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467,202407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467號
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盈青
劉瑞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煜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葉冠承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公告「中正區.泉州街以西、汀洲路以南所圍更新地區」為更新地區。

嗣以94年12月1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上開更新地區範圍內之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3小段159地號等113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乙案予以核准。

實施者即第三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繼以擬具「擬訂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3小段159地號等1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併向被告申請核定,於被告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審議決議,以103年1月2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歷經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變更後,太設公司於109年5月27日依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函請被告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被告109年6月12日囑託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辦理;

原告部分則因其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係被告以110年10月19日函請古亭地政辦理登記事宜,經該地政以110年10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太設公司於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8條規定檢具更新成果報告、竣工書圖及財務報告等送請被告以111年2月14日府授都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㈡、原告認為:

⑴、原告是本件都更單元範圍內的地主,依更新事業計畫而重新整建的建築物,所規劃停車空間在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其中地下一、二層停車空間是獎勵車位,地下三、四層停車空間是法定車位。

地主希望停車位部分,可以優先選擇地下一、二層的獎勵車位,但太設公司表示獎勵車位應作公眾使用,不得開放地主選配,而被告104年8月24日第213次審議會也決議獎勵車位應由實施者集中分回營運管理,供公眾使用,故無法由私地主選配。

但歷經權利變換計畫的變更,原告發現總數計100個的地下一、二層獎勵車位,出售其中58個,違背太設公司的承諾及第213次審議會決議。

除太設公司於109年8月24日第432次審議會、109年12月7日第450次審議會,對其違背承諾出售獎勵車位出言混淆焦點外,被告在110年9月13日第495次審議會關於「變更(第四次)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4條處理案之審議,無視太設公司之違法行為,更決議表示「經實施者說明本案建築執照之相關法令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99年3月22日為準,依內政部100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使用,咸屬公眾使用;

……車位獨立產權、銷售買賣,不影響車位供公眾使用性質」(下稱第495次審議會之系爭內容)等語,正當化太設公司的違法行為。

⑵、茲被告不顧原告多次表達太設公司違背承諾,仍未為檢查,任其恣意妄為。

因此,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第495次審議會之系爭內容違法;

②被告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具體檢查實施者太設公司就系爭建物B1、B2車位是否已依法供公眾使用,有無違反變更第四次系爭都更權變計畫案核定內容之行為,並依同條例第76條為必要處理,以維原告選配車位及信賴保護之權益。

㈢、被告則認為:

⑴、審議會是被告為審理都更事件所生爭議而設置的合議制單位,不具獨立印信、經費,性質上非行政機關,所作決議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況該次審議會係原告因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間異議,經地政機關移送被告,被告交審議會決議,之後再由地政機關依審議結果辦理登記,審議會決議不對外直接發生效力,顯非行政處分。

退步言,車位選配效果係因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對車位選配有所爭執,惟終未提起行政救濟。

原告之車位選備結果經被告於109年1月8日核定,獎勵車位是位於B1、B2的車位,係被告103年1月23日核定,依權利變換計畫係分配予太設公司。

原告本件訴請確認,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於法未合。

⑵、都市更新條例第75、76條並非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由第76條第2項最終效果為強制接管可知,該規定係就進行中之都市更新程序賦予主管機關檢查權限。

本件都更事業已興建完成並依權利變換計畫分配完畢,被告無從接管,原告復未訴願,另本件更新事業程序業已終結,其據以請求被告應對太設公司檢查及為必要處理,於法未合且難認有理。

另本案設置的獎勵增設車位是獨立產權,未限制不得出售,惟不論出售或出租,使用上應依設置本旨開放予公眾使用,若未供公眾使用,得視情節分別依停車場法、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處置。

本案都更已終結、產權登記辦竣,就本案獎勵車位後續管理部分,應回歸各該規定處置。

此外,太設公司已將爭議車位移轉回復為權利變換計畫完成分配時之情形,原告已依權利變換計畫取得更新後權利價值,權利未受侵害,亦無訴之利益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

⑴、為有效保障人民權利,避免濫用司法資源,合理釐定司法權與行政權功能,行政訴訟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的訴訟類型。

其中,確認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違法,或確認行政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又所謂法律關係,乃二以上之法律主體,就具體事件,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法律上關係,惟國家與人民之間,如僅有法律規定其一般關係,而欠缺必要之具體化時,尚不足以成立法律關係;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⑵、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100年6月30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2條規定:「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嗣100年6月30日修正為:「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本條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

明定鼓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應作為營業停車場使用,俾符供公眾使用之目的。

茲鼓勵建築業者增設停車空間,是以提供容積獎勵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的方式,增加供公眾使用停車位的供給。

所增設的停車空間,向來都是為了能提供公眾停車使用。

如果獎勵車位,客觀上只是供所有權人使用,而未開放供公眾使用,即悖離給予容積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目的。

⑶、查太設公司於109年4月因本件都更案變更第3次權利變換計畫經被告以109年3月24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布實施後,以土地登記清冊表部分內容誤寫、誤繕為由,申請辦理變更第4次權利變換計畫,被告以109年4月2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公告實施。

之後,太設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4條第1項,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函請被告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

被告110年9月13日第495次審議會,即係因原告於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為處理異議事項所召開的會議,係針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4條處理案辦理的審議,並作成「古亭地政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4條移請處理部分,都市更新條例第53條規定權利價值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不影響權利變換登記程序;

另更新事業選配原則,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選配權益,後續函復古亭地政異議處理結果並續辦異議人登記事宜。

另獎勵車位回復登記予太設公司,已符合計畫承諾事項及由太設公司集中分回,另請太設公司後續確實依事業計畫承諾事項及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下稱鼓勵要點)規定營運管理及供公眾使用」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45-254頁)。

至該次審議會紀錄決議關於人民陳情部分,已先敘明原告提及所有權人必須排除公眾之外、實施者統一分回及不得出售獎勵車位等意見,非屬古亭地政移請處理部分等語。

繼以所述「經實施者說明本案建築執照之相關法令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99年3月22日為準,依內政部100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使用,咸屬公眾使用;

……車位獨立產權、銷售買賣,不影響車位供公眾使用性質,後續仍請實施者妥與異議人持續溝通協調」之內容,意在說明太設公司的看法及內政部100年6月30日令之內容,核非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不生規範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復未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規範性權利義務關係或利用關係,無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可供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以系爭內容為程序標的訴請確認違法,自於法未合。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

⑴、都市更新是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的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並增進公共利益。

依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的設計,主管機關對於都市更新的監督機制,除對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審查外,包括在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就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執行情形的檢查及為必要之處理。

⑵、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第76條規定:「(第1項)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

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業務廢弛。

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第2項)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

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該等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為保障更新地區權利人之權益,並維持都市更新工作之順利推展,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檢查的行政權及責任。

如經檢查發現有未依核定內容實施或廢弛都市更新事業等情形,得限令改善、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理;

未遵從處理命令時,可撤銷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

可知,主管機關檢查實施者對事業計畫的執行情形,是為了確保都市更新工作的順利推展,以利管控。

而當檢查後發現有業務廢弛、財務計畫嚴重缺失或擅改計畫等妨害更新工作推展之情形時,則限期改善,並得視個案具體情形進行監管、代管,以使原核定計畫恢復正常營運。

如實施者不遵守前述命令,可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

因此,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業已完成,衡酌前開規範意旨,應認已無撤銷更新核准並強制接管之可言,而對於為確保都市更新工作順利進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所為之隨時或定期對事業計畫執行情形的檢查,核已無實際需要。

⑶、又都市更新條例第78條規定:「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6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的認定方式,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本條例第78條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期日,依下列方式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本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依本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以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完成登記之日。

……」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見本院卷第57-62頁),太設公司於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測量釐正、申報稅籍等作業,嗣依同條例第64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109年6月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229頁古亭地政109年8月2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如前述。

原告部分則於110年10月完成登記,有被告110年10月19日府授都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古亭地政110年10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附於本院卷第255-259頁、第512-528頁可稽,足見是時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經完成。

太設公司於計畫完成後,復以110年11月25日函檢具更新成果報告、竣工書圖及財務報告等資料送請被告備查(見本院卷第463-467頁),經被告以111年2月14日府授都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亦有該函附於本院卷第469頁為憑。

是原告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請求被告對太設公司就本件B1、B2獎勵車位有無供公眾使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規定檢查,並依同條第76條規定為必要處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助確保都市更新工作之順利推展,核無必要,其訴請被告檢查並為必要處理,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至本件計畫的獎勵車位,係以允許額外增加核計容積率之樓地板面積增設之室內公用停車空間(見擬定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103年1月核定版143/338頁10-5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獎勵容積及項目)。

果若如原告所述,僅由獎勵車位所有權人自行使用,並未提供公眾使用,當然違背以容積獎勵方式增設公用停車空間之目的,內政部84年10月3日台內營字第8480450號函所述「鼓勵增設之停車位,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無視獎勵車位的本質,應無拘束力。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