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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黃家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錦岳
黃昱珽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代 表 人 張永鑫(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所有彰化縣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下稱員林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員林農會為辦理年滿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認定清查作業,於110年2月24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及原告勘查系爭土地,並經員林農會於110年3月3日召開「110年第3次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參加農(全)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制度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認定系爭土地未具農業經營樣態,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條件,員林農會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報原告自110年3月3日農保退保經被告受理在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審查結果申請復審,遭員林農會復審會議決議不受理,遂申請爭議審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10年7月5日農輔字第1100709908號爭議審定書審議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爭議審定書,提起訴願,經農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農委會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條至第2條之4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符合各該條所訂之資格條件,具備者應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再由農會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組成之5人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農會應將審查不合格者之審查結果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同時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審查所屬農民喪失資格退保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於被告受理後保險效力於當日停止。
被告對農會申報之退保,僅針對基本資料比對有疑義部分進行相關調查。
原處分作成機關雖為被告,然農民參加農保之資格審查權限在投保農會,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9項規定意旨,辦理系爭土地現地勘查、審認被保險人即原告是否具備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條件及農業經營管理態樣部分事實,原告之投保農會即員林農會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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