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451,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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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1號
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妮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繆卓然
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補覆
議字第2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錦利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林錦利騎乘之機車前方,因見發生路況而煞車,旋遭林錦利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其騎乘機車之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手腕關節扭挫傷、右手腕三角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嚴重挫傷、右手肘二頭肌腱拉傷、雙側髂薦關節韌帶拉傷、右側外側肘部肌腱拉傷等傷害。
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申請重傷害補償金:㈠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
㈢因被害人重傷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撫慰金40萬元。
經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書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補覆議字第28號決定書駁回覆議之申請(下稱覆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於110年7月21日,因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與林錦利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案件,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原告在數間醫院接受治療,但做深入檢查是在新光醫院),始從函覆內容中得知原告車禍所受傷勢係屬刑法第4項第6款之「難治」之「重傷」情形,覆議決定認「申請人雖受有右手腕關節扭挫傷等傷害,惟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認,申請人之傷勢僅屬普通傷害,核與本法規定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要件不符」,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知悉車禍所受傷勢係屬刑法第4項第6款之難治重傷情形前,請求權並非可得行使,故時效應不得起算。
是以,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10年7月21日知悉時起算:
⒈犯保法第4條第1項既規定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則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於受傷害的情形當然應指重傷而言,是以所謂「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則應指自知有「重傷」之情形時起已逾二年。
易言之,如係確定已知「普通傷害」或尚不知是否為「重傷」時,應皆不得申請。
如解釋為只要知有犯罪被害受傷,不問犯罪被害是否為「普通傷害」或「重傷」,就應提出申請,將造成每件傷害案,皆可提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不合理現象,浪費審查資源。
蓋因被害人受傷時,並不見得初期即能診斷出是否受有難治之重傷。
再者,法條亦有「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之後段規定,故不致會因長久不知悉有「重傷」而造成申請時間永無期限之不合理情形。
⒉105年6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受傷之後,原告雖立即接受治療,但當時醫生並未判斷出屬難治之重傷情形。
原告於106年6月22日、106年10月17日、107年5月17日持續回診就醫時亦僅檢查出「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仍無法判斷是否為難治之重傷情形。
原告係直至110年6月17日,因發現將逾5年之請求時效,遂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嗣於110年7月21日,始自新光醫院函覆內容中得知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係屬刑法第4項第6款之難治之重傷情形,即無法評估治療所需時間,故仍需門診追蹤,繼續治療。
原告於知悉其傷勢屬重傷前,行使請求權即有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無法行使,消滅時效於斯時即不得起算,又本件原告已於110年6月17日申請犯罪補償金,是以並無「自知有犯罪被害(重傷)時(110年7月21日)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105年6月22日)起已逾五年」之情。
⒊系爭車禍「初期的診斷證明書」無法預期原告的傷勢是否復原進展良好還是症狀加重?或有其他問題?況對於永不能復原的殘廢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須經治療一年以上才能請醫師開具診斷書。
像器官切除、視力障害、牙齒缺損或上下肢(包括手指或足趾)缺失等就是屬於「永久殘廢」的情況;
若是精神障害、臟器機能障害或身體某些部位機能喪失等需要較長時間觀察的疾病,就是屬於「永不能復原」的情況,須經治療一年以上才能請醫師開具診斷書。
(三)薦髂關節係在人體腰部脊椎,並非如覆議決定所稱人體之「四肢」,覆議決定顯有錯誤。
該「疑似薦髂關節疼痛」,既已屬於常見「難治」慢性疼痛疾病,自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重傷」情形。
按「舊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概括條款的重傷概念由二項要素組成:一為「重大」,一為不治或難治。
就傷害的程度而言,必須是不治或難治;
就傷害的客體而言,該器官組織、機能必須是重大的,亦即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之影響。
二者為必要條件,缺一不可。
不治,指不能治療,終身不能回復。
難治,指難於治療,雖可望醫療但至為困難,與不治相差無幾。」
(參見劉幸義,傷害的意義與體系,台灣本土法學,53期,頁89〜90)。
依新光醫院110年7月21日的醫療查詢回復內容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的客體,係「薦髂關節疼痛」,位於尾椎骨與骨盆的交界處。
該器官组織、機能係屬「重大」,此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之影響。
且屬於常見「難治」,即雖可望醫療而並非不治,但治療已至為困難。
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要無疑義。
原告受有「疑似薦髂關節疼痛」重大難治之傷害,不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4款,被告答辯所述,僅係探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4款,惟該法條不適用於本案。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薦髂關節疼痛,嚴重減損機能,尋常動作曾多次使原告嚴重疼痛至無法站立、走路姿勢歪斜、行走困難,對生活、工作造成巨大不便,長期疼痛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折磨。
(四)病歷資料上「國病別」以105年6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為分水嶺,發生系爭車禍前,原告並未受有創傷後頭痛、腰椎間盤突出、疑似薦髂關節炎之傷害。
再觀105年6月22日至106年6月22日就醫紀錄可知,原告持續到處求醫治療本件車禍傷勢,直到106年6月22日新光醫院經過核磁共振精密檢查,車禍傷勢才診斷完畢。
此段期間均未發生其餘意外,可證「創傷後頭痛、腰椎間盤突出、疑似薦髂關節炎」等傷害,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五)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6月1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8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認其所受傷害為重傷害之部分:
⒈系爭車禍時,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腕關節扭挫傷、右手腕三角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嚴重挫傷、右手肘二頭肌腱拉傷、雙側髂薦關節韌帶拉傷、右側外側肘部肌腱拉傷等傷害,並未見有何重傷害之記載,此有黃啟銘復健科診所105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
再者,原告雖主張於106年6月22日、106年10月17日、107年5月17日經新光醫院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7日、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1日、106年6月22日),證明其罹有「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等病症,然「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形成原因多樣,又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係105年6月22日,與原告所主張最早於新光醫院診斷出疑似薦髂關節炎等病症之日期(即106年3月23日)相差已有9個月之久,尚難證明其疑似薦髂關節炎等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
⒉再查,原告雖以110年7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詢新光醫院所得之函覆,主張其所受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云云,惟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
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
再者,普通傷害罪,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重傷罪,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其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2年,最輕為有期徒刑5年,二罪刑罰輕重懸殊,就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仍論以普通傷害,亦嫌寬縱;
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縱原告經新光醫院診斷罹疑似薦髂關節疼痛「難治」慢性疼痛病症,然既未有何嚴重減損機能之情,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屬重傷害,則原告請求補償重傷害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二)就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消滅時效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110年7月21日,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詢新光醫院,才從新光醫院函覆內容得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難治」之「重傷」情形,則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於110年7月21日知悉有「難治」之「重傷」情形時起算,並未逾知悉「難治」之「重傷」時起2年之請求時效,且未逾自105年6月22日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之請求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車禍中雖受有右手腕關節扭挫傷等傷害,惟其傷勢僅屬普通傷害,業經前述,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於105年6月22日,案發當時原告即已知悉犯罪被害,縱認原告係於106年6月22日始知悉罹有「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等病症,有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惟其仍遲至110年6月17日始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有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申請人已逾申請犯罪被害補償之期限甚明。
則被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駁回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110年度補審字第25號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68頁)、覆議決定(本院卷第69-7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92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3-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7-78頁)、黃啟銘復健科診所105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程度?又原告所受「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而為否准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其110年6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犯保法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⒉犯保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第2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⒊犯保法第15條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⒋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⒌犯保法施行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5條規定訂定之。」
⒍犯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
⒎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犯罪行為被害所受「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程度,且上揭傷害之發生亦與系爭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
⒈按犯罪被害人申請重傷補償金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且犯罪行為與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前揭規定受領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此觀前揭犯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倘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或其重傷與加害人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依犯保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
又依前揭犯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犯保法所稱之重傷係以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判準。
而刑法第10條第4項對於重傷的立法定義係採取例示附加概括條款的方式,第1款至第5款立法者例示了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肢體機能、生殖機能,至於第6款則是規範前五個例示條款外的概括條款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106年6月22日、同年10月17日、107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固均載明原告患有「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之傷害(本院卷第27-31頁),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對於林錦利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案件審理時,新光醫院於110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收文日)以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說明「病人林佳妮女士因下背疼痛於106年3月2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自訴在105年時曾發生車禍,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疑似薦髂關節疼痛,接受治療目的為減輕疼痛,無法評估治療所需時間,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是屬於常見難治慢性疼痛疾病。」
(本院卷第23-25頁)經本院依職權再向新光醫院函詢上揭110年7月22日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所稱「難治」是否為該院醫師認定該疼痛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為之鑑定判斷。
經該院111年5月5日(本院收文日)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說明「⒈『疑似』即為無法確診,還需要其他科別包括復健科、骨科等進一步診療,排除其他可能。
⒉因在神經外科還無法確診,該疾病若確診,『難治』屬一般性用語,該疼痛不容易治療。
……」(本院卷第201-203頁)據此可知,原告所主張之「薦髂關節炎」傷害,根本尚未經醫師確診,尚需經由其他科別之醫師會診始能確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該傷害,即使確診,上揭110年7月22日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所稱「難治」,亦僅屬一般性用語,並非醫師依據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為之鑑定、判斷,從而原告徒以新光醫院110年7月22日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稱其疑似薦髂關節炎屬難治疼痛疾病,即主張其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云云,應不可採。
至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指原告另罹患之「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則未見原告舉證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本院即無從參酌據以判斷是否屬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⒊原告復主張以105年6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為分水嶺,在此之前依其病歷資料並未受有「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之傷害。
依據原告所提105年12月14日黃啟銘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有「雙側薦髂關節韌帶拉傷」,醫囑則記載「病患因車禍意外造成上述疾患,於105年6月23日起至本院求診……」(本院卷第79頁)。
惟查,本院依職權向黃啟銘診所函詢105年6月23日前,原告是否有至該診所就醫之紀錄。
經該診所以111年4月21日(本院收文日)病情報告單檢附原告之病歷光碟到院。
依據病情報告單之記載,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至103年1月因頸背腰問題就診就醫、103年8月至同年10月因頸腰問題就診就醫,以及104年6月開始至108年6月陸續因頸背腰肘腕問題就診(本院卷第191頁),再依據病情報告單所檢附之病歷光碟內容可知,原告在系爭車禍105年6月22日發生前之103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1日、104年4月20日至105年1月12日多次經黃啟銘診所診斷患有雙邊薦髂關節、胝骨疾患,以及腰薦椎脊椎不穩定症(本院卷第209-215頁),從而原告所主張其所受「疑似薦髂關節炎」傷害,即無從證明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至於新光醫院106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106年3月23日經診斷原告患有「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之病症(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就診之106年3月23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105年6月22日已有9個月之久,是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原告雖主張林錦利於系爭車禍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業已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之傷害云云,然行政訴訟既採職權調查原則,未如民事訴訟程序採取辯論主義,林錦利另於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雖對於原告所受傷勢有所自認,然亦無從拘束本院依據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相反之認定,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以林錦利既於民事案件事實審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之傷害,原審未敘明林錦利曾合法撤銷其自認之理由,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受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理由,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等節,仍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於110年6月17日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已逾2年得申請之期限: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考量犯罪被害人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再參酌該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
是該法第16條明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之申請補償期間。
所稱「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係指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知有犯罪被害死亡或受重傷時起算,而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因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得申請補償之2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
另犯保法第16條既係就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時效為規定,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期限為之,故其性質應屬消滅時效,消滅時效的判斷應以請求權成立為前提,亦即必須在請求權成立的前提下,才有判斷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的問題。
在本案原告所主張之「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傷害,並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亦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故原告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並不成立,本不需討論消滅時效的問題,但是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給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否已逾法定期限,既為兩造所爭執,且原處分亦以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為否准原告申請的理由之一,故本院仍就此爭點判斷之。
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於105年6月22日,原告並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腕關節扭挫傷、右手腕三角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嚴重挫傷、右手肘二頭肌腱拉傷、雙側髁薦關節韌帶拉傷、右側外側肘部肌腱拉傷等傷害,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921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75頁),嗣新光醫院106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患有「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本院卷第27頁)。
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即得為之,本件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即使成立,至遲於106年6月22日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重傷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然原告遲至110年6月17日始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主張其至閱讀新光醫院110年7月22日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後,始知其所受「疑似薦髂關節炎」為刑法難治之重傷,故重傷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10年7月22日開始進行云云,無非其個人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被告以原告主張之傷害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且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亦已逾犯保法第16條所規定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之申請期間,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如聲明所示准予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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