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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8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志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代 表 人 蕭欽杰(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韋辰
洪文挺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470、47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所屬○○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警員。
原告前經○○派出所民國109年11月14日員警獎懲案件請示單,以其舉發民眾酒後駕車2件,辛勞得力,向被告申請核敘嘉獎1次。
被告審認其中僅1件為原告取締告發,另1件為其他同仁取締告發,且未有原告出力事實,與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規定不符,以109年11月19日山警分人字第1090040757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1)。
原告另經○○派出所109年11月15日員警獎懲案件請示單,以其於109年11月3日受理3件告訴乃論之罪,辛勞得力,向被告申請核敘嘉獎1次。
被告審認其中僅2件為原告移送,另1件為其他同仁偵辦移送,且未有原告出力事實,與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規定不符,以109年11月23日山警分人字第1090040948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復審。
保訓會分別以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471號復審決定及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470號復審決定(以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並未明文規定不得與他人查獲或舉發的案件合併敘獎,且不能因為其中1件為他人查獲或舉發的案件,即否定其他原告查獲或舉發的案件。
況原告申請與他人查獲或舉發的案件合併敘獎,有請該同仁簽署放棄敘獎的聲明,並未違反申請核敘嘉獎規定。
㈡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1月14日申請,作成核敘原告平時考核嘉獎1次的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1月15日申請,作成核敘原告平時考核嘉獎1次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所報取締酒後駕車2件,其中僅1件為原告取締告發,另1件為其他員警取締告發,原告既非承辦人員,亦無事證可證原告有相關出力事實,與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工作督導考核計畫規定的獎勵要件,即每取締機車2件核予嘉獎1次的規定不符,雖有同仁簽章放棄敘獎,仍與規定未合。
原處分1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報受理3件告訴乃論之罪,其中僅2件為原告承辦,另1件為其他員警承辦,原告既非承辦人員,亦無事證可證原告有相關出力事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偵破刑事案件敘獎規定,即查獲犯嫌未達3人者,經移送每3案核予嘉獎1次的規定不符,雖有同仁簽章放棄敘獎,仍與規定未合。
原處分2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派出所109年11月14日及109年11月15日員警獎懲案件請示單(原處分卷1第1、4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27、53頁)、復審決定及桃園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桃園地院卷第10-13、16-18、26-27頁)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原告是否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1、8、13款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依上開第28條第3項規定的授權,訂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其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3條第1款、第8款及第1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優良事蹟。
……八、偵破刑案……辛勞得力。
……十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行政罰之案件,辛勞得力。」
經核尚無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的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⒉內政部警政署訂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其第1點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下列規定行之:㈠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該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7點規定:「一般性、例行性或業務上評比(如工作績效、演習、計畫等)或定期獎勵案件,以獎勵最直接出力人員為原則,其餘人員併年終考績參考。」
第8點規定:「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勵,且不得重複敘獎;
每一案件以獎勵最出力或其主辦人員為原則,其餘主官、核稿、督導及協辦人員,非有特別出力事蹟,一律併年終考績參考。」
第10點規定:「職分內之行為,縱具微功,不予獎勵。」
第11點規定:「協辦工作,非有具體之特別出力事蹟,不予獎勵。」
第15點規定:「核議獎勵,務須詳實公平,切忌誇張邀功或故施小惠。」
這是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下級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有一致性的處理原則所訂頒的行政規則,並無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得為本院裁判時所參採。
⒊內政部警政署訂有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工作督導考核計畫,其第2點規定:「嚴正取締酒後駕車,鼓勵同仁執法士氣……。」
第5點規定:「獎懲: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辦理。
一、獎勵:……㈡個人部分:1、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依法舉發者,每取締機車2件,核予嘉獎1次……。」
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訂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偵破刑事案件敘獎規定,其第5點規定:「辦理告訴乃論案件,查獲嫌犯未達3人者,經移送每3案核予嘉獎1次,得併計前半年敘獎餘數;
……。」
這些規範都是警政機關具體化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1款、第8款及第13款規定所訂頒的行政規則,沒有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規範意旨,也得為本院裁判時所採用。
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的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的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自得經保訓會的復審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
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所為的嘉獎,性質上與上述的申誡相當,都是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所為的規制性評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皆為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所為的嘉獎,因未侵害該公務人員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然對於報請獎勵的申請案件,經權責機關否准,公務人員基於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的保障,應有請求服務機關核實、正確、無瑕疵地評價其平時考核的權利,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如僅是提起撤銷訴訟,顯然無法達到其訴訟目的。
據此,原告不服被告就○○派出所為其提報獎勵申請所為的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合法。
㈡原告不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1、8、13款事由:⒈原告前經○○派出所109年11月14日員警獎懲案件請示單,以其舉發卓姓及劉姓民眾酒後騎乘機車共2件,辛勞得力,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工作督導考核計畫第5點規定:「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依法舉發者,每取締機車2件,核予嘉獎1次」,向被告申請核敘嘉獎1次。
然原告所報取締酒後騎乘機車2件中,僅劉姓民眾一案為原告取締告發,卓姓民眾酒後駕車一案則為員警李柏儒取締告發,原告不是卓姓民眾酒後駕車案的承辦人員,也沒有相關出力或協助的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74頁),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以證明(原處分卷1第47-48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工作督導考核計畫第5點規定應取締2件,始核予嘉獎1次的規定不符,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尚未達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13款所定應予嘉獎的程度,應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作成核敘原告平時考核嘉獎1次的行政處分。
⒉原告前經○○派出所109年11月15日員警獎懲案件請示單,以其受理葉姓、郭姓及鄒姓民眾告訴乃論之罪共3件,辛勞得力,符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偵破刑事案件敘獎規定第5點規定:「辦理告訴乃論案件,查獲嫌犯未達3人者,經移送每3案核予嘉獎1次」,向被告申請核敘嘉獎1次。
然原告所報受理移送告訴乃論之罪3件中,僅郭姓及鄒姓民眾2件為原告承辦移送,葉姓民眾告訴乃論之罪則為員警林鈺諺、張天耀及偵查佐鍾顏廉承辦移送,原告不是葉姓民眾告訴乃論之罪的承辦人員,也沒有相關出力或協助的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刑案呈報單等可以證明(原處分卷1第2-22頁),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偵破刑事案件敘獎規定第5點規定應移送3件,始核予嘉獎1次的規定不符,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尚未達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8款所定應予嘉獎的程度,應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作成核敘原告平時考核嘉獎1次的行政處分。
⒊原告雖主張: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並未規定不得與他人合併敘獎,且其他承辦同仁已自願放棄敘獎等等。
然綜觀前述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7點、第8點、第10點、第11點及第15點規定可知,警察機關辦理所屬員警獎勵案件,以獎勵最直接出力人員或其主辦人員為原則,且應視實際績效辦理獎勵,無具體的特別出力事蹟,不予獎勵,以求詳實公平,避免誇張邀功,忽略其職分內行為,而有名實不符的虛假情形。
對於原告未實際承辦或有特別出力情形的個案,本就不能納為原告平時考核的事實基礎,不因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未明文規定不得與他人合併敘獎,而有差異。
原告主張得將其他同仁職分內行為的表現或成果,挪為己用,顯有觀念上的錯誤,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依其109年11月14日及15日的申請,判命被告分別作成核敘原告平時考核嘉獎1次的行政處分,併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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