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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1516號
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秋鳳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婷莞
陳子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6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林右昌、劉世芳,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5、 卷三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戶政司(下稱戶政司)戶政人員培訓科科長,經被告以民國108年12月6日臺內人字第1080150246號令(下稱原處分1)調任為戶政司政策科專員。
後被告以109年3月24日臺內人字第109011113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核定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嗣被告審認原告辦理「護照跨機關一站式服務(下稱一站式服務)」開發行政作業事宜,備極辛勞,依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1點第10款,以109年12月9日臺內人字第1090322353號令(下稱原處分3)核予其嘉獎2次。
又被告審認原告辦理「法務部刑事案件資料庫與被告戶政系統資料比對清查專案」(下稱清查專案),備極辛勞,依獎懲標準表第1點第10款,以110年2月23日臺內人字第1100320815號令(下稱原處分4)核予其嘉獎2次。
原告承辦「訂定保險為辦理給付、退還款項申請大宗戶籍謄本作業原則」(下稱保險業給付專案)業務,被告僅就訴外人鄭○偉、呂○鈞及單○妤(下分別稱鄭員、呂員、單員)於109年7月3日以臺內人字第1090321537、10903215426號令(下合稱原處分5)分別核予嘉獎1次、嘉獎2次及嘉獎1次。
原告就原處分1至5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668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4、5部分均駁回及原處分1至3部分不受理,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另108年6月間原告認下屬陳○○(下稱陳員)公然於辦公室對原告大聲咆叫辱罵,影響辦公室秩序,原告請陳員寫檢討報告後,戶政司長張○宜(下稱張司長)以原處分1將原告降調為專員,針對「清查專案」、「一站式服務」及「保險業給付專案」等專案又未給予原告公允之敘獎內容,故原告認此長期、不友善的工作環境實已構成職場霸凌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
原告自得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9條前段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受侵害後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供原告法律上之協助,為此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處分1部分:⑴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提出訴願並不以明確表達有訴願之文字為必要,應以當事人之真意進行判斷。
原告曾於108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張司長請求救濟,請求事項厥為本件重要爭點,請求事項包含原處分1無具體事證,也未讓原告陳述意見,且有不公平差別待遇及不當連結等情,應可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内提起救濟。
⑵原告擔任科長時承辦New eID業務,在有限人力下,原告帶領同仁共同努力執行,為體恤同仁辛勞,自行處理很多業務,幾乎天天加班。
然張司長不讓原告參與張司長、部内高層長官及相關機關(單位)會議討論,原告負責規劃New eID相關法規、計畫等重要成果,張司長完全不和原告討論,直接交由非業務承辦科接手原告努力成果,實屬不公。
況原告彼時身為科長,在人力不足下,還得自行承辦法規修訂,張司長不僅沒有增加人力給原告,還將原告努力成果,以沒有妥善處理為由移給非業務承辦科,原告深感被羞辱與霸凌。
被告未考量原告之優異表現,而對原告做成原處分1之調任降職,當與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之意旨相悖,而非適法。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原處分1係屬已改變原告現狀,新增不利於原告之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未踐行前開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裁量決定即有瑕疵,縱使原告於復審程序中陳述意見,亦因復審機關無法替代被告採納原告意見而進行職務調配等之裁量,故無從補正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1應予撤銷。
又原處分1未載明理由,已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被告於原告救濟程序中追補原處分1之證據,惟該證據對原告諸多負面評價,並無具體事證可供支持,原告擔任科長不需承辦公文,何有推諉公事、不辦文回覆、公文處理程序有誤等情;
而被告指稱原告領導方式造成同仁壓力大而紛紛求去,亦未舉證,反係原告部屬有誣指濫告原告。
準此,原告自無被告主張有與同仁相處不和睦、領導力及執行力不足,未善盡綜理科務職能,嚴重影響公務推展之情形,原處分1為違法。
2.原處分2部分:⑴原處分2並未就得循行政爭訟之救濟途徑(含救濟期間)予以告知,是原處分2所為教示並非完整,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如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應視為法定期間内所為。
⑵被告所為原處分1、3、4及5顯然有誤,且本件復涉及職場霸凌,該氛圍實影響原告迄今。
此些錯誤決定實際上影響原告108年之考績,且被告亦未在作成原處分2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所為原處分2顯非正確,應予撤銷。
然依原告108年1至4月整體績效等級為C(79分)、108年5至8月整體績效等級為C(72分),原告在戶政司服務長達17年,從科員至科長,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對戶政法規熟稔,工作態度積極(New eID業務換發),推動便民工作(一站式服務、線上申請大宗謄本),解決多項問題(清查專案、保險業給付專案),也從未遲到早退、未與同事發生衝突,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認定事實有誤、構成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等情事,故被告依此所為原處分2便有違法承繼而生有錯誤事實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等情事,且無法得出被告主張原告有與同仁相處不和睦、領導力及執行力不足,未善盡綜理科務職能,嚴重影響公務推展之情形,原處分2為違法。
3.原處分3有下列違法處,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辦理「一站式服務」有功人員敘獎案,獎勵額度為小功2次、嘉獎2次:⑴原處分3之救濟期間,原告係依電子郵件顯示之教示所稱救濟期間即以進入資訊系統提供下載之次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2日下載該獎勵令,並復於隔日提出復審,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當無逾越救濟期間。
⑵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雖係賦予主管機關核定平時獎懲之公權力,但就公務員而言亦係受其保障。
是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得主張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目作為請求權基礎。
⑶原告至遲於擔任科長時之107年3月5日即已規劃一站式服務開發計畫之教育訓練,原告亦於「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便民措施」在被告工作小組成員名單內。
實則,原告除督導,更負責規劃推動諸如協調戶所人力、撰擬專案、協助同仁撰擬會議議程、會議紀錄、聯絡相關機關(單位)同仁等業務。
且依照108年11月13日「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便民措施」工作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本件具體規劃業已成型,並配合系統建置爰預定109年3月初試辦。
況一站式服務開發計畫預定108年提供服務,自動通關服務之規劃絕無可能遲至108年9月下旬後始開始與合作機關(被告所屬移民署)討論規劃細節。
⑷原告於107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給被告戶籍作業科林○妹:「奉司長指示,請我們儘速擬具『戶政綠色便民一站式服務-戶政事務所受理首次申辦護照說帖』……我(即原告)初步研擬說帖大綱……請協助提供參考資料」、經林○妹107年5月1日回復電子郵件為:「科長(即原告)我文筆不好,大略寫了一些,煩請科長再協助修改」可知,戶政綠色便民一站式服務(含自動通關一站式服務)係由原告時任戶政人員培訓科主辦,且原告不僅親自處理且協助戶籍作業科同仁撰擬相關重要文稿,及指導戶政人員培訓科同仁。
此外,一站式服務開發計畫包括護照及自動通關等二大部分,於開始時主辦科係原告時任科長時之戶政人員培訓科,後因須相關系統面配合辦理,承辦科方增列戶籍作業科。
至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2日、111年7月4日提出之答辯狀稱「自動通關一站式之行政作業事宜由原告所提及之潘前科長○忠(下稱潘科長)任職之戶籍行政科主辦,系統建置及教育訓練由戶籍作業科主辦」、「其中自動通關一站式服務於『108年10月4日開始』與合作機關討論規劃細節,並由戶籍行政科與戶籍作業科共同辦理」,惟其後又於111年9月7日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稱「自動通關一站式服務部分,於107年至108年9月間,均由戶政司戶籍作業科林前聘用研究員○妹主辦」,然戶政司晨會會議及司務會報紀錄均載明「戶政綠色便民一站式服務(含自動通關一站式服務)」主辦科為「原告時任戶政人員培訓科」。
被告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而有相互矛盾之情形,難以採信。
⑸由上可知,縱然原告於108年年底遭被告以原處分1調職,一站式服務開發計畫包括護照及自動通關等二大部分,於該專案開始時,主辦科確實係原告時任科長時之戶政人員培訓科主辦,自動通關一站式服務行政作業主辦科並非戶籍行政科,戶籍行政科係於108年10月後始參與。
然戶籍行政科潘科長敘獎額度與原告相同,此間即生有評價不公之問題。
又原告擔任戶政人員培訓科科長時即已規劃一站式服務開發計畫之教育訓練。
另原告係「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便民措施」在被告工作小組成員名單。
實則,原告除督導,更負責規劃推動是項業務,應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目「(一)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規定,原處分3確有違法,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一站式服務」開發事宜有功人員敘獎案,獎勵額度為小功2次、嘉獎2次。
4.原處分4有下列違法處,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辦理「清查專案」獎勵額度為大功1次: ⑴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雖係賦予主管機關核定平時獎懲之公權力,但就公務員而言亦係受其保障。
是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得主張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作為請求權基礎。
⑵清查專案起因為無刑事案件紀錄者被誤認為有刑事案件紀錄,乃有刑事案件紀錄者因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下稱統號)與人重複經更改統號後,然因法務部刑事案件資料庫未予更正,致輸入無刑事案件紀錄者統號查詢時,會出現刑事案件紀錄。
為避免類此案件再次發生,107年3月2日起即由原告親自規劃。
首先須先想出解決方案,107年10月23日「研商避免民眾統號與有刑事案件紀錄者更改前重複,致被誤認為有刑事案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採取甲案(以法務部刑事案件資料庫之當事人統號及出生年月日與被告戶政資訊系統勾稽比對),該方案即由原告所構思,且包含資訊比對及清查事宜,足徵原告確屬該專案負責核心規劃之人員,而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主要承辦人是李○惠」(下稱李員)。
於規劃方案後,因法務部對此方案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必要範圍」及「比例原則」提出疑慮,原告爰於107年12月25日補充說明函送法務部研議無個資法適用疑慮,請依107年12月25日會議決議推派工作小組成員,俾利後續工作推動。
⑶有關拜會法務部陳政務次長明堂(下稱陳政務次長)一事,原告依108年1月30日向部長進行業務報告指示,於108年2月11日電子郵件恭請陳政務次長率戶政司同仁拜會,嗣經陳政務次長辦公室林專門委員表示請戶政司長前往拜會。
蓋因陳政務次長辦公室林專門委員108年2月11日當日表示,陳政務次長指示由戶政司自行前往,原告隨即向張司長報告。
顯見,拜會陳政務次長一事,係由原告親自處理,亦說明本案為原告時任戶政人員培訓科科長為本案主辦。
⑷刑案資料庫專案期程至遲於107年3月2日已由原告時任戶政人員培訓科科長時主辦且由原告親自規劃,並由原告親自聯繫法務部資訊處承辦科長及承辦人,並由原告親自研擬具體方案(含資訊比對及請戶政事務所清查事宜),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所述:「一開始是在討論清查,到最後是採取人工比對方式……從電子郵件内容可知原告當時跟對口的行政單位只是做案情的釐清」等情,顯與事實有違。
⑸原告時任清查專案主辦科之戶政人員培訓科科長,統籌規劃辦理本案相關事宜,並親自辦理本案最困難之解決方案提出及法規適用疑慮。
然因原處分1,原告先前努力成果便遭被告予以抹滅,侵害原告如經適法「敘獎原則」原可期待能獲得較優「獎勵」,實屬不公,且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另方面,清查專案其餘參與人員雖有與原告同為嘉獎2次者,但其無論是工作參與的質或量,皆遠不及原告,敘獎額度竟與原告相同,而同列為主辦(實則本案主辦科為原告時任戶政人員培訓科)戶籍作業科之李員,卻記功2次,此間即生有評價不公之問題。
⑹綜上所述,縱然原告因原處分1於108年年底遭調職,然109年請戶政事務所清查辦理就是依據107年會議決議甲案(即原告之提案)執行。
而敘獎原則,最主要是出力程度及貢獻度。
本件原告既於107年起與法務部規劃系統面、於109年交由戶政事務所生產專案内容並呈交法務部,落實原告設計規劃的方案完成整個專案工作,確有績效,應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
故原處分4亦有違法處,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辦理「清查專案」有功人員敘獎案」獎勵額度為大功1次。
5.原處分5有下列違法處,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因「保險業給付專案」為有功人員,獎勵額度為嘉獎2次:⑴獎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一)對主辦(管)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良事蹟。」
雖係賦予主管機關核定平時獎懲之公權力,但就公務員而言亦係受其保障。
是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得主張獎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作為請求權基礎。
⑵原處分1造成原告於108年年底調職,形塑原告未有對保險業給付專案出力之外觀。
實則,保險業給付專案核心業務作業原則之訂定業於108年12月5日發文開會討論,係於原告時任戶政人員培訓科科長任内完成,並訂於108年12月11日開會討論,是本專案之貢獻度不能僅以函頒前後進行切分,應就實際對專案的影響進行判斷。
本案原承辦人為呂員,因呂員當時忙於New eID換發業務,經協調後協請原告時任科長科室之單員承接本案業務,原告本於職責所在適時協助承辦人,請單員將辦理情形提供原告,讓原告瞭解辦理進度及所需協助,即時予以指導,原告善盡督導並協助承辦人提出解決方案。
同時,原告亦體恤同仁之辛勞,親自研擬相關方案,張司長於108年9月17日交辦於同年10月16日拜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委後,原告隨即親自聯繫戶籍作業科瞭解本案系統相關事宜,並親自先行撰擬有關協助壽險公會辦理理賠案件查詢戶籍資料研析意見,並於108年9月20日上午提供承辦人單員參考。
再者,保險業給付專案須訂定法規,原告先前於擔任專員時即完成戶籍法、姓名條例、國籍法施行細則等法規之修正,亦於108年7月9日提供相關法規修正資料予承辦人單員參考。
本件核心業務係作業原則之訂定,按108年12月11日研商「保險業為辦理給付、退還款項申請大宗戶籍謄本作業」會議,該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為108年12月5日,又本會議即討論本案作業原則,亦在原告擔任科長時完成該作業原則(草案)。
⑶參照「一站式服務」開發獎勵額度敘獎案,該業務承辦人與保險業給付專案均為單員,參酌前述原告提供之佐證資料,均可看出原告已善盡職責協助承辦人,適時予以指導,亦體恤同仁常親自處理,並將資料提供承辦人參考,被告予原告敘獎所憑依之理由顯與事實未合,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該理由應不足採,況原告職務調整並非自願,被告將原告努力成果予以抹滅,侵害原告如經適法「敘獎原則」原可期待能獲得較優「獎勵」,實屬不公,且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是認被告所為原處分5確實有不正評價之嫌。
被告應核定原告為保險業給付專案有功人員,獎勵額度為嘉獎2次。
6.又因108年6月間陳員公然於辦公室對原告大聲咆叫辱罵,影響辦公室秩序,原告請陳員寫檢討報告後,張司長先是逼迫原告1個月内離職或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其後以原處分1將原告降調為專員,針對「清查專案」、「一站式服務」及「保險業給付專案」等專案又未給予原告公允之敘獎,此長期、不友善的工作環境實已構成職場霸凌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
原告雖有就前開職場霸凌行為提出申訴,惟經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13日臺內密勇人字第1100321767號函(下稱110年8月13日函)、110年9月29日臺內密勇人字第1100322092號函(下稱110年9月29日函)決議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而駁回,顯見被告斷無可能再依照防護辦法第23條之規定提供原告任何受侵害後之處置措施,則原告自得依照保障法第19條前段及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受侵害後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供原告法律上之協助。
又防護辦法雖未就「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之處置措施規範其具體之内容,惟若參考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6條第2項之精神可知,前開處置措施自應包含「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等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應有理由。
㈡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
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
3.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3均撤銷。
⑵被告應重新審認關於「一站式服務」開發有功人員敘獎案為原告作成小功2次及嘉獎2次之行政處分。
4.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4均撤銷。
⑵被告應重新審認關於「清查專案」有功人員敘獎案為原告作成大功1次之行政處分。
5.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5關於未予原告敘獎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保險業給付專案」相關業務人員敘獎案為原告作成嘉獎2次之行政處分。
6.被告針對原告因職場霸凌事件所生國家賠償之請求,應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原處分1之生效日為108年12月9日,原告並於該日取得專員職章據以執行專員職務,被告已於原處分1加註得於收受之次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之教示文字,原告服務單位亦於同年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提醒原告得提起復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出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又被告基於觀察原告於科長任内諸多表現,無論在溝通協調、領導統御、奉行公務倫理、勇於任事、回應能力等方面皆不符科長應有之職能,於108年7月決定調整原告職務,並由單位主管與原告溝通,考量其日後發展,告知原告可給予1個月至3個月不等之期限,由原告於該期間内自行另覓適當職缺,俾以科長職務調至適合發展之單位(機關),倘無法覓得適當職缺,則請原告考慮是否自行簽請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較由服務單位直接簽陳調整對其日後發展為佳,惟原告拒不接受,且經服務單位數次提醒告誡並給予改正機會惟成效不彰,已嚴重影響戶政司業務之推動,爰簽請將原告由科長調整為專員。
是被告以原處分1調整原告職務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於原處分1加註教示條款,此外亦以通訊軟體簡訊提醒其相關權利,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且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應予駁回。
2.原處分2之附註欄載有考績考列乙等以上之教示條款,已符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再依108年考績通知書簽收名冊,原告係於109年3月26日簽收原處分2,原告遲至110年3月23日提出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被告核予原告考績乙等之決定,既非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或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所指應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且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如認為原告考績等第之評定,根據其平時考核及平時工作態度與狀況之事實,客觀上已可明白足以確認時,亦得視情況決定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原告於108年擔任科長時,與同仁相處不睦、領導力及執行力不足,未善盡綜理科務職能,嚴重影響公務推展,致其108年2次平時考核整體績效等級均為C級,原告之單位主管考量其平時考核成績,並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表現,與獎懲、請假及工作績效,無考列甲等之條件,復無不得列乙等之事由,綜合評擬為乙等79分。
是以,被告就原告108年任職期間之表現,綜合考量其具體優劣事蹟及工作績效後,據以評列乙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原處分3部分:⑴按電子簽章法第4、7條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7月「公務人員記功以下獎勵電子化措施相關Q&A」規定,記功以下獎勵令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經由公務人員個人資料校對網站進行獎勵令線上檢視,以獎勵令進入該校對網站之時間為收文時間,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另考量政策推動之執行力及使用者之便利性,爰設計使用者於電子化措施施行後,第一次進入「公務人員個人資料校對網站」(下稱校對網站)之「獎懲令查詢」系統前須點選同意按鈕,一經點選同意後,日後即可直接於該系統線上檢視個人獎懲資料,其中記功以下之獎勵令並提供線上檢視及列印功能,惟一經同意改以電子化措施辦理後不得再行更改。
機關經由人力資源管理資訊系統之獎懲作業子系統,將核定後之獎懲資料傳送至校對網站後,均會同步寄發郵件通知,如遲未進入系統確認,亦會收到再次通知之提醒信件,通知已同意線上檢視之人員儘速登入系統檢視其獎勵案。
⑵原告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53分至獎懲令查詢系統點選「同意」於該系統檢視個人獎勵令,原處分3之2次嘉獎獎勵令於109年12月10日進入系統並以電子郵件於當日通知原告,依上開規定,原處分3己處於公務人員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復審之提起應自次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30日內,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始提出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⑶原處分3所載「一站式服務」開發分屬護照及自動通關二項一站式服務,分別由被告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被告所屬移民署合作推動,均涉行政與系統開發事宜。
其中「護照一站式服務」之行政作業由原告時任科長之戶政人員培訓科主辦;
「自動通關一站式服務」之行政作業事宜則由潘科長之戶籍行政科主辦,系統建置及教育訓練由戶籍作業科主辦,重點工作包含辦理溝通協調會議、開發建置系統功能、辦理全國教育訓練等,並非原告所述由其時任科長之戶政人員培訓科主辦,原告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
嗣被告為獎勵參與人員辛勞,經洽詢領務局辧理是項服務之開發事宜相關敘獎額度,該局表示依人員出力貢獻程度,分別給予嘉獎1次或2次獎勵額度。
⑷考量本案開發事宜係由被告規劃,且相關行政流程、作業細節由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主動聯繫、接洽,爰參酌領務局敘獎額度,並依獎由下起原則,核定獎勵額度如各科主要承辦人員核予記功、各科直屬督導科長依參與期間及貢獻程度,核予嘉獎1次至2次,全程參與者核予嘉獎2次。
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調整為專員後,即不再參與「護照一站式服務」開發事宜,惟考量其任職科長期間,對本案負督導之責,備極辛勞,仍核予嘉獎2次。
是被告業遵循綜覈名實、獎由下起及獎當其功原則,就原告實際出力情形及具體績效等事實,核予嘉獎2次,並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109年第17次會議審議通過,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情事。
4.原處分4部分:⑴清查專案牽涉範圍很廣,且係從107年到109年,一開始是在討論清查,到最後是採取人工比對方式,主要承辦人員為訴外人李員,原告時任另一科科長。
從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當時跟對口的行政單位只是在進行案情的釐清,至107年10月23日會議開始才有比較具體的作法,更因法務部對107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之解決方案(甲案)存有疑慮,經被告與法務部溝通協調後,改採與原規劃甲案差異甚大之法務部建議作法。
是以,清查專案進行至108年2月14日始釐清行政、法令適用問題及確認規劃作法,後續雙方於108年至109年專案執行期間進行之各項重要歷程,如調整規劃作法、資訊技術之比對程序、回饋法務部資料事宜與函請地方政府清查等執行階段,原告均未參與。
⑵申言之,原告於擔任科長任内,僅參與清查專案部分工作,如107年10月23日會議及同年月25日函詢法務部法令適格之行政作業。
且依被告109年2月11日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清查作法,可辨已無須按當地人戶籍地址列冊、補建統號更改紀錄等需求,與原告所述107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之甲案內容不同。
原告所稱其於109年交由戶政事務所生產專案內容並呈交法務部,落實原告設計規劃的方案完成整個專案工作,確有績效云云,核予事實有違。
⑶況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職務調整為專員後,即未再參與清查專案之任何工作,論其參與程度及貢獻,顯與戶籍作業科主辦人員有差距。
是被告業依綜覈名實、獎由下起及獎當其功原則,就原告實際出力情形及具體績效等事實,核予嘉獎2次,並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110年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無原告所稱與事實有違情事,故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處分5部分:⑴108年1月18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反應保單沒有強制要保人提供受益人地址及電話方式致無法聯絡受益人,為協助解決問題,單位主管請原告時任科長之戶政人員培訓科訂定相關行政規定。
該單位專員即訴外人呂員主辦研擬相關方案,於108年4月17日函請各縣市及壽險公會表示意見,續由科員即訴外人單員承辦整理各機關意見及草擬相關規定,簽辦過程中,因時任科長之原告與承辦人、督導專門委員溝通不暢,致承辦人無所適從,遲遲無法提出適切方案,至108年9月仍停滯於彙整意見階段。
⑵張司長於108年10月16日親率同仁拜會金管會主委後,多次指示戶政人員培訓科儘速提出相關規劃,因戶政人員培訓科遲未有具體作為,且本案具急迫性,為儘速解決問題,並考量鄭員具法律背景且曾於法制單位任職,熟稔法規制定事宜,為加速本案進展,爰改由鄭員直接督導該科承辦人研擬作業規定草案,旋即於108年12月3日簽奉核可召開研商「保險業為辦理給付、退還款項申請大宗戶籍謄本作業」會議,並由鄭員於108年12月11日邀請金管會、壽險公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研商完竣後,於108年12月24日函頒作業原則。
⑶由上可知,原告自張司長於108年1月交付任務後,縱科内承辦人員已盡責彙整意見及簽辦,惟因原告無法與督導專門委員有效溝通修正方向及採納意見,亦無法指導承辦人提出解決方案,且於同年12月9日遭被告調整為專員,因此研商會議及後續作業原則函頒等核心事宜均未參與,被告業依綜覈名實、獎由下起及獎當其功原則,就其實際出力情形及具體績效等事實,決定敘獎名單,並依被告原處分5分別核予主要承辦人呂員、單員及負實際督導責任之鄭員計3人,嘉獎1次至嘉獎2次之獎勵,並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109年第8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無原告所稱不公情事。
6.就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部分:原告以其遭職場霸凌身心健康遭受侵害,請求被告依保障法第19條及防護辦法第23條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一節,茲以原告所提之職場霸凌既經被告認定不成立,保訓會再申訴決定亦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自無所訴遭職場霸凌之侵害情事,而難認原告有何得請求被告依上開法規為其延聘律師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律上權利,所訴核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㈠所載之事實,已為兩造陳明,並有原處分1(本院卷一第303頁)、原處分2(本院卷一第305頁)、原處分3(本院卷一第307頁)、原處分4(本院卷一第309頁)、原處分5(復審卷一第166至167頁、第168頁)、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313至324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165至173頁)、原告向張司長請求救濟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及人力資源管理資訊系統(不可閱處分卷第1至2頁,不可閱處分卷業經被告依分離原則遮蔽後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專員職務職章簽收單(不可閱處分卷第3頁)、108年年終考績(成)通知書簽收名冊(可閱處分卷第61頁)、原告108年1月至4月、同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三第245至248、249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就其主張及答辯另提出:外交部授意辦理專案暨外交部107年3月2日外授領一字第1076600794號函(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55至378頁)、戶政司108年第7次晨會紀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被告108年11月27日臺內戶字第1080244613號函暨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便民措施工作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便民措施被告工作小組成員名單(本院卷一第387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89至444頁)、專案計畫內容(本院卷一第445至451頁)、被告106年6月戶役政綠色便民及資安強化計畫(本院卷二第229至234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235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37至244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107年7月9日戶政司第4次晨會會議議程(本院卷二第251至254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255頁)、辦理護照及自動通關一站式服務開發重要工作大事紀(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108年10月4日研商「民眾於戶政事務所首次申辦護照人別確認服務同時辦理自動通關註冊通報移民署系統介接事宜」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及紀錄(本院卷二第79至105頁)、被告109年1月15日臺內戶字第1090241079號函108年度戶役政綠色便民及資安強化計畫案契約辦理教育訓練(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護照及自動通關一站式服務開發重要工作大事紀及分工表(本院卷二第303至309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暨附件(本院卷二第311至314頁)、108年度戶役政綠色便民及資安強化計畫案招標公告(本院卷二第315至324頁)、108年度戶役政綠色便民及資安強化計畫案第2次專案工作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紀錄(本院卷二第329至332頁)、被告107年10月1日臺內戶字第1071202158號開會通知單暨會議議程及更改會議時間函文(本院卷一第455至465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67至476頁)、被告107年12月25日臺內戶字第1071203866號函(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部長聽取戶政司業務報告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原告聯絡拜會部長事宜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85頁)、戶政司專案列管表(本院卷一第487頁)、戶政司108年第8次晨會紀錄(本院卷一第489頁)、戶政司戶政人員培訓科業務職掌暨職務代理人名冊(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戶政司107年度第2、3、4、5、6次司務會報紀錄(本院卷二第257至262頁)、戶政司專案列管表(本院卷二第263至275頁)、戶政司109年2月7日簽呈暨被告109年2月11日臺內戶字第1090240919號函(本院卷二第277至281頁)、被告109年2月11日臺內戶字第1090240919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相關資料(可閱處分卷第99至100頁)、被告110年1月21日臺內戶字第11002411091號函法務部疑義資料清查結果相關資料(可閱處分卷第103至104頁)、清查專案重要歷程清單(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戶政司108年第1至6次及109年第1至5次司務會報紀錄(本院卷二第113至164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67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69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訊息(本院卷二第371頁)、戶政司107年4月24日拜會法務部簽呈(本院卷二第373至380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暨附件(本院卷二第381至385頁)、戶政司107年9月10日簽呈暨附件(本院卷二第387至400頁)、戶政司107年9月20日簽呈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01至413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91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訊息(本院卷一第493至496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99至504頁)、辦理專案人員溝通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505頁)、被告108年12月5日臺內戶字第1080242750號開會通知單暨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507至550頁)、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第8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50至64頁)、戶政司108年10月28日第9次晨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415至418頁)、戶政司108年11月26日第10次晨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421至424頁)、被告臺內人字第1090321537號函(處分卷第47至48頁)、被告110年8月13日函(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監察院公務員職場霸凌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551至569頁)、職場霸凌處理作業流程(本院卷一第571至573頁)、被告110年4月27日臺內密勇人字第1100024881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被告110年9月29日函(可閱處分卷第111頁)、被告110年4月8日臺內密勇人字第1100321026號函(本院卷二第175頁)、被告110年4月15日臺內密勇人字第1100321078號函(本院卷二第177頁)、原告110年4月22日及26日致被告人事處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185至192頁)、被告110年5月6日臺內密勇人字第11003211873號函(本院卷二第193頁)、被告110年7月29日臺內密勇人字第11003216903號函(本院卷二第195頁)、被告處理原告職場霸凌事件時序表(本院卷三第5至6頁)等在卷。
六、本院之判斷:甲、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30條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第3項)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由是可知,公務人員基於公務人員身分對於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於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或已逾法定期間者,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原處分1雖查無原告簽收之紀錄,惟依據原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載有:「職稱:專員、生效日期:108年12月9日」、人力資源管理資訊系統載明:「派令生效日:1081209、實際到職日:1081209、職稱:專員」及原告專員職務職章簽收單上有原告親自簽收「專員職章」等情(不可閱處分卷第1、2、3頁,不可閱處分卷業經被告依分離原則遮蔽後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可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9日到職並已親收專員職章,故其於108年12月9日即已知悉原處分1。
況參之原告自承:其曾於108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張司長請求救濟原處分1,故其已於法定期間内提起復審等語,有該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5頁),益徵原告已於108年12月9日知悉原處分1無誤。
準此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其自應於108年12月9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提起復審,而原告卻於110年3月23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顯已逾復審期間。
至原告主張:其以上開電子郵件向張司長請求救濟原處分1即屬已於法定期間内提起復審等語,然按保障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復審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基此,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係向張司長個人為之,並非以書面方式向被告提出復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
是原告既未於108年12月9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以書面方式提起復審,遲至110年3月23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應認原告就原處分1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就原處分1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㈢原處分2經被告於109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108年年終考績(成)通知書簽收名冊(可閱處分卷第61頁)之收執人簽收(請加簽日期)欄原告於109年3月26日簽收之簽名在卷可稽,則原處分2既於109年3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自應於109年3月26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提起復審,而原告卻於110年3月23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顯已逾復審期間,故原告就原處分2,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撤銷訴訟部分,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至原告陳稱原處分2並未就得循行政爭訟之救濟途徑(含救濟期間)予以告知,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法定期間内所為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處分2(本院卷一第305頁)附註欄第1點已明確記載:「依考績等次擇一使用:考績列乙等以上:受考人對考績(成)等次如有不服時,依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成)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
等情,並無原告所述原處分2未記載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足見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另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3、4、5項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目規定:「(第1項)本法(即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功:(一)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獎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一)對主辦(管)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良事蹟。」
可知,考績法第12條僅係在規範各級機關何時得對所屬公務人員為專案考績及受獎勵者應如何晉敘俸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獎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則係對於各級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作成考績時標準之規定,上揭規定均非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準此,原告主張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目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重新審認關於『一站式服務』開發有功人員敘獎案為原告作成小功2次及嘉獎2次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又原告主張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重新審認關於『清查專案』有功人員敘獎案為原告作成大功1次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亦不應准許;
再原告主張依獎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應就『保險業給付專案』相關業務人員敘獎案為原告作成嘉獎2次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同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自不應准許。
丙、關於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未經准許時,再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
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
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9號、430號判決參照)。
㈡又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
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
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3項)第1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防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23條第3款規定:「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是可知,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於保障法第22條已明定其構成要件,自應適用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而非適用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之規定,此有防護辦法第23條立法理由可參。
基此,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
故於服務機關作成准予訴訟輔助之行政處分前,該公務人員並無逕行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
是依上開所述,若其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逕為給付,即因訴訟種類錯誤,而欠缺保護必要。
㈢經查,觀之原告主張:其雖有就前開職場霸凌行為提出申訴,惟經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13日函、110年9月29日函決議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而駁回,顯見被告斷無可能再依照防護辦法第23條之規定提供原告任何受侵害後之處置措施,則原告自得依照保障法第19條前段及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受侵害後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供原告法律上之協助等情,可知原告於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13日函、110年9月29日函決議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而駁回後,原告並未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訴訟輔助,亦未經被告作成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及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依保障法第19條前段及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逕為准予延聘律師及提供原告法律上之協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類型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部分,均已逾復審期間,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故原告所提此部分撤銷訴訟,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目規定訴請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重新審認關於『一站式服務』開發有功人員敘獎案為原告作成小功2次及嘉獎2次之行政處分」、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訴請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重新審認關於『清查專案』有功人員敘獎案為原告作成大功1次之行政處分」及依獎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規定訴請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應就『保險業給付專案』相關業務人員敘獎案為原告作成嘉獎2次之行政處分」,均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均不應准許;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逕提起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錯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揭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原告係合併提起其他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末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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