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47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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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繼鴻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蕙如(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王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3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341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原告即聲明異議人為蘇繼宗之合法繼承人,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完成系爭拍賣土地登記。」

因其聲明尚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嗣於訴訟中經本院闡明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34104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3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原於97年5月20日以吳淑美、蘇繼棟、原告、蘇繼宗、蘇貞貞、蘇詵詵、蘇婷婷、蘇灼灼等8人為蘇繼鋒之繼承人,因滯納遺產稅等事件,移送被告強制執行,案經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嗣因系爭執行程序義務人蘇繼鋒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12月11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之確定判決,更正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下稱吳淑美等3人),竹北分局乃以98年4月23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80001736號函查復被告,將本件移送書原列義務人吳淑美等8人更正為吳淑美等3人。

嗣被告就其執行蘇繼鋒所有之新竹市民富段2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5分之283(下稱系爭土地),由優先承買人沈福勝(案經新竹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認定沈福勝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判維持而告確定)繳足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56,600,168元後,於105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沈福勝,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此業已終結。

惟原告又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其為蘇繼宗之合法繼承人,經被告以110年4月21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34104號函覆(下稱原處分)原告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等語,原告不服,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0年11月18日作成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34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聲明異議決定)亦駁回原告之異議。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於系爭執行程序合法通知原告優先承買,系爭執行程序自應撤銷:1.依被告110年3月26日竹執仁11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10928號執行命令,義務人即原告之父親蘇木榮之繼承人並無蘇李雪如、蘇純慧、蘇俊德、蘇耿德等人(下稱蘇李雪如等4人),是因蘇繼宗生前為單身,沒有結婚或子女,而101年2月15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34104號遺產稅執行事件,並未認定原告為繼承人,而系爭執行程序時被告認定蘇繼宗的繼承人為蘇李雪如等4人,現已由被告自己排除,原告為蘇繼宗之兄弟,有合法繼承權,亦有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

2.查蘇繼鋒去世,與蘇繼宗共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拍賣公告共有人為蘇繼宗有優先承買權,但因蘇繼宗於拍賣通知時已死亡,依法被告應通知蘇繼宗之繼承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查蘇繼宗戶籍謄本為單身,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皆認定原告為蘇繼宗之兄弟姐妹,受通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所發出的公文書亦删除原先認定的虛擬訴外繼承人,均能証明原告才是蘇繼宗的合法繼承人),但當年被告把上述不存在的繼承人當成為繼承人,而被告亦怠惰未調查蘇繼宗的合法繼承人,不但沒有通知任何繼承人優先承買,又草率執行此案,自應撤銷。

3.現在已證明蘇繼宗的合法繼承人為原告等兄弟姐妹,原告依據此證據於知悉1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異議,但被告竟駁回,故依上述法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的過失,是因被告的行政怠惰,未通知蘇繼宗的合法繼承人即原告的結果,使原告對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的權利受損,懇請撤銷此違法的原處分,回復原告為系爭土地的優先承買權人,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完成合法的執行程序。

4.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列上述蘇李雪如等4人為繼承人,使沈福勝有機可趁,在無優先承買權下,在另案以一造辯論贏得優先承買權官司,進而移轉系爭土地;

被告自應承擔未通知蘇繼宗合法繼承人造成強制執行程序瑕疵的責任,上述蘇李雪如等4人在無任何戶籍證明文件、結婚證據,用虛擬的住址竟可任意列為蘇繼宗之繼承人,而原告本為蘇繼宗合法繼承人,致行使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利受損,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㈢㈠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撤銷,亦無從處理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否之問題: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又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在案,是以不動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1070號裁定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就優先購買權之存否,無實質上之審認權,若就優先購買權之存否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原告空言其為共有人蘇繼宗之繼承人,有優先承買權云云,並無確切所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聲明異議決定(本院卷第223頁至226頁)、被告101年2月15日竹執甲97遺稅特專字第00034104號函(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被告110年3月26日竹執仁11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10928號函(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被告105年10月28日竹執甲97遺稅特專字第0003410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竹北分局98年4月23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80001736號函(本院卷第5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新地登第1070002362號、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110年3月16日北地所登字第1102200160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196頁至205頁)、被告101年1月19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函系爭土地第1次拍賣通知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9頁至211頁)、原告、蘇繼宗、蘇貞貞及蘇繼棟101年2月10日聲明異議函(本院卷第214頁至216頁)、被告101年2月15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函系爭土地第2次拍賣通知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9頁至221頁),及被告101年2月20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函(本院卷第222至222-1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未通知蘇繼宗之繼承人即原告而逕自將系爭土地拍賣為違法,故向被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從前開規定可知,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

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是以,執行機關於不動產拍定時,固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確認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對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時,因屬執行程序以外涉及實體法判斷之問題,基於前述執行程序效率上之考量,執行機關並無審認之權,應由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向民事法院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謀求解決,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1.查竹北分局就原告之兄長蘇繼鋒遺產稅事件於97年間移送被告強制執行,案經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就蘇繼鋒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優先承買人沈福勝繳足全部價金後,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沈福勝,故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原告嗣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聲明異議,並主張:其兄長蘇繼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優先承買權人,而其為蘇繼宗之法定繼承人,然被告於101年間系爭土地拍賣時雖通知蘇繼宗優先承買,因蘇繼宗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已死亡,被告怠於通知蘇繼宗之合法繼承人即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程序顯有違法,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經被告於98年2月23日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被告至現場辦理指界查封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該建物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蘇繼鋒及欣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如公司),嗣經被告公告訂於100年12月21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進行第1次拍賣,經盛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盛虹公司)及其代表人沈福勝就建物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就系爭土地部分,沈福勝主張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具租地建屋法律關係,故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依此聲請停止執行。

被告爰就建物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就系爭土地部分則另重新定於101年2月8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拍賣當日無人應買,另定同年3月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並由原告之配偶洪珍娜拍定得標,盛虹公司及沈福勝於同日具狀表明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另提出向新竹地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之起訴證明,被告爰同意俟該判決後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勝訴之當事人,此間原告配偶洪珍娜就此已多次陳情、聲明異議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及本院前揭判決影本等(本院卷第196頁至205頁、第227至239頁)在卷可查。

2.此外,因蘇繼宗早已移民出國多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拍賣通知均係向其在我國境內之舊址送達,由原告及其配偶洪珍娜代為收受等情,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246頁),並有被告101年1月19日系爭土地第1次及同年2月15日第2次拍賣通知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9頁至211頁、第219頁至221頁)附卷可考,故而原告於101年1月19日收受系爭土地之第1次拍賣通知後,旋即於101年2月10日,分別以蘇繼宗、原告、蘇貞貞、蘇繼棟及原告、洪珍娜之名義,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租人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為由,對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具優先承買權,並經被告以101年2月20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34104號函覆略以:關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問題,已有盛虹公司主張優先承買權,就此爭議非被告所能判斷審認,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並限期請其等提供合約書及起訴證明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告、蘇繼宗、蘇貞貞及蘇繼棟及原告、洪珍娜101年2月10日聲明異議函(本院卷第214頁至218頁),及被告101年2月20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函覆(本院卷第222至222-1頁)等影卷資料在卷可參。

3.綜合前述事證可知,被告縱未即時查知蘇繼宗早於99年12月27日死亡之事實,致於101年進行系爭土地第1次、第2次拍賣時,未對蘇繼宗全體繼承人為送達,然從前揭系爭土地執行之經過以觀,因相關拍賣通知均由原告及其配偶代為收受,倘其自認為蘇繼宗之法定繼承人,實無礙其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又況,原告實際上已曾於101年2月10日對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根據被告之前揭函覆內容,其應已明知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主張容有爭議,因此屬執行程序以外涉及實體法判斷之問題,被告並無審認之權,本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謀求解決,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卻仍怠於提起確認訴訟;

反觀訴外人盛虹公司及沈福勝亦於系爭土地拍定之時主張優先承買權,旋即對欣如公司及蘇繼鋒、蘇繼宗之繼承人提起確認租地建屋關係存在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確認訴訟,經新竹地院調查審認後,而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蘇繼宗之法定繼承人為蘇李雪如等4人,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31至164頁),被告爰依此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結果,於105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沈福勝,經核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4.末以,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原告嗣因收受被告110年3月26日竹執仁11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10928號函,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新地登第1070002362號、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110年3月16日北地所登字第1102200160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等函文(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第37頁至38頁),遂再依此為憑,以同一情詞主張己為蘇繼宗之法定繼承人,故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再次對被告聲明異議,然原告主張顯與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歧異,且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或地政機關均無審認之權,應由其向民事法院提起積極確認之訴,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徒以前揭情詞為由,向被告聲明異議,顯屬無據,被告以110年4月21日原處分函覆原告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等語,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0年11月18日作成聲明異議決定,認原告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於法均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無違,聲明異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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