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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54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沈能俊 住新北市三重區安興街10號
被上訴人即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設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7號
代 表 人 吳明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上訴人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係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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