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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
上訴人
即原告陳周倫
上列上訴人因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
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陳周倫對於113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待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為繳納,亦應補
正。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上訴裁判費6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
法官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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