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陳熙淳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
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政法院前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情關於跨境親子團聚權受行政限縮侵害等事實,權責機關回覆態度一如既往,無視跨境親子團聚之兒童權利及不與父母分離原則。
原告法定代理人預期權責機關之不利行政處分將反覆為之,嘗試透過訴訟就本件法律關係爭議做通盤性之澄清,行政機關長期不當歧視侵害兒童權益(人格權、家庭團聚權),其恣意限縮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公共利益,顯失均衡,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之意。
被告雖推動修法卻刻意排除「跨境非婚生未成年新臺灣之子」之家庭團聚權、探視權,將兒童權利保障與其父母婚姻不當聯結,其手段與目的間難謂具重要或實質關聯,此等行政差別對待之惡意歧視態度,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顯已公然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和兒童權利公約的禁止歧視原則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二)並聲明:1.確認管轄範圍內,原告之跨境親子團聚權在權責機關假設確實依法行政並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競合,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與保障。
2.確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時至今日已逾7年,經原告陳情之兒童權益受行政侵害客觀事實,行政措施之改進有法律上應作為之義務並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
3.確認權責機關恣意限縮臺灣籍兒童之非臺灣籍親生父母來臺親子團聚,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之意旨。
4.確認權責機關未經「司法審查」,恣意以公權力限縮與阻撓親子團聚,該等罔顧人權劣根性怠職寄生米蟲之行徑明顯公然牴觸《兒童權利公約》「不與父母分離原則」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5.確認權責機關對於兒童權利法益事項,依法應作為、客觀實際可作為、卻持續故意怠職不作為,則明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意旨,其恣意行政程序公然悖離《依法行政》原則,官僚怠惰並阻礙行政革新。
6.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之親權、人格權、教育權、親子團聚權。
7.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親生母親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之親權、探視權、教育權、親子團聚權;
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祖父母因權責機關枉法怠職所被侵害之人格權和退休生活。
8.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多年來為公益陳情、督促提醒行政公務機關正視兒童權益及營造跨境友善環境所被耽誤之歲月及各種付出和犧牲,並多年來面對故意怠惰瀆職行政官僚傲慢態度所造成身心疲憊、精神痛苦。
四、本院的判斷: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
且上開聲明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在確認行政機關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或其父母權利之事實,或在確認法規之一般、抽象規範意義下,原告與其母有跨境親子團聚權,經核亦皆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三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聲明第6項至第8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依其所訴內容,均在表示國家對其個人、父母或祖父母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並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性質上當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但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聲明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因原告所提前述確認訴訟部分為不合法,則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