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460,2024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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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460號
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恩
被 告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莊玫欣
訴訟代理人 謝惠蓉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06102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9年級902班學生,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接獲該班林姓學生(下稱林生)之母(下稱林母)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同班同學原告及劉生等人長期霸凌林生。

被告接獲申請書,即依101年7月26日訂定發布並施行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4月8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108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決議受理該案,並組成防制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小組於109年4月14日召開調查會議調查事實經過,訪談林生、劉生、林母及原告,原告由其母周○怡(下稱周君)偕同出席,經調查小組作成同日序號164535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

嗣因應小組於109年5月6日召開會議,決議本案為校園霸凌事件,會議主席並裁示持續輔導林生、原告、劉生;

被告乃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月8日以編號1645350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

周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9年5月25日提出申復,經因應小組於109年6月4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該案,並組成申復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申復調查小組於109年7月8日完成申復調查,並作成同日校安編號第1645350號事件申復調查報告書(下稱申復調查報告)。

因應小組於109年7月8日召開會議,決議申復為無理由。

周君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依109年7月21日修正施行之防制準則第27條規定,對於申復決定不服者應先提起申訴,乃移請被告依申訴程序辦理,並副知周君。

案經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會議,決議本申訴案不成立,並作成110年1月5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認定申訴無理由。

周君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再申訴。

經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0年4月8日召開第3屆第2次會議,審認再申訴無理由,乃決議本案應予駁回,並作成110年4月8日案號164535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

周君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未曾替林生取綽號,全班同學皆知林生綽號為「手槍」,且由來已久,由何人發起已不可考,但確非原告所為,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霸凌林生,與事實不符,被告之事實認定即有錯誤,其據此認定原告有霸凌之行為自應撤銷。

又林母指控原告以腦殘等字樣稱呼林生,此部分林生及林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公然侮辱事件時,林母即已向承審法官坦承係其不熟悉網路及電腦使用導致有所誤會,實際上並無此事。

另有關調查報告所載林生指控其曾因午餐將麵食取用完畢,原告遂於當日下午將其物品丟至教室後方一事(下稱午餐事件),該事件係發生於原告與林生為7年級時,距今已有2年,原告對是否確曾有此不理性行為,已不復記憶,且發生當下,被告並未告知家長,如今被告僅憑單方說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否適法適當?經原告於申復程序中對午餐事件提出質疑後,被告稱其未以該事件認定原告霸凌林生,果爾,何以午餐事件會記載於調查報告中,足證被告自始未曾釐清其認定原告有霸凌林生所依據之事實為何?且既然未將午餐事件認定為霸凌行為,卻將之記載於調查報告,勢將影響調查小組、因應小組及後續救濟程序有投票權者之投票意向及霸凌成案與否之認定結果,故被告將午餐事件納入調查報告中,處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本案應予撤銷。

㈡原告雖曾與全班同學共同叫林生綽號,但互相稱呼綽號是國中同學間(甚至成人社會間)常見之互動行為;

拍攝照片亦屬畢業旅行時必然之行為,該類照片不存在惡意,至於放在班級電腦桌面則是一時好玩之偶發單一事件,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事後並已檢討改正,故原告之行為不具霸凌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且被告亦無法論證原告之行為與林生之精神壓力間具有因果關係,蓋林生或有可能係因會考壓力等因素引致其心理壓力。

況全班同學均曾叫林生綽號,或與林生於日常有各式之互動,卻僅原告與劉生經被告認定為霸凌,其認定欠缺明確合理之標準。

㈢原告於事件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卻在未有法定代理人陪同下約談原告,並逼簽自白書,其後始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陪同原告,被告亦未向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告知事情經過及事件處理程序,亦未說明相關權益,亦即,被告未使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了解林生及其母指控事項,亦未給予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明顯有瑕疵。

又調查報告係基於原告從不曾為林生取綽號,及2年多來從未告知家長之午餐事件等非正確事實所作成,被告辦理本件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足以影響認定之結果。

㈣雖然霸凌與否之認定,在一般情況下,大多是尊重學校對事件之判斷;

然本案認定結果與一般社會通念差距過大,被告之認定實有偏頗,本案係林生與原告2同學間平日齟齬,林生先向被告通報原告霸凌林生事件,被告即配合將全案導向原告霸凌林生。

倘類此案件得以成立霸凌,日後同學間若有不和,均可向校方請求以霸凌事件處理,未來紛爭恐難以止息,亦與霸凌防制建制之本旨未合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國中109年5月8日1645350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之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9年4月6日受訴外人申請調查是否存有校園霸凌事件,於109年4月8日組成調查小組,109年4月14日由調查小組訪談原告,當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出席該訪談,並自由陳述意見,此有原告訪談紀錄可證。

而揆諸原告訪談紀錄所載,被告業已針對原告叫林生綽號及原告將修改林生照片放上電子白板之二事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亦有充分回應及抗辯,故原告辯稱被告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無據。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於調查程序中出席訪談,被告所為之調查程序合乎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5條規定,亦無其餘行政程序之瑕疵。

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霸凌實係以「言語」及「網路」對林生為貶抑、戲弄之行為,故午餐事件並非屬調查報告所提及原告所為「言語」或「於網路上」之霸凌行為,顯見被告並未以午餐事件認定是否屬校園霸凌行為之範疇,原告所稱之腦殘事件亦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據原告及劉生之訪談紀錄所載,可知原告理當知悉林生並不希望原告將其本人照片置於公開場合供公眾觀覽,況原告於電子白板上所上傳之照片,並非林生原貌,而係遭劉生竄改之照片,林生顯更無法接受,自不待言。

另原告明知劉生曾將所修改之林生照片上傳群組,同學間屢屢對該照片已有嘲弄,而原告卻自承因好玩之故,再將修改之林生照片上傳電子白板,且該照片置於電子白板長達一節課之時間,再再皆足見原告本係故意使林生處於有敵意之校園環境,欲藉由見聞系爭修改照片之同學,透過渠等言談間之嘲諷,達於貶抑、戲弄林生之目的,致林生受有心理上之創傷,原告之行為,本應該當霸凌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針對取綽號或叫綽號乙事,縱認對林生取綽號之人已無法查知,然林生業已多次於原告前表明其並不喜愛此等綽號,請原告不要再以「打手槍」之綽號稱呼其,原告明知林生並不喜歡「打手槍」之綽號,且亦知悉其如稱呼林生該綽號,林生會與其產生肢體衝突,然原告仍忽略林生之感受,執意繼續以此綽號稱呼長達2年,實符合霸凌持續性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9年4月6日被告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37-441頁)、原處分、原告、林生及劉生之訪談紀錄(本院卷一第27、209-224、413-435頁)、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9-41頁)、被告109年5月6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案號1645350)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17-320頁)、申復調查報告(訴願卷第131-135頁)、申訴決定(訴願卷第174-177頁)、再申訴決定(訴願卷第220-22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1-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對林生確實存在言語及網路之校園霸凌事件,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5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㈡次按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二、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三、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10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2項)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

(第3項)第1項小組成員,應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之培訓。

……。」

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

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2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

(第2項)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第15條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

(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

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3項)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第2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

由上規定可知,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係依防制準則規定而組成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並就疑似校園霸凌事件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㈢又按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時,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當事人改善」由是可知,校園霸凌事件防制之目的並非在懲處霸凌者,而係啟動霸凌輔導機制,輔導當事人改善。

亦即,對霸凌者學校應提供協助引導建立正確同學相處之道,本著教育的精神,讓同學學習如何過團體生活,建立同理心,要能感同身受、互信、互諒,尊重他人共創雙贏;

對受凌者,學校應持續關心,必要時提供心理輔導,以期減少進而消弭校園霸凌事件之發生,合先敘明。

㈣經查,原告原係被告9年級902班學生,被告於109年4月6日接獲該班林生母親所提出之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同班同學原告及劉生等人長期霸凌林生。

被告接獲申請書,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4月8日召開因應小組108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決議受理該案,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有3人,包括專家學者魏汶軒、家長會長陳麗娟、黃生教組長智群(本院卷一第316頁)。

調查小組於109年4月14日召開調查會議調查事實時,林生及林母、劉生、原告及其母周君均有出席。

調查小組委員訪談上開人等,並據訪談結果及相關書面資料,審認:⑴有關未經林生許可拍攝照片並上傳群組、電子白板部分:①林生表示:「畢旅時,乙生(即原告,下同)拍我的照片,我很生氣、不喜歡,因為把頭髮拍得很醜,我叫他把它刪掉,他刪掉了,又把它存到其他地方。」

「902嗨起來群組,全部同學都在裡面,他們在po照片前,前面有先說一段,就是可能他們不太喜歡,覺得不好的事情,然後,後面就放我照片,然後,他又說,更難過,我覺得就是他們在間接說,在說我,那張照片很醜,很好笑。」

「後面才看到群組照片,因為不常用手機,看到就很震驚,為什麼他沒有把它刪掉﹖」「第七節下課的時候,和同學一起去找老師,完之後回到教室,之後,就看到他們把我的照片用在電腦上,我進去的時候,已經打鐘上課了,所以我就回位子上了,不是很清楚是誰放上去的,照片就這樣放了一節課,同學一開始有笑我,就覺得很受傷,沒有人要幫我把那個照片拿下來。」

「回家有哭,就因為很難過,所以不想想,所以,就一直睡覺,這樣子就不會想。」

等語。

②原告表示:「那個就是畢業旅行,因為大家都覺得看你有沒有拍那種好玩好笑的影片,然後上傳到班群做一個美好的回憶,林生知道我有拍他,他有要求我刪掉,那個時候,是傳上去(班群)以後,才把它刪掉,我給他看的時候,我是把手機裡的相片給刪掉了。」

「丙生(即劉生,下同)下載了照片,他改過圖(加帽子,把他《按指:林生》眼睛放大),我只是覺得好玩,所以,我把它放在那個班上的電子白板上。」

「甲生(即林生,下同)看到沒有反應,就是在笑而已,甲生看到就只是笑笑的,叫我們把它關掉,就是沒有覺得說,他是很認真在跟我們講,不要再把它放上去,後來,他自己把它關掉,然後,丙生又把它打開,之後又被關掉了。」

「就是下次,不要再因為好玩,然後就這麼愚蠢的行動,做出了會傷害到別人行為的事情,因為他可能表面上是笑笑帶過,可是心裡覺得不開心什麼的。」

等語。

③劉生表示:「就一時無聊,從班群的圖片庫裡面去找圖片,然後,剛好發現這張照片,我就順手改了圖,然後,戴了一個帽子,然後,跟眼球的圖片而已,因為好玩,然後就發上去了。」

「因為其他照片,幾乎都被改過,啊,我就看到一張乾淨的照片啊,一時好玩。」

「看到乙生把它(改圖照片)放上去電子白板當桌布,然後,我就笑了一下,之後,我就上去在那邊畫畫,他放上去,我去畫的時候,是放學的時候,大家都走了。」

「甲生叫乙生關掉啊,乙生沒有關掉,就走了,甲生自己去把它關掉,乙生好像又把它放回去了,就是再把它再在放上去一次,我去畫那張照片,就嘴巴跟惡魔尾巴,我畫到一半甲生又回來,看到了,他就覺得很無奈,他就走了,他沒有表現出來,就跟他平時在班上的表情一模一樣。」

等語。

⑵有關取綽號部分:①林生表示:「我名字最後的字是達,然後他們就接了打手槍,然後,就因為這樣很順,就這樣變成了我的綽號。」

「班上男生從七年級還是八年級的樣子開始這樣叫,我不喜歡,就跟他們說,不要再這樣講,就還是繼續,就覺得他們很討厭,為什麼要一直這樣叫我。」

「3一開始我們都是跟他說,不要再講了,後來就用眼神示意,要他們不要再這樣講,有和老師說,老師有處理,没什麼用,媽媽去告訴學務處之後(申請調查),就沒有再這樣講。」

等語。

②原告表示:「有些人可能會叫他『哪個同學』、『砲兵』之前同學取的,我不知道誰取的,那很久了,那是七年級的時候,之後有的沒的就一起出現,像是什麼「手槍」,什麽,什麽「炮灰」,有的沒的。」

「沒有一個是我取的,那是別人叫的,就是覺得,他們這樣叫,所以就跟他們一起這樣叫,有時候同學叫的時候,就跟著講一下,也是有時候就是叫他(按指:林生,下同)本名。

」「他有時候會反應,有時候沒有反應,有時候皺一下眉頭,有時候,他聽不下去的時候,會動手打人,有時候,打我們的背,有的時候,打我們的手,他好像有在我面前講(不要再叫他,打手槍),然後,我們還是繼續叫。」

「七年級的時候開始,直到這次事情發生以後,就沒有再這樣叫了。

」等語。

③劉生表示:「我叫他,林○打手槍,就反正,就是有人叫,我就跟著一起叫,七、八年級就開始,不知道誰就給他取了林○打手槍。」

「甲生沒有說過不喜歡這個綽號,我也不知道他不喜歡這個綽號。」

等情,經會議討論後,調查小組認為,林生與原告及劉生間之互動確實存在集體持續以言語及網路方式,直接或間接對林生貶抑、戲弄等行為,使林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故認定本1645350案霸凌成立。

被告遂於109年5月6日召開被告109年5月6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案號1645350)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會議決議本案為校園霸凌事件,會議主席並裁示持續輔導林生、原告、劉生(本院卷一第319-320頁)。

調查小組與因應小組對於原告及劉生對林生所為照片事件及叫綽號事件該當霸凌行為,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調查小組與因應小組之專業評量及判斷,本院衡酌其等之調查與認定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無違反相關程序,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是因應小組之審議結果,本院予以尊重。

㈤綜觀上開調查結果,原告有集體持續以言語及網路直接或間接對林生為貶抑、戲弄等行為,使林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之霸凌行為,被告認定本件校園霸凌成立,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林生之綽號非其所取,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霸凌林生,與事實不符,被告認定事實有錯誤,自應撤銷據此所認定原告有霸凌之行為。

況全班同學均曾叫林生綽號,卻僅原告與劉生經被告認定為霸凌,被告之認定欠缺明確合理之標準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原告以林生之綽號「打手槍」叫林生,且知悉林生不喜歡此綽號,卻仍繼續以綽號叫林生而認定原告有霸凌行為,與林生之綽號係由何人取的無涉,此參諸原告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明確表示林生聽到其叫林生綽號時,有時會皺一下眉頭,有時會打其背或手,甚至有在原告面前表示不要再叫了,但原告還是繼續叫等情自明,有原告訪談紀錄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09-224頁)。

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持續以言語(叫綽號)方式,直接或間接對林生為貶抑、戲弄等行為,使林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之霸凌行為,難認被告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

至原告同班其他同學固亦以綽號叫林生,亦無礙於原告以綽號稱呼林生成立霸凌行為之認定。

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取。

原告雖又主張拍攝照片屬畢業旅行時必然之行為,該類照片不存在惡意,至於放在班級電腦桌面則是一時好玩之偶發單一事件,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事後並已檢討改正,故原告之行為不具霸凌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云云,惟查,同學畢業旅行固有相互拍照留念之情事,然須先獲得被拍照者之同意,始得為之,是原告擬拍照林生時,自應先獲得林生同意。

原告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明確表示其未經過林生同意就隨便拍了,林生有要求原告刪除相片,原告雖將手機內之林生照片(下稱係照片)刪除,卻未將已上傳班群組之系爭照片刪除,甚而在班群組中系爭照片下方記載「手槍以為我有刪,結果我存在別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一第439頁),並在劉生修改系爭照片後將之放在班上之電子白板上,林生有要求原告將修改後之系爭照片關掉,原告未予理會,結果係林生自己關掉等情(本院卷一第209-219頁)。

由是觀之,林生已明確要求原告刪除系爭照片,原告自當知悉林生並不希望原告將系爭照片置於公開場合供公眾觀覽,卻僅刪除手機內之系爭照片,而未將上傳班群組之系爭照片予以刪除,甚而在劉生修改系爭照片後,將之放在班上電子白板上,林生要求刪除,原告仍不予刪除,原告確實有持續以網路方式,直接或間接對林生為貶抑、戲弄等行為,使林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原告該等行為該當於行為時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校園霸凌行為,難謂原告之行為不具霸凌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另原告所主張之腦殘事件及午餐事件均非屬調查報告所提及原告所為「言語」或「於網路上」之霸凌行為,堪認被告並未以該2事件認定原告有校園霸凌行為。

至原告所稱原告於事件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在未有法定代理人陪同下約談原告,並逼簽自白書,程序明顯有瑕疵云云。

查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校園霸凌事件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可知該條項規定係任意規定,非強制規定。

是被告在知悉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對原告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時,未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尚難謂程序有瑕疵。

至於原告主張有被逼簽自白書一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洵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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