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440,202408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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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準此,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

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原係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民國103年8月1日起更名,下稱臺北商大)學生事務處組員,因於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前經相對人臺北商大核定其99年考績為丁等,並經相對人銓敘部以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下稱100年3月26日函),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

嗣相對人臺北商大以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通知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於同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核布其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

聲請人不服系爭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亦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免職處分因而確定。

相對人銓敘部隨即以102年2月1日部銓三字第1023690686號函登記自101年10月4日免職生效在案。

(二)惟聲請人心有不甘,於100年9月14日又立具「確認請求書」,向相對人教育部請求確認訴外人即相對人臺北商大前校長賴振昌不具校長遴選資格,及系爭免職處分無效。

相對人教育部乃以100年12月1日臺人(一)字第1000215947號函復聲請人:訴外人賴振昌合於校長遴選資格及相對人臺北商大公務人員考績案係自行核定,免送相對人教育部考績委員會等情,聲請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更審時具狀變更以臺北商大為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免職處分無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詎聲請人猶未甘服,再於110年1月22日向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請求確認系爭免職處分無效,並於復審程序中,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免職處分及99年度、100年度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處處分,且申請停止系爭免職處分之執行。

旋經相對人臺北商大以110年2月19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10000084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相關資料答辯,並否准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免職處分之申請,聲請人乃於復審程序中追加不服原處分,經相對人保訓會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銓敘部的銓敘審定才是考績法上的行政處分,聲請人起訴時已敘明遭相對人臺北商大等挾怨報復,無權作成免職處分,且相對人銓敘部未送達處分書,故處分不生效力。

又聲請人所訴是相對人保訓會未依法保障聲請人合法權益,且聲請人認保訓會委員、訴外人賴振昌、吳忠熹違反迴避規定,應付懲戒,且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而主張本案有理由。

但原判決對於聲請人之攻擊方法、爭執事項及其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未予置理。

亦未就相對人銓敘部100年3月26日函審定聲請人「依法應予免職」是否合法、是否無效作成判斷,法院誤認相對人臺北商大為考績法上之原處分機關,顯為管轄權認知錯誤,而未就聲請人所訴當事人及其事實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審斷而有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臺北商大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撤銷原告90年至100年之懲處、考績核定及系爭免職處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7700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嗣經本院審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及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

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有脫漏,須補充判決云云,然細繹其聲請理由,無非係針對本院本於職權並綜合全案卷證所為認定結論及所述理由加以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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