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經查: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6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110年2月2日申請編號0000000-A-013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本件係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前經法扶基金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法律扶助之申請,復經被告予以訴願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就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法扶基金會為被告,方屬適法。
則原告就本件訴訟除以法扶基金會(該部分另由本院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被告外,併列衛生福利部為被告,顯不適法,故本件原告以非原處分機關之衛生福利部為被告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