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26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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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
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天賜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 理 人 戚本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74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門牌編釘○○市○○區○○路0段404之1號建築物(民國58年9月25日建築完成,建號:11134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基地為國有土地(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1小段86-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告109年4月29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所屬人員暨書立搬遷切結書後,以109年12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申請違建戶補件列管及補發拆遷補償款,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依規定無法給予補件違建戶資格,故無拆遷補償款,乃以110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0225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等規定,且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⒈原告係以系爭建物及同棟○○市○○區○○路0段404之3號建築物(下稱404之3建物)併同向被告申請補件列管並辦理補償,被告就原告所有404之3建物核准補件列管並予以補償,然就系爭建物之申請,卻以原告營商為由駁回,顯見原告確實係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系爭建物既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要件,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申請違建戶補件列管並發給拆遷補償金,而原告已於104年12月提出系爭建物違占建戶補件列管及補償款之申請,雖未留存當初相關資料影本,然有104年12月3日寄件執據可證,若原告當時未提出申請,怎會在109年12月15日申請書內重申104年申請書乙事。

另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事項)陸、一、二、十七後段等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前受讓撥地自建之建物,僅須有堪住事實,占有人該建物提相關資料,除有經營工、商業者,應於主管機關給予之1個月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外,主管機關即「應」申辦補件作業,完全未見有以提起拆除訴訟前、是否曾有營商等事由作為是否同意補件之規定。

原處分所述核發補償金須未曾營商、未曾訴訟等要求,並非眷改條例第23條及眷改事項所明定之要件,被告如此要求,牴觸眷改條例保護原眷戶之立法意旨,顯係增加法所未明文之限制,與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之要求有違,亦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況原告申請系爭建物之補件列管及補償款,係以「違占建戶」身分提出,而非「原眷戶」,且系爭建物只有撥地令,而無配住令,故系爭建物並非眷舍,應不受所謂不得營商等規範。

⒉系爭建物係鄭果將軍經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第一營管所57年間之核准,在系爭土地自費興建之建物,後鄭果之監護人鄭何偉珍於82年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之父張永勇,張永勇於86年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是系爭建物係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物,屬原告私人產權所有,且占有人亦係信賴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暨所有權狀等相關公文書,認其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始花費高價購置系爭建物。

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一般單純違法占用公有之眷舍者,顯然有別,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於管理系爭土地及相關眷舍時,逕將系爭建物視為一般公有眷舍管理而禁止營商,顯非適法。

又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呈明系爭建物係多層建築,用途為店舖及住宅,並為當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且該使用執照文件及營造執照申請書亦經被告備查在案,故被告既早已核備該權狀內容,自已知悉同意系爭建物係多樓層及相關配置位於商業馬路之營商用途。

再者,被告於處理相關眷舍回收工作時,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眷舍回收工作……」:「一、」之規定為通知,並給予原告改善期限,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監察院108年9月23日院台國字第1082130313號函之審核意見亦認定,被告對於眷舍之回收等處理,應給予通知改善之先行程序。

然原告及其父親自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至今,被告從未以公文通知不得營商或不得出租,亦從未踐行給予期限改善之正當法律程序,待原告改善後繼續辦理補件作業,反以系爭建物曾有營商,且已對原告提起訴訟,作為拒絕原告申請違占戶補件列管及拆遷補償金之理由,顯為取巧,以圖規避其拆遷補償責任,甚在未與原告協商,亦未通知改善之情形下,遽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完全忽略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一般分配使用之眷舍不同,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㈡、被告違反民事和解承諾,有違誠信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及平等原則,原告有公法上和解契約請求權: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85號事件(下稱系爭和解事件),就拆屋及不當得利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系爭建物及404之3建物全部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187元,當時被告善意對原告表示,就違占列管之補件及補償金等部分,請原告另循被告之補件列管及補償金等作業規定申請,被告即會依法核准,並承諾「將於測量原告所有之全部建物後依法發放補償金」及「兩造約定之不當得利金額將於補償金全數發給時再予扣除」。

詎原告配合被告指定之各項措施後,被告竟未遵守其承諾,於尚未發放系爭建物之補償金下,即向原告收取全部不當得利,一方面於雙方系爭和解事件和解時,承諾給予原告拆遷補償,另一方面卻以法無明文之違規營商,且已對原告提起訴訟為由,拒絕原告提出違建補件列管及發放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申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⒉被告於系爭和解事件中承諾將於測量建物後,依法發放補償金,希望不要在民事和解筆錄載明系爭建物之行政補償部分,108年11月13日違占建戶申請書是被告提供,當時被告對原告表示,因要先撥款給原告,請原告填寫該申請書,另依行政補償程序提出申請,屆時被告即會同意給予補償金,因當時系爭建物還未點交,故先就404之3建物撥款。

詎原告同意和解後,被告竟惡意反悔,違反先前承諾協議,僅發放404之3建物之補償金,系爭建物點交後,被告以原告違反禁止營商等規定而無合理聯結之理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申請,被告以不當聯結之理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顯係無正當理由而對系爭建物及404之3建物予以不同差別待遇,違反其和解承諾及禁止不當聯結與平等原則。

觀兩造108年6月3日、10月17日及11月15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足證雙方於系爭和解事件和解前之協調過程中,曾就行政補償金及民事不當得利金額等進行協商合意。

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以發放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為標的,作成行政上和解之承諾,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建物補償金發放之公法上和解契約,亦得作為原告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之理由。

㈢、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用應依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條例)及補償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補償細則)計算,被告於本件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用共計3,839,874元,計算方式如下:⒈依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下稱104重訴1047)民事判決中,測量系爭建物(含增建物)面積為109.10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之四層樓房,故依補償細則第4條附表一重建單價估算基準表中「加強磚造中級」、「三層、四層樓房」之估算基準為每平方公尺21,310元之方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重建費用為2,324,921元。

⒉原告已依系爭和解事件之和解筆錄約定,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因此依補償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加發1,394,952.6元之拆遷補償費予原告。

再者,由於系爭建物應屬全部拆除,而非部分拆除,故依補償細則第9條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人口遷移費共120,000元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15日(收文日109年12月16日)補償款補發申請書,作成核准違建戶補件列管及給予拆遷補償款3,839,874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違占建戶乃為無權占有國有眷舍或國有眷村土地興建建物者,原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依法起訴排除無權占有國有財產之情狀,並回溯追索無權占有國有財產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眷改條例之主體即照顧對象為原眷戶,並非違占建戶,違占建戶之所以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對其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參其立法理由,乃著眼在司法訴訟途徑之外,提供另一便利取得眷村土地之途徑,藉以加速眷村改建或處分眷村土地而已。

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僅係授與被告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等特殊恩遇措施之裁量權限,促使違占建戶願主動配合拆遷作業,避免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令被告應補償其拆遷或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是被告不負依違占建戶之申請即有作成發給拆遷補償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

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優惠性措施之違占建戶資格,依其立法形成條件,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

僅有曾經主管機關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存證,於原本存證有案之資料有缺件、遺失、毁損時,方寬容主管機關與違占建戶於該條例施行後,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再行補件。

而未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經存證有案者,即使屬於該條例施行前即有違占或違建事實之違占建戶,仍不得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進行補件作業。

依眷改事項規定,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6個月設立戶籍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方得逐級申辦違建戶存證資料之補件程序。

㈡、原告主張其具有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資格或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要件,惟原告顯非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曾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自無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進行補件作業之餘地。

觀原告104年12月2日申請書之記載「主旨:奉國防部公告文號: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比照原眷戶提出申請,呈請貴部准予申請補件列管在案」等語,可知原告係以該申請書為比照原眷戶之列管,而非申請違建戶補件列管。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應無違法。

又原告並非於系爭建物實際居住,而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胞妹開設SPA舒活館營業使用,欠缺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此有104重訴1047民事判決第17頁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以及104重訴1047拆屋還地等事件之104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記載可參。

是縱不論原告非於85年2月6日經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以及未於軍事機關以訴訟排除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前為違建戶補件列管之申請等情,均難認原告與眷改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部分、三、」所定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事實之規範相符。

㈢、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曾於104年12月9日函請原告於另案軍事機關對原告所提拆屋還地等訴訟第一審判決即106年1月23日前停止營商,尚非未給予原告停止違規營商機會之情事。

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係授予主管機關得為迅速取回眷村房地,避免司法訴訟程序冗長浪費時間,影響眷村改建工作期程,而對違占建戶採行拆遷補償之特殊恩遇措施。

原告業經軍事機關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若核定原告違建戶資格並給予違建戶拆遷補償,亦已無法避免司法訴訟程序時程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之效益,自無作成該核定之理。

另系爭和解事件之和解磋商過程中,軍事機關業經訴訟代理人於程序中表明「拆遷補償部分屬行政程序,會按個別上訴人之資格進行審核確認是否同意,與本件民事訴訟所涉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無關,拆遷補償部分不同意於本件併與和解」等語,足證原告所稱其成立以民事和解交換給予公法上拆遷補償之行政契約乙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第3款)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23條第1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眷改條例之制定,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第1條參照)。

而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係因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於冗長,為避免部分眷村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故立法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對該等違占建戶為若干給付行政,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拆遷作業,以達眷改條例「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立法宗旨。

況且,違占建戶本屬無權占用土地或房舍之人,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外,於使用土地期間,並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所有權人之義務(民法第179條參照)。

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遷排除占有時,本無任何權益可主張,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始有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

易言之,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乃授予主管機關為取回眷村土地而得就違占建戶為給付行政之法律上依據,並非賦予眷村違占建戶有請求安置或拆遷補償之公法上權利。

次以,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承上,眷村改建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賦予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之權益,依上開說明,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

再者,國家資源有限,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多重公共利益。

故而,主管機關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仍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2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防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

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權益;

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

第二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

既已明定違占建戶資格如何認定及辦理補件作業,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眷改條例第23條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更新之立法意旨,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就眷改條例之違占建戶適用對象、範圍、證明文件及補件期限,以眷改事項陸、一規定:「凡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若屬撥地自建或配合主管機關令頒『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辦理整村整建列管之房舍,因私自頂讓或逾期權益承受,經註銷居住憑證,符合補件作業者,亦同;

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

、三規定:「違建戶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六個月之設立戶籍(如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

另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後設籍者,應併同提供建物取得證明。」

,並以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2號公告(下稱5612公告):「公告事項:一、為加速收回眷舍及眷村土地,凡符合本部所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所稱之違占戶及違建戶尚未經列管存證有案者,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向各眷村列管軍種單位申請辦理違占建戶補件列管存證作業。

……四、符合補件列管違占(建)戶資格者未於104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本部即不再受理其申請,後續並另將依法訴訟收回所占用之眷舍及眷村土地。

……六、業經本部、列管軍種單位或眷村土地管理機關提起訴訟之未列管違占建戶,及已曾由列管軍種單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方式限期申辦補件列管之未列管違占建戶,本部均不受理其申辦補件列管作業。」

核係被告為執行眷改條例有關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準此,被告為加速收回眷舍及眷村土地,以辦理相關眷村改(遷)建計畫,經一定年度之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整體資源衡量下,於103年12月12日以5612公告,凡未經列管存證有案之違占戶及違建戶,如有配合搬遷收回之意願,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辦理違占建戶補件列管存證作業,逾期提出申請者,即不得享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特殊恩遇。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137頁)、點交紀錄及點交暨搬遷切結書(本院卷一第363-365頁)、補償款補發申請書(訴願卷第227-228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5-3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1-48頁)等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

經查: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古亭區崁頂段206-172地號,分割自同區段206地號土地,原管理機關即被告所屬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鄭果以己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系爭土地新建建築物,58年9月25日建築完成含系爭建物(位於2樓)及404-3建物(位於4樓)之四層樓建築物,並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鄭果於82年間將系爭建物及404-3建物出售予原告之父張永勇,原告於86年1月8日取得系爭建物及404-3建物所有權。

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政戰局以系爭土地提供鄭果自費興建房屋之借貸目的係作為眷舍居住使用,雖未定期限,惟於鄭果不自行居住使用時,該土地之借貸目的即已使用完畢為由,於104年9月25日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北地院以106年1月23日104重訴1047民事判決原告應自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404-3建物及增建物等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另應給付政戰局573,65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2,012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108年12月25日於系爭和解事件與政戰局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應自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404-3建物及增建物等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同意將前揭建物全部點交予政戰局拆除滅失,並配合出具前揭建物拆除滅失所需相關文件,另應給付政戰局920,187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前項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9,610元,原告應給付政戰局前揭建物之拆除清運費用等情,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9頁)、營造執照申請書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卷一第93-95頁)、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二第106-108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01頁)、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二第7-11頁)、104重訴1047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1-85頁)、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39-147頁)等附卷可參,則系爭建物及404-3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戶,原告與政戰局於系爭和解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應自系爭建物及404-3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並同意將前揭建物全部點交予政戰局拆除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以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部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避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及同條例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本部列管在案而損失權益,請凡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而未經列管在案之軍眷住戶,及持有國軍權責機關核發撥地自建眷舍命令(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受讓取得該自建眷舍房屋所有權尚未經本部列管在案者,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向該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之核發機關(或其業務承接機關),申請辦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

……五、申請人逾越說明二所定期限始提出申請者,應切結逾期提出申請導致可能無法獲領各種輔助款及申購改建後住宅之權益損失,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原告依此公告,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文件,於104年12月4日提出准予比照原眷戶辦理補建列管作業之申請,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以104年12月9日函復略以:原告持404-3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該部申請原眷戶補建列管,經審所附資料,該建物係由撥地自建戶鄭果於5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興建集合式住宅,並將所有權分為系爭建物、404-3建物等8棟建物,撥地自建戶擅將眷舍興建集合式住宅轉租(售)及營商,顯已違反使用目的及法規,惟考量部分住戶因不諳法令購入該等建物,被告正研議主動配合停商並完成持分整合者,推派代表補建列管(1張撥地命令1個權益),或無法整合同意以違占建戶補件列管,考量被告對未列管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最後列管期限(104年12月31日)將屆,原告應於104年12月16日前將停商照片及整合協議書送部憑辦,原件檢還等語,原告據此檢附相關資料,於104年12月31日提出申請書,就404-3建物重新申請違占建戶補件列管,經陸軍司令部通知原告訂105年1月12日辦理違建戶補件列管會勘未果,經原告以108年11月13日申請書,就404-3建物申請辦理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作業,並呈送補件資料,經108年12月27日會勘後,被告以109年2月12日函准予404-3建物以違建戶補件列管,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將404-3建物點交予被告所屬人員,經核404-3建物拆遷補償款合計3,445,730元,扣除依系爭和解事件和解筆錄所核算之不當得利金額958,307元,109年6月5日核撥予原告違建戶拆遷補償款為2,487,423元等情,有104年12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21-223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12月9日函(本院卷二第13-14頁)、104年12月28日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5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05年1月11日函及會勘紀錄(本院卷二第17-25頁)、108年11月13日違占建戶資格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00頁)、呈送國防部補件資料(本院卷一第515頁、卷二第101-108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月7日呈及附件(本院卷二第93-99頁)、被告109年2月12日函(本院卷一第547-549頁)、點交紀錄及切結書(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5月1日呈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11-153頁)、被告109年6月5日函(本院卷二第169頁)等存卷可參,是原告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書面提出申請,就404-3建物申請違占建戶補件列管,經被告以109年2月12日函審查通過,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將404-3建物點交予被告等事實,同堪認定。

⒊又法院就事實之認定結果,可能是確信事實存在,可能是確信事實不存在,亦可能是事實無法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

前二者均可導出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解決第三種真偽不明的情況,就只能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舉證責任應歸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於己之當事人負擔,亦即主張有權利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戶乙情,已如上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原告以109年12月15日申請書,向政戰局申請系爭建物之違建戶補件列管及補發拆遷補償款,依前所述,已然逾期,況原告是否有依5612公告所定之申請期限,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依式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辦理違建戶補件列管存證作業乙事,為被告堅詞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就此原告所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等,並未載明所送郵件內容為何,無從認定寄件內容,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對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意旨,被告否准原告以109年12月15日補償款補發申請書,請求作成核准系爭建物違建戶補件列管及給予拆遷補償款之申請,即於法無違。

原告以被告違反法律保留、禁止裁量濫用、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為由,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並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權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違建戶補件列管並發給拆遷補償金乙節,洵無可採。

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可知,為確保公法法律關係之明確與安定,行政契約之締結,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否則應經書面方式為之,未以法定之書面方式為之者,依同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而所謂書面,縱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上共同簽名,只要能有書面得以證明當事人間有達成具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的要件而屬有效,但若僅有行政機關口頭之承諾,並不曾以任何書面之形式證明當事人間有達成行政契約之合意者,即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所定之書面方式,縱曾成立行政契約之雙方行為,亦屬無效,自不得作為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的基礎。

本件依原告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23、452頁),並未以任何書面方式顯現當事人間達成如原告主張之合意內容,又政戰局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和解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明「拆遷補償部分屬行政程序,會按個別上訴人之資格進行審核確認是否同意,與本件民事訴訟所涉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無關,拆遷補償部分不同意於本件併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準此,兩造間不曾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內容達成合意,更從未以書面方式締結該契約。

原告指摘被告違反民事和解承諾,並主張其有公法上和解契約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至原告執詞聲請傳訊立法委員助理王晁偉、系爭土地其他住戶呂惠豐、被告所屬人員顏士淦、黃琦峰、紀亮宇、「王中校」,以證明被告於協調會及和解前,均曾承諾原告另依補償程序提出申請,被告即會同意給予系爭建物補償金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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