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426,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彤羚
林恩郡
林駿翔
林金樹
莊貴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 律師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顏廼偉
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
汪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補
覆議字第25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林恩郡(下稱林恩郡)係民國00年0月間生,原告林駿翔(下稱林駿翔)為00年00月間生,於11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本屬未成年人,嗣林恩郡於000年0月間即已成年,林駿翔則因民法第12條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已成年,茲據其二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而被告代表人由繆卓然變更為顏廼偉,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下合稱加害人)於108年9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持刀侵入○○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內,強取被害人林哲宇持有之毒品及財物,並以刀刺進被害人胸腔,造成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因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死亡,加害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郭彤羚(下稱郭彤羚)為被害人之配偶,林恩郡、林駿翔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林金樹、莊貴嵐(下稱林金樹、莊貴嵐)為被害人之父母,其等於108年10月17日分別申請如附表申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被告109年12月24日會議決議後,以110年4月14日108年度補審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作成准予補償如附表原處分金額欄所示之遺屬補償金,其餘申請則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如附表不補償總額欄之決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犯罪被害補償金應適用民法規定,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0號等判決所指明,故判斷原告請求法定扶養費應以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為依據,而認定受扶養權利人郭彤羚、莊貴嵐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應以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尚生存時即死亡之日,郭彤羚、莊貴嵐自己現有之財產能否維持生活為判斷時點,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等諸多民事判決可參,自不應將被害人死亡所取得之身故保險金490萬3610元、625萬3051元分別納入郭彤羚、莊貴嵐是否有無法維持生活情形之衡量依據,故應以排除郭彤羚、莊貴嵐因被害人死亡而領得之身故保險金後,郭彤羚、莊貴嵐之財產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作為判斷其請求補償扶養費有無理由之事實依據。
原處分、覆議決定以原處分終結時之財產狀況作為認定時點,將郭彤羚、莊貴嵐因被害人死亡而領得前開身故保險金納入郭彤羚、莊貴嵐是否有無法維持生活之判斷依據,即有嚴重違誤,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
再者,郭彤羚於被害人死亡後,承接被害人生前經營之極品鹹水雞商號,郭彤羚現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即係被害人經營商號所使用郭彤羚名義之帳戶,該帳戶非個人所用,自應將該商號營運款項131萬元8444元予以扣除。
經扣除上開金額後,郭彤羚名下財產為47萬6498元,其復無其他財產,量以108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981元(全年度37萬1772元),依郭彤羚之財產狀況,衡諸常理實不足以維持生活,故郭彤羚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100萬元,堪屬有理由。
縱未將玉山商業銀行鹹水雞商號帳戶內之款項扣除,郭彤羚之名下財產亦僅179萬4942元存款,考量臺北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37萬1772元,依108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統計表,郭彤羚尚有46.40年餘命,依其財產狀況,仍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另扣除上開身故保險金後,莊貴嵐之財產狀況僅存利息所得及價值216萬1700元之房屋,莊貴嵐名下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係供其自住使用,乃作為遮風避雨、賴以維生以度過老年餘生之生存處所,無從加以變價或進行出租等行為,是以扣除身故保險金後,莊貴嵐依其名下財產狀況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其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100萬元,亦屬有理由。
㈡、被害人持有毒品之行為固然值應非難,然持有毒品與引發加害人強盜甚至強盜致死之行為間,衡諸常理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因持有、接洽交易毒品此一事實,僅能推斷被害人素行或非良善,並有接觸毒品之行徑,然與渠是否會遭遇加害人闖入家中強盜及於強盜過程中遭殺害等犯罪行為,實為迥然有別之情事,不得一概而論、恣意牽連。
故於判斷上不應以被害人持有或販售毒品即認被害人對渠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舉之事項逐一審酌。
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立法理由之誘發犯罪,應考量「參與」犯罪之意義,並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舉之行為態樣,可證誘發有兩種行為態樣,一為個人不當行為侵害加害人權益而招惹、挑起加害人之犯意,導致被害結果之發生,另為被害人對自己法益之放棄,除此之外的事由,即非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裁量是否減少補償時所得審酌之事項。
藏有毒品與遭殺害身亡,依現在通念,為截然不同之事,本件犯罪乃肇因於加害人基於貪念所謀議之加重強盜行動,並非由被害人藏有毒品所誘發、誘導,被害人未以任何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侵害加害人權益及引起加重強盜致死犯行,被害人亦無任何承諾、教唆、幫助加重強盜或強盜致死之行為,被害人藏有毒品僅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未造成加害人個人權益受害,被害人亦無放棄自己法益之意,況被害人係因不願就範而起身反抗,於自我防衛過程中遭傷害身亡,若被害人無上開起身反抗之行為,應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害人藏有毒品與現金並非引發死亡結果之原因,因此被害人對於被害之發生並無任何不正當之行為引起或過失之情,亦無任何誘發或參與犯罪行為之參與因素。
刑事判決事實欄固記載另一犯罪行為人裴世安因不滿被害人提供條件劣等之居住環境,且不願借款供其一家人支付住宿費用,心懷怨恨等語,然此縱然屬實,僅係勞資等民法上糾紛而已,實難以此認被害人對於加重強盜、強盜致死行為有何不正當之行為引起或過失可言,原處分、覆議決定逕以被害人藏有毒品而認渠遭傷害致死屬可歸責,容有違誤。
再者,原告至親於無冤無仇之情況下,平白遭加害人殺害,天人永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參酌原告之悲傷處境,支付全部補償金並無任何有失公平或不合理之處,更與一般國民之法情感無任何違背之處,因此支付全部補償金並未有失妥當之處,原處分認應酌減20%之補償金,容有違誤。
若因被害人持有毒品而扣減原告補償金,對原告實有不公,且原告並未為任何違法之事,亦無接觸毒品,對於事件發生始末毫不知情,原告為受害最深、無辜之人,若仍要對其所能獲取之補償金扣減,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顯有失公允,原處分、覆議決定將兩事件一概而論、混為一談,逕以被害人藏有毒品而認渠遭傷害致死屬可歸責,容有違誤。
原處分及覆議決定逕以被害人就渠受害尚非全無可歸責,倘給予原告全額補償,與一般國民之法情感有違,因而扣減20%之補償金,觀其據以審酌認定之事由,均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暨同法施行細則所定之事由。
則原處分及覆議決定為酌減20%裁量權行使時,自與法律授權目的相牴觸,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㈢、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下稱109重訴449判決)雖已確定,然因加害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僅得聲請債權憑證,從而原告確實無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任何賠償,且自案發迄今,原告均未獲得,此後亦難以獲得加害人任何賠償。
衡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保障意旨,並審酌加害人無財產、所得甚少等情,原告實有透過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維護其權利之必要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郭彤羚108年10月17日申請其中112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郭彤羚108年10月17日之申請,應作成再給付郭彤羚犯罪被害補償金112萬之行政處分。
⒊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林恩郡108年10月17日申請其中165,765元之部分均撤銷。
⒋被告就林恩郡108年10月17日之申請,應作成再給付林恩郡犯罪被害補償金165,765元之行政處分。
⒌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林駿翔108年10月17日申請其中223,976元之部分均撤銷。
⒍被告就林駿翔108年10月17日之申請,應作成再給付林駿翔犯罪被害補償金223,976元之行政處分。
⒎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林金樹108年10月17日申請其中28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⒏被告就林金樹108年10月17日之申請,應作成再給付林金樹犯罪被害補償金28萬元之行政處分。
⒐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莊貴嵐108年10月17日申請其中108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⒑被告就莊貴嵐108年10月17日之申請,應作成再給付莊貴嵐犯罪被害補償金108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補償金,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父母、配偶之扶養費時,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並未定有認定標準,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立法者保留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又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仍與民事金錢事件部分有所相關,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郭彤羚、莊貴嵐申請法定扶養費部分,應以被告決定終結時為基準時,認定郭彤羚、莊貴嵐之財產狀況,並無違誤。
109重訴449判決認定財產時點為被害人死亡當日,而被告補償審議是以作成決定時為認定時點,二者有所不同,因民事判決係損害賠償性質,犯罪被害保護是公益補償性質,自不能比附援引之。
郭彤羚於被告決定終結時之財產狀況,經函查已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分別領得被害人之身故保險金共257萬1455元、233萬2155元(總計490萬元3610元),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43萬6917元、101萬760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為372萬8698元、131萬8444元、19萬6887元,存款總計669萬8552元,莊貴嵐於被告決定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則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領得被害人之身故保險金共625萬3051元。
上開財產均係郭彤羚、莊貴嵐可自由處分使用之財產,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限制,且於法無明文排除保險金後計算之規定及犯罪被害保護資源有限性等考量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認其二人財產分別足以維持生活,其請求補償法定扶養費為無理由。
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立法目的在確保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不被濫用或誤用,以正確實現該法之立法目的,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補償被害人或其遺屬,而非國家對被害人或其遺屬之賠償,除應考量申請人所受之損害外,對申請人獲得政府之補償金,是否會引起社會大眾產生有失公平妥當之觀感,以及是否與社會價值、社會政策相悖,均應加以考量,方可藉補償制度而推動一定之社會價值或政策,以促進社會和諧,是同法第10條所謂其他情事,係指任何一切會使支付補償有失妥當之情事。
另依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被害人因本身提供條件惡劣之居住環境予另一犯罪行為人裴世安,且因持有多量且種類眾多之毒品,引起加害人等人覬覦,進而遭萌生殺機,被害人亦係為販售毒品,始與加害人等人所假冒之購毒者接洽,並依指示前往,致遭殺害,此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下稱109上訴3588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下稱110台上2456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害人就渠受害尚非全無可歸責,倘給予原告全額補償,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有違,復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相悖,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有失妥當,故被告決定以不補償原告上揭允准補償金之20%為適當,難認有何失衡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個案所涉事實或法規變更時,應依裁判基準時點,決定個案審判之事實基礎與法規適用。
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點,應依個案所應適用行政實體法之文義、立法目的,以及一般法規適用原則決定。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原則上以行政法院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此一原則乃基於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為給付訴訟,所考慮者乃原告在法院就法律狀態為判斷之當時,是否有請行政機關核發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惟實體法律如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例外從其規定。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原犯保法)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及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新犯保法),行政院依新犯保法第103條之授權,以112年6月16日令發布其中第5章條文(第50~74條)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而新犯保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其立法理由三謂:「現行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2項本文,以杜爭議;
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
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
新犯保法考量犯罪係社會多種因素共同作用之結果,除對犯罪者施以刑罰制裁外,國家對於犯罪發生之防止或被害之預防,有其責任存在,且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宣示。
為善盡國家責任,政府應透過提供各項保護服務及經濟支持,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回復正常、平穩生活,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並保障其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其中,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二者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無須加以減除,亦無須再向加害人求償(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各類補償金改採「單筆定額給付制」,不再區分補償項目,以簡化調查項目,增進審議效率,減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期待落空之傷害(第57條立法理由參照)。
遺屬補償金並採「共同具領制」,同一順序遺屬之請領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及發給(第53條立法理由參照)。
經審核無誤後,即核給遺屬補償金,無須個別審核原第9條之各項目費用需核給多少金額(第67條立法理由參照)。
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如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同一順序其他遺屬者,應由已受領者負責分與之,乃於第53條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於補償決定作成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
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
核發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後,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其他同一順位遺屬時,應由已受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準此,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至5原處分金額欄所示之遺屬補償金,其金額合計達347萬8965元,又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即附表所示不補償總額則合計為286萬9741元,已遠逾新犯保法所採共同具領單筆定額給付制所定之遺屬補償金180萬元,是本件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均發生於新犯保法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經原告提出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申請案,本院就法律狀態為判斷之當時,審核原告是否有請被告作成給付行政處分之請求權,顯以原犯保法之規定較為有利原告,依上規定,本件應依原犯保法規定為法律適用之準據。
㈡、原犯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其立法理由謂:「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
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
三、我國近年以來,已建立更生保護法、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等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對於被告及受刑人權益之保障,亦不遺餘力,惟對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損失之補償,尚欠周全,有失平衡。
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
爰參酌我國憲法第155條規定意旨,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第4條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
所需經費來源如下: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其立法理由謂:「被害人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如就醫等費用支出,收入沒有等等,如尚需被害人證明犯罪人無資力等情事時,一則被害人之心身狀態難有可能為此調查,二則亦有緩不濟急之感。
同時國家照顧國民生活,尤其陷於困境如犯罪被害人等之生活,係屬國家無可旁貸之職責,自不能推諉此一立時伸出援手之責任。」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第9條規定:「(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第14條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
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
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26條規定:「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其立法理由一謂:「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係國家為照顧國民之特殊措施,因此所生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受領權,為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之專屬權,自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以貫徹保護意旨。」
、第3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原犯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之遺屬為限。」
、第13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
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是可知,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係國家為照顧國民之特殊措施,原犯保法以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強調人民若因犯罪被害而導致無法維持原有生存能力,此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同身心障礙者、幼兒或老人般,均屬社會中之弱勢族群,國家自應提供及時、適當之經濟支持與協助,而遺屬補償金僅明定申請順序,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補償金依各項所定金額內各予酌給,並未設有申領人數或每一被害人合計得請領總金額之限制,乃是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為免其個人因被害人突然亡故,實際造成經濟上之中斷,無以為生,進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之普遍性照顧措施,為社會救助體系之一環,以基本生存保障為目標(新犯保法已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如上述)。
然國家之補償並非履行自己賠償責任,亦非代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賠償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之全部或一部損害,仍應考量國家財政整體運用與負擔及有限資源的有效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必因救急而給予被害人遺屬金錢補償,俾符社會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照顧、維持生計、補充性等原則,以維持制度永續運作。
又遺屬補償金之給付,為行政機關就具體犯罪被害事件對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創設其法律上利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原犯保法規範之遺屬補償金各類補償項目及最高額度,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判斷有無給予申請人經濟扶助之必要,並非一經申請,即應定額核給。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61-67頁)、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等刑事判決(下稱109訴20判決,本院卷一第69-190頁)、109上訴3588判決(本院卷一第403-454頁)、110台上2456判決(本院卷一第191-202頁)、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第49號補審卷一第3-5頁、第50號補審卷第1-3頁、第51號補審卷第1-3頁、第52號補審卷第1-3頁、第53號補審卷第1-3頁)、被告109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第49號補審卷二第118-11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35-249頁、第49號補審卷二第121-126頁)、覆議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覆審卷第82-94、96-99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則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而郭彤羚為被害人之配偶,林恩郡、林駿翔為被害人之子女,林金樹、莊貴嵐為被害人之父母,符合原犯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遺屬要件,原告就被害人死亡乙事,具備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資格,已堪認定。
又原告與加害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士林地院則以111年11月25日109重訴449判決加害人應連帶給付郭彤羚扶養費292萬5763元,並應連帶給付莊貴嵐扶養費135萬5662元,而於112年1月7日確定乙事,有卷存之士林地院函附109重訴449判決(本院卷二第77-100頁)、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9頁)可參。
㈣、按原犯保法立法目的,乃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及時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原犯保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
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原犯保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
故關於原犯保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
而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加害人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復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69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79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可知,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民法第1114條明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關係,而扶養義務之發生,必也受扶養人有扶養之必要狀態。
於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者,即其不能以自己所有或可得支配之財產維持生活時,始生受扶養之權利;
若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何受扶養之權利可言。
又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法定扶養請求權人得對加害人主張扶養利益喪失之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得請求者,即係請求回復至原先之扶養狀態,是請求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以侵害生命權之損害發生即被害人最後生存之時,判定請求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參照),扶養之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參照),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事後之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參照)。
是以,法定扶養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回復至原先之扶養狀態,原扶養方法如係以金錢給付維持其生活,損害賠償自應以填補其不能受扶養之金錢給付所生損害為其範圍。
而受扶養權利人如係訴請將來應履行之扶養義務者,則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至犯罪被害遺屬法定扶養費之補償金,既係以保護犯罪被害人遺屬因犯罪被害後之生活照顧為主要目的,並非令其回復至原先之受扶養狀態,其補償對象、要件與金額計算方式等,雖參採民法扶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概念與內容,然其法理基礎、制度目的及功能,與民法扶養請求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不同,依原犯保法前述之立法目的,自應以補償與否之決定作成時,申請人所有或可得支配財產及資力之客觀狀態,判斷其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另所謂保險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或給付約定金額之契約(保險法第1條參照)。
保險制度乃將個別可能發生偶發事故之危險,由要保人群體支付、匯集保險費,以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提供保險金滿足經濟需求或填補實際所生之損害。
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參照),而要保人對於本人、其家屬或生活費所仰給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6條參照)。
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受益人則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第5條參照)。經查:
⒈郭彤羚與被害人為互負扶養義務之夫妻關係,被害人死亡後,郭彤羚基於被害人身故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於109年2月間,分別領得南山人壽公司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理賠金257萬1455元、國泰人壽公司之被害人保險理賠金233萬2155元(含退還未到期保費203元)乙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09年4月30日函文及附件(第49號補審卷一第74-77頁)、國泰人壽公司109年5月19日函附資料(第49號補審卷一第183-184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卷一第277-281頁)在卷可佐,復為郭彤羚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郭彤羚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立儲金帳戶截至109年6月16日存款餘額為72萬8698元,定期存款總額為300萬元、於玉山銀行帳戶截至109年6月12日存款餘額為131萬8444元、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截至109年6月22日活期存款餘額為9萬6887元,定期存款餘額為10萬元、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帳戶截至109年7月6日活期存款餘額為43萬7606元,定期存款餘額為58萬元、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截至109年6月20日存款餘額為6,530元等情,有卷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20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09年7月7日函文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26日函及附件(第49號補審卷一第204-210、212-213頁、第49號補審卷二第97-98頁)可參。
準此,郭彤羚前開所領得之保險賠償金額合計達490萬3610元,已遠逾109重訴449判決命加害人應連帶給付予郭彤羚之法定扶養費292萬5763元,再依其上開財產狀況及獲取財產能力之客觀狀態觀之,殊難認其現屬無可支配財產或將發生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是以,郭彤羚請求被告應對其補償法定扶養費10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⒉莊貴嵐與被害人為互負扶養義務之母子關係,被害人死亡後,要保人莊貴嵐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於109年1月間,領得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合計625萬3051元(含退還未到期保費2,651元)乙事,有新光人壽公司109年4月30日函及附件在卷(第49號補審卷一第78-83頁)可據,並為莊貴嵐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則莊貴嵐前揭領得之保險賠償,較諸109重訴449判決命加害人應連帶給付予莊貴嵐法定扶養費135萬5662元,金額高達4.6倍有餘,以其現有之財產狀況,實難認苟無獲得犯罪被害遺屬法定扶養費之補償,其生活將陷於困境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莊貴嵐請求被告應對其補償法定扶養費10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⒊郭彤羚、莊貴嵐固主張其有無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應以被害人尚生存即死亡之日,其二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能否維持生活為判斷時點,並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等諸多民事判決為佐憑,故其因被害人身故所取得之保險金490萬3610元、625萬3051元應予排除,不應將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而獲得之財產納入其是否無法維持生活之判斷標準云云,惟法定扶養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係請求回復至原先之扶養狀態,請求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以侵害生命權之損害發生即被害人最後生存之時,判定請求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民事判決秉此認定,本屬有據,而犯罪被害遺屬法定扶養費之補償金,乃以保護犯罪被害人遺屬因犯罪被害後之生活照顧為目的,並非令其回復至原先之受扶養狀態,其法理基礎、制度目的及功能,與民法上扶養請求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然有別,二者不可不辨,行政法院自應以犯罪被害補償與否決定作成之時,申請人所有或可得支配財產及資力之客觀狀態,判斷其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誤會,自不可採。
又原犯保法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屬社會救助體系之一,以基本生存保障為目標,國家對人民之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必因救急始給予被害人遺屬金錢補償,國家之補償並非履行自己賠償責任,亦非代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賠償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之全部或一部損害,更非在實現或滿足人民私法上之債權,原告主張其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任何賠償,而有透過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以維護其權利乙節,並無可取。
㈤、原犯保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其立法理由謂:「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
二、雖無第1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
、原犯保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
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是可知,原犯保法之立法目的係以保護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點,惟為防止保護制度不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故有上述排除或減少補償條款之制定。
原犯保法第10條第1款所稱之可歸責事由,必須是被害人之行為乃導致犯罪發生之實質原因,亦即被害人的行為與結果必須有特別關連而具有原因之重要性。
而同條第2款則係考量原犯保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幫助無辜的犯罪行為受害者,倘若受害者並非無辜或是給予其幫助會顯得不正當,此時的被害補償就是不符合公平,所謂之一般社會觀念,為抽象之概括用語,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犯罪被害之情形複雜多樣,立法者乃保留給行政機關及法院依立法目的就個案情形妥為解釋適用,並賦予法院最終認定之權限。
若認提供被害人或其遺屬補償會對被害人本身社會違反性或有害性之行為有鼓勵或認同之虞,即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自應將之排除於全額補償之外,以免不公平,是提供被害人或其遺屬補償是否有失公平,應具體衡酌被害人所以被害之整體事實,依一般通念給予補償是否會使補償制度因而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
經查,裴世安與其女友徐惇華自108年7月間起受被害人雇用經營鹹水雞攤位,同年8月間,王志強與徐惇華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王志強將購毒款項交付徐惇華後未取得毒品,徐惇華向王志強陳稱係被害人未交付毒品之故,裴世安亦向王志強解釋原委,王志強因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又裴世安知悉被害人有將毒品及現金藏於被害人位在○○市○○區○○街地下室租屋處,裴世安、徐惇華與王志強即商議謀定將被害人誘騙外出,趁機侵入上開地下室搜括毒品、財物。
由裴世安先佯裝購毒者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交易毒品訊息。
於同年9月9日,被害人傳送毒品照片予裴世安並邀其北上試用,裴世安佯以應允並商議見面地點,於裴世安與被害人聯繫過程中,王志強找來盧德倫、林羿廷參與,並約定事成後依比例分得自該處取得之毒品及財物,裴世安於同年月10日凌晨5時41分許,以前一日使用之通訊軟體誘騙被害人自上開地下室外出,加害人隨即進入搜刮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同日凌晨5時45分許,被害人至約定地點未見有人等待,旋騎車返回上開地下室,加害人見狀欲將被害人壓制使渠無法抗拒,因被害人孔武有力不願就範而反抗,與加害人相互扭打之際,林羿廷持藍波刀接續揮刺被害人,其中1刀刺進被害人胸腔內,嗣被害人趁隙逃出,加害人則在上開地下室取得嗣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為8.6公克,驗餘淨重共8.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去氯愷他命成分Fluoroketamine,驗餘淨重各為5.5253公克、2.0037公克)、愷他命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3.5657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包(1包含錠劑5粒,驗餘淨重各為0.3759公克、0.1487公克)等物,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及身體多處銳器傷造成麻醉類藥物、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毒及心臟銳器傷致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死亡等情,有上開卷附之109訴20判決足參,且加害人業經士林地院判決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刑,並經109上訴3588判決、110台上2456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可見被害人確係因持有毒品致遭殺害,難謂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本身之可歸責行為無關聯,又被害人於案發前既涉嫌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加害人嗣為強取被害人藏放持有之毒品,因而引發一連串之揮刀扭打致人於死行為,本件犯罪被害之發生,被害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
縱寬認被害人對本件犯罪之誘發無可歸責,然被害人未經許可故意持有前揭數量非微之扣案毒品違禁物,為法所不許,且多重毒品中毒亦為渠死因之一,行為自屬可議,並不具社會正當性,而毒品所衍生之諸多問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本件若仍支付原告全額之遺屬補償金,實有助長社會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之虞,顯有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而有失社會之實質妥當性,且毒品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大,舉國上下無不致力於反毒工作,此為全民之共識。
被害人之所以被害與加害人之所以犯罪,既均起因於毒品,如仍給予全額補償,將使信守法律之一般人民認為不恰當,且與事理有違,顯有致不公平情形。
職此,被告組成之審議委員會,其委員各具專業,就本件前述事實,依一般國民之法感情,綜合斟酌評價,認以不補償原告前已受允准補償金之20%為適當,經核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害人無任何可歸責之被害事由,被告支付全額補償金並無任何有失公平或不合理之處,更與一般國民之法情感無任何違背,被告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云云,洵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被告就原告如附表不補償總額欄所示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申請,以原處分為否准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分別補償郭彤羚、莊貴嵐法定扶養費100萬元,並給付原處分不補償被告已經允准全額補償金之20%為補償,均於法無據。
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證據以補充說明,並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經核尚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申請人 申 請 項 目 及 金 額 申請總額 補 償 項 目 金 額 補償各項總額 不補償總額 原處分金額 1 郭彤羚 醫療費 17768元 161萬7768元 審議中撤回 60萬元 112萬元 (100萬+60萬×20%) 48萬元 殯葬費 20萬元 20萬元 法定扶養費 100萬元 0元 精神撫慰金 40萬元 40萬元 2 林恩郡 法定扶養費 100萬元 140萬元 42萬8825元 82萬 8825元 16萬5765元 (828,825×20%) 66萬 3060元 精神撫慰金 40萬元 40萬元 3 林駿翔 法定扶養費 100萬元 140萬元 71萬9881元 111萬 9881元 22萬3976元 (1,119,881×20%) 89萬 5905元 精神撫慰金 40萬元 40萬元 4 林金樹 法定扶養費 100萬元 140萬元 100萬元 140萬元 28萬元 (140萬×20%) 112萬元 精神撫慰金 40萬元 40萬元 5 莊貴嵐 法定扶養費 100萬元 140萬元 0元 40萬元 108萬元 (100萬+40萬×20%) 32萬元 精神撫慰金 40萬元 40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