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對原告民國10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被告海洋資源與環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通過和拒絕都是行政處分,並非
- ㈡、被告決議由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
-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
- 四、被告則以:
- ㈠、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通過或不通過的決定並不是行政處
- ㈡、原處分係由被告所屬各相關單位依據校內法規作成,並無原
- ㈢、邱瑞焜助理教授是以校外學者身分擔任原告博士學位候選人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書
- ㈡、本件原告之訴有權利保護必要
- ⑴、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 ⑵、查,本件第2次不予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法律效果
- ㈢、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違法應予撤銷
-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查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
- ⑵、次按大學法第26條第5項規定:「(第5項)…博士學位畢業應
- ⑶、行為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則第1條規定:「本校依據大學法
- ⑷、(105年12月6日海教註字第1050024234號令發布)
- ⑸、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原處
- ⑹、(101年11月28日海科院字第1010017217號號令公
- ⑴、被告雖主張「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本係「博士學位考
- ⑵、惟查,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所揭示
- ⑶、再者,本件縱使如被告主張是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
- ㈣、被告對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被告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
- 六、綜上,原處分既有前述法規欠缺以致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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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號
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英宏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許泰文(校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宋易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213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民國10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被告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第2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起訴時聲明:「㈠、申訴評議決定(海學生字第1090012112號)、訴願決定臺教法(三)字第1090121303號與退學處分(海教註字第1090014901號)撤銷,原成績評定改為70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9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而於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被告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第2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應作成准予通過的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317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2、本件審理範圍不包括被告109年8月13日海教註字第1090014901號函退學處分(下稱退學處分)原告雖曾提及訴願決定未納入退學處分的部分而有缺漏(本院卷第397頁),由於原告上開主張似涉及本件審理範圍,而由本院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與原告之間關於本件訴之聲明、訴訟類型、審理範圍的詢答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在本件爭執其對於退學處分之不服,而僅限於第2次博士學位資格考核不通過的部分。
「審判長問原告:本案的訟爭範圍為何?是否為資格考的部分?原告:對,是資格考的部分。
另外就是教育部缺漏的訴願決定(未將原告隨附的退學處分函納入訴願決定書的內容,這是同一個事件),依照的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審判長問原告:原告是否認為本案的訴訟應包含退學處分?原告:如果鈞院認為應該要符合,那就是照原告的書狀參酌。
審判長問原告:原告的訴之聲明僅處理到資格考的否准,有何意見?原告:由法院裁定即可,我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原告:原告之意是否由法院敘明理由表示意見即可?原告:對,就根據我的書狀內容。
審判長問原告:原告所稱書狀是否如提示之書狀?(提示機提示本院卷第361 、362頁即原告111年2月7日所提書狀)原告:對,這是最後的書狀,我是主張有3個行政處分。
至於訴之主文部分,原處分撤銷的話就是由法院裁定。
審判長闡明:就原告的訴之聲明而言,既然是提起一個課予義務訴訟,則訴之聲明所稱之撤銷部分只是一個附帶的聲明,而是以原告有無公法上的請求權請求被告做一個滿足原告依法所請求的行政處分。
就本案而言,只涉及到資格考及格的行政處分,而無涉於退學處分,但就訴願決定部分,有關資格考的認定都是本案審理的範圍,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397-398頁)因此,本件經本院予以闡明後,原告已經確認本件所請求審理範圍僅及於第2次資格考核而不及於退學處分,故本件審理範圍已經確定不包含退學處分。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查,原告原來是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博士班研究生,於109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參加第2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下稱系爭考試),被告遴聘校內外委員9人組成資格考核委員會,於109年4月25日因其中1位委員有事未能到場而由其餘8位委員進行口試,之後請原告依委員意見修改後再行提出審核,惟該資格考核委員會再予審核後,仍以4票通過4票不通過的結果,於109年5月20日評定原告分數65分為不及格而未予通過博士學位資格考核(下稱原處分),被告並於109年5月21日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於109年6月4日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6月29日決議申訴無理由。
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7日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通過和拒絕都是行政處分,並非被告所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的程序措施,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且本件應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決議由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之合聘教授歐慶賢、藍國瑋擔任資格考委員,實有違誤。
口試當日歐慶賢、藍國瑋委員向其他6名委員告知後續要提供加審:「SCI英文研究畫表、投稿SCI英文文章」,只有他們2位委員偽造「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資格考核論文計畫書複審意見表評分」,其他6位沒有偽造評分的情形,因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扣除歐慶賢、藍國瑋2位違法委員後,剩下6位有4名通過,符合資格考(2/3)人數標準,故應以70分為合格。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被告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第2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應作成准予通過的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通過或不通過的決定並不是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並不合法。
且原告對於退學處分並無爭訟而確定,縱使法院撤銷原處分,原告也無從藉此回復學生身份,本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逕予駁回。
㈡、原處分係由被告所屬各相關單位依據校內法規作成,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瑕疵。
1、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博士班研究生應嚴予考核,經資格考核及格後,並符合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有關申請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之條件者,始得由該系(所)提出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第3條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申請,必須撰妥學位論文計畫大綱及基本內容,始得提出,並經考核委員會三分之二(含)以上之委員通過後,始為合格。
資格考核之申請,一學期以一次為限,由各系(所)自訂日期並受理申請。」
第4條「資格考核以口試學位論文計畫之方式進行,亦得與筆試合併舉行。
各系(所)應組織委員會辦理有關考試事宜。」
第5條規定:「資格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委員5至9人,其中校外委員須三分之一以上;
由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但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
(二)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委員,應對博士學位資格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1.現任或曾任教授者、副教授。
2.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副研究員。
3.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4.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款第3目、第4目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學位學程會議訂定之。
(三)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委員之資格須於考試前一個月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可發聘。
參加資格考核學生與資核考核委員間不得有三親等以內的血親或姻親關係。」
。
2、次按101年11月28日公布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為辦理本院研究生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由各系所主任、所長組成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院長為召集人,主要任務為審查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資格及博士學位考試委員資格。」
。
3、原告提出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申請後,被告即依據上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組成考核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並於會議中依據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遴選資格考試委員包括蔡文田、詹錢登、林峰田、楊永年、張四明、邱瑞焜、謝立功、歐慶賢、藍國瑋等9人。
嗣於109年4月25日舉行口試,除詹錢登委員未出席外,其餘8名考核委員皆實際到場,親自就原告之口試內容依法進行評議,並作成「陸拾伍分」之不及格成績評定,一切程序皆符合相關規定,並無違法瑕疵。
4、前開口試結束後,指導教授楊永年考量原告已屆修業年限,恐將遭到退學,原擬給予原告補救機會,乃以電子郵件詳列應修改之事項及修改方向予原告,並一併副本寄送予其他考核委員。
原告仍然固執己見,不願面對其研究成果甚為薄弱之事實,竟草率虛應、敷衍了事。
眼見原告提出合格之研究成果,已不具期待可能性,被告乃依據前開口試結果,作成原處分。
5、另應特予說明者,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委員之資格須於考試前一個月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可發聘。」
由此條文文義觀察,固然可能使人認為係指「校長核定發聘」至「考試」間,必須間隔至少一個月。
然而,被告內部長期以來就此條文之解釋與實際運作,皆為「學生申請校長簽核」至「考試」間須滿一個月。
換言之,該條文係要求學生須於考試舉行前一個月,向被告提出發聘予考核委員之申請。
此一解釋方法亦對學生較為有利,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直接關乎學生能否順利取得學位與畢業,被告行政作業上也向來秉持全力協助學生獲得學位之積極態度,若將此條規定解釋為「校長簽核」至「考試」間必須間隔一個月,學生將面臨高度不確定風險,無從得知校長何時會完成簽核,進而無法於申請資格考核時,得知其所設定之考試日期是否符合規定。
被告所屬博士生於申請考試前,須自行聯繫考核委員、個人自身及指導教授可出席考試之時間,確認各方行程後,方可確認考試舉行之日期,並以之作為舉行考試之日期、向被告提出申請。
學生在向被告提出舉行考核之申請時,應已確定欲舉行考核之時間;
若因無法預期校內行政流程所需之時間,導致該申請文件逐級上簽至校長簽核時,距離預定考試時間已不足一個月,而被認定不合規定,不啻無端浪費學生寶貴時間,進而阻礙順利畢業之時程,實非被告協助學生畢業所樂見。
被告長期以來皆以「學生須於預定舉行考試之日期前一個月向被告提出申請,此申請內容包括校長簽核發聘予考核委員」之方式,解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以此解釋方法實際適用在具體個案上,實務上並未要求從「校長簽核」至「考試」間必須間隔一個月,方屬適法。
6、原告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經校長簽核之時間為109年4月7日,至舉行考試之109年4月25日,雖未滿1個月,然原告提出申請之時間為109年3月12日,則依據前開分析,應已符合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7、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將原處分通知原告、各考核委員,並未另以紙本通知。
原告不但於109年5月22日立即回信,表達對審查結果之不滿,並於同年6月4日提起學生申訴。
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應無違法可言。
㈢、邱瑞焜助理教授是以校外學者身分擔任原告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考核委員。
邱瑞焜助理教授係以合聘方式任職於被告學校,其聘任職缺與專任待遇,均來自於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故並非被告校內專任教師,應屬校外學者。
末關於原告訴稱本案特定考核委員於口試過程中之審查意見,逾越審查權限云云,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被告無從具體答辯說明,應認僅係原告口試結果不符預期而產生之主觀臆測,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第25頁)、成績計算單(本院卷第39頁)、資格考核審查結果(本院卷第33頁)、原告109年6月3日學生申訴申請表(原處分卷第71-74頁)、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15-20頁)、原告的訴願書(可閱覽訴願卷第1-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3-49頁)、退學處分(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109年8月18日文書(可閱覽訴願卷第27-30頁)為證,堪信為真。
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本件原告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2、倘原告之訴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之訴有權利保護必要1、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此為課予義務之訴的一種訴訟類型。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故行政處分的要件之一為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2、學位授予法第9條規定:「(第1項)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則第48條規定:「研究生在規定年限內修畢應修科目與學分、各學期操行均及格、通過學位考試,准予畢業,由本校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或博士學位證書。」
(本院卷第381頁)、(105年12月6日海教註字第1050024234號令發布)行為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碩士班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凡在研究所修業期滿,修畢規定課程,博士班研究生經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格後始得由該所提為博士學位候選人,參加博士學位考試及格,碩士班研究生經碩士學位考試及格,由本校分別發給博士或碩士學位證書。」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原處分卷第95頁)第2條規定:「博士班研究生應嚴予考核,經資格考核及格後,並符合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有關申請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之條件者,始得由該系(所)提出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第6條規定:「(第1項)博士班研究生經資格考核成績及格後,由各系(所)通知教務處登錄。
…」綜上可知博士班研究生通過資格考核後,依學位授予法第9條規定,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之後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即可獲得學校授予博士學位,這是尚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博士班研究生所完全不能享有的公法上權利。
而學位授予法第9條所規定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的要件僅有修滿應修學分以及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等兩個要件,可知修滿應修學分的博士班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即可取得學位授予法規定的博士學位候選人的身分,則此項考核通過的決定即屬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被告主張並非行政處分,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3、又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1條規定:「本校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設置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生申評會),並訂定本辦法。」
第2條規定:「學生申評會目的在建立申訴管道,以公正超然之立場處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事項,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
第21條規定:「(第1項)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學校應輔導其復學;
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
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2項)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應依學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另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則第47條第2款規定:「研究生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二、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核不及格,經重考一次仍不合格。」
可知,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目的在於保障學生權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申訴辦法既是依據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而制定,其解釋應符合保障學生權益的法律意旨。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21條規定,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由於申訴辦法並未對於「類此處分」予以定義,而是與退學、開除學籍並列,因此從體系解釋上至少可以合理推論「類此處分」應是包括會造成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的基礎、原因或前階段處分在內。
而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核不及格,經重考一次仍不合格的決定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是退學,而且並無裁量可言,性質上屬於羈束處分。
因此,在退學處分前階段的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不及格的處分,應可解釋為屬於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的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
而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如果全部勝訴或一部勝訴,判決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都能達成使被告就原告109年3月12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申請應另為行政處分的效果,因此,被告自應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同意學生復學,依學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可知本件應有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因為退學處分未經爭訟而受影響。
4、被告雖主張通過或不予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都不是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退學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發生確定力,故縱使本件原告勝訴仍無法回復其在學身分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惟查,
⑴、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
…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
…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
⑵、查,本件第2次不予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法律效果是退學處分,故此項資格考核不通過的成績評定已侵害原告的學習權與受教育權利,且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性質上屬於退學處分前階段的行政處分,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給予行政救濟的機會。
且因博士班研究生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法律效果是取得學位授予法所規定的博士學位候選人的身分,進而享有以該身分在被告學校繼續學習、受教育的權利,並於符合相關條件後得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可知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決定性質上即屬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甚為明確,況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21條規定,原告可因行政訴訟判決勝訴的情形而回復其在學身分,故本件確實有權利保護必要。
如果不做此種符合憲法保障基本權利意旨的解釋,顯然無法保障學生學習權與受教權,而與憲法意旨有所違背,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違法應予撤銷1、相關法規說明: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查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
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3段)解釋意旨,大學就其自治事項所為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仍應遵守正當程序,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
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綜上可知,大學自治一方面受憲法與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大學就其自治事項仍應遵守正當程序訂定章則及執行,不得影響學生同受憲法保障的學習權、受教育權等基本權利。
⑵、次按大學法第26條第5項規定:「(第5項)…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 (組) 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1項)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⑶、行為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則第1條規定:「本校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法規並斟酌實際需要,特訂定本學則。」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香港澳門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均依本學則辦理。
第27條前段規定:「本校學生成績分學業(包括體育、軍訓、實習)、操行二種,各種成績核計採百分計分法為原則,以100分為滿分,以60分為及格,研究生以70分為及格。」
第45條規定:「研究生各科學業成績核計比照大學部,以100分為滿分,70分為及格…」第47條第2款規定:「研究生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二、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核不及格,經重考一次仍不合格。」
第49條規定:「凡研究生之報考、入學、註冊、保留入學資格、休學、退學、復學、更改姓名、年齡及違犯校規等事項之處置準用本學則相關規定辦理。
研究生章程另定之。」
(本院卷第373至383頁)
⑷、(105年12月6日海教註字第1050024234號令發布)行為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碩士班章程第1條第1項規定:「本章程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及本校學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研究生入學後,應商承所長認定指導教授,其應修習之課程依該研究所規定,研究論文由指導教授指導;
研究生與指導教授不得有三親等以內的血親或姻親關係。」
第4條規定:「研究生之應修學分數、應修必、選修科目及獲得學位所須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系(所)自定,經系(所)務會議、院、校課程委員會議及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
第6條規定:「研究生應受之學位考試不及格,不合重考規定或合於重考規定,經重考一次仍不及格者,應令退學。」
第11條規定:「研究生應受之學位考試,依本校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細則規定辦理,學位考試細則另定之。」
第12條第1項規定:「凡在研究所修業期滿,修畢規定課程,博士班研究生經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格後始得由該所提為博士學位候選人,參加博士學位考試及格,碩士班研究生經碩士學位考試及格,由本校分別發給博士或碩士學位證書。」
第13條規定:「凡研究生之報考、入學、註冊、保留入學資格、休學、復學、更改姓名、年齡及違犯校規之處置事項照本校學則規定辦理。」
第14條規定:「本章程經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並報教育部備查。」
(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⑸、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原處分卷第95頁)第1條規定:「為提高博士班研究生之研究及專業能力,使其具備應有之學養,依據大學法第26條及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2條規定:「博士班研究生應嚴予考核,經資格考核及格後,並符合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有關申請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之條件者,始得由該系(所)提出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第3條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申請,必須撰妥學位論文計畫大綱及基本內容,始得提出,並經考核委員會三分之二(含)以上之委員通過後,始為合格。
資格考核之申請,一學期以一次為限,由各系(所)自訂日期並受理申請。」
第4條規定:「(第1項)資格考核以口試學位論文計畫之方式進行,亦得與筆試合併舉行。
(第2項)各系(所)應組織委員會辦理有關考試事宜。」
第5條規定:「(第1項)資格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委員五至九人,其中校外委員須三分之一以上;
由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但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
(二)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委員,應對博士學位資格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1.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2.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3.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4.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款第三目、第四目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學位學程會議訂定之。
(三)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委員之資格須於考試前一個月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可發聘。
(第2項)參加資格考核學生與資格考核委員間不得有三親等以內的血親或姻親關係。」
第6條規定:「(第1項)博士班研究生經資格考核成績及格後,由各系(所)通知教務處登錄。
(第2項)考核成績未能符合標準者,得再申請第二次考試,第二次考試仍未通過者,應令退學。」
第7條規定:「各系(所)應根據本要點,訂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經系(所)、院務會議及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
第8條規定:「本要點經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並報教育部備查。」
⑹、(101年11月28日海科院字第1010017217號號令公布)行為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本院卷第295-296頁)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本校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細則、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為辦理本院研究生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由各系所主任、所長組成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院長為召集人,主要任務為審查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資格及博士學位考試委員資格。
」第3條規定:「本院各系所應於學校訂定申請截止後十日內將系所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案件提交本委員會審議。」
第4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校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細則、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辦理。」
第5條規定:「本辦法經院務會議、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
(109年6月11日教務會議通過)修正後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本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各系所主任、所長組成審查委員會,院長為召集人。
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審查下列事項:㈠本學院系所、學位學程之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資格及博士學位考試委員資格。
㈡本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碩、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論文計畫申請書。」
第4條規定:「本委員會遇有博、碩士班研究生提出學位考試之申請、博士班研究生提出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及學位論文計畫申請書之申請時召開之。
每學期召開一次為原則,遇有重要事項時,召集人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院卷第297-298頁)。
由於上開規定都是專門針對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的設置,而不是專門針對博士學位資格考核資格及考核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的設置,遑論修正後的規定在時間上已在本件考核結束之後才生效,所以都不應適用於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25日舉行的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被告則自承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是在110年6月11日制定頒布,因此並未適用於本件原告的資格考核,本件是依據校級的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辦理(本院卷第288-289頁)。
被告亦自承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並未設有審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委員資格之專法,而是以審查博士學位考試委員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作為審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委員資格之法規依據,因為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屬於博士學位考試的「預考」。
被告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也是依據此一規定,召開109年3月26日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考核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本院卷第289-290頁)。
2、查,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參加系爭考試(原處分卷第1頁),有先提出7名資格考核委員的名單,包括蔡文田(屏東科技大學生物資源博士班森林系教授)、詹錢登(國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系特聘教授)、林峰田(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劃學系研究教授)、楊永年(國立成功大學政治學系教授)、張四明(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教授)、邱瑞焜(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地球科學研究所合聘助理教授)、謝立功(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政學士學位學程教授)。
3、又查,被告依行為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本院卷第295-296頁)第2條規定,由各系所主任、所長組成審查委員會,院長為召集人,即本件原告的博士資格考核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由廖正信主任、王勝平主任、方天熹主任、陳惠芬所長、陳志炘所長、蔡安益所長共計6人組成,該審查委員會並於109年3月26日書面審查決議,依系爭學位考試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應至少有一位所屬系(所)之專任教師擔任委員,因此決議由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的教授歐慶賢教授及藍國瑋副教授擔任資格考委員,連同其餘7位教授共計9人,其中校外委員5人及校內委員4人,組成原告的博士資格考核委員會,有簽名表與會議紀錄、資格考核委員名冊可參(原處分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241-243頁)。
之後原告所就讀博士學程的系主任、院長、註冊課務組、教務長與校長也都在申請書上用印,有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35頁)。
4、由於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1項)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可知博士學位候選人是學位授予法所明文規定保障的身分資格,而被告為此所通過的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原處分卷第95頁)第7條規定:「各系(所)應根據本要點,訂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經系(所)、院務會議及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
第8條規定:「本要點經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並報教育部備查。」
,屬於需要報請教育部備查的校級母法,受教育部依法監督,故其規範目的就程序面而言,在於落實對於博士班研究生如何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的正當程序。
該要點第7條並規定各系(所)應根據本要點,訂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經系(所)、院務會議及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
由於該要點第7條的規定曾在9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經教育部100年1月27日同意備查而由被告以100年2月21日海教註字第1000001938E號令發布(原處分卷第95頁),則至少在此之後,包括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在內的各系所自應根據該要點,訂定各該系所的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經系(所)、院務會議及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
且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細則(本院卷第237-240頁)第3條規定:「研究生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得申請碩士或博士學位考試:…四、博士班研究生應經資格考核及格後,始得由該系(所)提為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科目與辦法由各系(所)自行訂定之。
…」,益證被告所屬各系所確實應就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辦法予以訂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所闡釋: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以及「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3段)解釋意旨,大學就其自治事項所為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仍應遵守正當程序,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基於規範明確性以及民主正當性的要求,前述司法院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所稱「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大學就其自治事項所為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應該是指被告應依法定程序制定明文化的章則規定,以利各方遵循,而不是僅倚賴被告所稱多年來未明文的行政慣行,容易有被濫用或恣意解釋的可能性。
因此,被告辦理原告申請博士學位資格考核方面既然欠缺相應的專門規定,而是依照長期以來未形諸於文字的慣行,顯然不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所揭示的正當程序的要求,也不符合大學自治的基本要求,應屬違法。
5、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⑴、被告雖主張「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本係「博士學位考試」之「預考」,因此實際上前後二道程序之考核委員組成必須一致,方能發揮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作為「預考」之功能。
被告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多年來都是以審查博士學位考試委員之法規,同時作為審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委員之法規,因此並未另訂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考核委員之審查專法。
此部分校內法規制定密度雖稍有不足,惟基於上述理由,並考量此一校內法令適用方式已行之有年,並未造成學生權益受有實質損害(本院卷第289-290頁)。
⑵、惟查,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所揭示的正當程序的要求,憲法對於博士班研究的學習權、受教育權的保障,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博士班學生修滿應修學分、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即成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使得博士學位候選人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的資格,以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各系(所)應根據本要點,訂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經系(所)、院務會議及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
,該要點第8條規定:「本要點經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並報教育部備查。」
,可知有關博士學位候選人的資格考核屬於應受憲法、法律監督的大學自治的一環,且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碩士班章程第12條亦明文,凡在研究所修業期滿,修畢規定課程,博士班研究生經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及格後始得由該所提為博士學位候選人,參加博士學位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博士學位證書;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細則第3條第4款則規定,博士班研究生應經資格考核及格後,始得由該系(所)提為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科目與辦法由各系(所)自行訂定之。
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第7點「各系(所)應根據本要點,訂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經系(所)、院務會議及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
足見,在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所應完備之各項章則中,關於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的取得,是博士學位取得的必經程序,關於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系(所)自行訂定包括各系(所)應根據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校級規範),訂定各系所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系所規範),作為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實施依據,包括資格考核之科目與辦法,以及如何規範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考核委員的資格,及該考核委員的資格之審查機制及其運作方式。
並參酌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則第47條「研究生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修業年限屆滿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
二、博士學位侯選人之資格考核不及格,經重考一次仍不合格。
三、學位考試不及格,不合重考規定;
或合於重考規定,經重考一次仍不合格者。」
顯然,「博士學位侯選人之資格考核」與「博士學位考試」雖有程序先後之別,但為各自獨立之程序,應有各自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亦應有各自之審查內容與實施辦法,尤其是「侯選人之資格考核」之考核委員與「博士學位考試」之考試委員,其資格之訂定與資格之審查,自當有各自獨立之規範,以資遵行。
被告既然開設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招收博士班學生,自應遵照上開憲法、法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制定實施其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明文規定,其中應包括審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委員的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功能與運作的規定,以符合正當程序之規定。
不應一再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相當於博士學位的預考,就逕行以審查學位考試考試委員之法規,同時作為審查候選人資格考核考核委員之法規,不另訂定候選人資格考核的考核委員資格之審查專法。
⑶、再者,本件縱使如被告主張是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的規定,其中第3條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申請,必須撰妥學位論文計畫大綱及基本內容,始得提出,並經考核委員會三分之二(含)以上之委員通過後,始為合格。
資格考核之申請,一學期以一次為限,由各系(所)自訂日期並受理申請。」
第4條規定:「(第1項)資格考核以口試學位論文計畫之方式進行,亦得與筆試合併舉行。
(第2項)各系(所)應組織委員會辦理有關考試事宜。」
第5條規定:「(第1項)資格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委員五至九人,其中校外委員須三分之一以上;
由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但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
(二)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委員,應對博士學位資格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1.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2.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3.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4.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款第三目、第四目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學位學程會議訂定之。
(三)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委員之資格須於考試前一個月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可發聘。
(第2項)參加資格考核學生與資格考核委員間不得有三親等以內的血親或姻親關係。」
,被告自承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第3條所指「考核委員會」、第4條所指「各系(所)應組織委員會」、第5條所指「資格考核委員會」,三者所指涉之標的皆相同,即負責考核學生是否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委員會,此亦屬被告校內法規制定上用語未統一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286頁),經核仍然都欠缺關於審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考核委員資格的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功能與運作的規定。
故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當時,無論是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的校級法規,或是在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的系所院級法規,都確實有所欠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
此均與上開司法院解釋、實務見解等所要求的正當程序並不相符,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㈣、被告對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被告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第2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1、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博士班學生修滿應修學分、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即成為博士學位候選人,本件原告必需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才能成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原告既然已經提出109年3月12日的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申請書,被告即應依法予以考核並作成決定,這是原告依法享有的公權利。
但是被告的各項校內法規都欠缺關於審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考核委員的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功能與運作的規定,已如前述,以致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不符,此為本院所確認的違法事實而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予以撤銷,則應回復至原告提出申請時的狀態,被告自應儘速制定並實施包括審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考核委員資格的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功能與運作在內的規定,由該審查委員會對於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考核委員資格予以審查確認是否符合規定,之後由考核委員對原告進行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才能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
故原告此部分的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既經撤銷,就不構成退學處分的事由,則被告亦應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21條規定同意原告復學,依學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處分的程序,以利考核原告的申請案。
被告不能再以退學處分未經爭訟已確定的理由而拒絕處理原告的申請。
3、至於考核委員如何評定原告是否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此為專屬於考核委員的權限,並非行政法院可以取代,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對其申請應作成准予通過的行政處分,其中超過本判決上述法律見解的部分,於法不合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處分既有前述法規欠缺以致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未糾正原處分之違法,亦應一併撤銷;
惟本件既須由被告儘速制定並實施包括審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考核委員資格的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功能與運作在內的規定,由該審查委員會對於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考核委員資格予以審查確認是否符合規定,之後由考核委員對原告進行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才能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故本院尚無從逕命被告對原告的申請作成准予通過的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本院斟酌原告主要請求已全部獲得勝訴、被告法規欠缺以致適用法規違誤等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命被告一造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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