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222,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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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號
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子雅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代 表 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謝玉蓮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小兒科師㈢級醫師,其以民國109年6月8日基隆醫院績效評估小組會議提案單(下稱系爭提案單),請求被告支付其92年6月至109年5月期間經排定平日病房值班時,於上午7時至8時30分及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下稱系爭時段)支援急診值班之值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6萬2,400元(下稱系爭值班費)。

經被告109年6月10日109年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評估小組會議(下稱評估會議)決議,被告依規定均有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不再支付其系爭值班費,爰以109年9月28日基醫院字第109500661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包含內、外、婦、兒、精神、復健等科之全部醫師均須值班,以便隨時照護住院患者。

兒科醫師於假日值班時,同時排定病房值班(24小時值班)與急診值班(12小時值班),被告對兒科醫師於假日12小時急診值班,係以時薪1,600元計算值班費,加計2分之1病房值班費2,500元,惟就兒科醫師平日病房值班(下午16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之同時亦須於系爭時段支援急診室看診,被告除給付兒科醫師病房值班費2,500元外,對於支援急診室看診,卻未依時薪1,600元計算,而僅以看診每1位病患以100元計算,對比兒科醫師於假日急診值班所獲之時薪,顯然同工不同酬。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6月至109年5月,共計666日,每日4小時之系爭時段,以每小時1,600元計算之系爭值班費。

又原告已於110年1月16日退休,應視為一般民眾,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值班費,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10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92年6月至109年5月急診值班費共計426萬2,4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6月至107年6月10日系爭值班費,分別依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等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11日至109年5月值班費部分:⒈被告為核發所屬醫師之績效獎勵金,依衛生福利部所定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基準,另行訂定公共服務績效之病房值班績效評點要點及急診值班績效評點要點,被告所屬醫師病房值班及急診值班績效獎勵金之發給,得於不超過衛生福利部所定上限範圍內自訂相關標準。

且值班醫師已計公共服務績效點數者,不得另支給值班費。

⒉被告訂定所屬小兒科醫師病房值班、急診值班、病房值班時支援急診看診,給付績效點數及值班費標準如下:⑴病房值班:平日為週一至週五16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小兒科醫師病房值班每晚給予2,500點公共服務績效點數。

⑵急診值班:平日為19時至翌日7時;假日分為7時至19時及19時至翌日7時,自94年4月1日起,小兒科醫師值急診小兒科班(19時至翌日7時及假日)費用,由每小時2,100元調整為1,600元。

⑶病房值班時支援急診看診:平日下班時間16時30分至19時及翌日7時至8時30分,小兒科醫師至急診看診,看診每1位病患,給付100點臨床服務點數。

⒊被告所屬小兒科醫師平日16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排定病房值班,給予每晚2,500點公共服務績效點數,其中系爭時段,排定由小兒科病房值班醫師支援急診看診,並就支援急診看診每1位病人,額外給予100點臨床服務績效點數,係被告考量所屬小兒科醫師業務權責、實際看診需求及醫院整體營運情形評估後所為業務安排,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績效評核原則(下稱績效評核原則),應屬合法。

又被告依衛生福利部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基準規定,病房值班醫師已計公共服務績效點數者,不得另支給值班費。

被告確已給付原告系爭時段公共服務績效點數,另給予臨床服務績效點數,並據以計算發給獎勵金,故原告請求107年6月11日至109年5月值班費,實無理由,而102年6月至107年5月自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又為獎勵公立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其中第7點規定:「(第1項)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

(第2項)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基準及其他發給規定,在不違反本要點原則下,由各主管機關另定之。」

而衛生福利部依上開第7點第2項之授權訂定績效評核原則,其第2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醫師(含中醫師、牙醫師)之績效評核,分公共服務績效、臨床服務績效2項。

(第2項)醫師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基準,如附表一……。」

該附表一項次3病房值班非假日每晚5,000點,假日每天8,000點,並於備註欄記載:「⑴依本項計點者,不得補休及另支值班費。」

附註欄則記載:「1.表內所訂基準係屬上限,各醫療機構得在上限範圍內酌作調整。」

㈡另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

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參照);

人民擔任公職後,服勤務為其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核心內容,包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等攸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事項,自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

則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第605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

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

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再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照。

㈢經查,原告原係被告小兒科師㈢級醫師,其於109年6月8日以系爭提案單,請求被告支付其92年6月至109年5月期間經排定平日病房值班,同時於系爭時段支援急診值班,以每小時1,600元計算之系爭值班費,共計426萬2,400元。

經被告109年6月10日評估會議決議,被告依規定均有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不再支付其系爭值班費,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提案單、被告109年6月10日評估會議紀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件(原處分卷第1-10、38-41頁)附卷足稽,堪以認定。

次查,原告既為被告小兒科師㈢級醫師,為公立醫療機構人員,自應受上揭獎勵金發給要點及績效評核原則之規範。

而被告依績效評核原則第2點第2項所規定之附表一醫師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基準,另行訂定公共服務績效之病房值班績效評點要點及急診值班績效評點要點,其中急診值班績效評點要點規定,內、外、兒科至急診看診病患1人,獎勵點數100點(原處分卷第44頁),及被告91年9月15日91年度醫療科會議暨臨時醫務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有關91年9月以後,新制醫師服務獎勵金之公共服務績效點數中病房值班,已訂定兒科值班每晚2,500點(原處分卷第47頁)。

有關公立醫療機構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等攸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事項,固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

惟此一給付超勤補償措施,本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除有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外,應容許公立醫療機構就此超勤,為適當評價與補償措施決定。

準此,被告就所屬兒科醫師病房值班每晚2,500點及於系爭時段支援急診室看診,額外給予每1位看診病患獎勵點數100點,係其考量小兒科醫師業務權限、實際看診需求及醫院整體營運情形評估後所為業務安排,且未逾越上開衛生福利部所訂績效評核原則第2點第2項所規定之附表一醫師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基準之規定,自應予尊重。

被告既已給付原告病房值班公共服務績效點數,另給予系爭時段支援急診室看診之獎勵點數,並據以計算發給獎勵金,有原告92年至110年6月之急診、病房值班費用分析表及全部薪資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183頁),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值班費,於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兒科醫師於假日12小時急診值班,係以時薪1,600元計算值班費,惟就兒科醫師平日病房值班(下午16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之同時於系爭時段支援急診室看診,被告對於支援急診室看診,卻未依時薪1,600元計算,而僅以看診每1位病患以100元計算,對比兒科醫師於假日急診值班所獲之時薪,顯然同工不同酬云云。

惟查,兒科醫師於系爭時段本屬兒科平日病房值班,被告已按兒科平日病房值班計付每晚2,500點公共服務績效點數,並額外給付支援急診室看診之獎勵點數,並據以計算發給獎勵金,已如前述,而兒科醫師於假日12小時急診值班係排定醫師於急診專勤看診,被告依急診值班費每小時1,600元計算值班費,二者情形不同,自無從比照。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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