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新北市政府就108年10月14日(編號:J000000-0
- 二、原告於109年1月10日之意見陳述書中,明白告知被告裕民國
- 三、據被告裕民國小108年12月10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
- 四、證人吳鴻瀛、周靖國及蕭琳臻於本院110年12月24日、111
- 五、並聲明:
- (一)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裕民國小則以:
- 一、原告於系爭管教事件發生後,先遭該學生家長到校申訴反應
- 二、本件管教事件於校內程序進行時,原告除於最初學生家長至
- 三、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
- 四、被告裕民國小本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並非單憑學生有無
- 五、有關受命法官於110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庭詢問被告裕民國小
- 六、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則以:
- 一、被告教育局於108年10月14日及108年10月22日收受人
- 二、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
- 一、原告有無「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 二、原處分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之規定,核予原告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行為時(下同,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第17條第1
- (二)行為時(下同,即102年12月20日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
- 二、原告確有「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行
- (一)原告係被告裕民國小前教師,被告裕民國小考核會於109
- (二)原告雖主張陳情案件,無具體之內容亦未具真實姓名或住
- (三)惟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
- (四)依被告教育局109年5月20日新北教特字第10909147
- (五)依「教育人員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見本院
-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
- (七)本件被告裕民國小108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委員有15人,其
- (八)原告復主張調查報告未訪談○生及家長,報告無提供○生家
- (九)惟查考核會時,原告到場陳述時自承「我那天真的動氣,
- 三、綜上,原告確有如上失當行為,而被告裕民國小考核會審酌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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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
訴訟代理人 程相仁
李岳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42485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下稱○○○○○○)○○○(業於000年0月0日退休),被告裕民國小於108年10月15日接獲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教育局)轉來人民陳情案件,關於原告疑似對學生不當管教。
經被告裕民國小調查認定原告於108年10月8日第3、4節授課時因屢遭○生干擾,以致情緒失控遂用腳踢(踹)門,門板因而撞及○生頭部等情,原告確有管教行為失當之處。
經被告教育局以108年12月18日新北教特字第1082333878就函請被告裕民國小依調查資料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下稱學校考核會),並將考核結果報被告教育局核備。
被告裕民國小考核會遂於109年1月14日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
經被告教育局以109年3月27日新北教特字第1090505157號函核定,由被告裕民國小以109年5月20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2634號令(下稱原處分)予原告。
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裕民國小申請閱覽、撤銷申誡1次之卷宗,嗣以其申請案被告裕民國小未作為及未撤銷申誡為由,於109年6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
經新北市申評會以被告裕民國小已以109年9月24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5509號函通知原告得閱覽部分資料,及學校依調查事實所為申誡1次之懲處與比例原則無違,作成「請求閱覽卷宗之部分:申訴不受理;
請求撤銷申誡1次之部分: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2月1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91103457號函檢送評議書。
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10年4月19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新北市政府就108年10月14日(編號:J000000-0000)及同年月25日(編號:J000000-0000)之陳情案件,並無陳述被害學生、時間及任何證據,只陳述一群學生家長。
又108年10月9日對○生及家長到校陳情原告已配合被告裕民國小說明處理,被告裕民國小無立案處分,被告教育局亦未對為被告裕民國小公務員究責,為證人吳鴻瀛於110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認。
被告裕民國小及被告教育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不予處理處分,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二、原告於109年1月10日之意見陳述書中,明白告知被告裕民國小對於考核會審議「無法知道事件緣由,及申請程相仁迴避」,惟被告裕民國小並無函覆,又依被告裕民國小109年1月14日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程相仁並無提出意見書,亦無迴避,另據108年12月10日對原告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程相仁、吳鴻瀛、蕭琳臻於上簽字,並由被告裕民國小移送考核會,是屬廣義之證人,均參與對原告之考核、決議,顯有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法定之正當程序。
三、據被告裕民國小108年12月10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7007號函檢附原告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及本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證人吳鴻瀛、周靖國及蕭琳臻證述筆錄,未訪談○生及家長,報告無提供○生家長,對於訪談3年1班課後班學生,是對原告有利益,均被隱匿未提外,亦違反「教育人員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之保密原則。
對原告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除第四項第二點不實記載外(○生及其家長未如此陳述),及其餘記載「家長擔心學生在該班後續是否遭到老師不公平對待,……導致家長及學生心生恐懼」、「陳師……10月8日情緒失控」、「惟○生表達有頭痛情況」證人吳鴻瀛、周靖國均證稱不知道,且陳情案均與108年10月8日發生管教○生事,屬同一件事。
原告也提出書面說明,且有被告吳鴻瀛簽收,足認調查內容及調查結果(請綜整調查事實)均為不實外,亦遠反被告教育局「於文到7日內將調查報告暨相關佐證資料報局核備」規定如被告教育局108年10月23日新北教特字第10819673481號函,即調查案報告已罹於時效,應屬無效之違法。
又據108年10月25日新北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被告教育局明知被告裕民國小有未依「教育人員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調查之違法,又以108年10月23日新北教特字第10819673481號函要求調查,及未調查清楚前選擇性回覆。
被告裕民國小108年11月7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6389號函及同年月21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6639號函,除故意隱匿陳情內容外,原告申請也未提供,未告知詢問目的,妨害原告行政爭訟權益,於後更以黑箱作業,於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誣陷原告「情緒失控」、「傷害○生(頭痛)」。
足認調查報告虛偽不實,是屬故意,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之法定法治國原則。
四、證人吳鴻瀛、周靖國及蕭琳臻於本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並無訪談○生及其家長,對於108年12月10日對原告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報告無提供○生家長,對於訪談3年1班課後班學生,證人吳鴻瀛證述是對原告有利益,均被隱匿未提。
另依110年11月16日被告裕民國小提出護理師出具○生傷病清單,○生於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0月29日均無傷病記錄,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除無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目的外,亦無通知○生及其父母,以及108年10月23日三位受訪女生等相關人員列席說明,足認會議決議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做成判斷。
五、並聲明:
(一)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裕民國小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管教事件發生後,先遭該學生家長到校申訴反應,請校方處置,又遭到民眾陳情,原告於校內程序中屢次要求被告裕民國小需以特定之方式對其告知、拒絕配合被告裕民國小合法之調查、訪談,然原告踹門致使門板撞擊○生,並使○生失去平衡跌倒再撞擊牆壁一事,除未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亦顯涉及不當管教,業經被告裕民國小調查小組參照原告以外之其餘陳述與事證認定在案,且調查程序中亦未重大明顯之瑕疵,故被告裕民國小認定原告前揭管教行為確有不當。
二、本件管教事件於校內程序進行時,原告除於最初學生家長至校反應處理時,坦承確有不當行為,遭人陳情後,原告即屢屢拒絕配合調查、訪談,直至考核會時,原告到場陳述時自承「我那天真的動氣,就踢了一下門」、「家長生氣質問說老師踹門,我回答是踢門」、「我做不良示範」等情,足認被告裕民國小就系爭管教事件所為之調查結果,即原告因情緒失控所為踢(踹)門致門板撞擊學生頭部,進而使學生撞到牆壁一節,均為事實、且已構成不當管教,並無疑義。
三、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之職務及工作,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及判斷,因而被告裕民國小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平時考核之判斷,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採同此見解),自應認被告裕民國小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又具有判斷餘地事項之決定倘不具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關於事實與法律概念之關係涵攝明顯錯誤。
3.解釋法規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其上位階規範。
4.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考量與事物無關之事項,有不當連結之情形。
6.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7.機關組織不具合法權限。
8.違反法治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形,即不能認定其判斷構成違法,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無從撤銷或變更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3號等解釋理由意旨)。
本件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從而,除非教師平時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應予尊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裕民國小本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並非單憑學生有無受傷為認定標準,而係以教師訓輔行為有無不當來認定),經法定程序,由考核會辦理平時考核結果,以原告在維持班上秩序及學生管教上,有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情事,並考量「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揭示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基本考量等原則,予以申誡1次處分,並報主管機關被告教育局核定後,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法尚無違誤。
五、有關受命法官於110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庭詢問被告裕民國小,管教事件調查程序之訪談對象之部分:○生說明事件經過詳如108年10月9日早上8點○生父母至本校申訴原告不當管教,教務主任會同家長處理之紀錄,另有受訪學生寫下管教事件當日目擊及訪談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裕民國小憑空捏造調查案報告,均為原告之主觀臆測及不實指摘。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則以:
一、被告教育局於108年10月14日及108年10月22日收受人民陳情案件,分別陳情原告怒罵學生後,用腳踹門致學生後腦撞擊牆壁云云,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000000-0000及J000000-0000可稽,且原告已有此項資料提供鈞院,被告教育局依人民陳情請被告裕民國小依法為後續調查,故原告主張被告「無證據證明本案陳情屬實」,並無理由。
被告教育局收受人民陳情案件,均轉請被陳情之學校了解事實後回覆被告教育局,被告教育局復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答復陳情人。
二、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裕民國小109年5月20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2634號令(見本院卷一第23頁)、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0月30日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9022號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4月19日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5日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89頁)、108年10月23日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91頁)、109年1月10日原告意見陳述書(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被告裕民國小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1頁)、被告教育局108年10月23日新北教特字第1081967348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被告裕民國小108年11月7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638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被告裕民國小108年11月21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663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申訴卷、再申訴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二、原處分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之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遵行正當程序?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下同,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二)行為時(下同,即102年12月20日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二、原告確有「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行為:
(一)原告係被告裕民國小前教師,被告裕民國小考核會於109年1月14日決議,原告於108年10月8日第3、4節授課時情緒失控,用腳踢(踹)門,門板因而撞及○生頭部,有管教行為失當之處,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經被告教育局以109年3月27日新北教特字第1090505157號函核定,由被告裕民國小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陳情案件,無具體之內容亦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被告裕民國小無立案處分,被告裕民國小及被告教育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不予處理處分,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且原告於109年1月10日之意見陳述書中,申請程相仁迴避,惟程相仁並無迴避,108年12月10日對原告調查案報告,程相仁、吳鴻瀛、蕭琳臻於上簽字,並由被告裕民國小移送考核會,是屬廣義之證人,均參與對原告之考核、決議,教師考績委員會有15個人,對原告是否懲處的決議上,是4票對4票,最後成立是由程相仁(教師考績委員會的主席)舉手才變成5票對4票,程相仁是虛偽造假的調查報告,其舉手決議當然無效,這些調查委員又兼考績委員,等同是球員兼裁判,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法定之正當程序云云。
(三)惟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其僅規定「得不予處理」,是人民陳情案縱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但受理單位仍得調查處理,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何況本件被告教育局於108年10月14日及108年10月22日收受人民陳情案件,分別陳情原告怒罵學生後,用腳踹門致學生後腦撞擊牆壁,有J000000-0000及J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可稽,並非「無具體之內容」,被告教育局108年10月23日新北教特字第10819673481號因此函請被告裕民國小「啟動調查機制,於文到7日內將調查報告暨相關佐證資料報局核備」(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之原證12)」,被告裕民國小因而逕由校長指定當時之○○○○程相仁(目前為○○○○)、○○○○周靖國及教師會代表當作「調查小組」的成員(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被告教育局108年10月23日新北教特字第10819673481號函上之校長批示),並將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報請被告教育局核備,自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依被告教育局109年5月20日新北教特字第1090914727號函所示「主旨:重申各級學校辦理『教育人員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說明: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5月1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055705B號函辦理。
……三、請確依教育部105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以下稱本注意事項)』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予以檢視,倘有屬實,依本注意事項第42點規定,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
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五、倘發生疑似不當管教事件,務必依旨揭作業流程辦理,並進行校安通報,由校長召集危機處理小組,成員可包含教師代表、學務人員代表、輔導人員代表、家長代表等,『由校長責成業務單位(通常為學務人員)組成調查小組』,另依事件情節,亦可外聘專家學者,訪談相關人等,完成事實調查,撰寫調查報告,提交此報告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或依教師法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作業流程,以上作業流程均須依序報局核備。」
(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可知倘發生疑似不當管教事件,應依「教育人員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由校長責成業務單位(通常為學務人員)組成調查小組,業務單位本有調查不當管教事件並作成調查報告之職權。
(五)依「教育人員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一、違法處罰學生事件發生時(處置)-啟動處理機制:(一)參考校園安全事件通報處理作業流程。
(二)啟動緊急應變小組。
二、通報。
三、進行調查。
四、依法召開考核會或相關會議。
五、函報教育局……。
再依前揭被告教育局109年5月20日新北教特字第1090914727號函所示,由校長責成業務單位(通常為學務人員)組成調查小組,並無任何明文規定「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兼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委員」。
蓋國民小學行政業務單位(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係襄助校長處理業務,在國民小學行政人員不足之實務背景下,校長得指定前揭行政業務單位主管為考核會「當然委員」,自有其合理性。
是發生疑似不當管教事件時,國民小學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本為負責調查不當管教事件之業務單位主管,該國民小學之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基於業務職責,調查不當管教事件(作成調查報告),並同時兼任考核會之「當然委員」參與考核會之表決,並非法所不許。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審理高雄市文化景觀等相關事項,設有文化景觀審議會,茲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9條規定可知,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本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則以陳○仁為本件文化景觀審議會之審議委員,亦係高雄大學教授,具備專門知識背景,被上訴人文化局成立專案小組於102年10月9日委託第三人高雄大學永續居住環境科技中心辦理基礎調查,高雄大學經調查後,作成基礎調查成果報告書。
陳○仁教授固為參與基礎調查成果報告書製作人之一,其身兼審議委員參與本件基礎調查,惟既係以因對此方面有專門知識,故參與調查提供專業意見,尚難遽認有何違法之處。」
,認為製作調查成果報告書之人,並非絕不可兼任審議委員參與審議表決,亦同此旨。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同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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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
(第4項)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
(七)本件被告裕民國小108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委員有15人,其中○○○○蕭琳臻(目前是○○○○)、○○○○吳鴻瀛(目前已經離校)、當時之○○○○程相仁(目前為○○○○)、○○○○樊成華、○○○○○賴錦標五人為考核會「當然委員」,其餘為票選委員,有會議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可稽,蕭琳臻、吳鴻瀛、程相仁雖在調查報告上簽名,同時並兼任考核會之當然委員,參與考核會之表決,並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調查委員又兼考績委員,等同是球員兼裁判,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法定之正當程序」云云,不足採信。
又蕭琳臻、吳鴻瀛、程相仁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應自行迴避之「身分」,蕭琳臻、吳鴻瀛雖在本件訴訟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但其並未於「原處分作成之行政程序中」擔任證人,其雖在調查案報告上簽字,並由被告裕民國小移送考核會,乃是基於調查不當管教事件職責所為之職務報告,並非基於證人而為「證詞」,原告主張「蕭琳臻、吳鴻瀛、程相仁是屬廣義之證人,應自行迴避」云云,尚不足採。
原告109年1月10日之意見陳述書中,雖申請程相仁迴避,惟並未提出具體事實,釋明程相仁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是程相仁雖未迴避,並參與考核會之表決,於法並無違誤。
且「迴避制度之設,乃在於確保程序之公正,而公正程序乃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於有利益衝突、存有成見及其他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形,因足以影響決定之公正性,自應透過迴避制度加以排除,單純出席會議而於議案審議、表決時迴避者,既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不得以其屬依規定應迴避之人,而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可知「應迴避之人」,只是不得參與表決,不得自應出席人數中扣除,本件蕭琳臻、吳鴻瀛、程相仁並非「應迴避之人」,更不得自應出席人數中扣除,且其並非不得參與表決,原告主張「已申請程相仁迴避,但未迴避,程相仁虛偽造假調查報告,其舉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八)原告復主張調查報告未訪談○生及家長,報告無提供○生家長,調查內容及調查結果均為不實,且未於文到7日內將調查報告暨相關佐證資料報被告教育局核備,調查案報告已罹於時效,應屬無效。
又對於訪談3年1班課後班學生,證人吳鴻瀛證述是對原告有利益,均被隱匿未提。
另依110年11月16日被告裕民國小提出護理師出具○生傷病清單,○生於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0月29日均無傷病記錄,考核委員未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無通知○生及其父母以及108年10月23日三位受訪女生等相關人員列席說明,該會議決議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做成判斷云云。
(九)惟查考核會時,原告到場陳述時自承「我那天真的動氣,就踢了一下門」、「家長生氣質問說老師踹門,我回答是踢門」、「我做不良示範,是沒有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足認「原告因情緒失控而踢(踹)門」,是屬實情。
又訊據證人蕭琳臻稱:「當日是家長跟學生直接到教務處找我,說明老師對學生有肢體上不舒服的接觸,關係到學生的部分,我就打電話請學務處跟老師一併到家長會館。」
、「(問:會談中學生的父親有詢問哪些事情?)他認為老師有體罰他的孩子。」
、「(問:母親有說哪些事?學生說哪些事?)母親沒有說話,學生只有老師問或爸爸問的時候有回應,並沒有主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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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據證人吳鴻瀛稱「(問:108年10月9日早上7點50分左右,許姓學生及家長父、母親到校,你有無與他們接觸?請你簡要說明跟他們接觸經過?)我有跟他們接觸,當天父母親帶一個孩子說他們的孩子被處分,有被打的情況,教務主任就通知導師到家長會辦公室,因為有關學生體罰的事情學校職責上屬於學務處,教務主任通知我到家長會辦公室做協調。」
、「(問:會談中許姓學生父親樣態?責問哪些事?)他很生氣說孩子被門撞倒頭,因為我第一次跟原告做接觸,當時是108年9月,我8月剛到,家長有點生氣,我記得他說老師踢門撞倒他的孩子,要求『主任要給我一個交代』,過程中家長的意思是希望老師道歉,所以我請老師到外面去,請他低調的跟家長道歉,但原告表示不必了,所以留在座位上繼續跟家長協調。」
、「(問:會談中許姓學生母親樣態?責問哪些事?)家長母親話很少,幾乎都是爸爸的話。」
、「(問:學生有說什麼話嗎?)爸爸問學生,學生有說頭痛。」
、「(問:原證十四、十五原告的陳述是否算正式的說明?)我公文給他他就這樣寫,我不知道這是否算正式說明,他可能認為是說明認為當天已經協調好了,但後來民眾兩次陳情案才會衍生後續的事,當天討論過程中家長好像對打到頭不高興,討論過程當中老師一直說他對孩子不錯,夫妻兩位到外面談一下幾分鐘進來後問願不願意原諒老師,孩子說OK,但家長對於孩子受傷表示要保留法律追訴權,但後來因為兩次民眾陳情案才會衍生後面的事情。」
、「(問:提示證物二十四、證物二十五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23日傳真(見本院卷一第375、377頁)不當管教案,是指這二個事件嗎?)是,教育局傳真過來我們依據教育局規定處理。」
、「(問:提示原證十六108年12月10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7007函檢附陳楷楨教師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就調查案的陳述,調查內容(一)當事教師說明事件發生過程,此部分是你的見解?)學校兩度發函原告請其接受訪談,教育局公文來要求我們回覆,原告都拒絕訪談,我們就依據當天家長訪談內容跟我私下利用下課時間訪問兩位他們班上的學生做成調查報告,因為我無法依據原告的書面報告或訪談內容作報告。」
、「(問:是你寫的?)是。
我是針對當天家長協調的陳述內容,以及利用下課時間私下訪談該班兩位學生寫成的調查報告,因為原告一直拒絕書面說明以及訪談。」
、「我有訪談三位學生,我記得隔天好像有家長找我,問我為何訪談學生,我說只是抽樣不是針對性的只是為了回覆教育局,至於有無那張單子我完全沒有記憶,根據我的判斷上面寫的人事時地物我服務這麼多年我不認為學生會這樣做,應該是有人指導,那張單子怎麼來我完全不清楚,隔天有家長找我為何訪談他的孩子我說我只是隨機,剛好有孩子是課後般的就找原告班上的孩子隨機訪談,學生訪談內容對原告其實是有益的,說老師也沒有什麼抱抱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以下110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蕭琳臻、吳鴻瀛與學生家長見面時,家長說老師踢門撞倒他的孩子,且家長(爸爸)問學生,學生有說頭痛,觀諸原告於考核會到場陳述時自承因情緒失控而踢門,被告裕民國小因而就系爭管教事件所為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情緒失控而踢門,致門板撞擊學生頭部,進而使學生撞到牆壁一節」,並非無據,原告顯已構成不當管教,是考核會雖未通知○生及其父母,以及(108年10月23日)三位受訪女生列席說明,尚不足認會議決議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做成判斷。
至於學生有沒有受傷,原處分並未認定,且學生縱未受傷,亦不影響原處分「原告構成不當管教」之認定,故「○生於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0月29日均無傷病記錄」,縱未提出於考核會,尚不足認會議決議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做成判斷。
至訪談3年1班課後班學生,證人吳鴻瀛證述對原告有利者,乃指「老師也沒有什麼抱抱行為」,此與「原告情緒失控而踢門」之受懲戒行為無涉,此訪談結果縱未提出於考核會,尚不足認會議決議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做成判斷。
且被告裕民國小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之證物14),原告已經在公文上書面說明,原告亦親自出席考核會為說明,難謂被告裕民國小未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又被告教育局108年10月23日新北特教字第10819673481號函請被告裕民國小「於文到7日內將調查報告暨相關佐證資料報局核備」,只是訓示,並非訴訟法之不變期間,亦非時效規定或除斥期間,縱未遵期辦理,亦不生失權之效果,是被告裕民國小雖未於文到7日內將調查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報請被告教育局核備,系爭調查報告亦難謂罹於時效而無效,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確有如上失當行為,而被告裕民國小考核會審酌原告行為動機及對學生權益損害程度,就懲處種類、懲處輕重、是否符合懲處要件表決後,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予以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已踐行正當程序核屬有據。
經被告教育局以109年3月27日新北教特字第1090505157號函核定,由被告裕民國小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均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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