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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易衡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燐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紹(兼送達代收人)
林睿晟
林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902446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接獲民眾陳情通報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福林巷26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經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12桶貝克桶,含銅及其化合物(C-0110)、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0301)(下稱系爭廢棄物),且有廢液滲漏污染土地情事。
被告為追查非法棄置之行為人,乃於108年11月27日、28日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協助調查,查得系爭廢棄物係訴外人張祥斌(已歿)向不明人士收取後,放置於原告李易衡與訴外人彭武崇所管理之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浦公司)廢棄物堆置場(地點: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里紅泥坡6之5號對面,下稱系爭堆置場),並於108年11月14日通知訴外人張鵬昌聯絡訴外人吳承洹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
案經平鎮分局調查認定張祥斌、張鵬昌、吳承洹、彭武崇與原告等5人間為僱傭關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涉有刑事責任,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
被告則以109年7月6日桃環稽字第109005953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屆期未為陳述,被告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9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09006986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09-070129),命原告停止營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2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9024461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第57條處罰之對象,均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而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係以特定行為之持續性或反覆性為其特徵,若行為人僅偶而或臨時為之而無持續性者,則非屬從事業務之人。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夥同張祥斌等人任意棄置系爭廢棄物之情,縱認為真,該單一、偶發之行為,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既非屬「業務」範圍,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被告事實認定有誤,致適用法規亦有違誤,說明如下:⒈依稽查工作紀錄表所示,系爭廢棄物係張祥斌向不明人士收取後,放置於系爭堆置場,此項記載如果無訛,則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與張祥斌共同非法清除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堆置場之事實。
⒉又稽查工作紀錄表載稱系爭廢棄物係由張鵬昌以一車新臺幣(下同)4,500元代價請吳承洹於108年11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大學附近,並於同年月14日通知吳承洹用該貨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等情,如果無誤,則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與張鵬昌、吳承洹二人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⒊再者,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以張祥斌、張鵬昌、吳承洹、彭武崇與原告等5人間為僱傭關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惟原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已以109年度偵字第545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並無共同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態樣,「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不同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原告縱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被告則誤以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但不能認其有參與處理廢棄物行為。
㈣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見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是原告縱於訴願書自承有同意張祥斌將系爭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堆置場之提供土地行為,然其無共同完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處理」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認原告為同法第57條違法行為之共犯。
另過失犯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且該法亦未就暫時棄置之行為有具體之規範,是以被告縱認原告有因過失而與張鵬昌、吳承洹二人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亦無從歸責於原告。
㈤本件係被告對原告為不利處分,則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一致。
而關於行為人於審判外之自認,固非不可採為證據,然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以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34條所明定,倘不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逕予採用,即屬違法。
㈥被告108年11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未有原告違法之相關紀錄,108年11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經警方調查棄置行為人為三人分別為吳承洹、張鵬昌、張祥斌,顯見該棄置行為與原告無涉。
再者,本件被告係於108年11月19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惟裁處書所載違反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其時間記載顯有違誤;
又裁處書所載違反地點為系爭土地,亦與系爭堆置場之地點不同。
被告未詳載原告違反法令情節之事實,已有闕漏,且事實未為明確之記載,致無法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亦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已正確適用法律,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原處分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㈦本件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原告為自然人,依法亦無從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故縱使被告對原告處以停止營業,亦無法達成處罰之效果。
㈧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有關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從事棄置行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一節:⒈原告同意張祥斌將系爭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堆置場兩日,未依其自身專業,查證車輛之清除許可及遞送聯單等文件,任由張鵬昌及吳承洹逕將系爭廢棄物載運離場至系爭土地傾倒,原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有違常理。
又於前揭事實,原告確有提供系爭廢棄物轉運貯存之行為,對全案後續之棄置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無論為故意或過失,其實際上對於張鵬昌及吳承洹之棄置行為的實現有助益,系爭廢棄物係原告同意、知情,且貯存於該管轄場所,為不爭之事實,其行為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被告令原告停工,依法有據。
⒉原告所涉刑事責任,雖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要件各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涉及人身自由,認定證據「證明力」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證據證明力以「優勢證據」為已足。
被告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原告自承等資料,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7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其停止營業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非無據。
⒊至「暫時棄置」一詞,固未經廢棄物清理法明文定義,但並不表示「暫時棄置」之行為可以不受該法規範,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貯存」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貯存」、「清除」等規定,系爭廢棄物離開利浦公司,係由車輛運輸至系爭土地傾倒,其運輸過程即符合前揭「清除」定義;
而清除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即符合「貯存」定義,故原告所為屬「貯存」無誤,縱然前揭不起訴書內表示:廢棄物清理法並未特別就暫時堆置為定義,仍須視個案情節判斷是否與條文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相當等語,惟就廢棄物清理法觀之,於本案仍無法改變原告有「貯存」系爭廢棄物之行為。
⒋原告為利浦公司之管理人,該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桃園市廢甲清字第0096號),許可內容並未同意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原告明知未領有許可不得任意清除、貯存系爭廢棄物,卻同意張祥斌將系爭廢棄物放置於原告承租之土地,且在未查證系爭廢棄物來源、遞送聯單等文件之前提下,任由張鵬昌、吳承洹將系爭廢棄物載運離場至系爭土地傾倒,顯然就公司管理部分未善盡權責,應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辯稱對其餘人等之棄置意圖不知情,當有違常理;
更何況,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認為系爭廢棄物為化學液體等語,足徵原告主觀上已知情並有故意,其表示不知情之詞,實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於其管理土地上提供張祥斌、張鵬昌、吳承洹等人貯存、清除系爭廢棄物時,即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後續又同意上開人等載運系爭廢棄物出場,移至系爭土地棄置,顯然對該場址之棄置行為亦有所助益,應該當棄置行為之共犯,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令原告停工,並無疑義。
㈡關於原告主張裁處書內容有誤,且若未取得相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時,應遵循之法令規範為何等節:⒈原告具體之違反事實,係同意張祥斌將來源不明之系爭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堆置場內,又任由張鵬昌等人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顯然原告已提供並參與系爭廢棄物之轉運、貯存,此轉運、貯存之過程與後續張鵬昌等人於系爭土地之棄置行為,具有密不可分及因果關係存在,雖被告於裁處書僅說明系爭土地最終之棄置行為,但實已審酌原告於此案中之違法構成要件及證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採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為之;
而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則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第5條至第12條)及第三章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第13條至第18條)等規定辦理。
本件依108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稽108-H21170)檢測報告,系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所稱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進行貯存作業,清除廢棄物前,應與受委託之清除、處理機構簽訂書面契約,清除時,亦須填具1式6聯之遞送聯單,確實依規定進行後續清除處理,始為適法。
此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已訂有「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供事業機構參考,是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具體之規範存在,縱原告不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身分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仍應依前揭相關規定清除處理,絕非可任意轉運系爭廢棄物,而不負任何行政義務。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明定。
由上開規定可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如未經許可而從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其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得「命其停止營業」;
而因廢棄物清理法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之法律(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環境保護法律」,是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5,000元以上罰鍰或經處分機關處以停工、停業者,行為人尚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環境教育,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之規範對象乃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其不限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即使為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亦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
反之,若依個案情節,客觀上無從認定行為人本於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以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僅係偶一、單次性為之,即難認已滿足「業務」之處罰要件。
㈡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系爭土地有1、20桶白色塑膠桶洩漏液體、有臭味等語,乃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得12桶貝克桶堆放其上,桶內之內容物經採樣送驗結果,部分含銅及其化合物(C-0110)、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0301),經追查後,發現系爭廢棄物經棄置於系爭土地前,曾放置於原告及訴外人彭武崇所管理之系爭堆置場,被告乃以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依同法第57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停止營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接受環境講習8 小時等情,有報案電話登錄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樣品檢測報告、被告109年6月17日桃環稽字第1090053488號函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4頁、第47頁;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下稱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
…。
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
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
而該第2款所稱「附表四」明訂「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之溶出試驗標準為15毫克/公升(mg/L)。
本件經查獲之部分貝克桶中廢液,既經檢測其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40度(即小於攝氏溫度60度)或含銅及其化合物之溶出試驗標準,已如前述,則系爭廢棄物含有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等性質,自可認定;
而上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合致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要件之行為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確有共同非法貯存系爭廢棄物之行為: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第14條第1項乃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
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條立法說明參照)。
又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學理上有稱之為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者),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包括行為與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罰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固未就「貯存」、「清除」等行為予以明文定義,惟本於該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經核上開定義性規定,尚符一般通念對於「貯存」、「清除」等概念之理解,而未逸脫其文義範圍,自可作為解釋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參考。
又依上開關於「貯存」之定義,並未明文限於一定期間或長期間之放置,方足當之,為貫徹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對於短期間放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認亦屬「貯存」之規制範圍內。
⒉經查,原告經友人張祥斌接洽後,同意張祥斌於108年11月11日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堆置場暫時置放,嗣張祥斌以2,000元代價,請友人張鵬昌聯絡貨車司機吳承洹,由吳承洹於同月13日至系爭堆置場起運系爭廢棄物,並於同月14日載運至系爭土地上棄置,吳承洹受有6,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原告、張祥斌、張鵬昌及吳承洹分別於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事偵(警)、審程序中陳明甚詳(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33頁至第3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卷【下稱刑審卷】第77頁至第109頁),本件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⒊又原告於警詢時供稱:張祥斌跟我聯絡說有東西要放我這,過兩天載走,約108年11月11日傍晚,他跟大貨車來到回收場,我將12桶化學溶液用堆高機放下來;
張祥斌跟我說是廢液,但我做這行很多年,我認為那是化學液體,我想說張祥斌跟我承諾會處理,所以我才讓他寄放,且張祥斌後來載走的大貨車有環保字樣,我就相信他要用合法處理,沒有酬勞等語(偵卷第64、65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張祥斌是於2、3年前有載過廠房拆除的回收物來利浦公司,所才與他認識。
張祥斌說要下廢油在利浦公司,要借我們的場地放幾天,所以後來他把東西載過來,他沒有說明為何要將12桶液體暫放在利浦公司。
他當時說是廢油,但我後來有將該12桶桶子排列整齊,有聞到味道,依我的經驗不是廢油,有點像是揮發性的液體,當時我覺得東西不是他講的那樣,我就要求他簽切結書,除此之外,我沒有再詢問張祥斌,張祥斌就是說到時候他會請合格業者載走等語(偵卷第64、65頁),並提出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其上載有「本人張祥斌有貨品一批壹噸桶裝共12桶,因臨時需要找地方暫放,故向李易衡先生無償借放二日,屆時會請貨車載走」等語之切結書為證(偵卷第299頁);
張祥斌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與李易衡接洽的等語(偵卷第11頁)。
由原告、張祥斌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廢棄物之來源不僅未予詳究,且對張祥斌所稱「廢油」一節,亦心生懷疑,而認為係屬「化學液體」、「揮發性的液體」;
又原告為利浦公司股東(登記負責人為彭武崇),該公司乃係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業,而得以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業務,原告平日在公司從事文書、資源分類、運輸等工作,也可以決定公司某些事情等情,分據原告、彭武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明(偵卷第290頁、第295、296頁),並有利浦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考(偵卷第343頁至第370頁),原告並自承利浦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執照,依法不得暫放系爭廢棄物等語(偵卷第294頁),是依原告本身從事環保事業所具有之專業認知,其縱非明知系爭廢棄物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其對於系爭廢棄物之性質既已心生懷疑,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廢棄物,卻未詳加探查或拒絕張祥斌之請求,而容認系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系爭堆置場內,應認原告主觀上出於未必故意,而與張祥斌共同貯存系爭廢棄物。
㈣原告並未合致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關於「業務」之要件:⒈本件原告固與張祥斌有共同非法貯存系爭廢棄物之行為,然由原告及張祥斌上開陳述可知,即使原告可得而知系爭廢棄物來源不明,且張祥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堆置場暫放,未幾旋又派請人、車載送出場,可認張祥斌應有處置系爭廢棄物以牟利之情,惟依此客觀事證,已難認足以表彰張祥斌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而構成業務行為,進而認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祥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而與之故意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或因過失而違反上開義務;
且參諸張祥斌於警詢時所稱:(你是從何處載運廢液體到回收場?12桶化學溶液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是誰所有,我是在台61下隨便載的;
(給你貨物的人如何跟你聯絡?代價多少?)用無線電約在台61下快到林口發電廠那裏。
1桶2,500元;
(你自稱無工作,為何還有無線電可以跟對方互通有無?)之前從事土方工程使用的,我剛好聽到他要處理等語,以及張鵬昌於桃園地院審理時供稱:(你以前是否也有幫張祥斌載過這些東西?)我沒有載過,這是第一次等語(刑審卷第106頁),可見此次張祥斌處置系爭廢棄物,並不能排除係偶一、單次性從事違法行為的可能性,自難逕認張祥斌確係本於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而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從而,本件應認原告並未合致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關於「業務」之要件。
⒉至被告所稱原告在未查證系爭廢棄物來源、遞送聯單等文件之前提下,任由張鵬昌、吳承洹將系爭廢棄物載運離場至系爭土地傾倒,顯然對該場址之棄置行為亦有所助益,應該當棄置行為之共犯一節,縱認可採,亦因此次違法處置系爭廢棄物之行為,難認係屬於業務行為(關於吳承洹部分,其係以載運貨物為業務,縱認其此次載運系爭廢棄物,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或第4款罪嫌【此兩款規定,並不以《業務》為要件,且吳承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事證證明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張鵬昌部分,固經桃園地院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而判處罪刑【刑審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然亦無事證證明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裁處原告,亦難認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證明原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等「業務」,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之裁罰要件,被告依此規定裁罰原告,並以原告經裁罰停止營業,而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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