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27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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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太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怡雯
祝愛清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

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政法院前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向權責機關陳情與大陸地區人士之母親親子團聚權受行政限制,機關多年來回應無視原告兒童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預期機關不利行政處分將反覆為之,嘗試透過訴訟就法律關係爭議作通盤性澄清。

原告人格權、家庭團聚權等兒童權利長期被行政機關不當侵害、恣意限縮,與所欲保護公共利益顯失均衡,限制已屬過當,與比例原則不符,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

相關政府機關公職人員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9條,有作為義務卻怠職不作為,顯有瀆職之虞。

(二)並聲明: 1.確認「依法行政」的法,包括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時至今日已逾7年,經原告陳情之兒童權益(親子團聚權、父母保護權、受撫育權及家庭成長權等權利)受傲慢官僚不法瀆職侵害客觀事實,行政措施之改進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

2.確認權責機關恣意限縮臺灣籍兒童之非臺灣籍親生父母來臺親子團聚,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之意旨。

3.確認權責機關未經「司法審查」,恣意以公權力限縮與阻撓親子團聚,該等罔顧人權劣根性怠職寄生米蟲之行徑明顯公然牴觸兒童權利公約「不與父母分離原則」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4.確認權責機關對於兒童權利法益事項,依法應作為、客觀實際可作為、卻持續故意怠職不作為,明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意旨,其恣意行政程序 公然悖離依法行政原則,官僚怠惰並阻礙行政革新。

5.確認「兒童是權利主體」。

6.確認管轄範圍內,原告之跨境親子團聚權在權責機關假設確實依法行政並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競合,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與保障。

7.被告應賠償原告親生母親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親權、探視權、教育權、親子團聚權之損害。

8.被告應賠償原告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親權、人格權、教育權、親子團聚權之損害。

9.被告應賠償原告法定代理人多年來為公益陳情、督促提醒行政公務機關正視兒童權益及營造跨境友善環境所被耽誤之歲月及各種付出和犧牲,並多年來面對怠職行政官僚傲慢態度所造成身心疲憊、精神痛苦。

四、本院的判斷: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之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

且上開聲明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在確認行政機關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或其父母權利之事實,或在確認法規之一般、抽象規範意義下,原告與其母有跨境親子團聚權,經核也皆非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確認訴訟並不合法,且經本院闡明並引導其得改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救濟其主張之權利,但原告仍堅持如其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78頁),則其聲明第1項至第6項所提確認訴訟部分,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三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聲明第7項至第9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依所訴內容,均在表示國家對其或其父母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並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性質上當認在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但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聲明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因所提前述確認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也失所附麗,並不合法,應併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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