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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新紘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鄭宇喬
翁靜珊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代 表 人 鄭珮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4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任職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下稱貨運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北貨運所)擔任業務佐至業務員資位事務員(38級240薪點);
於103年1月16日調升為業務員至高級業務員資位主任(34級280薪點);
經106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業務類及格,於107年1月16日任用為高級業務員(29級330薪點)。
臺鐵局於108年11月20日以鐵人一字第1080041483號令調派原告代臺北貨運所高級業務員資位副經理(現職),並經被告銓敘部108年12月5日部特四字第1084878707號函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28級340薪點,自同年11月20日生效。
之後原告於109年1月3日向被告銓敘部申請採計其93年3月1日至94年5月13日義務役少尉年資提敘薪級。
被告銓敘部審認原告曾任義務役預備軍官少尉軍職年資,與現任高級業務員資位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以109年2月7日部特四字第1094895438號書函否准原告的申請(下稱109年2月7日處分)。
㈡原告續於109年6月4日發函請臺鐵局報請被告銓敘部更正薪級。
臺鐵局以109年6月20日鐵人一字第1090019783號書函表示:原告曾任義務役少尉軍職年資與現職資位等級不相當,無法提敘高員級薪級等等(下稱109年6月20日函)。
原告再於109年7月19日函請被告銓敘部更正薪級。
被告銓敘部以109年8月13日部特四字第1094962736號書函表示:所請採計義務役軍職年資提敘薪級事宜,請參考109年2月7日處分;
申請更正原告歷年高員級職務調任及年終考成審定的薪級部分,於法均無違誤等等(下稱109年8月13日函)。
㈢原告再於109年8月28日向被告銓敘部及臺鐵局申請辦理更正薪級。
臺鐵局以109年9月4日鐵人一字第1090030648號函移請被告貨運總所辦理。
被告貨運總所以109年9月9日貨人字第1090000936號書函,認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取得高員級資位前未提出提敘申請,無法辦理(下稱109年9月9日處分,並與被告銓敘部109年2月7日處分合稱原處分)。
被告銓敘部則以109年9月14日部特四字第1094967525號書函,請原告參考109年2月7日處分及109年8月13日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
原告不服原處分、被告銓敘部109年8月13日函、109年9月14日函及臺鐵局109年6月20日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保訓會作成109公審決字第464號復審決定,就原告不服原處分部分為復審駁回的決定,其餘則為復審不受理的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有重開程序的事由,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期間:⒈原告的退伍令等相關軍職資料,於97年間初任員級事務員時即已提供被告貨運總所及臺北貨運所人事室留存,然被告貨運總所未斟酌原告軍職資料,逕為原告薪級核定考成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的程序再開事由,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的程序再開事由。
⒉義務役軍職提敘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且依行政實務須先向國防部所屬機關辦理軍職經歷查註,與一般政府機關申請提敘程序有異,為特殊的提敘程序。
又人事法規具高度專業,軍職提敘既非一般公務員所得熟悉,網路亦難以搜尋相關提敘流程,實有待人事人員依法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
然被告貨運總所所屬人事室未於原告97年任職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及被告銓敘部90年6月15日90管一字第2038902號函釋意旨,告知原告得申請軍職提敘,即逕為原告薪級核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相關人事人員未盡法定告知義務,屬可歸責事由並有重大過失,依重大過失幾近於故意的法理,確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的顯然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具有重開提敘申請事由。
縱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惟人事人員未依法告知原告得申請提敘所生的違法效力持續存在於原告自97年起每年度的考成處分。
⒊原告於知悉得申請軍職提敘後,即於109年1月3日向被告銓敘部申請更正,並於109年3月至5月間辦理軍職經歷查註,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5年消滅時效。
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人民的公法上之請求權為10年,原告至少得請求自109年1月3日申請時回溯10年更正薪級。
㈡被告應採計原告少尉軍職年資,辦理提敘及更正歷年薪級:⒈原告任義務役少尉軍職專長為步兵指揮官、行政官,與員級事務管理類科皆屬綜合(一般)、人事行政職系,資位相當,性質相近,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後備軍人比敘條例)第5條、後備軍人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第24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原告得申請提敘及更正薪級。
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所稱「現任」,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明文規定,如依被告銓敘部87年11月24日87臺甄五字第1696360號函釋(下稱被告銓敘部87年11月24日函)以「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是以命令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不當且過度限制公務人員申請更正薪級的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未察上情,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㈢聲明:⒈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109年1月3日的申請,作成變更原告108年薪級為高級業務員27級350薪點的行政處分。
⒊被告貨運總所應依原告109年8月28日的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自97年12月1日任職起採計原告93年3月1日至94年5月13日少尉軍職年資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銓敘部:⒈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以申請提敘時所任職務銓敘審定的資位是否相當為判斷。
原告自107年1月16日起任高員級職務迄今,均銓敘審定高級業務員資位,其曾任義務役少尉年資,依俸級對照表規定,與現任高級業務員資位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
⒉原告曾任軍職為義務役預官,非屬後備軍人比敘條例適用對象,無該條例的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是就義務役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解釋,與本件曾任軍職年資的採計薪級無涉。
又被告銓敘部87年11月24日函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所作的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所肯認。
據此,被告銓敘部以原告提出申請時的資位薪級為認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貨運總所:⒈有關軍職提敘的相關法規早已公布實施,原告未自行向戶籍地後備指揮部申請軍職年資查證,亦未提出軍職提敘的申請,均屬早已發生的既成事實,並非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無程序再開事由。
又原告於103年4月8日簽收臺北貨運所102年年終考成通知書,原告已知其102年度年終考成甲等85分的評定,晉薪級1級為業務員33級280薪點,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
惟原告遲至109年6月4日始經由臺鐵局提出更正薪級的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的5年期間。
⒉原告軍職官階少尉,是否符合提敘薪級的要件,需由原告自行檢具身分證、退伍令、申請書、公務人員履歷表等,先向戶籍地後備指揮部申請軍職年資查證,並非服務機關逕依退伍令即可認定,且擔任公職人員並非每人均有服役年資,縱有服役年資,其軍階、軍職專長及服役時間亦有不同,無原告所稱人事人員應主動告知得辦理提敘的情形。
又原告是服義務役少尉軍官,而非常備軍官役,無後備軍人比敘條例規定的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申請提敘薪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貨運總所98年2月12日貨人字第0980000576號令、臺鐵局102年12月30日鐵人一字第1020040776號令、107年4月3日鐵人一字第1070010916號令、108年11月20日鐵人一字第1080041483號令(被告貨運總所卷第115-120頁)、被告銓敘部108年12月5日部特四字第1084878707號函稿(被告銓敘部卷1第27頁)、被告銓敘部109年2月7日處分、109年8月13日函、109年9月14日函(本院卷第53-59頁)、臺鐵局109年6月20日函、109年9月4日鐵人一字第1090030648號函(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貨運總所109年9月9日處分(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109年1月3日、6月4日、7月19日及8月28日申請書(本院卷第69-77、83-87、91-95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9-37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㈠原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申請程序再開,是否有據?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的期間?㈡原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申請核計其93年3月1日至94年5月13日少尉軍職年資,是否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於109年1月3日向被告銓敘部申請少尉軍職年資提敘,並變更其108年薪級為27級350薪點,不符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⑴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第11條之1第5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
⑵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
這是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所稱的其他公務年資為具體化的解釋,沒有違反該條採計年資、提敘俸級的規範意旨,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⑶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的授權,訂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其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依該俸級對照表所示,軍職少尉年資相當於交通事業人員員級36級260薪點至34級280薪點。
此等規範性質上均屬法規命令,是就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與其現任職務職等是否相當所為的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經核無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的授權範圍及意旨,亦得為本院所適用。
⑷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的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的衡平性,故有以上俸級提敘的制度設計(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參照)。
依上述規定可知,交通事業人員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薪級,必須符合與其申請提敘時所任職務銓敘審定的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並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其資位等級是否相當。
⒉被告銓敘部以108年12月5日部特四字第1084878707號函審定原告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28級340薪點,自同年11月20日生效(被告銓敘部卷1第27頁)。
原告即於109年1月3日向被告銓敘部提出申請,主張其於97年任職時,因臺北貨運所漏未採計原告93年3月1日至94年5月13日義務役少尉年資,致原告以38級240薪點起敘,而非37級250薪點起敘,自此每年均低敘薪級1級,請被告銓敘部改敘其108年薪級為27級350薪點等等(本院卷第69-71頁),核其申請意旨,是向被告銓敘部申請採計義務役少尉軍職年資,提敘俸級。
然原告於109年1月3日向被告銓敘部提出申請時,其薪級已是28級340薪點,而依前述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軍職少尉年資是相當於交通事業人員員級36級260薪點至34級280薪點,與原告現職所敘高員級資位等級已不相當,不符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銓敘部以109年2月7日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所稱「現任」,法無明文定義,如依被告銓敘部87年11月24日函以「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等。
然被告銓敘部87年11月24日函表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73號判決略以:「……是以上引法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 (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明訂『職等相當』者為限,始得提敘或加級。
茲原告申請核敘加級時,其職等為簡任,與其請求採計之年資經核敘相當於薦任者,職等顯不相當,被告未准核敘加級,洵無不合。
……」準此,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 (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規定所稱職等相當,應以申請時的職等為比較基準等等。
這是被告銓敘部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所稱「職等相當」的認定時點所為的解釋性行政規則。
由於公務人員初任公職時的職務、職等及俸級等條件不同,前所累計的其他公務年資能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採計,並提敘薪級,因個案差異而有不同,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允由公務人員依其職務、職等及俸級等條件的逐年變化,於符合法定要件時提出提敘薪級的申請,再由權責機關依公務人員提出申請時的職務、職等狀況,審認與前任公務的職務等級、工作性質是否相當、相近,而為提敘薪級與否的決定。
依此,被告銓敘部87年11月24日函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職等相當」的認定時點為釋示,符合俸級提敘的制度設計,並無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銓敘部依原告109年1月3日提出申請時的現任職務、職等,認與原告服役年資的薪級已不相當,而作成109年2月7日處分,尚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依後備軍人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告得辦理提敘薪級,請求更正等等。
然後備軍人比敘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一、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者。
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
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得依該條例辦理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者,僅限於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在營服役的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以及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並未包括義務役的預備軍官。
原告擔服義務役少尉軍職,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93年4月7日銳考字第0930002296號令及總統94預後退字第1422號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9-104頁),不在後備軍人比敘條例第3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內,不得援引後備軍人比敘條例規定申請提敘薪級。
⒌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表示:「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
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
是就軍中服役年資採計為公務員退休年資時,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或之後服役而有區別,所為的解釋。
這與採計軍中服役年資以提敘薪級,尚須考量不同人事制度間的衡平性,而僅限於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的情況不同(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參照),無從逕為比附援引。
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得申請提敘及更正薪級等等,亦有誤會,而不可採。
㈡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向被告貨運總所申請少尉軍職年資提敘,並變更其自97年12月1日任職臺北貨運所起歷年的薪級薪點,不符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程序再開的要件: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⑴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銓敘部所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經核係屬申請更正或行政程序再開之程序性、細節性規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本院所適用。
依上述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救濟;
如認銓敘審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
如銓敘審定已具形式存續力,僅得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件下,申請行政程序再開。
⑵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均以該程序再開的事由足以影響原行政處分的作成為要件,如斟酌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的要件。
⒉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向臺鐵局(臺鐵局後來以109年9月4日鐵人一字第1090030648號函移請被告貨運總所辦理)提出申請,主張其於97年任職時,因臺北貨運所漏未採計原告93年3月1日至94年5月13日義務役少尉年資,致原告以38級240薪點起敘,而非37級250薪點起敘,自此每年均低敘薪級1級,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請服務機關改敘其97年薪級為37級250薪點,並逐年提敘薪級1級,109年薪級應更正為26級360薪點等等(本院卷第91頁以下),核其申請意旨,是向服務機關即被告貨運總所申請變更其97年至109年的薪級。
然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二、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
三、業務員、技術員所任職務,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
交通事業人員依其任用資位的高低,分別由被告銓敘部及被告貨運總所核定任用。
據此,原告於107年1月16日任用為高級業務員後,其申請提敘薪級的核定機關為被告銓敘部;
在此之前,原告如有提敘薪級的申請,權責機關方為被告貨運總所。
原告於109年8月28日申請採計其義務役少尉軍職年資、提敘薪級時,其資位已調升為高級業務員,被告貨運總所已非權責機關,無為准駁權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貨運總所作成准予提敘薪級的行政處分。
⒊如上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援引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變更其97年薪級為37級250薪點,並逐年提敘薪級1級,至109年其薪級應變更為26級360薪點等等。
由於原告97年至109年經核定的職務列等、薪級、薪點等處分內容均已具形式存續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且該等處分內容是被告依法銓敘審定後所為的意思表示,並無處分內容與被告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的情形,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縱為從寬解釋,原告上開申請意旨即使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以變更前已確定之職務列等、薪級及薪點的意思。
然而,原告於103年4月8日簽收臺北貨運所102年年終考成通知書時,其已晉薪級一級為業務員33級290薪點(本院卷第313-315頁),已與原告的少尉軍職年資不相當,而不得申請提敘俸級,在此之前的職務列等、薪級及薪點等處分內容,也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的5年期限。
又如前所述,原告遲至109年1月3日始向被告銓敘部申請提敘薪級,在此之前並未向被告貨運總所或被告銓敘部提出有關申請,且其提敘薪級的申請已經被告銓敘部以109年2月7日處分否准,則原告主張被告貨運總所應於其97年12月1日任職時即以薪級37級250薪點起敘,形同未經申請核准即生提敘薪級的法律效果,尚無依據。
原告97年至109年經核定的職務列等、薪級、薪點等,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程序再開的規定;
縱認原告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原告97年至109年經核定的職務列等、薪級、薪點等處分的內容,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程序再開的規定。
⒋原告雖提出109年1月21日臺北貨運所人事管理員便簽(本院卷第395頁),並援引被告銓敘部90年6月15日(90)管一字第2038902號函載:「爾來本部發現少部分機關人事人員於辦理所屬人員送審及俸級提敘等案件時,未就公務人員俸給法規等相關規定,善盡告知當事人,同時亦未切實清查符合資格人員通知其辦理,俟當事人事後依規定申請重行審定時,因所請求採計提敘之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顯已不相當,或已逾法定期限,無法提敘俸級,致權益受損而提起行政救濟不已,亟待改進。
茲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人事行政業務之順利推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同仁切實知照」等內容,主張:其任職時已提出相關軍職資料,被告貨運總所未予注意,未盡告知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及聲請傳喚97年間承辦其人事案人員調查有無告知申請提敘等情。
然而,機關人事人員辦理所屬人員送審,是否有告知得申請提敘俸級的義務、是否因未盡告知責任而有行政上的違失,與所屬人員是否依法提出俸級提敘的申請是不同層次的問題,未經提出申請核准,即不生提敘俸級的法律效果,難認已審定的職務列等、薪級及薪點等均為違法,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自無調查97年承辦人事案人員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認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程序再開的規定。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主動改正漏辦提敘薪級所為的職務列等、薪級、薪點等處分內容等等。
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如前所述,被告作成原告97年至109年職務列等、薪級、薪點等處分內容時,並無原告申請提敘薪級經核准的情形,尚難以被告未提敘薪級指摘該等處分內容違法,既無違法情形,即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
又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的裁量,並非人民得依法申請的請求權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已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不同。
人民不得僅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依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內容,尚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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