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320,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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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參加人潘志寶(下稱潘志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4. 二、事實概要:
  5. ㈠、原告所有門牌編訂○○市○○區○○路0段273巷17號(下稱甲
  6. ㈡、原告對前揭清冊所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建造年份部分不服
  7. ㈢、參加人嗣以渠等各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屋內裝潢等為渠等興
  8. 三、原告主張略以:
  9. ㈠、原告係以胞弟黎金燦名義,於102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
  10. ㈡、參加人於109年10月13日異議會勘均表示「同意刪除清冊內姓
  11. ㈢、被告於救濟金清冊製作完成,經更正後,既未再經變更,即
  12. 四、被告則略以:
  13. ㈠、被告109年10月13日、同年12月4日、110年2月23日
  14. ㈡、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
  15. ㈢、參加人表示渠等承租之系爭房屋內相關裝潢、半樓等為渠等
  16. 五、參加人陳述:
  17. ㈠、林文輝、賴鵬程略以:林文輝於93年起迄109年期間承租甲屋
  18. ㈡、潘志寶略以:原告為丙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定期間
  19. 六、本院查:
  20.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21.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9年9月24日公告及系爭重
  22. ㈢、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23. ㈣、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24. ㈤、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24日公告之清冊及109
  25.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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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
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高伯同
何奕汝
參 加 人 賴鵬程
潘志寶
林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136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潘志寶(下稱潘志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門牌編訂○○市○○區○○路0段273巷17號(下稱甲屋)、17-1號(下稱乙屋)、17-5號(下稱丙屋,與甲、乙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建築物,位在被告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工程)」(下稱系爭重劃案)重劃區內,均為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因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屬非合法建築物。

被告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至現場辦理查估評點,經被告審核後,以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1號公告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各項地上物應於110年9月28日前自行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發放日期及地點另行通知(公告期間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下稱109年9月24日公告)。

上開清冊載明甲屋(清冊編號:建濟3178)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參加人林文輝(下稱林文輝),查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17萬7789元,乙屋(清冊編號:建濟2283)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參加人賴鵬程(下稱賴鵬程),查定價格為197萬649元,丙屋(清冊編號:建濟2284)所有權人為原告及潘志寶,查定價格為449萬2285元,惟系爭房屋係於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皆為0元。

㈡、原告對前揭清冊所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建造年份部分不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會勘後,以109年10月1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000326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日函)檢附會勘紀錄,更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繼以109年12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417584號函(下稱109年12月15日函)檢附會勘紀錄,更正系爭房屋係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更正後甲屋救濟金為124萬9082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10萬6617元,乙屋救濟金為59萬1195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5萬3615元,丙屋救濟金為134萬7685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12萬7466元,合計應發給原告347萬566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㈢、參加人嗣以渠等各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屋內裝潢等為渠等興建,認應維持原所有權人之認定而提出異議,經被告會勘後,分別以110年3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362686號函(下稱110年3月5日函)、110年4月1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702031號函(下稱110年4月16日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於雙方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系爭款項。

原告110年6月21日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與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點交作業。

被告復於110年7月28日召開異議協調會未果,乃以110年8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445923號函(下稱110年8月6日函)檢附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於雙方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系爭款項。

原告以110年8月11日陳情書申請領取部分系爭款項,被告以110年8月2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526725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10年8月20日函)復原告,因110年7月28日協調會未達成協議,仍請自行協調,於雙方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系爭款項。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以胞弟黎金燦名義,於102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出租予李耀明,租約未約定承租人得將之轉租,嗣李耀明分租給林文輝、賴鵬程、潘志寶,李耀明死亡後,參加人繼續向李耀明之妻游美秀承租,則參加人與李耀明間之轉租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且次承租人主張之權利不得大於承租人李耀明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

原告與李耀明間之租賃契約已明定「如遇政府重劃徵收地上建物如有賠償,其歸於甲方(出租人)所有」,故參加人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轉租之系爭房屋,而請求裝潢等被拆除之補償費。

參加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渠等主張附著於系爭房屋之裝潢部分有所有權,有權領取拆遷補償救濟金,顯然無據。

參加人如對原告有拆除裝潢補償費請求權,應循司法途徑向原告請求,與本件補償費等之發放無關,被告竟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行協調,未完成協調,暫緩發放系爭款項,顯然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㈡、參加人於109年10月13日異議會勘均表示「同意刪除清冊內姓名」,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發給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等補償費是否有理由,應由被告依職權為准駁,不應命原告與參加人協調,亦不應以逾期之異議書函復賴鵬程,更不應通知原已無異議之潘志寶、林文輝於110年7月28日召開協調會,製造紛爭之不當處置,阻擾本件補償救濟金之發放。

賴鵬程主張其裝潢被拆除應補償15萬535元、林文輝主張補償23萬9699元、潘志寶主張補償33萬9763元,原告原先請求將參加人主張之拆除裝潢補償費保留待協議,將無異議部分先發放給原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發放無爭議部分之補償金之不當處置,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顯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審認原處分為觀念通知而不受理,顯有違誤。

㈢、被告於救濟金清冊製作完成,經更正後,既未再經變更,即應依該清冊發放系爭款項,參加人於93年後始向二房東李耀明及李耀明之妻游美秀轉租已拆遷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裝潢等部分,不在補償費範圍內。

被告並非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發放補償費,參加人亦非系爭房屋基地之承租人被註銷租約,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補償費亦無理由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5650元。

四、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109年10月13日、同年12月4日、110年2月23日至現場辦理會勘,以及110年7月28日辦理異議協調會,均為系爭房屋權屬之異議查處過程,110年8月20日函僅係重申110年7月28日異議協調會結論,並請參加人對原告欲先行領取部分金額表示意見,為單純事實敘述及通知參加人表示意見,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㈡、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12條規定,拆除地上物補償救濟包含建物主體、內裝設備、附屬設施及其他地上物,因非屬合法建築物,並未有產權登記,查估時如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承租戶主張渠對於建物救濟金有部分權利,則雙方姓名列入清冊,以維護相關權利人財產權益,並經被告所屬權責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後續發放救濟金時亦需由共有人會同到場,並攜帶相關文件由被告審核後發給,惟各共有人領取金額部分若涉私權爭執,則請自行協調或循相關法律程序確認,未完成協調結果或將法律確認結果復知被告前,將暫緩發放補償金額。

被告依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5條認定系爭房屋(非合法建築物)為屬其他建築物,並非即逕行認定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產權證明,且原告亦自認當時系爭房屋即鐵皮屋,僅有樑、柱、牆、板、屋架及基礎等,其他則為承租人所建造。

110年7月28日異議協調會上雙方對於補償費之領取對象未能達成協議,亦不同意被告試算拆分應領金額,致雙方協調不成,故原告主張無爭議金額部分,並非可採。

原告向被告主張先行領取系爭款項部分金額,因被告無法確定系爭款項所有權誰屬,而不能核發予原告,需俟雙方出具達成協議之文件方能辦理,尚非無據。

㈢、參加人表示渠等承租之系爭房屋內相關裝潢、半樓等為渠等所興建,應維持原共有業主姓名,原告則主張參加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得享有拆遷補償費云云,雙方對於權屬部分涉及私權爭議,被告為維護兼顧原告及參加人財產權益,請雙方自行協調,且原告110年8月11日陳情書亦表明參加人確有部分權利,僅是金額有爭議,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110年8月20日函以未完成協調或將協調完成結果復知被告前,將暫緩發放救濟金,並無違誤。

另原告與參加人間對於權屬部分涉及私權爭議,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

㈠、林文輝、賴鵬程略以:林文輝於93年起迄109年期間承租甲屋,賴鵬程於93年7月起迄110年1月間承租乙屋,該等建物係88年6月11日前建造完成,渠二人承租後在內部搭建半樓、閣樓、內部隔牆粉裝及浴廁水電、招牌、層架等,渠二人確為該等物件之所有權人,當然得依救濟金清冊領取救濟金。

原告主建物查估價值超過市價好幾倍,甲屋之鐵皮屋現在市價1到2萬元,重建費用45坪乘以2萬是90萬,查估價格是3百多萬,原告用3成算,頂多只能拿27萬,其他都是林文輝的。

查估過程根本沒有經過參加人表達意見,依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有3個要件,第一是88年6月11日以前建造完成,第二是補償30%,第三則是建築物內部之粉裝等非建築物建造完成認定之必要,所以說建築外殼是一部分,內裝是一部分,內裝拆走也算原告的錢,這不合理,把參加人的財產算在原告裡面,這樣不合理。

依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價格調查表,查估金額填入調查表及補償主建物比對照片,逐項核對內容及查估金額,原告若有異議,應逐項提出舉證釐清,與參加人共同協調各自領取補償救濟金。

其中自動搬遷獎勵金,被告獎勵對象為實際使用搬遷戶為獎勵對象,亦非原告獨自享有,故參加人主張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原告與參加人平分各半,各自領取。

因被告無法確定救濟金清冊之補償費所有權誰屬,而無法核發,需俟雙方出具達成協議之文件後方能辦理,尚非無據。

參加人與原告各自將購置或搭建之物件逐一列表核對建築物價格調查表顯示金額,核對無誤後,並應負物件所有權舉證責任,請求判決林文輝、賴鵬程與原告各自領回補償救濟金等語。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潘志寶略以:原告為丙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定期間將土地出租予李耀明,丙屋之鐵皮屋係由李耀明出資搭建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渠自101年與李耀明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丙屋,亦於109年與游美秀(李耀明之配偶)簽訂租賃契約,為有合法權源使用丙屋及所屬土地。

上開土地遭徵收後,渠依被告指示辦理建築改良物、地上物之拆除搬遷作業,並經被告核定拆遷補償費登記於救濟金清冊編號第2284號,丙屋所有人為李耀明,而核定補償之建築改良物係潘志寶裝設之室內裝潢及鐵件。

原告僅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丙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0年2月23日系爭重劃案建築改良物複查會勘時,向被告表示其為地主,就承租方於屋內興建之裝潢等賠償,應洽二房東,顯見原告本知其並非丙屋救濟金之收取權人。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以保障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為目的所設立,故潘志寶為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顯為有權收取丙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之人,原告應無收取丙屋救濟金之權利等語。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查: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

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40條第1項規定:「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後為之。」

、第53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儲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

(第3項)未受領之市地重劃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

、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推動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前段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

、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

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四、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

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

、第5條規定:「第三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六、航照圖。

七、門牌編訂證明。」

、第6條規定:「(第1項)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

(第2項)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第8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第2項)前項自動搬遷獎勵金,為第六條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

、第12條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

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

(第2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

(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

、第17條規定:「本市公共工程用地之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並由權責機關審核認定。」

、第19條前段規定:「第五條之其他建築物分類及第六條之重建價格,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遷移費、補助費、補償金或救濟金查估標準,均由本府另定之。」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標準評點表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估補償之。

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區位而有所差異。

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點。」

、第7條規定:「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幣九點二元為基準。

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九月一日按當年度七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

是可知,系爭重劃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而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改良物,屬非合法建築物,為救濟自治條例所稱之其他建築物,經拆除雖不能獲取補償費,但得請求救濟金,如於指定期限內自動搬遷,另可請求自動搬遷獎勵金,該建築物如為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日間建造完成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可獲得合法建築物補償費30%之救濟金,以及該救濟金1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又救濟自治條例係為處理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所制定,公共工程用地內的地上物不論是否合法而有拆遷必要時,因涉及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故不論拆除合法建築物發給的補償費,抑或拆除非屬合法建築物之其他建築物所發給的救濟金,解釋上均應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作為發給對象,至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依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文義,亦係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發給之對象。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9年9月24日公告及系爭重劃案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原告異議書(本院卷一第127-129頁)、109年10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131-134頁)、109年12月15日函(本院卷一第135-140頁)、更正後系爭房屋救濟金清冊(本院卷一第231頁)、建築物價格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89-315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4年4月28日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61-273頁)、110年3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141-147頁)、110年4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163-164頁)、地上物搬遷確認點交同意書(本院卷一第81頁)、110年8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165-169頁)、原告陳情書(本院卷一第171頁)、110年8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17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86-190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經查: ⒈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

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

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具有形式存續力;

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

⒉本件被告以109年9月24日公告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並應於110年9月28日前自行拆遷,上開清冊原記載甲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林文輝,乙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賴鵬程,丙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潘志寶,系爭房屋均於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俱為0元,嗣被告以109年10月19日函更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皆為原告,繼以109年12月15日函認定系爭房屋係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更正後甲屋救濟金為124萬9082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10萬6617元,乙屋救濟金為59萬1195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5萬3615元,丙屋救濟金為134萬7685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12萬7466元,合計應發給原告347萬5660元,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均如前述。

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拆遷,決定應向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而作成109年10月19日函、109年12月15日函之授益行政處分,揆之109年10月19日函及109年12月15日函,其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縱未告知救濟期間,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理之情形,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至本件為判斷時,並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廢棄或變更,亦未有經司法審查予以撤銷之情形,對被告自具有存續力。

因此,被告應受109年10月19日函及109年12月15日函規制效力之拘束,而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的作為義務,且系爭款項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1項所定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

是以,原告於系爭款項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5650元,自於法有據。

被告分別以110年3月5日函、110年4月16日函知原告於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系爭款項,經110年7月28日召開異議協調會未果,復以110年8月6日函知原告於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系爭款項,實具有拒絕發給系爭款項予原告之意思,其所為否准之決定,即有違誤。

被告主張其無法確定系爭款項所有權歸屬,而不能核發予原告,須俟雙方出具達成協議之文件方能辦理云云,並不可採。

㈢、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其立法理由謂:「動產與不動產附合,為其構成之一部分,不動產之所有人,以其與主物同視者,其動產之所有權,屬於不動產之所有人,否則必有因動產所有權存續,而害及經濟之虞。

例如房屋之瓦,既附合於房屋之上,勢不能使他人復對於其瓦有動產所有權也。」

、第812條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第815條規定:「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第816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二謂:「本條規範意義有二,一為宣示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財產上損益變動係依法(例如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而發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

其二係指明此本質上為不當得利,故本法第179條至第183條均在準用之列,僅特別排除第181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客體規定之適用。

因添附而受損害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添附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僅得適用本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不能適用同條本文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原形』,以貫徹添附制度重新分配添附物所有權歸屬、使所有權單一化、禁止添附物再行分割之立法意旨。」

又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準此,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動產所有權,縱令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依法律關係之不同,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私人間就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或私法上所得享受之利益,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由當事人自行安排與處理,如發生無法自行圓滿解決之爭執,國家原則上禁止自力救濟,惟基於有權利即應受保護之基本法則,私人得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保護之,是民事訴訟程序者,乃普通法院本於國家統治權,因當事人之請求,就私人間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以公權力確認並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所得享受利益而進行之法定程序。

民事訴訟之審判,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在實體上以適用私法法規為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國家所設之其他機關,不得以公權力干涉、審判私人間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本件實係涉及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糾紛,本應依循民事訴訟解決其內部法律關係,始為正辦。

被告以為兼顧原告及參加人財產權益,請雙方自行協調為由,暫緩發放系爭款項予原告,亦不可採。

㈣、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

又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

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

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分別以110年3月5日函、110年4月16日函知原告於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系爭款項,經110年7月28日召開異議協調會未果,復以110年8月6日函知原告於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系爭款項,實具有拒絕發給系爭款項予原告之意思,已如上述。

而被告以110年8月20日函復原告,因110年7月28日協調會未達成協議,仍請自行協調,於雙方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系爭款項等語,僅係引述其原已作成之決定而予拒絕,因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㈤、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24日公告之清冊及109年10月19日函、109年12月15日函,於系爭款項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5650元,依上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110年8月20日函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之部分,自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受理,則無不合,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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