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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7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以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下稱77年5月2日函)核准予以徵收,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下稱77年12月20日徵收土地公告)、以80年1月7日北市第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下稱80年1月7日徵收建物公告),復經臺北市政府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徵收登記完竣。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畢;
而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則因逾期未領,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嗣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以83年度取字第2097號聲請領取在案。
㈡原告對前開徵收不服,分別於110年7月2日、同年月5日、10日、23日及同年8月5日多次以書函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並回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被告以110年7月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8475號移文單(下稱110年7月5日移文單)、110年7月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9157號移文單(下稱110年7月8日移文單)移請徵收業務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卓處並副知原告,另再以110年7月20日北建地登字第1107008962號函、110年8月2日北建地登字第1107009776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表及110年8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0407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表回復原告,說明有關徵收或撤銷徵收事宜非屬被告權管業務。
惟原告仍有不服,乃就110年7月5日移文單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未經正當程序送達,逕以前經報奉行政院之77年5月2日函文(只是通知,無徵收處分),詐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並以77年12月20日徵收土地公告及80年1月7日徵收建物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違法貪瀆徵收,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限制,須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原告之公法上地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案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前經報奉行政院以77年5月2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徵收土地公告、80年1月7日徵收建物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囑託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完竣,是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因行政院核准而發生,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於核准機關即行政院與原告之間。
被告係登記機關而非徵收之主管機關,即非徵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77年5月2日函(乙證卷第1至2頁)、臺北市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乙證卷第3至7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徵收土地公告(乙證卷第8至9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年1月7日徵收建物公告(乙證卷第10至11頁)、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簿(乙證卷第12至14頁)、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用地征收補償地價清冊(乙證卷第15至17頁)、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用地建物徵收補償清冊(乙證卷第18至19頁)、臺北地院80年度字第4833號提存書(乙證卷第20至21頁)、臺北地院提存所105年12月6日(80)存智字第4833號函(乙證卷第22頁)、原告110年7月2日、5日、23日及同年8月5日之書函(乙證卷第23、32至34、36頁)、被告110年7月5日移文單(乙證卷第37頁)、被告110年7月8日移文單(乙證卷第40頁)、被告110年7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8962號函(乙證卷第41至42頁)、被告110年8月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9776號函(乙證卷第44頁)、被告110年8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040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乙證卷第47頁)及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8日府訴二字第1106106387號訴願決定書(乙證卷第64至66頁)影本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由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可知,其係爭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遭違法徵收,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而原告適格係指提起訴訟之人具有訴訟實施權能,被告適格則指得以自己名義,就原告起訴主張應負之義務實施訴訟的資格(消極的訴訟實施權)。
在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原告主張其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為適格;
至於被告適格部分,其由法律關係一方提起者,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相對人為被告;
如由第三人提起者,應以形成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機關為被告。
又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依前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而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市)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5條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土地徵收案,係由法定核准徵收機關決定徵收之具體內容,再將該決定交由市、縣地政機關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即核准徵收之權責機關始為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其所為核准之徵收函,方係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
市、縣地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徵收土地或變更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其僅係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上級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該公告及通知自非市、縣地政機關之另一行政處分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經行政院以77年5月2日函予以徵收,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土地徵收係由法定核准徵收機關決定徵收之具體內容,再將該決定交由市、縣地政機關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故核准徵收之權責機關始為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其所為核准之徵收函,方係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
本件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報請行政院以77年5月2日徵收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是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徵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核准徵收機關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與被徵收人間並無徵收關係,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既非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訴請確認彼等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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