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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春美
林柏君
輔助參加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王福康(代理院長)
訴訟代理人 蔡炎暾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110年度再核字第1號再復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李麗玲(院長)變更為王福康(代理院長),茲據新任代表人王福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
(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及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將司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或輔助參加人)同列為被告,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司法院為被告):⒈撤銷司法院所核定民國109年9月23日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逕行變更而改列原告在基隆地院108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決議之處分。
⒉司法院應核定基隆地院108年度對原告為良好之原職務評定處分。
㈡備位聲明(兩位被告):⒈撤銷基隆地院109年10月27日基院麗人字第1090001582號職務評定通知書所載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處分。
⒉撤銷司法院所核定109年10月(按應係9月之誤繕)23日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逕行變更而改列原告在基隆地院108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決議之處分。
⒊司法院應核定基隆地院108年度對原告為良好之原職務評定處分。」
(本院卷1第12至13頁);
嗣於111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司法院為被告):⒈司法院所核定109年9月23日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逕行變更而改列原告在基隆地院108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決議之處分及再複核決定(即被告110年8月19日110年度再核字第1號再復核決定,下同)均撤銷。
⒉司法院應核定基隆地院108年度對原告為良好之原職務評定處分。
㈡備位聲明(基隆地院為被告):再復核決定及職務評定通知書(含復核函<即基隆地院109年12月4日基院麗人字第1090001752號函,下同>)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本院卷1第357至358頁);
復於111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司法院為被告):⒈原處分、復核函及再複核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司法院就基隆地院報請核定之108年度職務評定為良好,應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㈡備位聲明(基隆地院為被告):原處分、復核函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2第7至8頁);
迄於112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表明其撤回以基隆地院為被告的前揭備位訴之聲明,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復核復函及再複核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司法院就基隆地院報請核定之108年度職務評定為良好,應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2第322頁),而被告已陳明其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意見(本院卷2第322頁),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當事人之防禦,尚屬適當,且原告撤回其備位之訴,無礙於公益之維護,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任職於輔助參加人之法官(已於109年7月2日退休),其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前經評定機關輔助參加人109年度第1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被告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9年6月16日第6次會議審議後,依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退回原評定機關重行審酌。
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8日第2次職評會重行審議,並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結果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但經輔助參加人李麗玲院長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復議,並電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再次召開109年8月7日第3次職評會審議,仍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重行報送被告。
經評議會109年9月23日第9次會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被告以109年10月12日院台人三字第1090029069號函暨函附核定清冊附件(下稱原處分或核定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輔助參加人。
輔助參加人依規定報送銓敘部,並經該部109年10月23日部特一字第1094983932號函銓敘審定後,輔助參加人以109年10月27日基院麗人字第1090001582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評通知書)通知原告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
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輔助參加人審認與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合,遂以109年12月4日基院麗人字第1090001752號函(下稱復核復函)維持原職務評定結果。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核,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針對性太強,明顯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⒈法官在案件太多而寫不完判決時,多半以再開辯論而為緩衝,此為各級法官皆知之事項,惟知道以延展宣判而為緩衝者,尚屬不多。
被告一定是先看到統計數字,對於統計數字偏高者,才會去調查法官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合不合理。
因此,只要調查各法院各庭之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案件之統計數字,再詢問被告有無處理,即可明白被告有無針對性,有無差別待遇。
⒉被告所謂報紙報導原告再開辯論太多一事,其一,有關其再開辯論之統計數字,只有被告司法院有之,外人難以統計。
因此,被告故意洩漏該統計數字,再利用媒體報導以修理原告,實乃極合理之推斷。
其二,報紙之統計數字並不正確,因為本庭法官有4人,而合議庭只須3位法官,原告皆為審判長,該統計數字把別人為受命法官而再開辯論者,皆故列或誤列入原告之再開辯論數字,其報導當然不正確。
⒊事實上,在被告所列16案件中,於108年度,原告僅有11個案件之13次再開辯論、9個案件之21次延展宣判而已,況延展宣判期日均為延展2週,偶有延展1週或3週而已。
且原告108年度收案525件,有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者只有4件,占百分之0.762。
被告以不到百分之1案件之瑕疵,指摘原告欠缺敬業精神,豈非雞蛋裡挑骨頭?單就輔助參加人之108年度案件而言,被告指摘原告有再開辯論13次,延展宣判21次,惟依據再復核決定書之附表4及附表5所示,其他法官亦有再開辯論4次,延展宣判11次者,惟被告連函查原因都不為,只針對原告一人退回職務評定,在輔助參加人仍評定為良好後,更進而更改評定為未達良好,可見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正當之理由,明顯為差別之待遇,違背平等原則,屬於權力之濫用,是干涉審判之不當行為,則其更改評定之原處分當然違法。
㈡原處分係刻意放大原告之瑕疵,並未同時注意原告之有利部分,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和公務員之客觀注意義務:⒈職評辦法第6條第1項是應評列為未達良好,同條第2項是「得」列為未達良好,則其裁量應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觀之職評辦法第6條之立法說明,可知職務評定是要全面性考核評定,重點在於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
因此,該職評辦法於第6條第2項增加第8款「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被告無視原告108年度共有525個案件正常進行中,僅以原告有評議會審理之5個案件(即再復核決定附表1所示5案件,下稱系爭附表5案件)之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較多,刻意放大原告之瑕疵,忽略原告其他有利之部分,即率而更改評定,明顯違背比例原則,違背公務員客觀之注意義務,當然屬於權力之濫用。
⒉被告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下稱再復核委員會)隸屬於被告,表面上可以獨立審查,惟在本件個案上之觀察,顯然也是以維護被告之決定為其宗旨,既不獨立,也不客觀。
原告30幾年來,在司法界均是正面之形象,於私於公,從無任何負面之風評,絕無任何人會認為原告將因這5個案件而喪失好法官之形象。
可見再復核決定並非秉公處理,而是共同干涉審判或影響審判獨立之不當行為。
⒊對於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是否必要之裁量,均是司法行政不該侵入之範圍。
未料,再復核決定對於此項基本概念居然付之闕如,一再為司法行政之干涉審判行為護航,實在有失立場。
⒋以復核決定書附表3所示,原告108年數百案件中,有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之案件,共有16件。
其中,再開辯論有4次者1件,3次者2件,2次者2件,1次者6件,如此而已;
延展宣判7次者1件,5次者1件,3次者3件,1次者4件,且幾乎每次延展都是二星期,並非長時間;
其所占比例只有525件中之5件而已。
再觀之復核決定附表4所示,原告再開辯論共有13次,延展宣判期日共有21次;
然則,輔助參加人刑事庭法官15人中,108年度有再開辯論者有14人,其中,4次者1人,3次者2人,2次者2人,1次者8人;
延展宣判期日者,其中2人,11次者1人,4次者1人。
這不過是輔助參加人刑事庭之統計數字,如果以全國法院而作統計,相信會更加精采。
原告一再請求司法院公布全國法院統計數字,凡是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在3次以上者,被告有無比照處理?有無退回該法院重作職務評定?有無被告更改其評定為未達良好者?被告始終聲稱並無調查之必要,顯然答案呼之欲出,皆是否定。
縱被告認為原告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之行為不當,最多交付自律委員會為已足,乃其竟選擇如同考績丙等之未達良好而作評定,明顯違背比例原則。
㈢輔助參加人之職評會三度會議中,均已充分考量原告之所有狀況,而一致為職務評定良好之決議。
原告為法學博士,30餘年司法生涯從無負面之風評,品德操守良好,且日日加班、裁判品質甚佳,辦案之期間及數量均在常態之中,則依據整體評價原則,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均為良好,縱有瑕疵,未到達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之程度,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恣意更改評定,改列並核定為未達良好,屬裁量權之濫用,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不符合人性尊嚴原則,乃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
㈣就系爭附表5個案件之說明:⒈被告是司法行政單位,不應介入審判,無論是審判核心或其周邊之範圍,更不應以法官有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之審判事項之情形,強要將之列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理由。
被告認為原告前開案件再開辯論後,並未實質進行案件;
延展宣判理由並非重大理由且無必要,進而認為原告違背法定義務云云,根本以上級審自居,已經進入對審判之實體審查,侵害審判獨立。
⒉被告指摘之案件,均屬複雜案件,序號2有3個案號,序號3有6個案號,均是追加起訴或請求併案來到,若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但書定宣判期日在數月之後,被告司法院就無話可說;
惟因原告希望早日結案,通常也定在2、3週後宣判,即使延展宣判期日也都在2週左右,並依法律規定通知關係人,讓其有所預期,又怎會違背當事人之期待及司法公信之問題?再開辯論,大部分是因追加起訴或併案過來,非再開辯論不可;
至於再開辯論有1件4次,延展宣判期日7次,在司法實務上並非少見。
最後再開辯論後之延展宣判4次,每次不過2週左右,一共延長2月餘而已。
至於序號3有6個案號,有5次追加起訴,遇有法律問題,豈能不再開辯論?全部都有法律上之原因。
⒊原告整年既無積案,也無遲延案件,一切案件都在如常進行之中。
5案之中僅有一案是被告上訴,可見當事人均無意見。
未料,被告審查原告之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次數,不附理由,逕認為較多,進而推定原告敬業精神不足,無視於職評會之仔細考量,無視於原告整年辦案均為良好,反而以增訂之該條第8款綜合考評,改列為未達良好,明顯是公報私仇,已經介入審判事項而不自知。
㈤原告就同一案件於108年度再開辯論兩次者,只是2件,並無再開辯論3次之案件。
依據被告所列「原告辦理刑事案件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情形表(108年度所有案件)」(即再復核決定之附表三),原告共有16個案件有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之情形,其中前5個案件,便是被告退回評定,要求輔助參加人重新評定之理由。
然則,在108年度之再開辯論次數,表列第1件至第3件,都只有1次,第4件有2次,第5件根本未曾再開辯論。
而在上述16個案件中,於108年度有5件單純是延展宣判期日,再開辯論只有11件之13次而已,其中僅有兩件有2次,並無3次再開辯論之案件。
㈥被告所謂原告該5個案件之再開辯論,前2件各有3次,第3件有4次,顯係從收案到結案跨年度合併計算,明顯將107年度之帳目算入108年度評價,延長宣判次數亦是如此,違反職務評定係就該年度評定之基本原則,亦即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事實上,在被告所列16個案件中,於108年度,原告僅有11個案件之13次再開辯論、9個案件之21次延展宣判而已,況延展宣判期日均為延展2週,偶有延展1週或3週而已。
㈦輔助參加人院長在原告108年度下半年平時考核計錄表上,5 項被勾選「普通」,卻仍有11項勾選良好,並無任何被勾選「待加強」。
被告刻意強調5項被勾選普通,卻避而不談有11項被勾選良好之情事,怎會是評定良好「顯不適當」?被告已經自承其並未針對其他法官之再開辯論所謂較多者,逐一查明或將其職務評定退回重酌,可見其是針對原告一人而刻意修理,顯有差別待遇而違背平等原則。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復核復函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基隆地院報請核定之108年度原告職務評定為良好,應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無請求被告就輔助參加人對原告所作成108年度職務評定為良好之決定,作成核定處分之請求權:⒈原告非核定函之相對人:依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可徵法官職務評定經「評定」、「核定」、「審定」及「通知」等不同機關參與,為多階段的行政處分,對受評人發生職務評定效力者係最後作成之「職評通知書」,職評辦法第21條第1項因此明定「職評通知書」為提起復核之標的。
又對照被告核定清冊與輔助參加人之職評通知書,核定清冊並無「核定獎懲」、「留原俸級」之欄位,該「核定獎懲」、「留原俸級」之處分內容實係輔助參加人報送銓敘部,並經該部銓敘審定之內容(銓敘部為審定機關),被告則為「核定」機關,僅作成改核定受評人為未達良好,且核定函係以輔助參加人為相對人,並未以原告為相對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作成核定處分。
⒉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者,無法晉級或給與獎金,性質上屬不利之行政處分,受評人固得依法循序提起復核及再復核,請求撤銷以資救濟。
惟遍稽法官法及職評辦法,均未賦予受評人享有請求其年度職務評定為良好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職務評定結果係展現被告對於法官行為之要求標準,宜與外界對於法官行為之期待及社會觀感有一致性評價。
故於各評定機關將評定之結果列冊報送被告時,被告自應就原評定結果有無違反職評辦法、評定結果是否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等節詳為審查,並有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或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權限,始能達到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之立法目的。
被告就原告108年職務評定為核定,乃法定職權之行使,毋庸原告請求「作成核定之處分」,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輔助參加人對原告所作成108年度職務評定為良好之決定,作成核定為良好處分,於法無據。
㈡被告依109年第9次評議會決議,就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核定未達良好,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⒈原告前因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經被告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核予職務監督警告處分,該事由已納為其107年職務評定之參據,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不再重複採為嗣後年度之考評依據。
原告108年職評評列未達良好之理由,與上開事件無涉。
原告指摘其職務法庭再審判決、107年度職務評定及受職務監督處分案為本件之遠因、中因與近因等節,洵屬誤解。
⒉評議會並未針對原告作成再開辯論裁定與延展宣判期日本身是否妥適,及再開辯論與延展宣判期日事由等審判核心領域予以審酌,而係針對原告審理系爭附表所列案件,因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之情形,是否開庭前已充分準備、對於案件之管理及進行有無可議之處等節,進行評議。
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事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同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及第311條規定:「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
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
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亦即當法官宣示宣判期日,代表法官對於其審理之案件,已經調查完畢,而讓當事人有明確可期待之判決日期,除非有必要性及重大理由,始得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日期,並非屬於法官可恣意行使之權限。
因而,法官是否就同一案件反覆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而不適當延長判決實際完成之期限,應為法官審理案件掌控能力之評估事項,自可作為法官執行職務是否謹慎、勤勉、妥速之參考因素之一,並以此判斷法官之敬業精神,應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而不涉及行使審判權之核心,為職務評定之範圍,評議會據此將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核定為未達良好,並無裁量權力濫用,更無干涉審判之情。
故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且原告以108年職務評定影響審判獨立向職務法庭起訴案,業經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於112年1月1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108年職務評定經109年第9次評議會決議改核定未達良好,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⒈原告所審理系爭附表之5案件,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之情形,案件類型分布廣泛。
其中序號1所示案件裁定再開辯論3次、延展宣判期日3次;
序號2所示案件裁定再開辯論3次、延展宣判期日5次;
序號3所示案件裁定再開辯論4次、延展宣判期日7次;
序號4所示案件裁定再開辯論2次、延展宣判期日3次;
序號5所示案件裁定延展宣判期日3次。
以上5件案件,共計裁定再開辯論12次、延展宣判期日21次。
從上開5件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之次數、發生頻率及分布之類型整體觀察,顯然非偶然發生。
⒉再者,原告108年度共有16件案件有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之情形,且其於108年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總次數分別共有13次、21次,全年度除108年3月及12月以外,每月均有裁定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
即使觀察與原告相同之刑事庭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之情形,原告不僅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次數最多(13次、21次),而刑事庭其他13位法官全年度裁定再開辯論次數,以及其他5位法官全年度有延展宣判期日次數。
若再以基隆地院刑事庭各審判長股108年裁定再開辯論、展延宣判期日情形觀之,該年度5位審判長中,僅兩位審判長有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原告身兼審判長,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次數亦遠超過另一位審判長之次數(均各1次)。
可徵原告除前開5件案件外,於108年對於其未能依限完成判決之案件,慣常採取裁定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之行為模式,更足以說明申請人敬業精神不佳之工作態度。
又依照原告所述,其為法學博士,積極參加進修,但其108年度之工作負擔及結案速度並無特別艱困或特殊優異之表現,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以彌補其敬業精神欠佳之情形。
綜合以上有利及不利情形,原告於敬業精神項目之表現,已足致其喪失良好法官之形象,且無其他事實或證據予以校正、補救,足認評列其良好顯不適當。
評議會審議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所依據之理由,並非原告所指單以裁定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之件數為唯一評定依據,亦非出於恣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⒊茲因被告係對於原告審理系爭附表所列案件,因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之情形,是否開庭前已充分準備、對於案件之管理及進行有無可議之處等節,進行評議。
且退休前所屬法院院長於原告108年職務評定表亦加註意見「宜避免宣判時間之遲延」。
為符合平等原則,應就是類再開辯論次數超過2次以上之法官,是否同時具有延展宣判情形進行比較。
因此,被告再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統計前開108年再開辯論2次以上之法官,108年所為再開辯論裁定案件,同時有延展宣判之情形顯示,前開原告以外之29位法官108年裁定再開辯論總件/次數,有高於原告11件/13次(2件2次,9件1次)者(即計有編號10、12、23、24、26),其等自收案至108年底之再開辯論次數均與108年度再開辯論次數相同,且其中僅有編號23曾有1件再開辯論1次者,有延展宣判1次,其餘均無延展宣判之裁定次數。
惟原告108年有再開辯論之案件,其同時有延展宣判裁定之次數,合計達14次。
另如依原告要求的統計同一案件自收案至108年底之再開辯論次數超過3次者,計有編號10、編號13及編號23各1件為3次,惟其等均無延展宣判之裁定;
而原告再開辯論次數則有2件3次,1件4次,且該3件108年延展宣判次數有2件5次、1件1次,如統計該3案件自收案至108年底延展宣判次數更分別有5次、7次及3次。
由此可證,即使依原告所請,單就再開辯論次數3次以上之案件進行比較,仍以原告最多,且原告尚有多次延展宣判裁定。
又原告一再指稱輔助參加人有其他法官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次數較多,被告迄未說明未查明原因或將其等職務評定退回重酌云云,然法官敬業精神良好與否,應基於綜合評價原則為之,且各法院事務分配情形不同,法官進行案件情況各異,發生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之原因亦未盡相同,上開件數是否明顯偏高達到「未達良好」之程度,仍必須斟酌各法院事務分配、受評人履行職務及其與同儕間比較等各種情況而定。
而即使將原告與同法院(即輔助參加人)刑事庭其他法官或審判長進行比較,原告再開辯論與延展宣判次數均為最高。
職務評定機關之考評是針對每位受評人全年表現 及言行為個案評價,其可能綜合斟酌每位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因素亦有不同,本難有單一客觀可供比較之基礎存在,自難比附要求被告須對於其他有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達一定次數以上者,逐一查明或將其職務評定退回法院重酌。
因此,被告對於全國其他法官再開辯論情形未有進一步詳加調查,亦未有違背平等原則之情事。
㈣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於108評定年度有該當於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評定良好顯不適當」之情形:⒈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前段明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
職評辦法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後段之授權,具體化職務評定「良好」、「未達良好」之判斷標準。
而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與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相符,其中敬業精神可藉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應屬相當明確。
至於敬業精神良好與否,應基於綜合評價原則為之,而非僅視法官個人之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次數而定。
⒉又職務評定結果展現被告對於法官行為之要求標準,宜與外界對於法官行為之期待及社會觀感有一致性評價。
故於各評定機關將評定之結果列冊報送被告時,被告自應就原評定結果有無違反職評辦法、評定結果是否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等節詳為審查,並有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或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權限,始能達到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之立法目的。
如前所述,原告所審理系爭附表所示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之次數、發生頻率及分布之類型整體觀察,顯然非偶然發生。
且原告108年審理案件中,有多件同一案件先後出現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兩種裁定,依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8日第2次及同年8月7日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與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告也自承多數與未及審酌法律事實而未能製作完成裁判、漏未裁定即進行簡式審判有關,導致案件未能如期終結之情形。
由此彰顯原告未能謹慎、勤勉、妥速履行法官職務義務,對於各類型案件一再反覆裁定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嚴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更使一般民眾對於法官專業能力產生不信任感,甚而懷疑其審判過程或裁判品質,並突顯原告敬業精神不佳的行為模式,因此,原告於敬業精神項目之表現,已足致其喪失良好法官之形象,且無其他事實或證據得予以校正、補救,已達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情形,足認評列其良好顯不適當,因此被告變更其108年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度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輔助參加人108年職務評定案卷<下稱職評卷>4第122至133頁)、評議會109年第6次會議會議記錄(職評卷1第5頁)、評議會109年第9次會議紀錄(再復核卷A冊第305至307頁)、原處分(職評卷1第8至12頁)、銓敘部109年10月23日部特一字第1094983932號函(職評卷1第16至17頁)、職評通知(職評卷2第48頁)、復核復函(職評卷2第54至56頁)、再復核決定(職評卷2第375至39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有無訴請法院判決就輔助參加人對原告所作成108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之決定,作成核定處分之請求權?㈡被告就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核定未達良好,有無裁量濫用?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㈢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於108評定年度是否有該當於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所稱「評定良好顯不適當」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
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
(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
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第2項)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考諸被告就第73條所提出之立法說明係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㈡又按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二、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
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
(第2項)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二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記錄。
(第3項)平時考評應由下列人員辦理:……。
二、各級法院法官之平時考評,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
109年12月30日修正前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同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
(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
(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
八、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考諸此條文於101年6月26日之立法理由為「本法施行後,法官應依本法辦理職務評定,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
為使職務評定之標準更加明確,強化督促警示效果,爰於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
同條文於104年2月26日修正時所揭示之立法理由略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改依法官法辦理職務評定,然其性質仍屬考評之一種。
復依本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相當於評價為普通,或待改進);
另第16條第1項規定略以,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評。
是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如與評列良好之標準尚有差距,評列良好難謂適當者,宜評列為未達良好。」
又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
……。
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
……四、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
109年12月30日修正前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
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第2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
(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之規定。
」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
第22條第3項規定:「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16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
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依上開規定可知,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
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的優劣事蹟詳予記錄。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經職務評定及核定之權責機關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得以裁量決定職務評定評列未達良好。
而職務評定的目的既在對受評定人施以影響,督促其妥適履行職務義務,原則上仍須全面性地綜合評定,確認其在受評定年度內之客觀上履行職務的情形,是否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始符合職務評定應「綜合評定」的規範意旨,而評定項目所顯露的負面評價,如已足致受評人與良好法官的形象有所差距,且無法再以其他正面評價的事實或證據予以校正、補救,才可評列為未達良好。
㈢經查,原告108年任職期間之表現,前經評定機關即輔助參加人109年度第1次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被告評議會109年6月16日第6次會議審議後,依照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退回原評定機關重行審酌;
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8日第2次職評會重行審議,並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結果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但經輔助參加人院長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復議,並電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再次召開109年8月7日第3次職評會審議,仍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重行報送被告;
經評議會109年9月23日第9次會議審議後,以原告審理系爭附表所示5案件時,有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規範,敬業精神顯有不足,其108年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難認適當,經綜合考評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為由,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被告以原處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依規定報送銓敘部,並經該部109年10月23日部特一字第1094983932號函銓敘審定後,輔助參加人以職評通知書通知原告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等情,核與前揭卷内資料相符,應堪認定上開爭訟經過為真實。
㈣被告為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參照前揭職評辦法之相關規定,受評人之評定機關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司法院,如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司法院院長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評定機關對於所屬受評人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人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評定機關為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
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司法院,嗣經評議會評議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且經司法院院長核定,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係評議會行使評議權實質審查,並經司法院院長核定後,將職務評定逕予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司法院之核定所產生,評定機關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
復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除所提復核理由爲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亦即,除非受評人於復核程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評定機關應受拘束。
於評定機關受拘束之情形,受評人如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非評定機關作成並送達受評人之職評通知書是否適法,而是評議會所爲職務評定結果之決議及司法院院長核定是否合法。
法官法授權之職評辦法既賦與被告有權變更評定機關之職務評定,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對其所爲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負擔保及說理之責,因此,應認被告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爲原處分,由其為被告應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卷存職評通知書(職評卷2第48頁),其上已載明:「受文者:法官陳志祥」、「一、臺端108年年終職務評定業經司法院109年10月12日院台人三字第1090029069號函核定,……。
核定結果:未達良好」。
復細觀核定函之說明欄係記載:「請依本院核定結果及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
另請依本院秘書長105年4月6日秘台人三字第1050008956號函辦理(轉發職務評定通知書時,請併轉知受評人評列未達良好之理由)。
二、檢附旨揭核定清冊各1份」等語(職評卷1第8頁)。
且職評通知書業經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簽收無誤,此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職評卷1第20頁)。
基上可知,核定函係被告變更評定機關對原告之職務評定結果的決定,且已經由輔助參加人以職評通知書轉知予原告(即受評人)此職務評定之核定結果,則核定函即是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無疑。
而原告乃為受評法官,如其不服該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之核定結果,自應以司法院為適格之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
是以,被告抗辯稱核定函係以輔助參加人為相對人,並未以原告為相對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非本件適格被告乙節,係與事實不符,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㈤對年終職務評定之核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若有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原告並無訴請行政法院判決被告就輔助參加人對原告所為108年度職務評定作成核定為良好之請求權: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第3項)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第4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
又按「關於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既涉及其任職期間服務表現而影響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惟針對救濟之正確訴訟類型為何,參酌考績法第3條關於年終考績之評定,乃行政機關內部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且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程序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如果機關長官與考績會之意見不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亦規定,應交考績會復議,但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等規定。
可知我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雖有循考績會之合議機制審核,惟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最終決定權仍歸屬機關長官;
則基於考績評定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務本質上行政法院尚不能逕行代為裁量為評定,再參酌前開年終考績之評定規定,亦係揭示公務人員所屬機關應『本於職權』辦理考績之評定,針對個別公務人員之考績等第、分數為何,則未見有公務人員尚可請求評定特定考績等第或分數若干之法律依據;
公務人員就此既未經賦予得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公法上權利,並不屬得依法申請之案件。
且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法院得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參照),雖因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基於事務本質行政法院上不能逕行代為裁量評定,但撤銷訴訟之結果,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自難謂考績訴訟以撤銷訴訟為之不能達爭訟目的。
因此,本院認為對年終考績(含等第、分數)若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前述職評辦法第6條之立法及修正理由可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改依法官法辦理職務評定,然其性質仍屬考評之一種,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相當於評價為普通,或待改進)。
準此,因對法官為職務評定亦涉及高度屬人性,基於事務本質行政法院上不能逕行代為裁量評定,但撤銷訴訟之結果,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自難謂職務評定訴訟以撤銷訴訟為之不能達爭訟目的。
⒉且按「依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而如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者,將無法晉級及(或)給與獎金。
是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性質上屬不利之行政處分,受評檢察官固得依法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以資救濟,惟依職務評定制度之功能以觀,檢察官並無職務評定為『良好』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受評定法官如經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性質上亦屬對其不利之行政處分,並無職務評定為「良好」之請求權。
是以,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認為對年終職務評定之核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若有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㈥被告就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核定為未達良好,並無裁量濫用:⒈按前揭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職評辦法相關規定可知,法官職務評定是於每年年終辦理,並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評定項目包括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優劣事蹟,並應本於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評擬、初評、評定、核定之程序,而作準確客觀之考評,評定機關所為之評定有違反職評辦法或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核定機關即被告得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被告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被告核定受評人之職務評定後,應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
且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兩類,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經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而由於法官之職務評定是由評定權責機關就上述考評項目表現進行考評,以符綜覈名實、公正公平的規定意旨。
因受評人不服職務評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審查職務評定合法性之行政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並非直接近身感受受評人的職務執行狀況者,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的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評定權責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評定權責機關的評價基準。
因此,職務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評定權責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之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評定權責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
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
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
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
諸如:裁判適用已廢止之法令、於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
至承審法官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方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
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
另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憲法上開規定,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要旨參照)。
⒊再者,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範圍界定,影響其得否受適當監督之判斷,重點首在如何劃定職務監督不得侵犯審判獨立之範圍,其約可分為以下階段之判斷:⑴法官只有在審判工作範圍內,享有審判獨立的判斷。
申言之,審判工作以外,無論是職務上之行政工作範圍,或公餘之私生活範疇,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應受一般公務員法上之職務監督拘束。
⑵審判獨立在排除狹義司法權以外之行政或立法等外力不當干預。
在審判權作用範圍內,如合議庭內部法官意見不同,以評議機制決定裁判意見者,評議結果個別意見不受採納之法官,不得對合議庭其他法官主張其審判獨立受侵害。
⑶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為區分。
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指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之活動,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涉。
除上述「核心領域」外,即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得行適當之職務監督(改制前司法院職務法庭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按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又法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
而職務監督之容許性,乃用以保障人民司法正當受益權,及憲法賦與法官之神聖權責;
準此,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法官仍應受司法行政監督。
被告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的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依其第11條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
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之規定可知,「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乃法官之職責與義務,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以維護人民訴訟上權益。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及第311條規定:「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2星期內為之;
行合議審判者,應於3星期內為之。
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即足見當法官宣示宣判期日時,代表法官對其審理之案件,業經調查完竣,並獲有案件得心證之理由,而讓當事人有明確可期待之判決日期,除非有必要性及重大理由,始得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而此非屬法官可恣意行使的權限。
是以,倘若法官就同一案件反覆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當可作為法官執行職務是否「謹慎、勤勉、妥速」之一判準,以藉此判斷法官之敬業精神,此部分無涉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當非屬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而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被告自得行適當之職務監督。
⒌雖原告主張被告認為其前開案件再開辯論後,並未實質進行案件;
延展宣判理由並非重大理由且無必要,進而認為原告違背法定義務云云,根本以上級審自居,已經進入對審判之實體審查,侵害審判獨立云云。
惟查,觀諸原處分之核定清冊附件已有載明:評議會並非針對原告各案件作成再開辯論裁定本身是否妥適,及再開辯論事由等審判事項予以審酌,而係針對原告審理系爭附表所示案件,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之情形,其於開庭前是否已充分準備、對於案件之管理及進行有無可議之處等節,進行評議等語(本院卷1第249至250頁)。
由此足徵,被告並非針對原告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即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之活動,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為職務監督,而係針對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為職務監督。
另佐以原告以被告所為逕予變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之職務監督,影響其審判獨立為由,向懲戒法院提起確認訴訟,業經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逕變決定並無涉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當非屬於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而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因此被告逕變決定尚難認為影響審判獨立,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上訴中,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75至288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㈦被告就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核定為未達良好,並未違反比例原則:⒈雖原告主張被告選擇如同考績丙等之未達良好而作評定,係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然查,觀諸原處分之核定清冊附件及109年9月23日第9次評議會會議紀錄(節本),其上均有載明評議會乃是係針對原告審理系爭附表所示5案件,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的情形,其於開庭前是否已充分準備、對於案件之管理及進行有無可議之處等節,進行評議(再復核卷A冊第305至307頁、職評卷1第8至12頁)。
而參酌系爭附表所示5案件(答辯卷第47至48頁)可知,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3次、延展宣判期日3次;
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3次、延展宣判期日5次;
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4次、延展宣判期日7次;
系爭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2次、延展宣判期日3次;
系爭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裁定延展宣判期日3次。
以上開5件案件,共計裁定再開辯論12次、延展宣判期日21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又查:⑴觀之原告就系爭附表所示5案件的各該案件最後1次延展宣判期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內容,分別如下:①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就該案件所為第3次延展宣判期日之刑事裁定內容略以:「本件在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
惟因本件犯罪事實過多,加上法律適用之問題較多,其法律價值之判斷點較多,其閱卷時間相對增加,其寫作時間相對減少,『加春節前後忙碌,眾所週知』,造成難以如期寫作完成,以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避免再開辯論造成程序繁複,認有延後宣判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兩週,並通知訴訟關係人」等語(答辯卷第55頁)。
②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就該等案件所為第5次延展宣判期日之刑事裁定內容略以:「本件在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
惟因本件除起訴外,並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之案件。
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較多,法律適用之問題較多,法律價值之判斷點較多。
其閱卷時間相對增加,加上比對費時,寫作時間相對減少,造成難以如期寫作完成,以致無法如期宣判。
嗣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認有延後宣判必要,乃『三度』延展宣判期日至同年8月30日,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茲再以『相同理由』,再延展宣判期日兩週餘,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等語(見被告答辯卷第121頁)。
③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就該等案件所為第7次延展宣判期日之刑事裁定內容略以:「本件在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
惟因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共有6件,偵查卷宗即有33宗。
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較多,法律適用之問題較多,法律價值之判斷點較多。
其閱卷時間相對增加,寫作時間相對減少,造成難以如期寫作完成,以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認有延後宣判必要,乃延展宣判期日『三次』,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茲以『相同理由』,再延展宣判期日一週餘,並通知訴訟關係人」等語(見被告答辯卷第192頁)。
④系爭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就該等案件所為第3次延展宣判期日之刑事裁定內容略以:「本件在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
惟因本件之法律適用問題較多,尤其是沒收部分,其法律價值之判斷點較多。
其閱卷時間相對增加,寫作時間相對減少,造成難以如期寫作完成,以致無法如期宣判。
嗣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認有延後宣判必要,乃『兩度』延展宣判期日至同年9月16日,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茲再以『相同理由』,再延展宣判期日兩週,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等語(見被告答辯卷第274頁)。
⑤系爭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就該案件所為第3次延展宣判期日之刑事裁定內容略以:「本件在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
惟因本件之法律適用問題較多,尤其是沒收部分。
其法律價值之判斷點較多,其閱卷時間相對增加,寫作時間相對減少,造成難以如期寫作完成,以致無法如期宣判。
嗣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認有延後宣判必要,乃延展宣判期日兩週餘。
嗣再以『相同理由』,延展宣判期日近一週。
茲再以『相同理由』,延展宣判期日二週餘,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等語(見被告答辯卷第309頁)。
⑵且依據原告於109年7月6日及8月5日之職評程序及職評復議程序中所出具之書面意見(被告答辯卷第18至27頁),其上說明系爭附表各案件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之理由,略述如下:①編號1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漏未裁定即進行簡式審判,乃再開辯論。
嗣審理後定期宣判,惟因犯罪事實過多,法律適用問題較多,乃裁定延展宣判期日1週;
嗣於撰寫判決時,發現該案與前案可能有重複判決之疑慮,乃第2次裁定再開辯論,在調查審理後定期宣判。
惟因年底結案過多,無法完成判決,乃裁定延展宣判期日2週;
嗣撰寫判決時發現相同犯罪情節,前案量刑違法,為求慎重,乃再次裁定再開辯論後定期宣判(共裁定再開辯論3次,另裁定延展宣判期日3次)。
②編號2案件:定於108年7月12日宣判,因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問題較多,裁定延展宣判期間2週餘;
嗣因寫作不完,不想再開辯論,乃以相同原因4次延展宣判期日(共裁定延展宣判期日5次。
另因併案故裁定再開辯論3次)。
③編號3案件:定於108年2月1日宣判前,因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及辯護人希望和被害人進行和解,與追加起訴等情,已再開辯論3次;
嗣於該日宣判後,再審理時,因所涉犯罪事實、法律問題、法律價值判斷點較多,加上適逢農曆春節,無法如期宣判,復因相同原因須再判斷,故裁定再開辯論;
嗣審理後定宣判期日,但因無法及時完成判決,乃4次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共裁定延展宣判期日7次)。
④編號4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漏未裁定即進行簡式審判,乃再開辯論;
因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問題較多,及無法及時完成判決,故以相同理由裁定延展宣判(共裁定延展宣判期日3次)。
⑤編號5案件:因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問題較多,故裁定延展宣判期日3次。
⑶綜觀上開各裁定所載之延展宣判期日理由,以及原告於職評程序及職評復議程序所自述的再開辯論後延展宣判期日的理由可知,原告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而須裁定延展宣判期日,且同一案件以相同理由,一再裁定延展宣判日期,並公告周知於眾,純粹是因為其尚未完成判決之撰寫,而上述原告延展宣判日期之理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顯不足以被認定為不得不予以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上開各延展宣判期日裁定,係與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且從上開5件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的次數、發生頻率及分布的類型整體觀察,顯然不是偶然發生。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法官在案件太多而寫不完判決時,多半以再開辯論而為緩衝,為各級法官皆知之事項,惟知道以延展宣判而為緩衝者,尚屬不多等語(本院卷2第94至95頁),由此益證原告係慣常將裁定再開辯論或裁定延展宣判期日,當作其於寫不完判決時之緩衝方法。
然而,法官審理案件,開庭前本應充分準備,且經審理程序調查事證完備後,如定期宣判,代表已經使案件當事人知悉案件將有宣判的結果,此時本應謹慎、勤勉、妥速完成判決,以如期宣判。
況且,原告亦承稱:其希望早日結案,通常也定(言詞辯論終結後)在2、3週後宣判,即使延展宣判期日也都在2週左右,並依法律規定通知關係人,讓其有所預期等語,由此足徵原告對於其對外宣示判決期日,已使得判決當事人及關係人對於法院如期宣判有所期待乙事,知之甚詳。
而原告既自承其之所以裁定再開辯論或者延展宣判期日,多數與其未及審酌法律事實、漏未裁定即進行簡式審判,以及其認為法律價值之判斷點較多,其閱卷時間相對增加,寫作時間相對減少,未能如期製作完成裁判有關,此不僅彰顯原告在其決定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及決定宣示判決期日之時,並未謹慎為之,且在無重大理由之情況下,並未能勤勉、妥速撰寫判決,而於同一案件多次以其寫不完判決為由,即延展宣判日期,顯有斲傷當事人對法院如期宣判之信賴,嚴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且從上述原告所為裁定延展宣判期日之理由以觀,已足以使一般民眾對於法官專業能力產生不信任感,甚而可能懷疑其審判過程之謹慎程度或其裁判品質,影響司法公信,並突顯原告敬業精神不佳的行為模式。
⒊再者,從原告108年度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的統計觀之,原告於108年度不只有上開5件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共有16件案件有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的情形,且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總次數分別共有13次、21次,且全年度除108年3月及12月以外,每個月都有裁定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見職評卷2第395至397頁之附表二、三)。
即使觀察與原告相同的刑事庭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的情形,依據「基隆地院刑事庭各股108年裁定再開辯論、展延宣判期日統計表」(見職評卷2第398頁之附表四)所示可知,原告不僅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次數最多(13次、21次),而刑事庭其他13位法官全年度裁定再開辯論次數(A法官4次、D法官、I法官各3次,H法官、L法官各2次,其他8位法官均為1次),以及其他5位法官全年度延展宣判期日次數(B法官11次、J法官4次,E法官3次,F、G法官均為1次),除B法官之延展宣判期日次數外,其他法官均未超過5次,且遠低於原告的次數。
此外,依據「基隆地院刑事庭審判長股108年裁定再開辯論、展延宣判期日統計表」(見職評卷2第399頁之附表五)所示亦可知,該年度之5位審判長,僅兩位審判長(含原告)有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原告身兼審判長,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次數也遠超過另一位審判長之各裁定次數(均各1次)。
可見原告除前開5件案件外,於108年對於其未能依限完成判決的案件,慣常採取裁定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的行為模式,由此益徵,原告於受評定108年度敬業精神不佳的工作態度。
⒋固然依照原告所述,其為法學博士,也有積極進修,但觀諸原告108年度法官職務評定表(本院卷2第267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於該同一受評定年度有何具體優良事蹟,原告亦沒有提出其於該年度的工作負擔有何不同於以往而特別艱困,或有何特殊優良表現之具體事蹟而可以彌補其前述敬業精神欠佳的情形。
則被告綜合以上有利及不利情形,原告於受評定108年度內所為前揭履行職務的情形,在敬業精神項目的表現所顯露的負面評價,在客觀上堪認係有損於民眾對於良好法官的形象,且並無其他事實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得在其受評定之108年度予以校正、補救,因而認為原告與評列良好之標準尚有差距,評列良好難謂適當,此裁量決定核無逾越法規所授予之裁量權限。
⒌承上,被告評議會審議原告審理如系爭附表所示5案件時,並未針對原告作成再開辯論裁定與延展宣判本身是否妥適予以評價,而是審酌原告所審理案件有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的規範,而認其敬業精神顯有不足,業已具體敘明認定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的理由及依據,且已就原告有利不利因素為綜合評價,核無原告所指單以裁定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的件數為唯一的評定依據,故尚難謂被告作成原處分有何出於恣意之情形。
又因法官法所授權之職評辦法規定僅將法官之年終職務評定結果區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參照前揭職評辦法第6條立法理由,「未達良好」僅係相當於評價為「普通」或「待改進」),以致依據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所為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亦只有區別為「晉級並給與獎金」及「留原俸級(不晉級),不給與獎金」兩種(職評辦法第7條規定參照),並沒有如同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將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區分為甲、乙、丙、丁四等,就「獎金與俸給晉級」亦依據考績結果區分為四種(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此與職評辦法第7條之獎懲規定相較即可知,法官職務評定評列為「良好」係與公務人員考績「甲等」之獎勵相當,而法官職務評定評列為「未達良好」係與公務人員考績「丙等」之獎懲相當均為留原俸級)。
是以,一旦被告經審酌而裁量決定原告有該當於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列職務評定得評列為未達良好之構成要件事由後,職評辦法並未將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者,再予細分為不同程度及不同獎懲(即關於「晉級及給與獎金」)以供被告為選擇裁量,以致被告已無從選擇「相對於『良好』之『未達良好』」以外的其他職務評定結果選項(雖職評辦法是否宜依職務評定「未達良好」程度之不同,使職務評定權責機關得有選擇不同的獎懲種類之可能,尚非無由權責機關另行研議檢討之空間,惟此屬經授權立法裁量問題,在該辦法未修正之前,仍屬職務評定機關應依循遵守之客觀考評標準,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之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核屬被告為達其就原告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予以適時職務監督目的所得採取之適當及必要方法,且該方法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即留原俸級<按原告原為本俸一級,此為原告所敘職務之最高俸級>、不予獎勵<亦即不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及負面評價等)與職務監督之公益目的間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
⒍至原告陳稱:其30多年之正面司法形象,絕無任何人會認為其將因系爭附表所示5案件而喪失好法官之形象;
被告無視於其於108年度共有525個案件正常進行中,僅以原告有系爭附表所示5個案件裁定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較多,即推定原告敬業精神不足,率而更改評定,顯違背比例原則,忽略其他對原告有利之部分,屬權力濫用之違法等語。
惟按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所列「得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所為職務評定結果,乃是展現職務評定權責機關(含被告)對於法官行為之要求標準,宜與外界對於法官行為之期待及社會觀感有一致性評價,而原處分僅係就原告108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所辦理的年終職務評定結果,認為在客觀上有損於民眾對於良好法官的整體司法形象而言,並無涉原告於其他各年度職務表現之考評,更非針對原告30多年執行職務整體表現或個人形象之總評價。
且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係相當於評價為普通或待改進(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並非當然否定原告在同年度承審其他正常進行案件之裁判品質等表現。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㈧被告作成原處分就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核定為未達良好,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⒈原告主張基隆地院有其他法官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次數較多,被告並未說明未查明原因或將其等職務評定退回重酌,係有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
經查,被告為證明原處分符合平等原則,乃就再開辯論次數超過2次以上之法官,是否同時具有延展宣判情形進行比較,遂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統計108年再開辯論2次以上之法官,108年所為再開辯論裁定案件,同時有延展宣判之情形,結果顯示(見本院卷2第347至359頁之乙證23「全國一審法院刑事庭108年再開辯論2次以上之法官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案件(次)數統計表」,下稱統計表),除原告以外有29位法官,於108年裁定再開辯論總件/次數高於原告11件/13次(2件2次,9件1次)者,計有統計表編號10之24件/29次(其中有1件3次、3件2次、20件1次)、編號12之35件/36次(其中有1件2次,35件1次)、編號23之12件/14次(其中有1件3次,11件1次)、編號24之25件/26次(其中有1件2次,24件1次)、編號26之17件/18次(其中有1件2次,16件1次),其等自收案至108年底之再開辯論次數均與108年度再開辯論次數相同,且其中僅有編號23曾有1件再開辯論1次者,有延展宣判1次,其餘均無延展宣判之裁定次數。
惟原告於108年有再開辯論之11案件(合計共13次),其同時有延展宣判裁定之案件有4件(合計達14次)(見同上之乙證23)。
此外,依照原告所要求的統計同一案件自收案至108年底之裁定再開辯論次數超過3次者,計有統計表編號10、編號13及編號23各1件為3次,惟其等均無延展宣判之裁定(見同上之乙證23);
而原告裁定再開辯論次數則有2件3次,1件4次,且該3件108年延展宣判次數有2件5次、1件1次,如統計該3案件自收案至108年底延展宣判次數更分別有5次、7次及3次(見同上之乙證23、再復核卷A冊第534至535頁之附表三)。
由此可證,即使依原告所請,單就再開辯論次數3次以上之案件進行比較,仍以原告最多,且原告尚有多次延展宣判裁定。
⒉況按法官之敬業精神良好與否,應基於綜合評價原則為之,且各法院事務分配情形不同,法官進行案件情況各異,發生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之原因亦未盡相同,上開件數是否明顯偏高達到「未達良好」之程度,仍必須斟酌各法院事務分配、受評人履行職務及其與同儕間比較等各種情況而定。
而即使將原告與同法院(即輔助參加人)刑事庭其他法官或審判長進行比較,原告再開辯論與延展宣判次數均為最高,已如前述。
且職務評定機關之考評是針對每位受評人全年表現及言行為個案評價,其可能綜合斟酌每位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因素亦有不同,本難有單一客觀可供比較之基礎存在,而原告與其他受評人所職司之職務(評定年度所受分配之事務類型、案件之種類、數量與繁雜程度等)並未盡相同,自難比附要求被告須對於其他有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達一定次數以上者,逐一查明或將其職務評定退回法院重酌。
而縱使有其他受評人亦有與原告相類之情形,此乃屬其他受評人究應否被職務評定為「良好」或「未達良好」之問題,本應分別予以審議,並非屬本案件所審究之標的範圍,自無從一併比較審究。
是以,被告對於全國其他法官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之情形,縱有未進一步詳加調查,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並非有據,自無足採。
㈨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8職務評定年度有該當於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所稱「評定良好顯不適當」之情形,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按職務評定結果乃是展現被告對於法官行為之要求標準,宜與外界對於法官行為之期待及社會觀感有一致性評價。
故於各評定機關將評定之結果列冊報送被告時,被告自應就原評定結果有無違反職評辦法、評定結果是否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等節詳為審查,並有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或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權限,始能達到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之立法目的。
而原告所審理系爭附表所示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之次數、發生頻率及分布之類型整體觀察,顯然非偶然發生,已如前述。
且原告108年審理案件中,有多件同一案件先後出現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兩種裁定,又依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8日第2次及同年8月7日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與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告也自承多數與未及審酌法律事實而未能製作完成裁判、漏未裁定即進行簡式審判有關,導致案件未能如期終結之情形。
由此彰顯原告未能謹慎、勤勉、妥速履行法官職務義務,對於各類型案件一再反覆裁定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嚴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更使一般民眾對於法官專業能力產生不信任感,甚而懷疑其審判過程或裁判品質,並突顯原告敬業精神不佳的行為模式,因此,原告於敬業精神項目之表現,已致其與良好法官形象有所差距,並足以斲傷民眾對良好法官之形象,且無其他事實或證據得予以校正、補救此缺失,已達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情形,足認評列其良好顯不適當。
而職務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被告依據上開具體事蹟,於職務評定評議程序,綜合審酌後變更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核其認事用法核無違反職評辦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8職務評定年度有該當於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所稱「評定良好顯不適當」之情形,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至再復核決定雖有指摘系爭附表所示5案件有歷經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而未進行實質調查之情節(見再復核決定第14至15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援引為答辯理由(見本院卷1第337至338頁),然細觀原處分之內容即可知,評議會並非以此情事作為決議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之理由,故再復核決定之此部分理由論述,尚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以改列並核定原告108年度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核復函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再復核決定遞予維持之理由,雖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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