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553,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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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許美惠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張瑞雄(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13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係被告所屬財務金融系大學部學生,其主張於民國108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訴外人陳○翔助理教授(下稱陳師)開設之「憲政民主與國家發展」課程,並於課程外與陳師共同報名參加「第3屆聯發科技-『智在家鄉』數位社會創新競賽」(下稱系爭競賽),因陳師於系爭競賽中有要求團隊成員捐錢給公益、以隊長及指導老師名義私下受訪卻未告知成員、向原告同學批評原告、私下寫信給主辦單位要求換隊長及於網路公開推斷原告之身心狀態,且多次表明欲原告及其他參賽同學放棄所有之智慧財產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情事,原告為此於109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起學生申訴(下稱系爭申訴),先經被告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決議系爭申訴關於侵害原告隱私權之部分有理由(下稱申訴評議,以110年1月12日北商大學務字第1100260006號函檢送原告,本院卷第35至38頁)。

陳師不服,依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校長移請再議,學生申評會針對系爭申訴作成不應受理之再議決議(下稱再議決議,以110年7月21日北商大學務字第1100260213號函檢送原告,本院卷第39至41頁)。

原告不服再議決議,遞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57至60頁),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再議決議及訴願決定。

三、按大學法第33條第4、5項規定:「(第4項)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第5項)前4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33條之2規定:「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被告依前開第3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被告組織規程第52條亦規定:「本大學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本大學』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確保學生權益。」

由上開規定可知,學生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得提出之申訴,乃針對『學校對學生』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等行為而言,若非學校對學生所為者,本不在大學法第33條第4項所規定之學生申訴適用範圍,當予辨明。

四、準此,本件原告既自承其向被告提出申訴之內容,乃其於陳師在被告任教之教學活動以外,另行與陳師參加與被告無關之校外系爭課程中,其認隱私權、智慧財產權等有因陳師行為而受害等爭執,可見各該行為均來自陳師對其所為者,絲毫無涉被告對其有何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等情形,核非被告對原告實施教育範圍內所生爭執事項,而僅屬原告與陳師間校外活動所生之私權爭議。

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暨說明,被告既無針對原告與陳師間私權爭議作成任何規制決定之權限,縱使被告曾就系爭申訴作成申訴評議,亦屬被告所為之意見表述,對於原告所主張與陳師間之私權爭執,實欠缺任何規制力,更與大學法第33條規定被告得針對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決議等為處置之事務無關,其嗣後作成再議決議而不受理,更僅在申明針對原告與陳師間私權爭議,被告並無法定權限可居於行政機關地位為任何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上情均可見被告之再議決議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且依前開大學法第33條或被告組織規程第52條、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原告就與陳師間之私權爭議,並無得請求被告為相關私法爭議解決之公法上權利可言,自亦無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依法申請案件而有何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就此即無闡明令原告更正等必要)。

況且,依大學法第33條之2規定,縱使原告不服學校上開再議決議,因其所爭執者實為其與陳師間之前述私權爭執關係,縱使其主觀期待被告是否能介入而為對其有利之意見陳述,無論被告表述意見為何、是否如原告所願等,依大學法第33條之2規定,該爭執最終亦只能按其性質循民事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救濟,謀求解決,此乃出於其與陳師間「性質上」核屬私權爭執之故,該爭議解決與大學法第33條規定針對學校對學生懲處等事項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無關,更不影響原告與陳師間爭執屬私法爭議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原告與陳師間之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本與被告無關,被告作成之再議決議,核非行政處分,原告卻訴請撤銷,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訴願決定據以不受理,亦無違誤,且前開不合法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其餘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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