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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陳琄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代表人本為鄧明斌,嗣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10年12月30日判決,俟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待前開判決送達後,於111年1月16日代表人變更為陳琄,此有勞動部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可佐。
故本件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陳琄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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