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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康黃美淑
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完整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機關之完整名稱。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11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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