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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有君紹(即原告有廷麟之承受訴訟人)
有懿芳(即原告有廷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簡士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決字第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有廷麟為居安新村之眷戶,訴外人居安新村自治會認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所列管之該新村及光復新村,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前以民國109年6月17日居英字第060號陳情書(下稱109年6月17日陳情書)請國防部以書面向國安局確認,經國防部交由被告以109年7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3082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7月27日函)復略以,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該2村均屬政府興建分配,且國防部85年間原同意納入計畫改建,因國安局另有他用,致未辦理改建;
另該2村無法辦理改建,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國安局非屬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等語。
有廷麟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109年7月27日函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有廷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有廷麟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2月8日死亡,經本院裁定本件應由有廷麟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君紹、有懿芳等二人為原告有廷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9年7月27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為爭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而查系爭函文略以:「......說明三、案內『居安、光復新村』等2村均由國家安全局分於52、57年間,運用國防預算或自行籌款興建,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政府興建分配,且國防部85年間原同意納入計畫改建,因國安局另有他用,致未辦理改建;
另該2村無法辦理改建,係按同條第2項規定,國安局非屬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
......」等語,係被告就居安新村自治會109年6月17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1-14頁)之陳情事項,回復說明居安新村及光復新村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始末;
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無規制效力,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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