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李麗娜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蕭煥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祥
王佩琪
廖為昌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000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內政部消防署代表人由陳文龍變更為蕭煥章,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的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而未對外產生何法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
對非屬行政處分的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其依國家賠償法、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或刑事補償法等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即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本件經過:原告以109年10月15日台煙麗字第1091015088號函(下稱原告109年10月15日函)予被告主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蒐集申報民眾個資涉及違法違憲,並請告知請求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等語,經被告109年10月20日消署危字第1090008097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稱:「……二、貴會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0條涉及違法違憲並欲提請釋憲、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是否逾越母法授權及牴觸母法應予釐清等,相關疑義本署前以108年1月24日消署危字第1080000427號函、108年2月15日消署危字第1080001398號函及108年2月27日消署危字第108000951號函、108年6月28日消署危字第1080006118號函(均諒達)回復在案,仍請再予檢視。
三、本案責會所提疑義,本署已多次回復在案,爰後續針對貴會類似函文,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處理。」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7條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合併向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秘書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
四、本院查,核諸被告系爭函內容,僅是針對原告109年10月15日函詢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疑義,所作的一般性、抽象性答覆,並非就具體個案或特定廠商是否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作成認定並產生規制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即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至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屬附帶請求性質,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