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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會
代 表 人 許福利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繼茂(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張緒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福利,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復為同法條第3項所明定。
三、緣原告(即申請人)與參加人(即相對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原告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作成109年勞裁字第16號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迄今未函請申請人推薦3名所屬分公司同仁擔任109年相對人南區分公司考核委員會委員參與考核委員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確認相對人未通知申請人理事長列席109年8月18日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9年第4次考核委員會會議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申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原告對於第3項部分之裁決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裁決主文第三項部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認定(一)確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拒絕承認與原告間於103年12月3日簽署團體協約第1條約定:「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分公司、乙方及乙方會員。
前項乙方會員係指甲方之從業人員」之適用範圍包括轄下各營運處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二)確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雙方108年4月17日團體協約修約第9次協商會議決議:「就目前團協如何保障南企工會會員在人評、考核會權益,請資方研擬可行方案。」
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判斷。
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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