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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灑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珊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麟雅
謝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主張於民國86年間,經訴外人蘇登灜介紹,購買位於林口啟智學校前門之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2筆土地,嗣並辦理移轉過戶完畢,惟土地交易時雙方並未申請鑑界。
詎數年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鑑界及指界,均經告知原告所申請鑑界、指界之地段,衛星定位結果位於林口啟智學校後方山頂上,無法完成鑑界及指界。
原告方知名下所有之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土地,地號經變更為「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而原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土地,則經變更為一未經開發之荒地。
原告因認被告無故變更原告所有土地之地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86年間經友人介紹林口二個不動產位置,第一個位置林口啟智學校前門,已市地重劃,地點是林口小南灣段頂福小段地號425-4、425-5,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移轉過戶完畢,未申請鑑界。
第二個位置是林口啟智學校後面山頂上,當時未開發土地,大約1,000坪,金額1,000萬元左右,也就是現在重劃中,林口啟智學校後面山頂上,林口南勢埔段頭湖小段。
原告多次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無法鑑界,只能指界,因為新北市政府衛星定位林口啟智學校後面山頂上,所以多次申請定位山頂上才沒去。
⒉原「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地段之地主身分證字號為F開頭,與原告相異,原告實對地號之變更不明所以,又原告於86年交易購買上開土地時,有於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繳納過兩筆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1,185,847元與1,336,458元,共計2,522,305元,可資佐證。
被告無故變更原告所有土地之地號,並無正當理由與法律依據。
⒊原告因名下原登記為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之土地,現經新北市政府誤繕為「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不安定,法律關係不明確,且此不安定之地位,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又原告已數次以陳情書向被告表示上情並經被告函復,應認原告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程序等語。
(二)聲明:⒈確認被告將原告所有位於林口啟智學校前門,原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之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之法律行為無效。
⒉被告應將現登記為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之土地變更登記為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不動產歸戶資料,計有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425-19、425-20、425-21地號等5筆土地。
上開425-19、425-20地號係於109年1月31日逕為分割登記自同段425-4地號;
425-21地號係於109年1月31日逕為分割登記自同段425-5地號,皆無原告所稱南勢埔段頭湖小段之土地。
原告主張應辦理更正土地登記情事,如其係認86年間辦理買賣登記標的有誤者,因86年莊登字第59413號登記案卷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致無案可稽,無從證明登記錯誤情事,且其申請更正登記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無從辦理;
又該更正登記之主張實係對登記之權利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如獲法院勝訴判決,再持憑確定判決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相關登記,無從以更正登記方式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425-4、425-5地號等2筆土地,於65年9月10日逕為分割登記自同段425地號,所有權人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權利範圍全部。
嗣86年11月11日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台北縣」、(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政府」)、「台北市」(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權利範圍各2分之1,復於92年經土地重劃後為林口區建林段385、力行段70地號土地。
該2筆土地自始即為公有,殊無可能為原告所稱之買賣標的。
⒊再查原告起訴狀所稱土地位置坐落於林口啟智學校(新北市立新北特殊教育學校)附近,與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土地實際位置相距甚遠,應屬原告於購置土地時,未確實先申請土地指界或鑑界,致實際位置與其認知有落差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等2筆土地,前於86年11月3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86年莊登字第59413號申請買賣登記,由訴外人「蘇登瀛」移轉權利範圍各18分之1予原告,並於同年11月4日辦竣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乙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卷第109至119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將原告所有位於林口啟智學校前門,原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之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之法律行為無效部分: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其中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其標準即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始足當之。
⒉查原告於86年間所買受之土地係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等2筆土地,已如前述。
又經被告查詢新莊地政事務所轄區內原告之不動產歸戶資料,計有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425-19、425-20、425-21地號等5筆土地。
其中425-19、425-20地號係於109年1月31日逕為分割登記自同段425-4地號;
425-21地號係於109年1月31日逕為分割登記自同段425-5地號,並無原告所稱南勢埔段頭湖小段之土地(見原處分卷乙證9、乙證4)。
另外,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425-4、425-5地號等2筆土地,則係於65年9月10日逕為分割登記自同段425地號,所有權人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權利範圍全部,嗣86年11月11日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台北縣」(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政府」)、「台北市」(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權利範圍各2分之1,復於92年經土地重劃後為林口區建林段385、力行段70地號土地(見原處分卷乙證9、乙證5)。
該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425-4、425-5地號等2筆土地自始即為公有,實無可能為原告所稱之買賣標的。
再者,原告所稱其所有之土地位置坐落於林口啟智學校(新北市立新北特殊教育學校)附近一節,實與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土地實際位置相距甚遠(見原處分卷乙證6)。
從而,由上開關於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等2筆土地;
以及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425-4、425-5地號等2筆土地之登記沿革及地理位置等情觀之,實無從認為該等土地之登記有何登記無效之事由。
⒊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將原告所有位於林口啟智學校前門,原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之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之法律行為無效,即屬無據。
(三)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現登記為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之土地變更登記為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部分:⒈經本院詢以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類型及請求依據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及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05、第265頁)。
惟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⒉查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並非同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425-4、425-5地號,已如前述。
且依前述該2處土地之登記沿革等情觀之,亦無從認有何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情形。
原告不僅未能提出足資認定上開土地有登記錯誤之事證,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公法上法律依據得以請求被告為上開土地之變更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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