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496,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1496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建業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邱柏越 律師
趙翊婷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88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112年5月2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381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本院卷一第382頁),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原告擔任○○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信)投資研究部門研究員,負責撰寫個股訪談報告及分析報告。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製作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之訪談報告(即○○投信研究部109年9月9日編號BB2009092903號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下稱系爭訪談報告),其報告内容有顯然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顧問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0年4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依被告處分之法條,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係原告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是否有「具備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故本件原告參加遠百公司電訪會議之原因究係出於研究員個人意願,抑或是經公司經理人要求參加,或出具訪談報告前是否曾與經理人討論電訪會議中所提及遠百公司資訊,均與原告出具系爭報告內容是否具備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之判斷無涉。

況原告乃基於職權及為對臺灣內需產業有更深入了解,方在孫民承通知後自行前往參加遠百公司電訪會議,並非受指示前往,原告於電訪會議後至出具報告之前亦未與經理人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等進行討論,更不知悉游迺文是否有指示闕志昌等人買進遠百股票,且原告於電訪會議後至出具報告之前,並未與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等人進行討論,報告內容未受干預。

㈡系爭訪談報告登載「區間操作15至45元」之投資建議,符合○○投信內部控制制度之相關規範,該建議乃原告彙整電訪遠百公司會議所取得之資訊,並參考其他投顧公司出具之報告及遠百公司財報等資料,自有合理分析基礎及依據。

換言之,本件原告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內容時,除參考109年9月8日遠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所說明之公司營運狀況及規劃外,並參考統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投顧)2020年7月21日、2019年9月4日遠百報告、宏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投顧)2020年7月20日遠百研究報告內容、遠百公司歷史公開財報資料,原告並有考量當時台灣內需經濟狀況、政府發放三倍券使用狀況等資訊,以作為系爭報告之分析基礎及依據,並據此預估遠百公司未來營運狀況、制定遠百目標價區間,自具有合理之分析基礎及依據,原告並未無原處分所載未充分收集資料、審慎分析各項資料製作本件報告之情事。

況原告於系爭報告中本於專業所預估之遠百公司第3、4季營收及每股盈餘之數值,大多與後續遠百公司公布之實際財報數據相差無幾乙節,更足證明原告報告之製作是有相關合理分析基礎及依據。

綜上,原告制定目標價區間之方法亦是遵循○○投信內部規範,依據遠百公司歷史股價區間,配合當時台灣內需景氣復甦、全球資金充沛、股市漲幅擴大等國內外金融情勢,制定本件報告所載15-45元目標價位,該投資建議具有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

㈢原告出具之系爭訪談報告不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正常執行,○○投信內部對於研究員及基金經理人之權責劃分甚為明確,研究人員負責蒐集、彙整公司資訊,載明個股的總體分析及根據製作訪談報告,後續個股買賣投資決策則係基金經理人依其專業判斷決定,本件原告出具系爭訪談報告本身僅係提供原告研究遠百公司後之分析意見及投資建議,買賣與否及買賣價位、時點之決策係由經理人決定,原告無從知悉或控制其買賣決策,不論經理人是否有受指示買進遠百股票,經理人買賣遠百股票所致損失均與原告無涉,原告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之行為本身並不足致○○投信受有損害,自不可能影響○○投信業務之正常執行。

況姑不論原告是否本於專業判斷撰寫系爭訪談報告,惟系爭訪談報告內容並未受經理人指示,原告亦不知悉游迺文是否有指示買進遠百股票,本件尚難因原告出具報告即推論對經理人買賣決策所致虧損同負其責,此因果關係之推論屬跳躍,實屬無據。

㈣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略以:㈠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即指示原告約訪遠百公司,並於109年8月初於辦公室向孫民承及郭士慶二人表明游迺文要求其去看遠百公司,孫民承又於109年9月8日通知原告參加系爭遠百電訪,顯見闕志昌確有告知孫民承、郭士慶其指示原告約訪遠百公司及研究該公司股票等情,否則孫民承自無通知原告參加系爭遠百電訪之理。

是原告參加系爭遠百電訪,係孫民承秉其主管闕志昌之指示而通知,且原告亦知悉其係基於闕志昌之指示進行約訪、研究遠百公司股票,非其個人具有決定是否參與系爭遠百電訪之權限。

又另案闕志昌之行政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係受闕志昌指示及孫民承要求參加系爭遠百電訪(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並非受孫民承通知後自行前往,而係受指示而必須前往。

此外,原告參加系爭遠百電訪後,而與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等三人進行討論,且原告製作系爭訪談報告時,已知悉游廼文有指示闕志昌等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事實。

㈡系爭訪談報告所載之投資建議「區間操作」及目標價位「15-45元」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原告於系爭訪談報告登載「區間操作」及目標價位「15-45元」之建議,並非基於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而係囿於闕志昌受游迺文指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壓力,及為避免一再撰寫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之煩,難謂其建議符合專業分析判斷標準,且原告於系爭訪談報告之目標價位登載「15-45元」之建議,係基於避免再度出具個股訪談報告之「麻煩」,而「刻意」擴大價格區間,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故足見明顯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

㈢至原告於本件所提附表1及檢附之相關證據,從未見其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提出,且原告於110年3月9日至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陳述意見時;

以及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原告提起訴願時,亦未見有該等資料與說明,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提出附表1及檢附之相關證據,是該等資料是否確係原告製作系爭訪談報告時所搜尋參考之資料,顯有疑義。

再者,原告以10年前之遠百公司股價作為系爭訪談報告登載目標價位45元為上限之依據,已違反○○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之規定。

綜上,原告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僅形式上符合○○投信之要求,但實質上就上緣目標價位定位於45元部分,並未依據國內外金融情事進行分析判斷,僅是為避免一再修改報告,以其個人主觀且欠缺合理依據率爾決定該價位,難認其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符合系爭投資管理辦法貳、投資決策四大流程:一、投資分析:(一)研究人員、基金經理人或投資經理人廣泛搜集各種相關資訊,依各部門所需召開相關會議或彈性合併召開討論投資會議,相關會議如下之第6點規定。

㈣系爭訪談報告確係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且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正常執行,蓋依投信投顧法第71條及立法理由係基於保護委託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而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係受公司委託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時應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規定等不法行為,導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時,公司除對委託人負賠償責任外,公司之信譽及客戶對公司之信任度均將受影響,茲因原告受闕志昌指示製作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闕志昌等人再依據系爭訪談報告進行買賣遠百公司事宜,原告與闕志昌等人之不法行為除使○○投信面臨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之求償外,○○投信亦將面臨勞金局及其他委託人質疑其對員工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難,公司治理不佳,損害公司信譽,更有甚者,委託人若終止與○○投信之全權委託關係,勢將造成其他客戶對○○投信產生負面印象,不願繼續委託,亦可能影響新客戶之招攬,勢必損及○○投信之營業,原告之違法行為確實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正常執行,且程度非輕。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顧)109年7月17日訪談報告(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宏遠投顧109年7月20日公司研究報告(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統一投顧109年7月21日投資速報(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系爭訪談報告(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原告之廉詢、偵訊及聲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57至64、135至156頁)、原告110年3月9日陳述意見紀錄(原處分卷一第85至9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1至51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件爭點:系爭訪談報告登載「區段操作15元至45元」之投資建議,是否合理?是否有違○○投信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系爭訪談報告是否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合理解釋?該未具合理分析之系爭訪談報告是否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正常執行?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柒、本院之判斷:

一、投信顧問法第1條:「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第5條第10款:「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第17條第1、2項:「(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第2項)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

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第59條第8款:「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

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第71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第104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9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涉嫌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或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查詢,應於本會所定期間內,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三、按投信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1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

揆諸其意旨,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於專業判斷,為眾人管理資產,影響投資人至鉅,顯係要求高度誠信之事業,故以法律課予其經營者及相關人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以保障投資安全。

是可推知投信投顧法第104條等規範,係為貫徹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健全經營,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等本旨,而明定從業行為規範,以落實執行職務之誠信與操守,並使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行政管制處置,其性質乃係為實現保障投資安全、排除危險狀態等行政目的,所為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所為之系爭訪談報告確有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等情,而原告未能提出合理依據,可由以下論證說明之:㈠依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調查詢問及翌日偵查中均陳稱:「闕志昌約於109年7、8月間有2次請其約訪遠百公司,其因無該公司聯繫電話,且認為該股票無表現機會而未辦理後,原告又向其提及應約訪,嗣後才由協管經理人孫員通知其參與109年9月8日對遠百公司之電話訪談,而依公司規定,一般訪談後即須寫報告,其因此出具訪談報告、投資分析報告,闕志昌及孫民承雖未講明要其買賣遠百公司股票,但其2人要其約訪之過程可以感受對此股票買賣之興趣,其個人則不看好買進此股票,故僅提出區間操作建議,所提出15至45元價格係考量若區間操作建議提出之上、下限價格過低,後續可能遭要求另寫報告才能操作,為避免麻煩才如此撰寫,另正式報告必須研究員寫的,經理人要在研究報告的價格區間及特定的股票才能下單,如果研究員未寫遠百的報告,經理人就不能買賣遠百」等語(原處分卷乙證7),由原告上開供述內容得見,原告雖不看好遠百公司,然因已知悉闕志昌具有買賣遠百股票之意願,而為基於便利闕志昌後續進行相關遠百公司股票買賣,以及避免多次撰寫報告之考量下,於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內容中建議「以15至45元之價格區間進行操作」,可見,原告所為系爭訪談報告及內容記載乃基於配合便利闕志昌買賣遠百股票,而非基於專業分析下所為。

㈡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投資研究部門研究員期間,於109年9月9日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之投資建議為「區間操作」,目標價位為「15元至45元」,該區間價格上限為45元,相較遠百公司109年間股價介於21元至25元間之價位顯有落差,且同期間日盛投顧、宏遠投顧、統一投顧出具之研究分析報告所建議之目標價分別為27元、23.8及27元(本院卷一第157、169、179頁),與原告系爭訪談報告之建議價格有所差距,亦即其他三家投顧對於相同公司於接近時期所為之價格評估相近,然反觀原告與具有相同專業背景之同業對於同一公司於相近時期之股價評估差異甚大。

而由原告任職歷程分別為:於100起至本件停職止(即110年5月)便曾先後任職○○投顧研究調查處、○○投信資產投資處國內投資暨研究部、○○投信投資研究部,此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個人歷史資料表(乙證9),亦即原告擔任證券相關從業人員已有10餘年之相關經歷,然其所為之系爭訪談報告建議價格卻與同業具有相同專業背景之人員之判斷有如此迥異之評估,此部分有違常情。

又雖公司股票價格之趨勢判斷屬未來預測,不同業者就其價格或有高低差異,然本於專業分析之前提下,該差異仍應落於一定合理之區間範圍,此可由同一時期日盛投顧、宏遠投顧、統一投顧等公司之目標價分別為「27」、「23.8」、「27」等,其等公司所為之價格均落於一定範圍間(20餘元上下),反觀原告所為之目標價「15-45」,其所預估之價格下線及上線均明顯與同業預估價格差異甚大,其所為刻意擴大價格區間而為之價格評估實有違常情,再者,訪談報告、投資報告其目的即為提供客觀之分析內容,以茲作為經理人後續基於維護客戶利益下進行符合專業投資之用,若本於操作目的而出具價格區間甚大之目標價,則此訪談報告亦無客觀參考之效益,而此亦再次可佐原告乃為配合闕志昌而形式上做出一份訪談報告,並讓闕志昌得據以買賣遠百公司股票而為,故而原告主張其製作報告本於專業而為之主張並無足採。

㈢原告所為違反○○投信內部控管流程之說明: ⒈原告出具系爭訪談報告應本於專業分析,並依○○投信內部控管流程(含內控及投資決策管理辦法)為之,而研究員製作訪談報告之應記載事項及資訊查核之義務及方法如下:「(一)⒈研究人員為有效掌握資訊,除參考本公司或其他專業機構之期刊及報告,上市櫃公司財務報表及營運計晝,電子資訊及其他書面資料外,並勤於拜訪公司或專業人士,或參加研討會,業績發表會等蒐集研究相關資訊之活動,研究所取得的資訊加以歸納整理,並作成書面研究報告,内容包涵產業及市場分析,公司營運分析,股價變動分析與公司未來發展趨勢分析等。

⒉研究人員或經理人約訪公司後(包括個別拜訪,法說會,電訪),需撰寫研究報告,以書面在次日晨會提報,參與晨會的人員包括所有經理人與研究員,並於晨會中研討,針對有疑慮的部分,請研究員持續追蹤更新,之後再補充說明,會後由研究助理上傳研究員報告系統(109年)。

(二)訪談報告應記載事項及其資訊查核之義務及方法(以109年○○投信研究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格式為例,詳如附件三):1、公司名稱,行業別,受訪人,訪談方式,拜訪人,地點,拜訪日期,時間,股本,報告日期:如實填寫相關資料。

2、投資建議:整理並分析該公司訪談資料或蒐集其他資訊後,經研究人員專業判斷給予買進(逢低買進),賣出或區間操作評等。

3、目標價位:以個股歷史評價區間,配合當時國内外金融情勢,例如台股加權指數狀況,給予目標價位,買進及賣出給予單一目標價位,區間操作給予下緣-上緣目標價位。

4、結論及評價:整理並分析該個股財務,營運重點,或其他市場資訊,及評價,以利其他同事快速掌握該個股投資重點。

5、財務報告:以已公布的損益表為基礎(資料來源:財報或Cmoney),參考上市櫃公司給予的營運展望,或總體經濟大環境,或相關產業鏈,或其他資訊後,加上研究員專業判斷,預估未來幾季的損益表。

6、營運概況:整理公司基本資料,或財報重點,或與公司訪談的内容,或國内外總體經濟分析,相關產業分析等。」

此有○○投信說明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1-399頁),另「……6.不定期拜訪公司及研究產業狀況、取得最新資訊,加以歸納整理製成訪談報告,內容應紀錄拜訪公司、人員、時間、地點、訪談內容等資料,報告時效為期三個月內才可供引用參考。」

,此有○○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7頁),依上開○○投信内部控制制度規定,報告時效僅3個月,惟原告所出具之系爭訪談報告卻以約略10年前之歷史高點作為上限價格,而非依據三個月內之相關公司及產業狀況做出符合當時價格評估,然其價格之建議顯不合理,與○○投信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所定投資分析作業應充分收集資料、審慎分析各項資料之規定精神相違,顯然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

申言之,原告既受僱於為○○投信擔任研究員,負責研究遠百股票,則其於撰寫系爭訪談報告時,自應遵守投信顧問法及上開○○投信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依據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含就產業概況、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及財務狀況等項中已實質影響投資決策之變動部分)而為投資分析,並詳列資料來源。

而本件原告雖一再主張不看好遠百公司,然卻於系爭訪談報告目標價位記載為「15至45」,亦即分析結論雖不看好,然卻將價格上限拉高至遠百公司10年前之歷史高價點「45」,此一分析結論實有違常理,亦可佐此份訪談報告並未依據當時客觀情形做出符合專業分析而為之。

⒉至原告一再主張因應「三倍券效應部分」故而有此價格上限之目標價產生,然依日盛投顧研究報告記載「振興券發放時間尚未到週年慶期間,且目前國境尚未開放,消費仍缺乏部分動能,因此預期振興券對於遠百貢獻有限」(本院卷一第157頁)、宏遠投顧公司研究報告亦明確記載「振興券效益,不宜過度期待,總體經濟轉強才是關鍵」(本院卷一第169頁),故原告於系爭訪談報告所記載之目標價格之預測乃因應三倍券效益之理由亦與同業之專業判斷迥異。

⒊再者,雖原告主張於系爭訪談報告之各項記載均依當時之遠百公司營運規劃,並進行分析及評價,亦有彙整宏遠投顧、統一投顧報告、參酌內需狀況、三倍券使用狀況等,並以資作成目標為「15-45」之建議,該等建議具有合理分析基礎,並提出附表一等資料據以證明其主張,然依原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述:「我們給區間操作評等目標價位的區間要抓大一點,之前有過價位的區間寫太小,股價很容易就超過區間,經理人如果還要再下單的話,我們研究員就還要再出一次研究報告,很麻煩,所以上下區間會加大,像我寫遠百 這篇報告,為了避免這樣的麻煩,我就刻意把區間寫到收盤價上限約70%,下限約40%…」等語(原處分卷一第94頁),輔以原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述:「可是我對遠百沒有這麼熟,老實說我不記得他的歷史高低啦,對。

我只是覺得…」、「(問:那你是,你是參考什麼東西,所以訂了一個數字?)答:沒有參考,就是想說給一個很安全的價位,他不要碰到就好了。」

、「(問:一定是有一個參考,要不然怎麼,怎麼會,一個沒有依據怎麼會,怎麼可能感覺,自己感覺就是45跟15,一定是有一個東西參考嗎,想說應該是這樣,看了有個依據然後是這樣,才訂嘛。

)答:真的沒有啊」(本院卷二第196-197頁),由此原告供述得見,廉政署詢問時一再向原告確認價格區間之依據,原告不止一次表示並未有所依據,是以原告所為價格區間之建議並非如其所主張乃基於匯集相關資料及內需狀況等所為之合理分析下所為,況若原告製作系爭訪談報告確有佐以相關之資料並進行合理之專業分析,則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進行之初自得據理主張之,然此顯然有利於其之證據及主張不僅未見於首次刑事調查筆錄,亦未見於後續之相關刑事筆錄中,甚者亦未見於本件訴願主張中,然卻於本件訴訟中方才提出附表一暨相關證據,此應係原告事後為求卸責所為之陳述,綜上,原告所為之系爭訪談報告確有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等情,而原告未能提出合理依據。

㈣此外,闕志昌違反投信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71條第1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暨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及違反同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未依據投資分析報告即先作成投資決定等行為,被告以110年4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1號裁處書命令○○投信解除闕志昌之職務(指其全權委託投資之經理人職務),○○投信則自110年5月1日起終止與闕志昌間之僱傭關係,闕志昌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仍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至闕志昌涉犯投信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背信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闕志昌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審理中,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7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46頁),此外,並有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本院卷一第57頁)、孫民承刑案中110年8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5頁)、闕志昌於刑事案件109年12月22日之聲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1頁)、孫民承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中,原告已知悉闕志昌具有買賣遠百之意願,而為基於便利闕志昌後續進行相關遠百買賣,於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內容中建議「以15至45元之價格區間進行操作」,亦即原告所為系爭訪談報告乃基於配合便利闕志昌所為等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亦徵原告所為之系爭訪談報告確有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且原告並未提出合理依據等事實應屬明確。

㈤綜上,①原告係因闕志昌指示及孫民承要求其參與遠百公司之約訪,進而方須依○○投信內部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貳、投資決策四大流程中之一即投資分析之㈠、⒍規定製成訪談報告;

②原告並不看好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仍將「三倍卷效益」擴大,並據之為拉大價格區間之理由,然卻並無充分之基礎或依據;

③當時遠百公司市價約為25元至26餘元,原告出具投資分析意見所載區間價格與市價,亦存在相當差異,況45元乃遠百公司10年內之最高價,由此投資建議出具之區間價格分析,並未有足以支持如此差異程度之具體情由,且原告在另刑事案件多次陳明係為免後續須重複製作投資分析報告之煩,才會以「15元至45元」為目標價位區間之理由,益證其並非出於專業或客觀、合理基礎而為估價,更可佐證是為配合闕志昌勢必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為。

此外,由原告於刑案中供述:「問:你於廉詢說如果沒有研究員的報告的話,經理人就無法下單,經理人自己是否可以寫報告?答:應該是不行,正式的報告必須是研究員寫的,經理人、在研究報告的價格區間及特定的股票才能下單,如果研究員未寫遠百的報告,經理就不能買賣遠百」,此有109年度他字第10793號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38頁),再輔以,本件事情發展之歷程為:9月8日原告進行訪談,9月9日原告出具系爭訪談報告,9月10日至9月18日闕志昌旋即分別買入遠百股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事實壹㈣),亦即原告於訪談完,隔日便出具系爭訪談報告,而該訪談內容理應經由查證及分析方才得以製作客觀公正之訪談及建議內容,然原告卻於訪談完隔日便出具報告,而闕志昌更於出具報告之隔日後便陸續購入遠百股票,並於短期內售出,上開客觀情節均推得原告撰寫系爭訪談報告之真意,亦即原告撰寫遠百之訪談報告及建議之價格區間均係配合闕志昌買賣遠百公司股票所為,並非本於專業分析下所為。

五、原告具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 ㈠原告所出具之價格區間顯不合理之系爭訪談報告,乃為配合闕志昌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使用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接續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含手續費),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將前述買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9699萬4398元),其後續效應為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跌價虧損(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7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事實)。

此均因原告配合闕志昌所為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提供闕志昌據以進行買賣遠百公司之用,該等行為除使○○投信面臨勞金局之求償外,○○投信亦將面臨勞金局及其委託人質疑其對員工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公司治理不佳,產生損害公司信譽之效應。

而原告之行為亦已影響○○投信有關勞退基金之投資運作。

甚者,委託人若終止與○○投信之全權委託關係,勢將造成其他客戶對○○投信產生負面印象,上開效應均足影響○○投信業務之執行應可認定之。

換言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高度誠信之行業,原告為研究員,應本於專業提出訪談報告,然卻基於配合經理人操作股票之目的,違反專業提出欠缺合理基礎之報告,其所為不僅造成○○投信有關受託之勞退基金投資之正常運作,亦會影響投資人對○○投信之信心,其所為造成○○投信業務正常執行應屬明顯。

㈡又按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法令已明定事業及其人員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投資分析報告不得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

且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管理眾人資產,屬高度監理之金融特許事業,業務經營應建構於誠信之企業文化與高標準之業務行為準則基礎之上,尤當所管理之資金為涉及廣大勞工退休權益之勞動基金時,更應審慎為之。

本件原告為配合經理人闕志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該等買賣所用之資金乃勞動基金,原告行為已然造成○○投信有關勞動基金投資之正常執行,應可認定之。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為之系爭訪談報告確有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等情,而原告未能提出合理依據,而該行為亦已影響○○投信業務正常執行,應屬明確。

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