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383,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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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徐衍璞變更為鍾樹明,茲據
  5.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檢具陳情書,向被告申請提
  7. 三、原告主張略以:
  8. ㈠、被告於102年全面接收前聯勤司令部有關系爭眷村改建資料,
  9. ㈡、若被告所稱之「國防部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
  10. ㈢、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國軍法規資
  11. ㈣、原眷戶無註銷資料文書之內容是關於眷戶身分區分的重要證
  12. 四、被告則略以:
  13. ㈠、就原告欲調取之資料,國防部業於106年5月9日以國政眷服字
  14. ㈡、原告所申請系爭資料之說明及作成、保管單位如下:⒈原告所
  15. 五、本院查:
  16.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
  17. 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18. ㈢、59年11月13日公布之國防部組織法第5條規定:「國防部設參
  19. ㈣、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10年5月10日陳情書(訴願可
  20. ㈤、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
  21.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
  22.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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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國(兼周建新、張福杰、朱秀蘭之被選定人)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何彥廷
蔡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110年決字第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徐衍璞變更為鍾樹明,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終結後,112年6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訴請「⒈被告應做出更正『偽造前聯勤司令部核定原告違占戶資格』並依核定違建戶資格之事實提出救濟之道;

⒉被告應依『國防部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令』撤銷102年8月5日呈國防部函內『總政治作戰局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以維原告權利及國防部聲譽;

⒊被告應依(物證11、12)國防部102年8月22、29日作成之內部公文更正(乙證4)所稱『原告斷章取義逾越該函文意』以維司法公正性。」

(見本院卷二第459-461、501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二第502頁),而原告此追加之訴,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本院認此追加並不適當,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檢具陳情書,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102年8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924號呈(下稱102年8月5日呈)內關於「前聯勤司令部93、94年清查周建新等15戶符合違占戶資格」、「前總政治作戰局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同意以違建戶補件列管」之資料及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下稱系爭眷村)14間眷舍地址(下稱系爭資料),以利爭取權益。

案經被告以110年5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1100082682號函(下稱110年5月19日函),復以陸軍後勤指揮部業於108年6月10日函復系爭眷村眷舍地址資訊,而原告屬違占戶身分業經法院判決,相關訴求宜循法律途徑主張,所請事項礙難辦理等語,嗣被告以110年8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1100144918號函(下稱110年8月13日函),敘明「前總政治作戰局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同意以違建戶補件列管」資料,業經國防部以106年5月9日函提供,「前聯勤司令部93、94年清查周建新等15戶符合違占戶資格」資料,業經陸軍後勤指揮部以105年1月28日函提供在案等語。

原告不服110年5月19日函及110年8月13日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2年全面接收前聯勤司令部有關系爭眷村改建資料,並委由第六軍團辦理,至105年始由第六軍團來函告知102年會勘時,並無原告被聯勤司令部等已核定屬違建戶之資料。

有關身分變更為違占戶乙節,係國防部於現地會勘時發現房舍為日遺建物,經重新審查後修正為違占戶,不得申領自拆獎金。

原告為爭取權益,乃向被告申請系爭資料,至今未獲任何單位提供資料。

102年8月5日呈有原告申請之資料,原告需要前總政治作戰局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比對原告究係因此函、「94年4月21日函」或「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而被主管機關核定為違建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應提供原告以維護法律上權益。

國防部係於85年5月發放六燃廠(俗稱寡婦樓)內之眷戶居住憑證,而72年後新竹市已無再建眷舍,故被告應提供系爭眷村之14間眷舍地址,以核實原告係占用眷舍,並證明寡婦樓為眷舍,此可釐清原告申請資料之原因。

有關「原告等15戶原眷戶未遭註銷資料」係國防部規定三軍以「釐清原眷戶是否已註銷,並補正註銷公文書」,為核定違建戶之依據,故原告需要該筆資料釐清含原告在內之人並非本院判決所稱斷章取義,以利爭取重開行政程序。

有關93、94年間前聯勤司令部核定原告為違占戶資料,當時聯勤司令部係核定原告為違建戶,被告102年8月5日呈國防部係不實文件,故原告需要核實該身分認定,以爭取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若被告所稱之「國防部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即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則應表達錯誤原因或呈報國防部更正。

如被告所稱「國防部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係不存在之文件,亦應闡明不存在之原因。

惟被告及國防部迄未提供「國防部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予原告。

原告申請提供系爭資料係為取得國防部具體之行政行為資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引用既判力及誤植行政處分致訴願不受理等欲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㈢、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國軍法規資料庫等均無記載使幕僚作業便利之工具書名稱,是被告稱「國軍軍眷眷村分布地區名冊」為工具書,有違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印製名冊之確實性。

74年總政戰部主任許歷農所發函文,即「國軍軍眷眷村分布地區名冊」之文令,並非被告所稱無文令可查。

該名冊所登載之14間眷舍地址,並無原告房舍地址,亦不包含寡婦樓任一間房舍,故原告需要該14間眷舍地址以證明原告並未占用眷舍。

㈣、原眷戶無註銷資料文書之內容是關於眷戶身分區分的重要證明,對原告眷戶身分事實與權益十分重要,被告亦自認持有這份文書。

原告房舍之原眷戶未遭註銷(即並無列管原眷戶遭註銷),故原告依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被告之規定「建議軍種釐清原眷戶是否已註銷,並補正註銷公文書」經核定屬違建戶,並非不符違建戶。

另被告提供國防部作成核定原告屬違建戶文件,此一事證為111年4月24日始發現之事實狀況,產生對原告有利之事證,爰請求本院同意要求被告重新審理原告為何被更改眷戶身分別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110年5月19日函、110年8月13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提供原告⑴系爭眷村14間眷舍地址;

⑵前聯勤司令部93年間核定原告屬違占戶資料;

⑶國防部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令;

⑷周建新等15戶房舍之原眷戶未遭註銷資料,以維護原告權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繼續辦理眷改事宜。

四、被告則略以:

㈠、就原告欲調取之資料,國防部業於106年5月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280號函提供「前總政治作戰局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同意以違建戶補件列管」資料,陸軍後勤指揮部於105年1月28日、108年6月10日,分別以陸後政公字第1050001969號及第1080010124號函提供「前聯勤司令部93、94年清查周建新等15戶符合違占建戶資格」及「系爭眷村原眷戶10戶地址資訊」資料,原告既已持有上開資料,且上開資料非屬被告權責範圍內作成之文件,則其所請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提供「周建新等15戶原眷戶未註銷資料」部分,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理由闡示在案,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渠等「無原眷戶註銷資料」並無實益,況被告並無該等資料可提供,其請求亦屬無據。

此外,110年5月19日函復陸軍後勤指揮部業以108年6月10日函復相關眷舍地址資訊等語,業經110年8月13日函補充說明相關文字乃屬誤植,則上述函文為單純事實敘述,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㈡、原告所申請系爭資料之說明及作成、保管單位如下:⒈原告所請係指「國軍軍眷服務單位/眷村分布地區名冊」及「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場煉油廠遺存建築群」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等資料所示之14戶眷舍地址資訊,前者為被告所屬軍眷服務組為使幕僚作業便利所生成之工具書,惟無核定時間、文令可查,故無法作為相關眷舍數據之正確依據;

後者研究報告所示內容為興建戶數14戶,經被告查考歷年資料,亦無相關留存資料可稽。

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前以80年12月19日(80)莒映3085號函復新竹市政府80年12月7日函提供各改建眷村相關資料,以案內附件所示,系爭眷村為34年由前陸軍總部接收之日遺房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示該地屬國有,管理單位為軍方,而該村眷戶清查統計總戶數為37戶(列管戶數9戶、非列管眷戶28戶)。

是原告所稱「眷舍14間」應指日遺建築房舍14戶,該村早年因人口搬遷及門牌整編等因素,並經85年開始眷村改建工作,該村眷戶應非僅指14戶,且資料作成及保管單位均為陸軍後勤指揮部。

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於93年7月28日以勁勢字第0930010535號函請聯勤司令部審查系爭眷村違占建戶,並補正基本資料,結果如物證7,嗣總政治作戰局於94年4月28日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同意該部所報「系爭眷村違建戶楊鳳仙等27員」補件列管。

101年12月28日因組織調整,聯勤司令部裁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相關眷改資料陸續移轉至被告所屬第六軍團,第六軍團為釐清日遺建物是否為眷舍,並核配原眷戶居住使用,於102年5月3日辦理現地會勘,再次釐清其等身分。

上述資料業經陸軍後勤指揮部以105年1月28日函提供在案,文件作成及保管單位分別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及國防部。

另國防部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同意以違建戶補件列管資料,業經國防部以106年5月9日函提供在案,文件作成及保管單位均為國防部。

⒊國防部於102年8月22、29日作成之內部公文,內文所指「無周建新等15戶之原眷戶遭註銷資料」源自「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伍。

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9年5月13日修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106年6月9日修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就眷舍及眷戶身分資格有詳細之說明,本件係確認系爭眷村原告等人無上開資格狀況,符合後續違占建戶之申請並予以核定,後依相關規定釐清其等資格,始審認其等違占建戶之身分無誤,並無所謂「無周建新等15戶之原眷戶遭註銷資料」之生成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檔案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是可知,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而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乃檔案法之制定目的。

所稱政府資訊或檔案,必須是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資料訊息,政府機關並沒有「無所不包」的資訊創設義務,其資訊公開義務僅限於該機關目前事實上掌有之政府資訊範圍內。

因此,人民不得透過資訊提供請求權之行使,要求政府機關為其蒐集或創設特定的資訊,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或取得特定政府資訊之義務。

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23條規定:「(第1項前段)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壹項規定:「一、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

二、……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101年11月6日修正前第陸項規定:「一、凡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

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

二、違占戶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

三、違建戶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

四、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

……」、102年7月4日修正前第陸項規定:「一、凡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若屬撥地自建或配合主管機關令頒『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辦理整村整建列管之房舍,因私自頂讓或其他原因經註銷居住憑證,符合補件作業者,亦同;

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

二、違占戶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依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

三、違建戶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應提供水錶或電錶及六個月前之設立戶籍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

四、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

……」是可知,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係指領有機關核發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且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而眷改注意事項101年11月6日修正後,有關違占建戶申辦補件作業,須經國防部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始得據以認定。

㈢、59年11月13日公布之國防部組織法第5條規定:「國防部設參謀本部,掌理人事、情報、作戰、教育訓練、後勤、軍醫、計劃、政治作戰及特業參謀等聯合參謀業務;

下轄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勤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軍管區司令部;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89年1月29日公布、91年3月1日施行之第8條規定:「國防部設總政治作戰局,掌理政治作戰事項;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政治作戰局在三年內改編為政治作戰局。

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10條規定:「(第1項)國防部設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

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第3項)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在三年內改編為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

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22條規定:「國防部辦事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101年12月12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第7條第1項規定:「本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

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101年12月30日廢止前國防部辦事細則第23條規定:「本部授權各單位處理事項範圍如下:一、普通案件轉行所屬機關知照者。

……」、第24條規定:「各單位主官(管)在其授權範圍內,除認為案情重要或情況特殊有請示必要者外,得本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授權之原則,承辦部稿先行核發,或以各單位名義逕行行文,如係部稿,應每週將辦理情形彙列簡表呈報常務次長以上長官核閱。」

、103年1月29日廢止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本局)承國防部部長之命,主管國軍政治作戰事項。」

、第3條第6款規定:「本局掌理國軍政治作戰下列事項:六、眷村改建政策之企劃及督導事項。」

是可知101年12月30日前,國防部所屬單位主官(管)得本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授權之原則,承辦國防部稿先行核發,再呈核閱,或以各單位名義逕行行文。

㈣、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10年5月10日陳情書(訴願可閱卷第7-8頁)、110年5月19日函(訴願可閱卷第6頁)、110年8月13日函(本院卷一第129-130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卷第147-15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經查: ⒈新竹市政府因市內國軍老舊眷村逾齡,不堪使用有礙市容,為辦理眷村重改建規畫作業,函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91年3月1日改編成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提供眷村範圍,聯勤總部檢送其所列管系爭眷村(土地座落:新竹市光復段1037、1442、1444-1、1443-1地號眷村)土地及眷戶資料函覆乙情,有新竹市政府80年12月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聯勤總部80年12月19日函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9-400、403-424頁)在卷可據,而原告王建國(住址:○○路00○0號)、何穗華(原告周建新之母,住址:○○路00號)、楊淨人(原告張福杰之母,住址:○○路00號)、楊鳳仙(謝鎮安之母,謝鎮安為原告朱秀蘭之配偶,住址:○○路00號)等28戶(其餘住址各為:○○○路00號、19號、21號、23號、27號、○○○路5巷1號、8號、12號、○○○路62巷1之2號、1之4號、1之4號、1之5號、5號、11號、13號、17號、19號、21號、○○路68號、74號、78之5號、78之5-1號、78之6號、82號),經聯勤總部於80年11月16日冊列為系爭眷村非列管眷戶,而○○路78之2號、78之4號、80號、86之1號、86之2號、○○○路5巷4號、6號、○○○路15號、17號,則冊列為系爭眷村列管眷戶,此有上開眷戶居住現況暨需求資料表附卷(本院卷一第419-424頁)足憑,可知系爭眷村於80年11月16日之眷戶計有37戶,列管在案者有9戶,非列管眷戶則為28戶。

而前揭列管眷戶中,○○路78之2號(王○侖)、78之4號(趙○春)、80號(孟○賢)、86之1號(張○廉)、86之2號(朱黃○嫄)、○○○路5巷4號(張○芬)、6號(曹○鵬)、○○○路17號(孫廣福),連同○○路86號(李○興),則經聯勤總部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乙節,有聯勤總部85年5月28日令在卷(本院卷一第45-49頁、本院卷二第43-45頁)可參。

嗣因國防部審查聯勤總部列管系爭眷村眷籍資訊,初審查無楊鳳仙、楊淨人、周建新、王建國等29戶建檔資料或本村無此戶資料,經複審聯勤司令部所附資料,認楊鳳仙、楊淨人、周建新、王建國等人眷戶資格合於違占戶資格,惟因無原眷戶已否遭註銷資料,建議聯勤司令部釐清原眷戶是否已註銷及補正註銷公文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嗣改編為政治作戰局)依國防部業務處理分層表之授權,以93年7月28日勁勢字第0930010535號函(下稱93年7月28日函),交下審查系爭眷村違占建戶補建基本資料,併釐清案內人員係屬眷改條例施行前存證有案,因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而辦理補件,或未存證有案而為補建列管。

經聯勤司令部審查楊鳳仙、楊淨人、周建新、王建國等人原資格誤植為違占戶,建議修正資格為違建戶,並以94年3月29日呈檢送系爭眷村違占(建)戶補件列管基本資料(含眷籍資料補建名冊、戶籍及水電相關佐證資料、建卡時間為93年12月13日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卡),報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經審合宜,依國防部授權以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下稱94年4月28日函)同意備查,國防部據此補建登載王建國等人眷籍資訊乙情,有卷附93年7月28日函及眷籍資料初(複)審暨補正名冊(見本院卷一第429-433頁)、聯勤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3月29日阡惠字第0940000722號(函)稿及附件(見訴願可閱卷第25-28頁、本院卷一第375-385頁)、94年4月28日函及眷籍資料初(複)審暨補正名冊(見本院卷一第435-441頁)、國防部眷籍資訊(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可稽,咸堪認定為真。

⒉國防部組織法嗣經修正,102年1月1日聯勤司令部經裁撤整併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並將系爭眷村相關資料移交被告所屬第六軍團指揮部,依移交資料所載原始登記身分別,繼續辦理眷村改建相關業務。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為釐清原告等人眷戶資格,乃會同被告、國防部及住戶代表等,於102年5月3日至系爭眷村辦理現場勘查,發現○○路70號、72號、76號、78之3號等7戶,○○○路62巷1-2號等8戶,合計15戶,原以違建戶補件列管,惟會勘查證其等於既有日遺建物主體自行增建及隔間,初步研判應屬違占戶,另請戶政機關查詢該建物各門牌歷年設籍情形,釐清該門牌地址是否曾為列管眷舍,並將設籍資訊及初審情形呈報國防部重新審認,俾利釐清違占戶或違建戶身分,以憑辦後續補償。

經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以102年5月31日函復相關眷戶最初設籍及戶籍遷入遷出清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勾稽相關資料結果,認王建國等13戶均於85年2月6日前設籍,不符違建戶資格,建議修正類別為違占戶,並檢具眷籍資料初審名冊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呈由被告以102年8月5日呈轉經國防部審核,國防部則以102年8月28日令同意修正原告等人身分為違占戶,並函復原告等人。

原告等人不服,陳請重新審認其為違建戶,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2年11月1日至系爭眷村實施現地會勘後,經被告102年12月3日呈由國防部審核會勘結果,國防部以103年1月28日令復原告等人身分資格仍為違占戶,並檢附系爭眷村違占建戶資格認定勘驗結果,載明謝鎮安、張福杰、周建新、王建國等人建物與列管眷舍碰觸,符合違占戶資格,被告據以103年2月11日函知原告等情,有卷附系爭眷村違建戶分屬1、2樓並夾雜原眷戶申撥拆遷補償疑義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31日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425-428頁)、102年8月5日呈及初審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訴願可閱卷第58-59頁)、國防部102年8月22日簽呈及102年8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1215號令(見本院卷一第453-456、39頁)、國防部102年8月29日簽呈及函稿(見本院卷一第205-207、457-460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年11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501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國防部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下稱103年1月28日令)及勘驗結果(見訴願可閱卷第16-1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卷【下稱109訴233卷】第155-156頁)、被告103年2月11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685號函(見109訴233卷第157頁)足參,亦堪認定屬實。

⒊原告王建國不服國防部上開103年1月28日令,循序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4月22日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謂:新竹市○○路00之0號(下稱系爭房舍)位於俗稱「寡婦樓」之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煉油廠遺構內,嗣經國防部接收後改為系爭眷村,由聯勤總部予以列管。

「寡婦樓」於86年間發生火災,屋頂業經燒燬,惟四面磚牆仍然留存,原告王建國及其他原本居住於「寡婦樓」內之人,於火災後自行出資僱工,在「寡婦樓」尚留存之2樓地板及磚牆架設鋼樑作為四面柱子及屋頂頂樑,再覆以鐵皮屋頂,另以木板及烤漆板隔出數間房舍,系爭房舍為其中之1間。

則作為系爭房舍骨架之鋼樑,係固定於列管眷舍「寡婦樓」2樓地板及兩側磚牆上,與該列管眷舍之主體結構已無法分離,故系爭房舍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與眷改注意事項第陸項第1款所定違建物之要件自不相符。

上開列管眷舍「寡婦樓」之原有屋頂雖於火災時被燒燬,惟其四面牆壁歷經十餘年仍繼續附著於土地上,故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國防部管理之不動產,國防部認原告王建國係非經合法程序而占有列管眷舍,屬違占戶,適法有據等語,有行政院103年6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728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在卷(109訴233卷第159-194頁)可按。

⒋原告王建國另申請提供上開102年5月3日會勘紀錄中提到「原以違建戶補件列管」之依據內容文件,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以105年1月18日函復陸軍後勤指揮部以102年1月11日函,將系爭眷村相關資料移交該部,惟案內並未檢附原告王建國補件列管及核定違建戶之相關文令,該部係依據移交資料內原始登記之身分別,辦理後續相關作業,其身分變更為違占戶,係國防部會勘時發現房舍為日遺建物,經重新審查後修正為違占戶等語。

又原告王建國、周建新先後申請聯勤司令部辦理眷改業務相關公文書,經陸軍後勤指揮部分別以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23日函復提供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3月29日(函)稿及補建名冊、基本資料表等資訊。

原告王建國再次申請提供有關違占建戶會勘紀錄暨補件列管文件,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105年3月10日函告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90年7月24日(90)密玖字第07818號函會勘紀錄案,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另該部94年4月28日勁勢0940005726號函補件列管案,因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礙難提供等語。

原告王建國復陳請提供94年4月28日(94)勁勢字0940005726號函,經國防部以106年5月9日函復提供部分隱藏他人個資之94年4月28日函稿及附件資訊後,其據以要求重新審認眷籍資格,經國防部以106年7月17日函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定讞,原告王建國不服上開106年7月17日函復,循序訴經本院以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告王建國另陳請提供系爭眷村眷舍地址及原眷戶遭註銷等相關資訊,經被告以107年11月6日函復其違占戶身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眷村地址及原眷戶遭註銷等相關資訊礙難提供等語,嗣陸軍後勤指揮部查調老歷資料釐清後,認系爭眷村原眷戶計有10戶,乃以108年6月10日函檢送系爭眷村原眷戶10戶各別地址資訊予謝鎮安、原告王建國、周建新、張福杰,原告不服前揭108年6月10日函復,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8年8月29日決定訴願駁回等情,有卷附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5年1月18日陸六軍眷字第1050000750號書函(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陸軍後勤指揮部105年1月28日陸後政公字第1050001969號函、105年2月23日陸後政公字第1050003416號函及附件(見訴願可閱卷第24-28頁、本院卷一第373-385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3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35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國防部106年5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280號函暨94年4月28日函稿及審查名冊(見訴願可閱卷第39-41頁、本院卷一第241-249頁)、國防部106年7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634號函(見訴願可閱卷第67頁)、行政院106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可閱卷第12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見訴願可閱卷第113-122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見訴願可閱卷第106-112頁)、被告107年11月6日國陸政眷字第107000354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95頁)、陸軍後勤指揮部108年6月10日陸後政公字第108001012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73號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可閱卷第104-105頁)足憑,同堪認定為真實。

⒌原告王建國另陳請提供102年8月5日呈,經被告以108年7月23日函復提供後,謝鎮安、原告王建國、周建新、張福杰則執102年8月5日呈所載,陳請提供「周建新等15戶並無原眷戶遭註銷」紀錄資料,經被告以108年11月28日函復經調查所管檔案,並無所請無原眷戶遭註銷紀錄資料,而予否准,謝鎮安、原告王建國、周建新、張福杰不服否准處分,循序訴經本院以111年5月12日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其訴,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謂:被告已表明查無原告所請求提供之相關資訊,而觀諸被告102年8月5日呈之內容,尚無從認被告持有原告所指「周建新等15戶並無原眷戶遭註銷」之紀錄資料,原告執被告102年8月5日呈向上級機關之意見說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周建新等15人原眷戶無註銷紀錄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等語,此有卷附之被告108年7月23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2006號函及附件(見訴願可閱卷第56、58-59頁)、被告108年11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3349號函(見訴願可閱卷第62頁)、國防部109年決字第116號訴願決定書(見109訴233卷第297-30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見109訴233卷二第89-97頁)可據。

⒍原告先後申請聯勤司令部辦理眷改業務相關公文書,經陸軍後勤指揮部分別以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23日函復提供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3月29日(函)稿及補建名冊、基本資料表等資訊,已如上述,而觀諸聯勤司令部94年3月29日呈及附件內容,乃係聯勤司令部審查楊鳳仙、楊淨人、周建新、王建國等人原資格誤植為違占戶,建議國防部修正資格為違建戶,並檢送系爭眷村違占(建)戶補件列管基本資料(含眷籍資料補建名冊、戶籍及水電相關佐證資料、建卡時間93年12月13日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卡),呈報國防部審核,是原告既已取得聯勤司令部於93、94年間,清查原告等人違占建戶資格相關審查資訊,原告就其請求已滿足部分,仍訴請被告提供聯勤司令部93年間核定原告屬違占戶資料,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又原告陳請提供94年4月28日(94)勁勢字0940005726號函部分,經國防部以106年5月9日函復提供部分隱藏他人個資之94年4月28日函稿及附件資訊,亦如前述,而94年4月28日函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經審聯勤司令部94年3月29日呈合宜,依國防部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之授權原則,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名義逕行行文,表示國防部同意備查聯勤司令部94年3月29日呈,國防部則據此補建登載原告等人眷籍資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已滿足,猶訴請被告提供94年4月28日函,於法亦有未合。

再者,陸軍後勤指揮部查調老歷資料釐清後,認系爭眷村原眷戶計有10戶,而以108年6月10日函檢送系爭眷村原眷戶10戶地址資訊提供予原告,前已述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供聯勤總部系爭眷村眷戶居住現況暨需求資料表予原告,可知系爭眷村於80年11月16日之眷戶計有37戶,列管在案者有9戶,非列管眷戶則為28戶,亦同前述。

而原告此部分起訴目的,無非在訴請被告確認系爭眷村應以國防部總政戰部74年1月原始登錄於眷村分布地區名冊所指之14址(見本院卷二第163-169頁),即原告所指○○○路5巷2號、4號、6號、8號及○○○路9號、11號、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14戶眷舍為其範圍,而原告之房舍既非在上址之列,即與原告違建戶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系爭眷村眷舍於74年前之興建資訊,並非被告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資料訊息,此觀系爭眷村原眷戶10戶地址資訊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查調資料後予以提供乙事益明,且被告已陳明當初興建之眷舍14戶,經查考所管歷年資料,並無相關留存資訊,則原告訴請被告提供系爭眷村14間眷舍地址,自於法無據。

至原告訴請被告提供周建新等15戶房舍之原眷戶未遭註銷資料予原告部分,核非原告110年5月10日陳情書所列申請事項,其於本件訴訟提出請求,已有未合,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其無此項資訊可提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亦曾以108年11月28日函復原告經調查所管檔案,並無所請「無原眷戶遭註銷紀錄資料」等語(見訴願可閱卷第62頁),縱認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然綜觀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及陳述,亦難認原告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得據為上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

另原告其餘歷次書狀所提事證及陳述,就其等為違建戶或違占戶之實體上主張及爭執事項,或指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有何違誤,均非本件所應予審究,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已如前述,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聲請傳訊侯國欽中校、系爭眷村自治會長孫廣福、退役上校周維新,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聲請,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魏 式 瑜
法 官 劉 正 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品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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