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28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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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2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太旺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葉自強(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羅元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110年度訴字第445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吳義聰變更為葉自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臺北市自行車租賃保養業職業工會(下稱「自行車工會」)登記負責人,因自行車工會滯納依法應繳之勞工保險費,經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催繳未果後,自民國108年5月起陸續移送被告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被告以108年度勞費執字第242818、315387、315388、354495、385810、423089、448770、483585號、109年度勞費執字第23803、254199、340495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後,對自行車工會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通知原告到場。

原告偕同訴外人潘郭玉鳳(下稱「潘郭君」)於109年5月6日到場,由原告代表自行車工會就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即積欠之滯納金額新臺幣(下同)142萬4,772元(利息另計),簽立分期清償筆錄(下稱「系爭分期筆錄」),並由原告及潘郭君分別簽立擔保書,依原告當日所簽個人擔保書之意旨,原告向被告承諾,願提供個人全部責任財產為系爭執行債權擔保,於義務人即自行車工會分期繳納款項一期未按時繳納時,擔保人即原告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擔保書」)。

之後,自行車工會未按系爭分期筆錄內容履行其義務,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以北執酉108年勞費執字第00242818號函(下稱「分期廢止通知」),通知廢止分期,並限期10日內清償系爭執行債權所餘未償金額124萬607元(利息另計),或提供相當擔保;

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被告得逕對擔保人即原告之財產執行。

原告收受分期廢止通知後,認系爭擔保書之意思表示錯誤,在行政執行程序中,以聲明異議狀向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其異議後,原告仍認系爭擔保書之擔保債務法律關係已因其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故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5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自行車工會是由潘郭君所號召成立,原告僅為掛名負責人,會員勞工保險費均由潘郭君收取,其侵占所收保費未繳交勞保局,原告為受害人之一,在被告通知到場簽擔保書時,因原告國小未畢業,被告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執行債權可供潘郭君分期償還,但需要原告也簽署擔保書才可,並保證不會執行原告個人財產,原告才同意簽署系爭分期筆錄及系爭擔保書。

被告明知原告為被害人之一,竟仍要求原告替潘郭君作保,原告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以系爭擔保書為系爭執行債權作擔保,應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並無擔任保證人的義務。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因系爭擔保書所生之擔保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為系爭執行債權義務人即自行車工會的登記負責人,其於109年5月6日親自簽立系爭分期筆錄及系爭擔保書,嗣因自行車工會未按期履行義務,始經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發分期廢止通知,相關執行程序與行政執行法第18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均相符。

依原告戶役政資料顯示,原告最高學歷小學畢業,非如所述小學未畢業,且原告於被告發予分期廢止通知後,即於同年月29日到場,前來瞭解後續之執行程序,並稱如要執行其坐落宜蘭縣之個人不動產,應先予告知等意見,顯見其對系爭擔保書之內容有所理解。

另系爭分期筆錄及系爭擔保書顯係不同文件,系爭擔保書也載明如義務人未按期履行義務即可執行原告財產的法律效果,原告並偕同潘郭君前來,欲使潘郭君負擔保責任,則原告簽署與潘郭君內容相同之系爭擔保書,豈能推稱不知可能發生的法律效果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情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保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被告108年度勞費執字第24281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頁)、被告109年4月9日北執酉108費00242818字第1090069694A號執行命令(見同卷第21-23頁)、被告109年4月9日北執酉108年勞費執字第00242818號命令(見同卷第25頁)、系爭分期筆錄(見同卷第35-37頁、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456號民事事件卷,下稱「民事卷」第45-47頁)、系爭擔保書(見執行卷第39頁、民事卷第49頁)、潘郭君簽立之系爭執行債權擔保書(見執行卷第41頁、民事卷第51頁)、分期廢止通知(見執行卷第103頁)、原告聲明異議狀(見被告110年度聲議字第13號聲明異議卷宗,下稱「執行異議卷」第5-7頁)、系爭異議決定(見執行異議卷第21-25頁、民事卷第59-67頁)、本件原告誤為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見民事卷第9-11頁)等存在各該事件卷內,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執行異議卷、民事卷等查對屬實。

五、爭點: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擔保書之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意思表示錯誤的情事,是否可採?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及法理的說明:1.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而前開規定所列屬行政執行處的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又行政執行法第18條是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所制定。

依該條規定所訂擔保書狀,是擔保人與執行機關所訂定的行政契約,契約當事人為擔保人與執行機關。

故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者,其執行名義為擔保書,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

2.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此條項規定是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的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前51年臺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參照) 。

而擔保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所訂定的擔保書,核屬行政契約,已如前述。

故若擔保人有此行政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的情形,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然而,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即擔保人自己的過失者為限。

又是否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事,自應由主張錯誤之表意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擔保書中,明確向被告承諾,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債權,擔保義務人即自行車工會向移送機關即勞保局依系爭分期筆錄約定之清償方式按期清償,且任何一期未依時繳納者,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具擔保人即原告並願提供個人全部責任財產為擔保,於義務人即自行車工會逃亡或分期繳納款項一期未按時繳納時,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意旨,有在卷經原告以個人名義親自簽名的系爭擔保書為證。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國小未畢業,不解系爭擔保書所承諾上述個人全部責任財產為系爭執行債權擔保的意涵,是被告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執行債權可供潘郭君分期償還,但也需要原告一併另簽署系爭擔保書才可,且保證不會執行原告個人財產」(下稱「系爭勸說」),原告才同意簽署,故有意思表示錯誤等語。

然查:1.原告就主張其因學歷不高,不能理解系爭擔保書承諾為系爭執行債權擔保清償之意,是因被告承辦人員之系爭勸說,才為系爭擔保書之清償承諾等語,僅提出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民事卷第19-21頁),但參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就原告所涉侵占自行車工會業務上所收取之會員勞工保險費的犯罪嫌疑,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原告雖為自行車工會之掛名負責人,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實際經手取得會員勞工保險費而予侵占,故而作成該不起訴處分書。

換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被告承辦人員系爭勸說而陷於錯誤,進而為系爭擔保書之債務擔保的意思表示等情節。

此外,原告就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職權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的事實。

2.況且,以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的情節,主要是其不知系爭擔保書之意思表示,含有承諾個人責任財產為系爭執行債權擔保的法律效果,因而發生錯誤;

亦即其若知悉系爭擔保書的簽立,含有上述債務擔保之法效意思的表示意涵,就不為意思表示而有錯誤。

經核,實乃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指「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的表示行為錯誤。

但原告在被告執行程序中,通知其以自行車工會代表人身分到場時,特地帶同潘郭君到場,並在其以自行車工會代表人,代表該工會簽立系爭分期筆錄之同時,又令潘郭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規定,簽署與原告所簽系爭擔保書內容相同的擔保書,由潘郭君也以其個人全部責任財產,為系爭執行債權之依約分期清償作擔保(見執行卷第41頁),更在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及本件行政訴訟中(見執行異議卷第5-7頁),一再強調應由侵占勞工保險費之行為人潘郭君自行擔保系爭執行債權的清償等語,顯見原告在109年5月6日到場帶同潘郭君簽署擔保書,自己也簽立系爭擔保書時,完全瞭解系爭擔保書內容中所明確記載,簽署人承諾願以其個人全部責任財產,為系爭執行債權之依約分期清償,負擔保責任的法律效果意涵,並無不知或不瞭解的情事。

尤其,自行車工會未依系爭分期筆錄約定,按期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並經被告發出分期廢止通知後,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到被告機關所在地陳述意見,雖有表明希望由潘郭君負責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之意思,但也清楚表達若最後仍須執行原告個人坐落宜蘭縣之不動產的財產者,請被告先准原告以分期方式清償系爭執行債權所餘金額之情事(見執行卷第105頁)。

由此,更顯見原告在110年5月19日聲明異議,提出系爭擔保書乃出於意思表示錯誤並予撤銷之主張以前,對於自己在簽立系爭擔保書時,對於其承諾以個人責任財產為系爭執行債權分期清償作擔保的法律效果,知悉甚明,並無不知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而仍錯誤表示的情形。

是故,原告主張其因錯誤而為系爭擔保書之債務擔保意思表示等語,更難信為真實。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是潘郭君侵占勞工保險費的受害人,應由潘郭君擔保系爭執行債務清償才公平,其為合乎自行車工會簽立系爭分期筆錄的要求,並使潘郭君簽署擔保書,才自己出面簽署系爭擔保書部分,經核則屬意思表示的動機錯誤,且非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的動機錯誤,故並非同條第1項所稱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的錯誤,自不得以此主張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而得撤銷其於系爭擔保書所為擔保系爭執行債權清償的意思表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原告所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為系爭擔保書之意思表示的情形,原告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其主張因系爭擔保書所生擔保債務關係,因其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故訴請確認兩造間該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末以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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