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47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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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1號
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 表 人 徐宜君(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
被 告 麗象影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禮如(董事)
送達代收人 謝政翰
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助金事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①原告訴稱,依據「中華民國106年度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與被告於106年9月1日訂定「106年度補助製作『鬼氣少女』旗艦型連續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被告至第一期之補助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5,200,000元整。

被告履約違反補助要點及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法廢止被告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系爭契約。

並同時於解除函文內催告被告於函到次日60日內返還已受領之補助款,該函於108年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未如期還款,依法被告並應給付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②而被告收受本案各式書狀繕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辯論期日亦未到場,雖經本院於庭期通知書,檢附原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參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仍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①上開被告之違約事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助款15,200,000元,及自催告返還期限,依法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其中重要之理由如下: ⑴緣被告於106年8月間,依據補助要點【參原證4】,並以「鬼氣少女製作補助申請案」企畫書向原告申請補助款。

經原告依法評定通過後於106年8月14日以局視(輔)字第10630047820號函核定同意附負擔補助,補助金為3,800萬元整【參原證5】。

雙方並於106年9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參原證6】,原告並於106年9月22日依約先行撥付15,200,000元【參原證1】。

系爭契約並分別於107年2月13日修訂補助契約(不計入變更次數,下稱第1次修正本)【參原證7】。

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改變投資意願為由,向原告機關申請履約期程第2期至第5期展延6個月,並於附件中說明製作期程之拍攝期調整為107年10月起至108年4月止,並於107年5月1日修訂補助契約(下稱第2次修正本)【參原證8】。

107年5月15日再度修訂補助契約(下稱第3次修正本)【參原證9】。

⑵經查,被告經原告機關所核定之企畫書,其中工作團隊導演名單為于中中、張柏瑞【前案本院卷第169頁所示,前案原處分卷第39頁】;

惟被告在未獲原告機關同意變更企畫書並完成修正契約之情形下,逕於107年8月23日與訴外人江豐宏導演簽訂由其擔任「腦波小姐」(即更名前系爭補助案戲劇「鬼氣少女」)戲劇之導演,並於107年10月3日由新工作團隊開始拍攝,直到107年10月25日被告始向被原告機關申請變更企畫書之工作團隊包括導演、主角、配角、攝影、美術設計等項目。

並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由新工作團隊拍攝之「鬼氣少女(欲變更為腦波小姐)」驗收文件工作執行報告(包含該節目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8個以上不同場景樣帶)向原告申請第2期補助金等情,此為前案事實審依證據調查之辯論結果認定之事實。

⑶就此,被告依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2款之規定,有依原核定之「鬼氣少女」企畫書履約之義務;

再依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申請者提出之企畫書為全案核心,而工作團隊尤為企畫書之重點項目,其中導演更是團隊中全面負責藝術和技術而展現作品風格之靈魂角色。

是導演等工作團隊既為申請案及契約重要之點,被告如欲變更,即應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獲原告同意並修正契約後,始得由變更後之導演等工作團隊執行。

被告未依此辦理,擅自變更導演等工作團隊進行拍攝,進而由變更後之團隊及所拍場景向原告申請第2期補助金,核有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2款所定未依核定企畫書製作節目情事,原告因而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系爭契約第3次修正本第6條第2款第1目規定,廢止其原授予之補助資格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助款15,200,000元,及依法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違誤。

②被告雖於107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導演等項目,並於107年10月31日交付第2期補助金驗收工作執行報告文件(包含該節目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8個以上不同場景樣帶)。

然此,並不影響到被告違約之情事。

⑴經原告提送107年11月8日召開之「106年度『電視節目暨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案』獲補助節目第16次審核會議」(下稱第16次審核會議),並請被告到會說明,經評選委員討論及107年11月30日召開第17次審核會議(下稱第17次審核會議)決議認為,考量被告於會議中說明「非可歸責於導演之事由」係因東森電視公司於106年9月撤資,致影響導演于中中、張柏瑞拍攝檔期,惟當初被告以因東森電視公司撤資,依補助要點申請展延6個月時,考量被告於會議中說明「非可歸責於導演之事由」係因東森電視公司於106年9月撤資,致影響導演于中中、張柏瑞拍攝檔期,惟當初被告以因東森電視公司撤資,依補助要點申請展延6個月時,並未一併說明整體製作時程及將會影響導演時程,顯有未誠實告知之嫌;

又于中中導演之聲明書,未詳述兩造簽訂合作及退出之時程,且亦缺張柏瑞導演自行簽名之聲明書,又本案第2期驗收文件亦未符合原企畫案之製作規格,且未依補助要點及補助契約約定即自行變更導演,爰建議依補助要點及系爭契約約定廢止被告補助金受領資格。

原告遂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建議,於108年1月4日以局視(輔)字第10720087881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廢止被告獲補助製作之「鬼氣少女」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金3,800萬元受領資格【原證10】。

同日以局視(輔)字10720087882號函解除系爭合約,並於108年1月7日送達被告【原證2】。

⑵系爭契約第3次修正本第5條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履行之負擔第2款規定:「應依甲方(即原告,下同)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企畫,完成本節目之製作及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且本節目之製作及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應符合本要點第三點(包括但不限於本節目應以乙方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規定;

企畫書有變更者,亦同。」

第6條違約處理第2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應廢止本補助及乙方補助金收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且甲方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不退還履約保證金,乙方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

違反前條第二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⑶本補助案經原告核定之企畫書所載工作團隊導演為于中中及張柏瑞二人,惟被告於107年10月3日開拍「鬼氣少女」一劇,竟未於開拍前依前揭系爭契約之規定向原告事先申請變更企畫書且經核定修正系爭契約,即擅自將實際執導之導演以及演員變更,此有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所繳第2期驗收資料可稽【參原企畫書及第二期驗收文件對照表,原證3】。

是以被告未依原告所核定之原企畫書執行本企畫情節甚明,原告爰依前揭系爭契約第3修正本第6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③原告以108年1月4日局視(輔)字10720087882號函解除系爭合約【參原證2】,並同時於函文內催告被告於函到次日60日內返還已受領之補助款,並於108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被告未如期還款,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以及第233條之規定,被告並應給付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違。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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