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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范光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第1項)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第2項)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一、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第1項)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
(第2項)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15至50個基數。」
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者,應按其欲受法律扶助之種類提出申請,由被告所屬各分會審查後決定是否准予扶助及其扶助種類暨全部或部分扶助,並依個別審級或事件分項給予擔任法律扶助者酬金。
是就法律扶助申請人而言,其經准予訴訟代理之全部或部分扶助者,其所受之利益即為無須支付律師酬金之全部或一部,如因否准扶助或准予部分扶助而涉訟者,其性質自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簽立外匯保證金契約交易合約書,因瞬間匯兌價差異常,而認本案所產生之外匯保證金損失應由群益公司負擔,欲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向被告所屬臺北分會申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
案經被告所屬臺北分會依原告所提事證審認原告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且所爭執事項係投資期貨行為而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專案欲保障身障人事因此受到權益侵害之目的不符而非在專案扶助範圍內為由,而以110年2月2日申請編號0000000-A-013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略以:(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1日申請書作成許可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
惟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計付標準表規定,扶助律師之酬金,每一個基數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
民事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其計付標準為15至20個基數,則本件原告申請如經獲准全部扶助,被告應給付之律師酬金為1萬5千至2萬元;
且本件法律扶助係屬衛福部委託被告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依該計畫第9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受該計畫第4點各款事項(包括訴訟之代理)扶助,於同一案件之律師酬金最高為5萬元(本院卷第94頁)。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其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至多為5萬元,其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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