街家,自己有在接客做美甲,做美甲的材料跟工具會帶去,客人都是認識的大陸女子,單色收新臺幣(下同)800元,跳1色就加100元,視材料會有不同價格,黃O員知道其在臺灣有在姊姊家接客做美甲。
③兩人曾否共同前往申辦原告現有手機門號:黃O員稱原告還沒辦結婚過來前,就帶原告到臺灣大哥大辦好現在用的手機號碼;
原告則稱還沒辦結婚過來前,兩人還在交往時,黃O員自己去幫其申請手機號碼,然後拿給原告,原告沒有一起去。
④面、訪談前一日(110年5月2日)何人先就寢:黃O員稱其晚上10點多才到家,到家時原告已經在睡覺;
原告則稱其大概晚上8、9點回家,回家時黃O員已經在睡覺等雙方所一起經歷、共同生活互動,且理應記憶鮮明、印象深刻之事項的說詞出現重大歧異,且兩人說法大相逕庭等情,亦有經原告、黃O員簽名之新北市專勤隊110年5月3日面談紀錄(乙證7、8)、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乙證6可閱版)、新北市專勤隊110年3月9日查察紀錄表(乙證2可閱版)、黃O員手機內與原告之微信通訊紀錄(本院卷第105頁)足憑。
⑶參以黃O員此次為第二次結婚,前婚與國人連O琳育有1子,由前妻撫養,雙方於108年7月26日兩願離婚;
原告則為第三次結婚,首婚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子,大兒子由原告撫養,第二次與國人陳O球(於108年11月13日改名陳O城)於92年3月10日結婚,94年4月19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未育子女,而黃O員與原告均未見過彼此之子女。
又黃O員於108年10月20日赴陸,一次赴陸即與原告結婚,婚後未曾赴陸,原告則有11次入境紀錄,但無與黃O員共同入出境紀錄,足見兩人相識極短時間即結婚,且黃O員除赴陸結婚外,未再赴陸探親原告,顯見雙方感情基礎薄弱等情,復有陳O城及黃O員之個人戶籍資料、黃O員及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外放)可考。
⑷況依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3月9日實地查察時所翻拍黃O員手機內與原告之微信通聯紀錄,亦可見原告稱:「對了,關於我最早以前辦臺灣結婚那個,你得說真結婚,不能說假結婚」、「至於後來為什麼離婚你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於110年5月3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時,對上揭對話內容則表示,其與陳O球係真實結婚,因擔心黃O員會介意其曾與臺灣人結婚,才會跟黃O員說其與陳O球係虛偽結婚,並坦承此部分未對黃O員吐實(乙證7第4頁),顯見夫妻雙方並無互信基礎,亦難謂與正常婚姻狀況相符。
⑸綜上事證,原告與黃O員短暫相識即結婚,雙方感情基礎薄弱,婚後又未見共同經營婚姻之事實,雙方對於兩次面談所詢日常生活互動事項之陳述又不一,是雙方於婚後是否有共同生活及經營婚姻,顯有疑問,顯乏積極事證足認其等婚姻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黃O員就新北市專勤隊兩次面談之提問,僅有4題或因記憶不清,或因黃O員顧慮原告係非法在臺工作而有意隱瞞,致回答有所出入等語。
然觀之新北市專勤隊110年4月13日及110年5月3日兩次面談所詢,均係兩人日常相處互動、共同經歷,且應印象深刻、記憶鮮明之事,只要雙方有如一般夫妻應有之密切生活互動、彼此關心及相互瞭解,即不致產生記憶落差,然雙方就前述共同生活互動重要事項之說詞,竟出現重大瑕疵,顯然悖於真實夫妻共同生活、互相照顧、扶持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是雙方是否有共同生活及經營婚姻之真意顯有疑慮。
況且,本件兩次面談伊始,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均明確告知黃O員:「你在接受訪談時,應確實陳述,如你陳述虛假、不實、誤導、隱瞞、詐騙的證詞,本署將廢止或不准你配偶入境許可,你是否瞭解嗎?」黃O員皆表示:「瞭解」,並同意繼續接受訪談,此有黃O員親筆簽名之面談紀錄(乙證5、8第1頁)可證,亦難認黃O員明知此情,仍甘冒被告將廢止或不准原告入境許可,猶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黃O員之父黃O福及台北橋頭第一讚社區管理員聲明書(訴願可閱卷第23、24頁),觀其內容均以簡體字書寫,且以原告為第一人稱敘事,黃O福之簽名更將名字寫錯,社區管理員聲明書又無社區管理員之親筆簽名,其真實性顯有疑慮。
另原告所提采O婦幼診所門診收據及Misoprostol在婦產科的使用劑量指引,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5月間有領取此藥物,但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意外流產之事實,是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是以,依新北市專勤隊110年3月9日之實地查察,以及對原告與黃O員兩人110年4月13日及110年5月3日面談之結果,原告與黃O員有關婚姻共同生活互動情節之說詞,均出現重大瑕疵,且不符程度,與一般夫妻生活常情經驗顯相悖離,而未通過面談,且依兩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顯示,黃O員甫於108年7月26日離婚,與原告短暫相識即於108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且婚後未再赴陸探親,雙方感情基礎薄弱,又未見兩人婚後有積極經營婚姻之具體事證,足以產生對其等婚姻真實性之高度合理懷疑,核與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廢止入出境許可之事由相符合。
從而,原告與黃O員間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既已達可高度合理懷疑其婚姻真實性,原告身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失其與黃O員再在臺灣地區經營婚姻家庭生活而團聚之正當性基礎。
是故,原處分以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未通過面談為由,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及廢止團聚許可,並對原告形成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法律效果等,核均屬合法有據。
⒍至於原處分附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僅是將原處分生效後,以此構成要件事實將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之法律效果一併告知,並非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一部分,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不可採。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許可其依親居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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