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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李孟憲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7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次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內容,人民認為違法,除有特別規定外,僅得於行政機關據以為具體之措置,致損害人民權益,對於行政機關之具體措置提起行政訴訟時,併為主張,殊不得單獨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
其請求撤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確認為違法者,均屬不備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為辦理110年度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衛部醫字109166816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3頁)110年度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名額(下稱實習名額)為50名。
原告當時為西班牙馬德里聖保羅大學牙醫系3年級學生,不服系爭公告,遞經行政院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告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雖為國外大學牙醫系3年級學生,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惟系爭公告除對已取得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於申請選配分發時直接產生准駁之法效性,致遭否准之學生只能等待下一年度准予實習之處分,而原告則間接被迫等待先前第一階段考試及格之學生全數錄取實習後,方得依序輪至實習,實已影響原告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實習之機會及權益,侵害原告之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依新保護規範理論,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又系爭公告係依據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下稱實習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作成,惟上開規定違法創設、增加母法醫師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等,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568號、第598號及第602號解釋意旨相違,應屬無效,系爭公告據以適用即有違法,且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此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
四、而查,醫師法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依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
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1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被告為辦理前開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而訂定之國外醫學即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下稱選配分發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者,得向本署申請選配分發。
(第2項)本署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
可知屬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就醫師法第4條規定為應牙醫師考試須符合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要件,因而須參加之實習乙事,得依前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之1條第4項規定辦理實習(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
又因提供實習(臨床實作訓練)之各該醫療機構可受理名額必然有限,被告依前開規定辦理選配分發作業時,依選配分發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就110年度受理選配分發之名額所為系爭公告,並非就具體選配分發之人或事等為直接決定,而僅係為執行前開法令所賦予之選配分發事務,本於職權於前一年度事先為名額若干之抽象性規制,以為後續事務如何辦理之規範,此由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2點記載:110年度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實習名額為50名之內容(本院卷第23頁),即可明之;
至於實際受規制之對象及範圍,於系爭公告作成時客觀上並無法確定或個別化(110年度可符合申請實習資格者為何人、人數若干及有無提出申請之意等均不明,須後續果有提出申請時,方可特定受該名額拘束之範圍),顯然系爭公告所為110年度牙醫師實習名額若干之規制內容,核非對於一定範圍內可得確定之人或特定人所為具體事件之決定,並非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而屬行政規則之性質。
原告主張系爭公告為一般處分,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起撤銷訴訟,並不可採;
況其亦自承目前尚在國外就讀,系爭公告所關涉110年度之選配分發作業,其尚不具備前開規定明文之申請資格,縱使依其所稱系爭公告為一般處分,仍無從謂有對其權益造成損害可言。
訴願決定以系爭公告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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