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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張俊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案號11080508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
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⒈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105276817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7月26日申請,應作成納稅人張王秀麗(即原告之母、被繼承人)坐落新北市中和區灰磘段53、56、57、67、68、73、323地號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26人公同共有1/7,108年及109年地價稅按繼承分配持分(潛在1/6)繳納之行政處分,並退還溢繳之稅款。
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108年度及109年度之地價稅稅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722元,共計1萬3,444元,則依原告上開聲明所爭執而請求退還之稅款數額,既係以前開數額中所主張持分若干計算,金額必然低於1萬3,444元。
是本件涉訟之核課稅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如主文所示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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